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908號
TNDV,97,訴,908,2009080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壬○○
      戊○○
      丁○○
      丙○○
      己○○
      辛○○
      庚○○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李合法律師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其中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肆元由原告壬○○負擔,新臺幣貳仟零參拾肆元由原告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肆元由原告丁○○負擔,新臺幣貳仟零肆元由原告丙○○負擔,新臺幣貳仟零肆元由原告己○○負擔,新臺幣貳仟零肆元由原告辛○○負擔,新臺幣貳仟零肆元由原告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 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 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 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 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 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 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 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 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 產物保險公司)於本訴訟繫屬中主張被告於肇事時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SU-0618號自用小客車係向參加人投



保汽車保險,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與被告間之意外 事件因屬參加人保險承保範圍,故若被告受敗訴判決 ,參加人在保險承保範圍內應負給付責任等語,有被 告提出之該公司汽車保險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118頁),堪信被告如受敗訴判決,則依判決結 果參加人將受不利益,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與 前述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下 同)760,256元,給付原告戊○○194,500元,給付原 告丁○○丙○○己○○辛○○庚○○各191, 500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於民國98年6月2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壬○○587,025元,給付原告戊○○182,5 05元,給付原告丁○○丙○○己○○辛○○庚○○各179,5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壬○○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之妻,原告戊○ ○、丁○○丙○○己○○辛○○庚○○為原 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之子女,先予敘明。被告於95年 7月4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U-0618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與安興街口時,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 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應在閃黃燈處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並能 注意,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在該 處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欲至對面購買餐 點,卻遭被告駕車撞擊,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左側第五指骨骨折、支氣管異物填塞等嚴重傷 害。又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以96年度 交簡字第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因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害,於95



年7月4日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 ,轉加護病房施救,同年7月6日接受異物移除手術, 同年7月12日行氣切手術,至同年7月30日均在加護病 房治療,同年7月31日轉入普通病房。同年9月20日行 腦脊髓液分流手術,再至加護病房治療,同年9月25 日轉入普通病房,一直到同年10月12日出院。自案發 後至出院期間,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一直處在意識 昏迷狀態,類似植物人,嚴重四肢運動功能障礙,長 期臥床,日常生活完全需人24小時照顧,且後因重度 肢體障礙,業經鑑定為極重度肢障。
(三)95年底,原告壬○○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已處於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向 鈞院聲請准予宣告禁治產,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31 4號裁定准許。醫師亦鑑定:「一般醫學檢查:個案 意識呈木訥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鼻胃管幫 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 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部份須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 ,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 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以上之情形,這是一個腦病變後 遺症的個案」,足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因車禍後 所受之傷害,十分嚴重,且完全無法復元,至97年3 月9日因右肺吸入性肺炎、敗血休克、陳舊性腦外傷 術後長期臥床、行人與自小客車車禍等因素而不治死 亡,故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之死亡,與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茲分述如下:
1原告壬○○部分:
⑴醫療費用:支付奇美醫院90,898元、台南醫院8, 334元、豐馨商行藥品860元,共計100,092元。 ⑵增加生活支出:支出伊諾養護中心165,550元、 福星救護車1,000元、看護費用160,900元,總計 327,450元。
⑶殯葬費用:410,500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壬○○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 郎之配偶,感情甚篤,卻因突發之車禍,不僅須 要在工作及醫院間奔波,還要強忍悲痛,照顧原 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之飲食起居,長達2年之時



間,身體及精神上之壓力甚大,且老年喪偶,精 神上痛苦,莫可名狀,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
⑸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均為百 分之50,原告業已請領保險金1,623,966元,原 告壬○○分得221,996元,原告戊○○丁○○丙○○己○○辛○○庚○○各分得221, 995元。
⑹綜上,總計1,618,042元【醫藥費100,092元(書 狀誤載為10,092元)+增加生活支出307,450元 +殯葬費410,500元+非財產損害800,000元=1, 618,042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壬○○之金額為 587,025元(1,618,042元×50%-221,996元=58 7,025元)。
2原告戊○○部分:
⑴殯葬費用:9,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戊○○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 郎之子,因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車禍後,不僅 生活步調大亂,工作、家庭及醫院兩地奔波,採 買藥材,還要安慰年老的母親,毫無生活品質, 身體及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精神上痛苦莫名, 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80 萬元。
⑶綜上,總計809,000元(殯葬費用9,000元+非財 產損害800,000元=809,000元),被告應賠償原 告戊○○之金額為182,505元(809,000×50%-2 21,995元=182,505元)。
3原告丁○○丙○○己○○辛○○庚○○部 分:
⑴殯葬費用:原告丁○○丙○○己○○、辛○ ○、庚○○各支出3,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丁○○丙○○己○○、辛 ○○、庚○○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之子女, 因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車禍後,不僅生活步調 大亂,工作、家庭及醫院兩地奔波,採買藥材, 還要安慰年老的母親,毫無生活品質,身體及心 理上承受極大壓力,精神上痛苦莫名,爰依民法 第194條規定,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 ⑶綜上,分別總計803,000元(殯葬費用3,000元+ 非財產損害800,000元=803,000元),被告應賠



償原告丁○○丙○○己○○辛○○、庚○ ○之金額各為179,505元(803,000×50%-221,9 95元=179,505元)。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伊諾養護中心1萬元保證金部分,原告業於98 年3月10日準備書狀㈣中扣除。另關於8,000元代辦 費部分,伊諾養護中心於97年9月18日覆鈞院函中 ,已詳述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有鼻胃管、氣切管 及氧氣使用,屬於重症病人,需要更多時間及人力 加強看護,且外出看診也須專車及專人陪同,代辦 費用支出項目為專車送往醫院看診及加強人力照顧 等費用,且為減輕家屬負擔,僅酌收代辦費8,000 元,故8,000元之代辦費用,自為醫療照護行為所 必要之支出。
2原告壬○○請求之殯葬費用總額為410,500元,較 現今辦理後事之支出,並無過高,況原告之被繼承 人郭四郎係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而遭橫死,依民間習 俗,家屬應予厚葬,使其在陰間能平安,此種風俗 習慣為儒家慎終追遠之觀念,故原告並無奢侈浪費 之情。又鮮花柱、公媽屋、牌樓、庫錢、2樓高級 花園別墅、衣服百寶箱等項目,均係依照民間習俗 辦理,費用僅有59,750元,且無鋪張過當之情況; 而答禮毛巾、紅包,乃答謝前來吊唁者及主祭者之 用,並無浪費。原告戊○○丁○○丙○○、己 ○○、辛○○庚○○各支出罐頭籃3,000元,係 以子女身分表達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追悼之意 ,並無過高,且為民間習俗應作為之必要費用。再 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 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殯葬費用 之支出,均係依風俗習慣,無浪費鋪張之情事,所 有殯葬費用,均有收據,且在合理範圍內,自屬必 要費用,被告主張均應剔除,並無理由。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壬○○587,025元,給付原告戊○ ○182,505元,給付原告丁○○丙○○己○○辛○○庚○○各179,5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一)就原告壬○○請求之醫療費用100,092元、救護車費 用1,000元及看護費用160,900元,不為爭執。另原告 壬○○支付伊諾養護中心165,550元部分,應扣除保 證金1萬元及3筆代辦費24,000元,就扣除後之餘額13 1,550元,不為爭執。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於95年7月4日晚上8時許,在 臺南市○○路與安興街口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 交通事故,惟被告係因過失傷害罪被判處拘役,且原 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係於97年3月9日死亡,離車禍發 生日近2年,被告否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之死亡 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殯 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理由。若法院認原告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顯屬過高 ,請予酌減。
(三)又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而言,其賠 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酌被害 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 而酌定。原告請求之殯葬費項目中鮮花柱、罐頭籃、 牌樓、庫錢、2樓高級花園別墅、答禮毛巾等物,非 屬必要支出;而手工足百公媽屋、12套衣服百寶箱及 紅包等物,原告並未證明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綜上, 原告壬○○請求之殯葬費410,500元,應扣除63,050 元;原告戊○○請求之殯葬費9,000元,應全數扣除 ;原告丁○○丙○○己○○辛○○庚○○分 別請求殯葬費3,000元,亦應全數扣除,其餘金額仍 屬過高,請法院審酌予以酌減。
(四)末依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柒、鑑定意見:二、郭四郎(血液酒精濃度測 定值超過標準)徒步行走,違規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 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三、癸○○駕 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可 知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酒醉於夜間違規穿越馬路, 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僅負次要肇事因素,原 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均係 百分之50,顯屬有誤,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之過失 比例應為百分之70,被告則為百分之30。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表示意見略以:
原告業已向參加人請領強制險1,623,966元,此部分應予扣 除,認為慰撫金之請求過高,其餘同被告之抗辯等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壬○○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之妻,原告戊○ ○、丁○○丙○○己○○辛○○庚○○為原 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之子女。
(二)被告於95年7月4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U-061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安興街口,適原 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
(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3 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並已執行完畢。
(四)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左側第五指骨骨折、支氣管異物填塞等嚴重 傷害。於95年7月4日至奇美醫院急診,轉加護病房施 救,同年7月6日接受異物移除手術,同年7月12日行 氣切手術,至同年7月30日均在加護病房治療,同年7 月31日轉入普通病房。同年9月20日行腦脊髓液分流 手術,再至加護病房治療,同年9月25日轉入普通病 房,一直到同年10月12日出院。自案發後至出院期間 ,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一直處在意識昏迷狀態,類 似植物人,嚴重四肢運動功能障礙,長期臥床,日常 生活完全需人24小時照顧,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因 重度肢障,經鑑定為極重度肢障。
(五)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314號 裁定宣告禁治產。
(六)原告壬○○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支出醫療費用10 0,092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看護費用160,900 元、養護中心費用部分138,550元、救護車部分1,000 元,共計300,450元。
(七)原告壬○○支出殯葬費用347,450元。 (八)原告壬○○已領取汽機車強制險1,623,966元。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 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



係?
 (三)原告壬○○所支出之殯葬費用是否合理?戊○○、丁 ○○、丙○○己○○辛○○庚○○因原告之被 繼承人郭四郎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用是否合理?  (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是否適當?
(五)原告等所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4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SU-061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安興 街口時,適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徒步穿越劃設有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撞擊原 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致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五指骨骨折、支氣管異 物填塞等嚴重傷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頁),並有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97年9月30日(97)奇醫字第5211號函附 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3至400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 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 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1935號偵查卷宗、96年度執字第2906 號執行卷宗、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查明屬實,被告復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其次,被告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雖於前開時 間,在臺南市○○路與安興街口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 ,但被告係因過失傷害罪被判處拘役,且原告之被繼 承人郭四郎係於97年3月9日死亡,離車禍發生日近2 年,被告否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之死亡與本件交 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1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左側第五指骨骨折、支氣管異物填塞等 嚴重傷害,於95年7月4日至奇美醫院急診,轉加護 病房施救,同年7月6日接受異物移除手術,同年7 月12日行氣切手術,至同年7月30日均在加護病房 治療,同年7月31日轉入普通病房。同年9月20日行 腦脊髓液分流手術,再至加護病房治療,同年9月2 5日轉入普通病房,一直到同年10月12日出院。自 案發後至出院期間,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一直處



在意識昏迷狀態,類似植物人,嚴重四肢運動功能 障礙,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完全需人24小時照顧。 又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因重度肢障,業經鑑定為 極重度肢障等情,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在卷可證外(見本院卷㈠ 第19、23頁),並有前述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7年9 月30日(97)奇醫字第5211號函附之病歷資料,且 被告亦不為爭執,足見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確係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導致意識昏迷,類似植物人 狀態,嚴重四肢運動功能障礙,長期臥床,而達極 重度肢障之程度。
2詳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記 載之死亡原因為:「甲、右肺吸入性肺炎、敗血休 克。乙、陳舊性腦外傷術後長期臥床。丙、行人與 自小客車車禍」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另 參酌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有關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 郎之死亡結果,與其在95年7月4日急診入院時所受 之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奇美醫院於98 年1 月12日以(98)奇醫字第0193號明確函覆本院「有 因果關係」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5頁),足認原告 之被繼承人郭四郎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之發生 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至被告雖抗辯:被告係因過失傷害罪被判處拘役, 且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死亡時間離車禍發生日近 2年,其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 然因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96年2月2日;見本院 卷㈠第22頁)及本院簡易判決時(96年3月30日; 見本院卷㈠第20頁背面),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 尚未死亡(97年3月9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26頁) ,且亦未經鑑定為極重度肢障(鑑定日期96年6月2 日;見本院卷㈠第19頁),故本院始會就被告所涉 刑案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另因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就該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以致刑事部分確定 在案。從而,本件尚難僅據前述判決結果以為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基礎。又原告之被繼承人 郭四郎之死亡時間,雖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將近2 年,然如前述,其於95年7月4日因車禍被送至醫院 急診,同年7月6日接受異物移除手術,同年7月12 日行氣切手術,至同年7月30日均在加護病房治療



,同年7月31日轉入普通病房。同年9月20日行腦脊 髓液分流手術,再至加護病房治療,同年9月25日 轉入普通病房,一直到同年10月12日出院,且自案 發後即一直處在意識昏迷狀態,類似植物人,且因 嚴重四肢運動功能障礙,長期臥床,並經鑑定為極 重度肢障,可知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於本件車禍 發生後,身體狀況即未曾復原而一直處於類似植物 人之狀態。據此並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所記載之死亡原因為:「甲、右肺吸 入性肺炎、敗血休克。乙、陳舊性腦外傷術後長期 臥床。丙、行人與自小客車車禍」等內容,亦可知 悉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係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進 行腦部手術,且因該腦外傷術後長期臥床,最後導 致右肺吸入性肺炎、敗血休克而不治死亡,故原告 之被繼承人郭四郎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應無疑問。從而,被告 前述所辯,經核並非可採,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 承人郭四郎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則應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 肇致,並因此致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死亡,已如上 述,原告等人分別為郭四郎之配偶、子女,有原告所 提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2至18頁),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未就過失相抵計算之 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奇美醫院90,898元、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8,334 元、醫療用品860元,共計100,092元,業據原告提 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66紙、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全方位醫療器材行收據、豐馨商行 收據及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收據各1份等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8至62頁、第7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壬○○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2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救護車費1,000元、看護費用160,900元,總計161, 900元,業據原告提出福星救護車費收據1紙及看護 費用收據6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3頁;第73 至78頁),被告復不爭執,故原告壬○○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另就伊諾養護中心費用165,550 元部分,被告先前雖辯稱:應扣除保證金1萬元及3 筆代辦費24,000元,就扣除後之餘額131,550元, 不為爭執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兩造業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以被告給付138,550元達成合 意而不爭執(詳見本院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㈡第156頁),且有相關費用明細表及錫 安護理之家. 伊諾養護中心97年9月18日97錫字第0 30002號函附之病歷等資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㈠ 第64至72頁;第401至430頁)。綜上,原告壬○○ 就此部分之請求,於300,450元(救護車費1,000元 +看護費160,900元+伊諾養護中心費用138,550元 =300,4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殯葬費用部分:
所謂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 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惟仍 以必要者為限。原告壬○○主張支出殯葬費410,50 0元,雖已提出收據9紙、估價單1紙、台南市殯葬 管理所公墓使用許可證及合約書等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82至93頁),然其中毛巾7,500元,係家 屬答謝贈送奠儀親友之回饋,應非屬殯葬禮儀所必 需;而紅包1,800元、載大龍1,500元、西樂8,400 元(因已有可認為必要之開路鼓)、彩球1,200元 、12套衣服百寶箱3,000元,經核均非殯葬必要費 用,應予剔除。其餘387,100元部分,核屬社會一 般追終悼念儀式,且合於民間風俗,均屬喪葬之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戊○○支出罐頭籃3, 000元、鮮花柱6,000元,及原告丁○○丙○○己○○辛○○庚○○各支出罐頭籃3,000元部 分,雖皆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4至97頁), 然上開費用經核亦尚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故均應 予以駁回。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 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 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 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壬○○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之配 偶,結縭多年,育有6名子女,原告之被繼承人郭 四郎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喪失寶貴生命,致原告壬 ○○自此與其夫天人永隔,其晚年喪偶,生活上頓 失配偶之照顧,情感上亦失去配偶之扶持,精神上 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戊○○丁○○丙○○己○○辛○○庚○○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 郎之子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遭喪父之痛,未能 盡天倫之樂,亦無法繼續善盡為人子女之孝道,精 神上亦受有莫大痛苦,故原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均屬有據。查原告壬○○97年度查無所得資料, 名下有田賦1筆、汽車1輛,97年度財產總額為509, 600元;原告戊○○97年度雖查無所得資料,但名 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汽車1輛,97年度財產總 額為1,273,000元;原告丁○○97年度所得為6,705 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2輛,財產總 額為2,126,750元;原告丙○○97年度查無所得資 料,名下有汽車1輛;原告己○○辛○○97年度 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庚○○97年度所得為29 6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 額為1,283,400元;被告97年度所得為459,035元, 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田賦1筆、汽車1輛,財 產總額為5,818,080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 9至14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地位及原 告壬○○等7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壬○○請求80萬元精神慰藉金,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之子女即原 告戊○○丁○○丙○○己○○辛○○、庚 ○○等6人各請求精神慰藉金80萬元,顯屬過高, 應各以60萬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壬○○得請求之金額為1,587, 642元(包括醫療費用100,092元、增加生活支出30



0,450元、殯葬費用387,1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戊○○丁○○丙○○己○○、辛○ ○、庚○○等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60萬元(即精神 慰撫金)。據此總計,原告壬○○等7人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87,642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 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 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81年度台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