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智仁
被 上訴人 黃泓康即嘉慶動物醫院
王尚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七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四年度北消小字第二八號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經兩造同意者、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駁回伊原審之訴,無非係以伊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惟伊於原審亦主張訴外人李志偉不具獸醫師資格 卻替伊寵物「OREO」(下稱系爭寵物)進行診療,違反獸醫 師法第十條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令,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原判決 未就被上訴人未舉證自身無過失及伊主張上開規定有無理由 加以判斷,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判決未審酌本件屬專業醫療事件,證據偏在被上訴人 一方及伊蒐證困難等因素,有舉證轉換之必要,有違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 ○八號裁判意旨,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有違;另原判決未就 該寵物是否罹患胰臟炎之事實作成判斷,實則伊於原審已提 出系爭寵物之檢驗報告及被上訴人王尚麟自承系爭寵物罹患 胰臟炎等諸多證據,足以判斷系爭寵物死亡係胰臟炎所致, 故原判決僅以系爭寵物未作解剖鑑定為由,略而不論此一重 要事實,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情事;再者,系爭寵物雖 已經火化,但病歷均有保存,所詢國內鑑定機關雖謂需經解 剖始得判斷死因,然縱未解剖,並非不得送請國外專業機構 鑑定,惟原審駁回伊送交國外專業機構鑑定之聲請,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並有違反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決揭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以 原審顯有上揭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
同)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揭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條項及內容,並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應認其上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四第二項規定,應由本院就其主張予以審究。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上訴人提出之犬 胰臟炎等相關資料及被上訴人王尚麟於協調會所述,縱可認 系爭寵物罹患有胰臟炎,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系爭寵物係因 胰臟炎所引發之症狀而死亡,且被上訴人有忽略系爭寵物罹 患胰臟炎之症狀未採取必要治療措施之情事,惟上訴人於系 爭寵物死亡後,未就遺體進行解剖鑑定釐清死因,而逕行焚 化處理,始向台北市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提出消費爭 議,經原審向動保處調閱本件爭議資料,連同被上訴人提出 之病歷表,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進行鑑定,均未獲鑑定,上訴人復未另行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認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連帶 賠償其醫療費用二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遺體標本製作費用 三萬八千元,共計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背。 ㈢雖上訴意旨謂其於原審已主張訴外人李志偉不具獸醫師資格 卻替系爭寵物進行治療,違反獸醫師法第十條規定,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及本件屬專業 醫療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及最高法院九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裁判意旨,亦有舉證轉換之必要 ,故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無過失,而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是原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駁回其 聲請送國外專業機構鑑定,並有違反同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 項法院應為證據調查之規定等語。惟:
⒈按獸醫師法第十條規定「執業之獸醫師非親自診斷、治療, 不得填發診斷書及處方,非親自檢驗不得填發檢驗證明書」 ,規範之主體為「執業之獸醫師」,上訴人既主張訴外人李 志偉不具獸醫師資格,自非該條規範之主體,且上訴人於原 審並未將李志偉列為被告,而係主張被上訴人王尚麟應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被上訴人黃泓康即嘉慶動物 醫院應依民法二百七十七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
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被上訴人王尚麟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原審自無審究李志偉有無違反獸醫師法第十條 規定,及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態樣列為上 訴人請求權基礎之必要,則該條項既非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原審未依該條項侵權行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 ,命被上訴人證明渠等行為無過失,原判決即無違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可言。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為系爭寵物死亡之 醫療糾紛事件,就該寵物死亡原因為何,是否為被上訴人之 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或違反契約履行義務行為所致,依系爭 寵物死亡前醫療資料之保管在醫療機構,被上訴人所屬醫療 機構顯然較為便利取得觀之,固應認被上訴人應先負舉證之 責,惟本件被上訴人黃泓康即嘉慶動物醫院已將其保管之病 歷等資料全部提出(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三頁), 嗣不能確定系爭寵物死亡原因,係因上訴人於向動保處提出 消費爭議前,已將系爭寵物焚化處理,致不能就遺體進行解 剖鑑定釐清死因之故,亦有動保處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動 保管字第一○四三一九五七二○○號函(見原審卷第六頁) 在卷可佐,則系爭寵物死亡原因不能確定,既係因上訴人於 兩造爭訟前,已將該寵物焚化處理致不能就遺體進行解剖鑑 定,該寵物死亡原因之舉證責任,即不能再責令被上訴人負 擔,是以原判決將系爭寵物死亡原因之舉證責任,歸由上訴 人負擔,自不能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 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裁判意旨揭示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之違法情事可言。
⒊另按小額訴訟程序,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 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 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寵物死亡原因究竟為何,原審曾向 動保處調閱相關資料,連同被上訴人提出之病歷表,依上訴 人聲請先後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然 均未獲鑑定,其中國立中興大學函復明白表示死因之判定需 進行屍體解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是依系爭寵物 已焚化處理不能再就遺體進行解剖鑑定釐清死因觀之,已無 再送國外鑑定死因之必要,且首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小 額訴訟程序係就人民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 ,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追求程序與 實體利益之平衡,避免因為小額事件過度浪費當事人的時間
、勞力與費用,賦予法官較大的裁量權,得不調查證據而為 公平之裁判,是以系爭寵物於上訴人向動保處提出消費爭議 前,既已焚化處理,依上揭國立中興大學函復死因之判定已 屬困難,縱然依系爭寵物病歷表,亦非當然得判斷死因,且 送國外鑑定勢必發生鉅額鑑定費用與長時間往返,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不過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小額訴訟追求迅速 經濟解決紛爭之目的,顯不相符,原判決審酌系爭寵物已焚 化及小額訴訟程序性質,認上訴人聲請再送國外鑑定,並非 必要,合乎前開條文規範意旨,尚難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法院決定證據調查之違法情事。 ㈣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該寵物是否罹患胰臟炎之事實作 成判斷,僅以系爭寵物未作解剖鑑定為由,略而不論系爭寵 物死亡係胰臟炎所致之重要事實,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情事等語。惟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 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 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 例意旨可參。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 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 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七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 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 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係認為 依上訴人提出之犬胰臟炎等相關資料及被上訴人王尚麟於協 調會所述,縱可認系爭寵物罹患有胰臟炎,上訴人仍須舉證 證明系爭寵物係因胰臟炎所引發之症狀而死亡,且被上訴人 有忽略系爭寵物罹患胰臟炎之症狀未採取必要治療措施之情 事,已如前述,並未否認系爭寵物有罹患胰臟炎之事實存在 ,而係以系爭寵物死亡後已逕行焚化處理,送鑑結果不能鑑 定其真正死亡原因,是否確係因胰臟炎所致,因認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寵物係因胰臟炎所引發之症狀而死亡,且被 上訴人有忽略系爭寵物罹患胰臟炎之症狀未採取必要治療措 施之情事,故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足見原判決並無略而不論 系爭寵物死亡是否係胰臟炎所致一節,而係依卷內證據資料 ,認定不能認為有該事實存在,是以原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 則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前開指摘,亦無理由。 ㈤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明定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 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未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
定,即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 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 項下記載:其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無理由、被 上訴人未舉證自身無過失之理由,及不准其送國外機構鑑定 聲請之意見,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 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提起上訴,核與 前揭法律明文規定有違,顯不合法,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寵物係因胰臟炎所 引發之症狀而死亡,且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忽略系爭寵物罹患 胰臟炎之症狀未採取必要治療措施之情事,而駁回上訴人原 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判決既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自應認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從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