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8年度,8號
TNDV,98,勞訴,8,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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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貳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大亞公司)之前 身為大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恆公司)。原 告自民國72年3月1日起受雇於大恆公司,大恆公司改制後 ,原告勞保之投保單位,於77年6月1日變更為大亞公司。 原告曾於77年11月18日因故短暫離職,復經主管一再遊說 並保證比照離職前之薪資、職等、待遇下,於77年12月19 日復職,並繼續於被告大亞公司任職。嗣於97年10月間原 告向主管品管課長表示,因原告工作年資已達25年欲自請 退休,而後人事主任向原告表示會呈請公司高層決定。詎 於97年11月份,被告大亞公司預告將於12月份資遣原告, 並於97年12月 5日將原告資遣。依被告大亞公司長期以來 資遣員工之辦法,除法定資遣費外,尚有「公司優惠之資 遣金」,故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之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1,288,879元(依勞基法規定之資遣金900,920元+公司 優惠之資遣金387,959元=1,288,879元)。 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



準法第1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0條 規定:不定期勞動契約因故停止履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 約或繼續原約時,年資應合併計算。其立法本旨在於保護 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 損及勞工權益。本法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 為保護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 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 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但已領資遣 費,應於日後退休金中扣減,以資兼顧。而內政部74年 5 月28日(74)台內勞字第298989號已函釋:「事業單位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中已 符退休規定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⑴凡合於勞動基準法 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⑵凡合於 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應依法予以 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是以,被告離職前後 工作年資應併計,故原告工作年資應自72年3月1日起,至 97年12月5日止,扣除77年11月19日至77年12月18日離職1 個月期間,前後併計為25年8月又5日,原告已符合自請退 休之條件,被告依法即不得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㈢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計算如下:
1.原告平均工資為45,046元。
2.原告工作年資:前後併計為25年8月又5日。 3.退休金數額:
⑴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原告並未採用新 制退休金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仍 應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⑵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原則上是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給與 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款第1款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 之退休金基數應有41個基數(152+10+1=41)。 ⑶又依被告大亞公司之規定,員工自請退休,公司應加 給6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
⑷綜上,被告大亞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應為2,117, 162元【(41+6)45,046=2,117,162元】。 ㈣被告大亞公司前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288,879 元,而被告 應給付予原告退休金2,117,162元,故2,117,162元扣除上 開被告大亞公司已給付予原告之金額1,288,879 元後,原



告可向被告大亞公司請求828,283元(2,117,162元-1,28 8,879元)及其利息。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28,28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72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之前身大恆公司。被告改 制為大亞公司後,原告之勞保於77年6月1日隨之變更投保 單位為大亞公司。惟於77年11月18日原告自請離職, 1個 月後於77年12月19日又繼續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於97年 12月 5日因業務緊縮依法資遣原告,並已給付原告資遣費 1,288,879元。
㈡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 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之規定係指 「定期契約屆滿後未滿三個月而又訂定新定期契約,或不 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不定期契約』時, 勞工前後之工作年資始須合併計算」。原告前於77年11月 18日因自請離職,業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原不定期勞動契約 。嗣後因原告另覓工作不易,復於77年12月19日向被告大 亞公司請求再回公司工作,被告本於體恤、照顧員工之精 神,始再次准予原告前來公司上班,絕非如原告所稱係經 主管一再遊說並保證比照原來之薪資、職等、待遇始復職 ,原告倘未能就此提出具體證據佐證其上開主張,即屬空 言。準此,原告於77年12月19日請求再回到被告大亞公司 工作,被告雖同意原告再次前來公司上班,然並非為「復 職」,而係成立一新的勞動契約,不論嗣後原告所從事工 作之薪資、職等、待遇或其他事項與原告77年11月18日離 職前之工作內容有何異同之處,皆與原勞動契約已無干涉 ,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
㈡又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598號民事判決意旨,雖稱「 為保障勞工權益,該勞動基準法第10條所稱之『因故停止 履行』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 事由』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年資仍應合併計算」。惟所 謂「應採擴張解釋」亦非即可無限上綱,不論勞工係因「 任何離職事由」皆可將其前後年資合併計算,仍應回到勞 動基準法第10條立法之本旨,以「保護勞工權益,避免雇 主利用換約等惡意之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 益」為前提,始有所謂採「擴張解釋」之可言。原告前於 77年11月18日係因自身之因素,基於其自由意志及選擇而



自請離職,其離職之決定完全與被告大亞公司無涉。嗣後 原告因另覓工作不易,即於77年12月19日又向被告公司請 求再回到公司工作,被告本於體恤、照顧員工之精神,始 不計前嫌再次准予原告前來公司上班等情,已如前述,此 等情節,與勞動基準法第10條立法意旨所欲防範之「避免 雇主利用換約等惡意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 益」之情形,完全無法相提並論。
㈢本件原告於77年間既係自請離職,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0條之規定,其77年之前之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則以原告 自77年12月19日重新起算之年資,至97年12月 5日遭被告 合法資遣時止,僅有19年11月17日,並未符合自請退休需 年滿25年之條件,自無向被告申請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 休金之權利。
㈣被告因業務考量,研議資遣包含原告在內之該批員工前, 原告即曾透過被告大亞公司之工會函詢臺南縣政府勞工處 ,經臺南縣政府函覆工會:「貴單位函詢勞工因故自動辭 職, 1個月後又回公司復職,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0條 規定乙案,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 3日台79勞資 二字第 27641號函釋辦理」。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 月3日台79勞資二字第27641號函則明確函釋:「查勞動基 準法第十條規定有關『…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所稱之『因故』,係指中止契約之事由,該等事由可因法 律規定或本契約自由之合意而成立。二者之共同點為無可 歸責當事人一方之事由存在。辭職係單獨行為,與前項要 件不合;解僱係存在一方歸責事由所致,亦與要件不相牟 合,應予區分。」。準此,以勞工處本質係為保障勞工權 益為宗旨,則其基於客觀公正合法之立場所為之該函釋, 亦認本件如原告之自請離職之情形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0條 之適用,益徵原告主張其自行離職前之年責應合併計算, 並無所據。
㈤退言之,本件姑不論原告自行離職前之年資是否得合併計 算,惟單就原告所提出其計算退休金之方式及數額,亦非 正確,茲詳列如下:
1.原告合併自請離職前之年資:依被告計算係為25年 8月 又16日。
2.原告平均工資:倘原告合併自請離職前之年資,因原告 自請離職前有部分年資係在勞動基準法公告之73年7月3 0 日前,故該部分年資因適用工廠法之規定,故須以當 時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規定之前 3個月平 均工資來計算,而非原告全部年資均以勞動基準法之 6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計算出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 ⑴適用工廠法以離職前 3個月計算之平均工資:43,820 元。
⑵適用勞基法以離職前 6個月計算之平均工資:45,046 元。
3.退休金數額:
⑴適用工廠法部分,年資為1年5月13日,給與 2個基數 。
⑵適用勞基法部分,年資為24年3月3日,給與39個基數 。
⑶另原告稱,依被告大亞公司規定,員工自請退休,公 司應加給6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故其另加計6個月 之基數以計算其退休金並無理由。蓋被告公司於當時 並非對每位離職員工皆全面加給 6個月平均工資之退 休金,而係針對被告大亞公司核算該員工年資確已達 25年以上者,配合公司人事考量,再評估各該員工個 人工作情況後,由單位主管提簽呈,呈報上級裁准後 ,始會對該時配合公司政策提出自請退休之特定名單 之員工加給 6個月之平均工資。準此,因原告於遭被 告資遣時年資尚未達自請退休之標準(未加計自行離 職前之年資),被告當然不可能加發6個月之平均工 資。縱認原告當時之年資已達25年,則被告公司綜合 考量評估後,也非必然會對原告簽准加發其 6個月之 平均工資。故原告請求該部分「加給 6個月平均工資 退休金」之主張,並無所據。
⑷綜上,原告如加計自行離職前年資之退休金數額應為 :43,820元2+45,046元39=1,844,434元。 ⑸被告於資遣原告時,除已給付其1,288,879 元之資遣 費外,另有給付其25,290元之預告工資,故此部分皆 應予以扣除。本件倘以加計原告自行離職前之年資計 算原告退休金,則原告得再請求之金額為:1,844,43 4-1,288,879-25,290=530,265元。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㈠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列為不爭事項(本審卷第12頁),爰 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原告自72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前身大恆公司,嗣77年 6月1日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被告公司,原告並 於77年11月18日自被告公司離職。
2.於77年12月19日原告再至被告公司任職,至於97年12月



5 日經被告公司予以資遣。被告公司並給付資遣費新臺 幣1,288,879元給原告完畢。
3.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45,046元。 ㈡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要點,爰作為本件判決 所應審究之範圍(本審卷第12頁):
1.原告於77年11月18日離職,復於77年12月19日再至被告 公司任職,則其工作年資是否得合併計算?
2.原告於97年12月 5日經被告資遣時,是否符合自請退休 之條件?原告請求本件之退休金是否有據?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 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 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 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因法條中對「因故停止履 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證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即 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甚至勞工自行請辭 之情形,於未滿 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 約時,均應認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且未以勞 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957號、8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2年度台上字 第293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勞上易字第110號、 97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自72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前身大恆電 公司,嗣77年6月1日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被告公 司,原告並於77年11月18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嗣於77年12 月19日原告再至被告公司任職,至97年12月 5日經被告公 司予以資遣止等情,有如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示,自堪 信為真實。則原告於77年11月18日離職,旋於77年12月19 日再行至被告公司任職,顯見該等期間僅一個月餘,尚未 滿三個月期間。雖原告於77年11月18日離職之原因為辭職 ,此據原告自認在卷(本審卷第77頁第 3行)。惟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92年3月1日起至77年11月18日止之工作年資 ,自應與77年12月19日起再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前後 合併計算。被告雖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 3日台 79勞資二字第27641號函及臺南縣政府97年8月22日府勞安 字第0970186331號函文,抗辯原告前揭工作年資,不應合 併計算等語。因有關勞動基法第10條之解釋應採擴張解釋 之原則,本院已詳加說明如前,而上開行政機關之函文尚



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洵 屬可採,被告就此所為辯解,核屬無據,不可採信。 ㈡1.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 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 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 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 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 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 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 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 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判 意旨參照)。原告於97年12月 5日經被告公司予以資遣 時,若前揭年資得為合併計算者,其工作年資共為25年 8月又3日之等情,此據兩造於98年 6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合意在卷(本審卷第67頁)。而本件原告前揭工作係 得為合併計算等情,有如上述,依上開兩造合意,被告 工作年資已逾25年至明。原告依前揭法文說明,於97年 12月 5日經被告公司資遣時,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應 無疑義。而原告主張曾於資遣前即97年10月間已向原告 主管表示自請退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該期間 即97年10月間,原告合併年資核已逾25年,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 金即屬有據。
2.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規定,員工自請退休,公司應加 給 6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等語,不唯為被告所否認, 就此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據其自認在卷(本審 卷第88頁背面)。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自不足採信,被 告所為辯解,尚屬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倘原告合併自 請離職前之年資可採,則因原告自請離職前有部分年資 係在勞動基準法公告之73年 7月30日前,故該部分年資 應適用工廠法之規定,故須以當時之「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所規定之前 3個月平均工資來計算。是適用 工廠法以離職前 3個月計算之平均工資為43,820元;適 用勞基法以離職前 6個月計算之平均工資為45,046元。 適用工廠法部分,年資為1年5月13日,給與 2個基數; 適用勞基法部分,年資為24年3月3日,給與39個基數。 退休金數額應為1,844,434元(計算式43,820元2+45 ,046 元39=1,844,434元)。另被告於資遣原告時,



除已給付其1,288,879元之資遣費外,另有給付其25,29 0元之預告工資, 故此部分皆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倘以 加計原告自行離職前之年資來計算原告退休金,則原告 得再請求之金額為530,265元(計算式1,844,434-1,28 8,879-25,290=530,265元)等語,原告則對於被告前 揭退休金計算方式及其數額,且確有領取上開預告工資 與資遣費部分,均當庭表示不爭執(本審卷第88頁倒數 第2行以下)。 準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 並扣除其已領取前揭款項後,請求被告給付530,265 元 範圍內,自屬有據甚明。逾其所為主張,尚屬無據。被 告此部分辯解,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以前揭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30,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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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