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866號
TNDV,97,訴,866,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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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辛○○
      丁○○
      癸○○
      丑○○
      丙○○
      庚○○
      己○○
      子○○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臺南縣永康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27-8地號、同段427-14地號、同段427-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編號三、七、八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之道路排水溝移除,同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丁○○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2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編號四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之道路排水溝及交通標誌移除,同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癸○○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27-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編號五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之道路排水溝及路燈移除,同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丑○○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27-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編號六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之道路排水溝、交通標誌移除,同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辛○○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2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編號九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之道路排水溝、交通標誌移除,同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丙○○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25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編號一所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之道路排水溝、交通標誌及路燈移除,同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丁○○丙○○辛○○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25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編號二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之道路排水溝移除,同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丁○○丙○○辛○○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4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編號十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之道路排水溝移除,同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丁○○丙○○辛○○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 上當事人恆定原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6月10日起訴,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7年12月21日,原告丁○○將系爭427之8 地號土地協議分割增加427-14及427-15地號後,並於98年1 月12日將427之8、427-14及427-15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分別 移轉至庚○○己○○子○○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本院卷二,第139~141頁),因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庚○○、己○ ○及子○○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承當 訴訟,且渠等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172條承受訴訟之事 由,竟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27-8、427-14、427-15、427-9 、427-10、427-11、428-6等七筆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 庚○○己○○子○○癸○○丑○○辛○○、丙 ○○單獨所有。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256-1、256-2 、1451等地號土地,為原告丁○○丙○○辛○○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所有。




(二)前揭土地均非67年間公告核准之「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 近特定區計畫」之「主五號道路」範圍內,亦非位於86年 間公告之徵收主五號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被告為主五號 道路工程之需用土地人,目前亦為該道路與道路附屬設施 之管理人與使用人,卻未先行確認界址、道路中心樁及徵 收範圍,逕於89年7月26日起動用優勢警力指揮施工單位 人員強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並挖除土方、破壞原 地形、地貌及土地上之鋪面或植栽等,被告並於土地上方 或土地下方鋪設柏油、設置路燈、交通號誌、排水溝渠並 埋設管線等道路與道路附屬設施,造成部分土地原建物一 樓樓面與路面間產生將近68-95公分左右不等之差距,致 原告等須耗費設置階梯或水泥斜坡才可出入自家門口,且 導致原告多年來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三)經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次,按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97年10月8日測籍字第0970010320號函、98年4月 14日測籍字第0980003154號函、98年7月8日測籍字第0980 006206號函三次鑑定書圖所示本案原告等所有人所有土地 確遭主五號道路及道路附屬設施占用,即被告因開闢都市 計畫主五號道路施工西偏無權占有王行路旁原告與其他所 有人所有及共有之十筆私有土地(永康市○○段427-8、4 27-14、427-15、427-9、4 27-10、427-11、428-6、256- 1、256-2、1451地號)。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有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條之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所揭。 則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因此所受損害。原告係 以被告違法強占民地且動用警力強制施工,視原告家族為 阻擾公共工程進行之無理公民,致使原告家族遭媒體不實



報導,並遭鄰人不實指責,名譽嚴重受損,顯無疑義。原 告以「人格權」受侵害為由請求撫慰金自屬適法。(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從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4 月14日測籍字第0980003154號函之鑑定書、圖及照片所示 ,主五號道路為雙向各二線道及機慢車道,道路附屬設施 如路燈、交通標誌、交通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大多沿 排水溝渠近柏油路側或水溝蓋上方設置,拆除之土地部份 為系爭道路西側外緣排水溝渠(實測寬度約0.94公尺左右 )及極少寬度之柏油路面(從0.31公尺到最寬約0.8公尺 ),現況為四線道之20米寬道路,被告拆除系爭地號土地 上鋪設之所有道路與道路附屬工程設施及埋設之管線,此 亦經鈞院及兩造與鑑定人就系爭土地及道路現勘兩次之多 ,其拆除範圍屬道路西側外緣水溝及少部分柏油路,顯然 不會影響交通及鄰人之出入。2系爭道路所占用之原告等 之土地自67年以來即劃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及農業區,非 為交通用地,亦非公共設施用地,從未變更,自明、清代 以來原告宗族即於系爭土地附近(包括被開闢之主五號道 路系爭路段)開墾定居綿延至今,並非為既成道路。原告 等之建築本沿系爭道路西側旁建築完全不會影響鄰人之出 入,亦不會影響主五號之道路交通,更無影響公益之可能 。3經鈞院囑託鑑測後,原告據鑑定書圖向相關占有物之 公用設施單位請求拆遷返還土地,除被告遲不拆遷外,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縣 政府等單位所設置之相關公用設備及其埋設之管線基礎設 施均已主動拆除;而台灣電力公司承諾98年7月下旬拆除 所設置之台電電桿,目前尚待被告核准申挖,從各相關公 用設施單位自行拆遷相關公用設施並返還土地的事實看來 ,拆遷期程短、技術可行、花費少且不妨礙交通,更顯然 無造成公益之損害,被告實無藉口拖延返還。4被告所謂 可能造成之公益上之損害有關往來人車交通安全部分並未 就其提出施工交通安全評估,如何得知其可能之損害及損 害情形?另被告所謂可能造成之公益上之損害有關重新鋪 設道路之財務耗費部分並未就其提出財務評估,如何得知 其可能之耗費?又公益衡量之量化或社會成本評估又為何 ?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又「保障私益亦屬於公益之ㄧ 部分,此為行政法益原則」,是則本件原告個人與共有人 等數十人之私益並未被保障亦顯然是違反公益。且被告亦 無任何積極具體證據可資證明原告行使權利有何損及「公 益」情事,僅以非法開闢無權占有為道路之現況稱拆除會 造成公益上之損失,顯無可採。




(六)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27-8地號、同段427-1 4地號、同段427-15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 98年7月8日測籍字第098000620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圖所示 圖示編號69及69-1 部分、68及68-1部分、67及67-1部分 ,全筆被占用,占用面積分別為6.48平方公尺、8.25平方 公尺及6.07平方公尺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之排水溝渠、 路燈、交通標誌、交通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所有道路 與道路附屬工程設施及埋設之管線予以移除,同時將土方 回填,並將土地全部分別返還原告庚○○己○○與子○ ○。
2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27-9地號土地上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98年7月8日測籍字第0980006206號函 檢送之鑑定書圖所示,全筆被占用,占用面積為6.272平 方公尺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之排水溝渠、路燈、交通標 誌、交通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所有道路與道路附屬工 程設施埋設之管線予以移除,同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地 全部返還原告癸○○
3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27-10地號土地上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98年7月8日測籍字第0980006206號函 檢送之鑑定書圖所示,全筆被占用,占用面積為7.31平方 公尺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之排水溝渠、路燈、交通標誌 、交通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所有道路與道路附屬工程 設施及埋設之管線予以移除,同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地 全部返還原告丑○○
4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27-11地號土地上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98年7月8日測籍字第0980006206號函 檢送之鑑定書圖所示,全筆被占用,占用面積為18.116平 方公尺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之排水溝渠、路燈、交通標  誌、交通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所有道路與道路附屬 工程設施及埋設之管線予以移除,同時將土方回填,並 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辛○○
5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28-6地號土地上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98年7月8日測籍字第0980006206號函 檢送之鑑定書圖所示,全筆被占用,占用面積為10.002平 方公尺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之排水溝渠、路燈、交通標 誌、交通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所有道路與道路附屬工 程設施及埋設之管線予以移除,同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 地全部返還原告丙○○
6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256-1地號土地上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98年7月8日測籍字第0980006206號函 檢送之鑑定書圖所示,全筆被占用,占用面積為41.855平 方公尺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之排水溝渠、路燈、交通標 誌、交通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所有道路與道路附屬工 程設施及埋設之管線予以移除,同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 地全部返還原告丁○○丙○○辛○○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
7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256-2地號土地上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98年7月8日測籍字第0980006206號函 檢送之鑑定書圖所示,全筆被占用,占用面積為18.10平 方公尺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之排水溝渠、路燈、交通標 誌、交通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所有道路與道路附屬工 程設施及埋設之管線予以移除,同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 地全部返還原告丁○○丙○○辛○○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
8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451地號上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以97年10月8日測籍字第0970010320號函檢送 之鑑定書圖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即如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以98年7月8日測籍字第098000620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 圖所示占用面積為26.60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 面、設置之排水溝渠、路燈、交通標誌、交通號誌、管制 設施、設備等所有道路與道路附屬工程設施及埋設之管線 予以移除,同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丁○ ○、丙○○辛○○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9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339,653元,及自97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97年7月26日起至被告將第一項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庚○○己○○子○○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庚○○8,800元 、己○○11,000元與子○○8,8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357,697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 月26日起至被告將第二項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癸○○止,按 年給付原告癸○○9,9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259,727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 月26日起至被告將第三項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丑○○止,按 年給付原告丑○○9,9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264,976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 月26日起至被告將第四項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辛○○止,按



年給付原告辛○○18,7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48,651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 月26日起至被告將第五項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丙○○止,按 年給付原告丙○○11,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1,680元、原告丙○○11,680元及 原告辛○○128,490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26日起至 被告將第6項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丁○○丙○○辛○○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止,按年給付原告丁○○1,021元、原 告丙○○1,021元及原告辛○○11,23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090元、原告丙○○5,090元及原 告辛○○56,008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26日起至被 告將第7項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丁○○丙○○辛○○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止,按年給付原告丁○○445元、原告丙 ○○445元及原告辛○○4,897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086元、原告丙○○8,086元及原 告辛○○88,955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26日起至被 告將第八項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丁○○丙○○辛○○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止,按年給付原告丁○○707元、原告丙 ○○707元及原告辛○○7,778元。
請依職權判准宣告假執行,若不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原告等雖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拆除 系爭地號土地之道路設施,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惟該等部分 土地為屬交通公共設施所需用地,前經台南縣政府依都市計 畫相關規定公告道路中心樁位及權責機關辦理「主5號道路 工程」開闢施工完成,才交由道路養護單位即被告接管維護 ,此間,雖因測量問題致系爭土地部分於公告徵收時發生遺 漏孳生爭議,惟被告近仍試行以協議價購之方式解決爭議, 雖以對收購價格之認知差異而未獲結論(兩造有以89年或96 年之公告現值為計價標準之異見)。(二)惟由土地徵收條 例之相關規定觀之,基於交通事業之必要性,仍有辦理徵收 之程序可資依循,是如驟准拆除路面及相關設施,則可能造 成之公益上之損害(往來人車交通安全、重新鋪設道路之財 務耗費等),顯逾於原告等因行使所有權所可獲致之利益甚 明。故原告等請求就系爭寅○段427-8、427-9、427-10、42 7-11及428-6號等5筆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及相關設施拆除,應



不予准許為是。(三)原告另請求被告支付損害金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請并駁回之。(四)末者,本件並 非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所定之訴訟,是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 時,並無如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理由;又本件爭議 為屬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態,是並無將來有不能執行之虞,原 告等聲請於有利判決時宣告假執行,顯亦無必要;但如法院 准為為假執行宣告時,仍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427之3、427之8、42 7-9、427之10、427之11、428之6、256之1、256之2、145 1、426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及 為被告佔用作為永康交流道特定區都市○○○號○道路面 積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丁○○將系爭427之8地號土地協議 分割增加427-14及427-15地號後,並將427之8、427-14及 427-15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至庚○○己○○子○○名下,並由庚○○己○○子○○三人聲明承受 訴訟。故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其應有部分及面積如附 表二所示。
(三)以上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補字卷,第46~81 頁、本院卷二,第139~141頁)、分割後之地籍圖謄本可 參(本院卷二,第139~141頁),並有原告庚○○、己○ ○及子○○等三人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院卷二,第138 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及囑 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有該中心98年7月8日測籍字 第0980006206號函和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可資佐憑(本院 卷二,第228~2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一)本件原告請求拆除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路面及附屬設施是否 造成公益上之損害?
(二)原告以財產權、人格權受侵害為由,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5項 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一)本件原告請求拆除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路面及附屬設施是否 造成公益上之損害?
 查系爭土地為屬交通公共設施所需用地,前經台南縣政府 依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公告道路中心樁位及權責機關辦理「



主5號道路工程」開闢施工完成,才交由道路養護單位即 被告接管維護,此間,雖因測量問題致系爭土地部分於公 告徵收時發生遺漏致孳生本件爭議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惟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致所 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 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尚且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 補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在案。 則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且迄今被告尚亦未依法辦理徵 收補償,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準此,被告並無在系爭土地 上舖設如附表三所示設施之權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並返還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被告徒然以「.. .驟准拆除路面及相關設施,則可能造成之公益上之損害 (往來人車交通安全、重新鋪設道路之財務耗費等)」云 云,而拒不自行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亦遲未予 以原告徵收補償,其所辯自無足採。
(二)原告以財產權、人格權受侵害為由,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5項 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不構成民法上之 侵權行為,凡因該項行政行為遭受損害之人民,尚不得依 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第三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為被告設置柏 油路面、排水溝及交通路面而占用,已如上述,且被告該 項行為並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亦未辦理徵 收或其他行政程序,則尚不得僅以「前經台南縣政府依都 市計畫相關規定公告道路中心樁位及權責機關辦理『主5 號道路工程』開闢施工完成,才交由道路養護單位即被告 接管維護,...因測量問題致系爭土地部分於公告徵收 時發生遺漏」即得任意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系爭土地如附 表三所示之設施為維護現有道路所為設置行為,仍屬侵害 原告之權益。惟查,本件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乃一地方 自治機關,即政府機關之一種,而其依台南縣永康地政事 務所施測結果,並因台南縣政府交付維護,乃於系爭土地 上設置如附表三所為之設施行為,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 付行政行為,乃屬公權力之行使,縱有不法侵害人民之權 利者,亦不生受害人民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易言之,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不構成 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財產權受損害之賠償,依上開



說明,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受損害之人民是否得 依國家賠償法以請求賠償,則屬另一問題。
2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公務課長帶警力到現場,視我們為 暴民,我們還有被新聞報紙報載,所以我們要請求人格權 受到損害。」云云(本院卷一,第259頁),固提出中華 日報剪報一紙為證(本院卷二,第59頁),惟該剪報標題 為「永康主五都計道路拓寬遇阻力。多位地主抗議產權縮 水,市長要求警方配合強制施工。」,其內容為關於主五 都市○道路施工之及土地徵收之經過,並無任何原告人格 權遭被告侵害之證據,原告尚難以此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3按「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或未 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給予補償 。」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5項定有明文。惟按土地須 經徵收,方有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此觀「土地徵收,依 本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1條第2項明文規定自明 。本件系爭土地既未經被告徵收,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第58條第1、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亦非正當,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一)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1被告 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27-8地號、同段427-14地號  、同段427-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  表三,編號三、七、八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之道路排水溝  移除,同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丁○○。2被告 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2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編號四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 之道路排水溝及交通標誌移除,同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癸○○。3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27- 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編 號五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之道路排水溝及路燈移除,同時 將土方回填,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丑○○。4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27-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其占 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編號六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之道 路排水溝、交通標誌移除,同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辛○○。5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2 8-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編號 九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之道路排水溝、交通標誌移除,同 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丙○○。6被告應將坐落 臺南縣永康市○○段25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其占用



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編號一所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之道 路排水溝、交通標誌及路燈移除,同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丁○○丙○○辛○○及其他共有人全體。7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25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編號二鋪設之柏油路面 、設置之道路排水溝移除,同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丁○○丙○○辛○○及其他共有人全體。8被告應 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4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其 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編號十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之 道路排水溝移除,同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丁○ ○、丙○○辛○○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等語,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上開1 部分,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27- 8地 號、同段427-14地號、同段427-15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編號三、七、八鋪設之柏油路 面、設置之道路排水溝移除,同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庚○○等三人,因庚○○等三人係訴訟繫屬中始受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移轉,其於訴訟無影響,亦即起訴時系 爭427-8、427-14及427-15地號之所有權人丁○○為本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並無欠缺。庚○○己○○及子 ○○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臺南縣永康市○○段427-8地號、同段427-14地號、同段 42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 編號三、七、八鋪設之柏油路面、設置之道路排水溝移除, 同時將土方回填,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庚○○等三人云云,即 屬無據,不准許。本院爰判決被告占用之上開427-8、 427-14 及427-15地號土地於地上物移除後,應將土地返還 原告丁○○。(三)原告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項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1被告應給付 原告丁○○339,653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26日起至被告 將第一項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庚○○己○○子○○止,按 年分別給付原告庚○○8,800元、己○○11,000元與子○○ 8,80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癸○○357,697元,及自9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97年7月26日起至被告將第二項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癸○○ 止,按年給付原告癸○○9,9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丑○ ○259,727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26日起至被告將第三項 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丑○○止,按年給付原告丑○○9,900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辛○○264,976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 月26日起至被告將第四項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辛○○止,按年 給付原告辛○○18,700元。5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148,651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26日起至被告將第五項土 地全部返還原告丙○○止,按年給付原告丙○○11,0 00元 。6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1,680元、原告丙○○11,6 80 元及原告辛○○128,490元,及自97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 年7月26日起 至被告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丁○○丙○○辛○○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止,按年給付原告丁○○1,021元、原告丙○○ 1,021元及原告辛○○11,235元。7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5,090元、原告丙○○5,090元及原告辛○○56,008元,及自 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97年7月26日起至被告將第七項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丁○○丙○○辛○○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止,按年給付原 告丁○○445元、原告丙○○445元及原告辛○○4,897元。 8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086元、原告丙○○8,086元及原 告辛○○88,955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26日起至被告將 第八項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丁○○丙○○辛○○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止,按年給付原告丁○○707元、原告丙○○707元 及原告辛○○7,778元,亦乏所據,不應准許。七、末按「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告依訴之聲 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 乙○○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我們有占用,我們一定返 還」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核其所為非承諾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尚與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之「認諾」有間。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已認諾,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 未合。惟原告亦聲明,若不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 為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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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縣 │ 所 有 權 人 │為被告柏油路之使用面積 │
│ 永康市○○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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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號 │辛 ○ ○│丁 ○ ○│癸 ○ ○│丑 ○ ○│丙 ○ ○│其 他│ │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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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6-1 │42分之5 │42分之1 │ │ │42分之1 │註㈠ │登記面積39平方公尺(辛)│
│ (39平方公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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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6-2 │42分之5 │42分之1 │ │ │42分之1 │註㈡ │登記面積17平方公尺(壬)│
│ (17平方公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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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7-8 │ │全部 │ │ │ │ │登記面積26平方公尺(丙)│
│ (26平方公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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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7-9 │ │ │全部 │ │ │ │登記面積9平方公尺(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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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