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0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7年南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1日 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派駐尖山埤水庫排砂閘門更新工程, 雙方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提供宿舍及三餐,三 餐伙食費以160元計。然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97年1、2 、3月薪水,均僅給付4萬元,每月均少付1萬元;且在97年4 月23日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收到業主台灣糖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糖公司)通知解除合約之函 件,要被上訴人工作至97年4月23日為止,上訴人未經預告 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但未給付被上訴人97年4月份薪資 ,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17條第2款之規定 ,給付被上訴人10日預告期間及相當於1/3個月(10天)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故上訴人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工 資68,333元(即97年l、2、3月短付工資3萬元及97年4月1日 至23日工資38,333元),再加上10日預告期間及10日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各16,667元,以上合計101,667元。(二)上訴 人僱用被上訴人時,言明若因工作需要私車公用時,每公里 補貼被上訴人8元。依兩造約定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8,350元,上訴人公司卻分文未付。(三)被上訴人另為上 訴人公司代墊文具費、停車費及行動電話費,共計1,380元 ,上訴人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四)另上訴人公司 尚應依約給付積欠被上訴人之伙食費共9,440元(1/ 24日起 至4/ 23日止共計59日X160元=9,440元)。(五)末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上訴人公司應自被上訴人到職日起 按月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6退休金至被上訴人離職日止,但 查上訴人公司未依法足額提繳被上訴人退休金,短付9,572 元,依上開條例第31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9,572元。(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合 計130,409 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七) 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17條第2款
並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30,40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六萬二千八百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並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
二、上訴人則以:(一)兩造簽定僱傭契約時,雙方即約定以工 程結束時為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日。而上訴人承攬台糖公司系 爭工程,於97年1月23日遭台糖公司提出停止施作之要求, 則兩造間存在之勞動契約即於當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終止 勞動契約時而消滅。上訴人並因此給付被上訴人2個月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合計8萬元,已遠優於勞動基準法之給付標 準,故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97年1月23日,並非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97年4月23日。至於被上訴人庭呈之施工日報表, 乃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施工日報表,既未經上訴人公司用印 ,亦未經業主台糖公司或監造單位之用印,如何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工作之實,被上訴人顯未盡舉證之責,不足為採。( 二)又雙方僱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每月月薪為4萬元,且 該金額已包含所有津貼、獎金及差旅在內,被上訴人並不得 再行主張或請求其他津貼、獎金或差旅費等。(三)勞保退 休金提撥短少之部分,乃被上訴人同意要以上開金額提撥的 ,被上訴人自無權向上訴人請求。再兩造就被上訴人之月薪 約定4萬元,而此金額已包括薪資、津貼、獎金及差旅費等 費用在內,是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 ,依法扣除津貼、獎金或差旅費等非經常性給付後,業已依 法足額提撥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此一提撥自無爭議。( 四)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1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期應為 97 年1月23日。查上訴人當時於僱用被上訴人之際,兩造即 約定係以工程結束為勞動契約之僱用期間,而上訴人所承纜 台糖公司本件系爭之工程,於97年l月23日遭台糖公司提出 停止施作之要求,則兩造間之原先所約定之勞動契約,即於 該日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而消滅。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消滅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以「想不開」為由 ,而同意:願於勞動契約消滅後,給付被上訴人二個月薪資 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八萬元,上訴人此一資遣費及預 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實已遠優於勞動基準法之給付標準 ;惟因上訴人與業主台糖公司之履約爭議,已讓上訴人之營 運發生財務問題,一時之間,並無法一次拿出8萬元給付予
被上訴人,而分別於97年3月13日及4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就上開所述之事實經過而論,兩造之勞動契約終止日 期,為97年1月23日。2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台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終止工程承攬契約之爭議,台灣糖 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上訴人自97年1月23日起停止工作,故 自97年l月23日起被上訴人即無工作可做。上訴人旋即告知 被上訴人自97年1月23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用契約。被上訴 人亦無異議,實際亦僅工作至97年1月23日止,有被上訴人 簽到簿可憑,則被上訴人受雇上訴人未滿l月,自無給付預 告工資之可能。3退萬步言,果如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9 7年1月23日,要求被上訴人自97年1月23日起善後2個月,自 係已為僱用契約自97年3月23日終止之預告,而不應給付任 何預告期間之工資。至於上訴人於97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指 責被上訴人,實係被上訴人自98年1月23日起極為怠惰,未 曾為任何工作,因而催告其提出日報表,並非承認兩造間之 僱用契約至98年4月23日止。另,上訴人既已給付被上訴人 含薪資、資遣費在內共8萬元,自不應再為給付。4又,再 退萬步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年4月1日至23日止之薪 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關於上開請求金額之計算,自應 以17,280元為計算基準,蓋被上訴人既親自在勞保資料中填 載薪資為17,280元,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填載係受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之詐欺、脅迫等不法情事所為,自應以該金額為準 。至於上訴人先前主張兩造間之薪資40,000元,係包括非經 常性給付之津貼、獎金或差旅費在內。關於經常性給付薪資 部分則為17,280元。5關於退休金提撥不足部分,上訴人係 依據被上訴人自己填載之薪資額提撥,並無過失可言,至少 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請求減少損害賠償金額為2分之1以下 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頁)
(一)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於上訴 人定作人台糖公司所有尖山碑水庫排砂閘門更新工程之工 地主任。
(二)上訴人分別於97年3月13日及4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 ,每次4萬元,並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華南商業 銀行之帳戶。
(三)上訴人至97年4月23日始為被上訴人辦勞保退保。(四)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間均曾多次製作施工日報表及備忘錄 交付監造人明昱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核。
(五)上訴人於97年5月7日尚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指摘被 上訴人自97年1月23日起未將施工日報表交付給上訴人。
(六)以上事實,台糖公司休閒遊憩事業部江南渡假村工程施工 日報表、郵局存證信函、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附 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27~30頁、63~64頁、第79~80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一)兩造勞動契約何時終止?(究為97年1月23日或者為97年4 月23日)?
(二)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97年4月1日至4月23日之工資 ,十日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57,333元及短少之勞工退 休金、提撥金5,480元?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一)兩造勞動契約何時終止?(究為97年1月23日或者為97年4 月23日)?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為97年4月23日,而上 訴人則主張係97年1月23日終止僱傭契約。經查:⑴上訴 人分別於97年3月13日及4月10日給付原告4萬元,合計8萬 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簿為證(97年度南 簡調第808號卷,第6頁);然上訴人係於97年4月23日始 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退保,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86頁)。若 真如上訴人所言兩造僱傭契約業已於97年1月23日終止,8 萬元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費用,依常理應會一次給付,而 非按月給付,亦非延至97年4月23日始退保。⑵證人即上 訴人公司人事經理甲○○證稱:「扣繳憑單給付到三月, 那是我們給他二、三月的薪水」(本院卷,第55頁),則 上訴人公司支付8萬元予被上訴人其目的為何,上訴人陳 稱為支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費用,上訴人公司人 事經理甲○○則證稱係支付被上訴人二、三月份之薪水, 其二人竟為迥異之說詞,足認上訴人抗辯8萬元為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費用云云,並不實在。且證人既證稱上訴人公 司支付8萬元係二、三月之薪水,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契 約於97年1月23日終止為不可採,否則,上訴人何需支付 被上訴人契約97年1月23日終止後之同年二、三月份薪水 ?⑶被上訴人於97年4月間均曾多次製作施工日報表及備 忘錄交付上訴人之業主明昱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備 忘錄1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79-80頁),證人甲○○固 證稱「被上訴人與明昱公司製作假的日報表」云云(本院 卷,第56頁),惟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奉派 至明昱公司工作,與明昱公司並無何利害關係,衡情明昱 公司並無協助被上訴人,以製作假的日報表之方式,造成
不利於上訴人之結果,是以證人甲○○上開證述,顯然有 所偏頗,並無可採;⑷上訴人於97年5月7日尚寄發存證信 函給被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自97年1月23日起未將施工 日報表交付給上訴人(原審卷,第64頁),若如上訴人所 言,兩造僱傭契約早於97年1月23日終止,上訴人焉有可 能指摘被上訴人自97年1月23日起未將施工日報表交付給 上訴人?⑸上訴人於原審97年12月16日於言詞辯論時自承 同意被上訴人繼續留2個月作收尾的工作(原審卷,第84 頁)。綜合上情,應認兩造之僱傭契約確實至97年4月23 日終止,上訴人辯稱:兩造之僱傭契約確實至97年1月23 日終止云云,自有未合。
(二)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97年4月1日至4月23日之工資 ,十日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57333元及短少之勞工退 休金、提撥金5,480元?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97年4月23日終 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已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未滿1年。而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終止契約 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薪資 為40,000元,並據原審認定在案,被上訴人復未就此部分 聲明不服,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①97年4月1日至4月2 3日之薪資為30,667元(4.1-4.23日之工資:40,000元/30 日X23日=30,667元)、②10日之預告工資(40,000元/30 日X10日=13,333元)及③資遣費57,333元(10日之預告工 資:40,000元/30日X10日=13,333元),應可認定。 2⑴次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百分之6。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以每 月基本薪資17,280元核算百分之6提撥勞工退休金,並 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所函查之勞工保險局98年6月16日
保承資字第09810222070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所簽名之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一紙為證(本院卷,第51~52頁) ,查上開申報表乃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被上訴人之 投保資料,其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惟並無任何合意以 17,280元核算百分之6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字樣,上訴人 上開辯稱,並無足取。
⑵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 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 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 申報。」;則依上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其提撥標準乃以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總額為計算標 準,自不容許兩造以合意作不利勞工即僅以基本薪資計 算之變更。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以每月基本薪資17,280 元核算百分之6提撥勞工退休金云云,不惟欠缺證據足 資證明,已如上⑴所述,亦與「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 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同條例第 1條第1項參照)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立法意旨有違,並無 足採。
⑶再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第1項固規定「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 勞保局申報。」;而被上訴人之月薪為40,000元,依94 年1月1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40002504號令 發布、96年6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6013 0590號令修正發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工資應 依上開分級表第6組級距編號33所示,亦即實際工資為 38201 ~40100元,月提繳工資為40,100元,有該分級 表可參(原審卷,第99頁),惟原審以被上訴人月薪4 萬元,認定被上訴人之月提繳工資為4萬元,固與上開 分級表有異,惟被上訴人並未對此部分聲明不服,則依 月薪4 萬元計算月繳工資,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至少每月 應為2, 400元(40,000元X6%=2,400元),自97年1月1 日起至97 年4月23日合計提撥退休金應為9,040元(1月 至3月應提撥之退休金:40,000元X6%X3月=7,200元、4 月應提撥之退休金:40,000元X23/30X6%=1,840元,元 以下4捨5入,合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7,200元 +1,840=9,040元),而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 為3,560元,(即上訴人已提撥之退休金691元+1,037元
+1,037元+795元)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 (原審卷,第101 頁),尚不足5,480元(9,040元 -3,560元=5,480元)。
3綜合上情,被上訴人爰依兩造之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3項、第17條第2項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7年4月1日至4月 23日之工資、10日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57,333元,以及短 少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5,480元,合計62,8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兩造之勞動契約於97年1月23日 終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合計8萬元之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云云,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僱傭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2項以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813元, 及自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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