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子○○無資產(名下股票實 係胞姊投資,非聲請人所有),而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9,337,856元(包含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前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荷商荷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荷蘭銀行提出「分 15年、每月繳納25,000元、年利率6%」之清償方案(當時並 未詢問是否包含民間債務),然因聲請人亦有積欠母親癸○ ○○1,100,000元,母親係提供其名下臺中縣大雅鄉○○段 200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縣大雅鄉○○村○○路大同巷 30弄7號房屋為擔保,以聲請人之胞弟辛○○之名義,向京 城商業銀行貸款後,再將款項借予聲請人,前開房屋貸款每 月須繳納22,000元,娘家無力繳納前述房屋貸款,母親因此 憂勞成疾,聲請人須挑起每月繳納房屋貸款22,000元之責任 ,故向荷蘭銀行表示每月僅能繳納10,000元,致協商無法成 立,已取得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為醫事技術人員 ,任職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民國94、95年兩年總收入為1,889,255元,然聲請人之配偶 丁○○長期失業,聲請人須扶養父壬○○、母癸○○○、未 成年子女未○○、戊○○、己○○,每月須支付扶養費19,0 00元(父母每人各5,000元、子女每人各3,000元),另每月 須支付房租6,000元、管理費1,280元、水、電、瓦斯費2,33 3元、電話費(含光纖網路、3支電話)2,020元、醫藥費300 元、教育費3,433元(每年41,200元)、2臺機車之加油費2, 000元、行照(每年300元)、燃料費(每年600元)、強制 險(每年970元)、及菜錢5,000元,另保險費每年11,532元 ,空中大學學分費2年共28,800元,故兩年支出共計1,054,8 64元(平均每月支出為43,953元),聲請人顯然無法清償上 述債務,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 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 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 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 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 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 謹之限制,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顯然可 知。是若僅憑「負債是否超過資產」認定債務人是否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僅以「負債超過資產,已踐行 前置協商程序」即謂已合於法院應准予更生之要件,無異係 鼓勵債務人於前置協商過程中,無庸衡量自身償債能力,只 需堅持不同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恣意以自 己之行為阻礙協商成立,俟取得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後, 即可聲請更生獲准,顯與立法本意不符。是此種實質上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僅形式上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獲取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並希冀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 務之濫用更生程序之行為,自不應准其所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就協商不成立之原 因係勾選「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本院向荷蘭 銀行函詢關於其與聲請人進行前置協商之過程,經該銀行函 覆稱:「債務人曾向本行申請前置協商,依其所得清單,其 薪資年收入高達95萬餘元,每月平均薪資近8萬元,每月實 發薪資亦超過6萬元,故還款基準以7萬元計算,扣除消費支 出後,債務人可支配餘額達48,253元,而金融機構債權金額 總計為3,834,333元,然債務人申請文件有載明其尚有民間 債務人,依前置協商作業準則,本行須寄發前置協商通知信 函予民間債務人,本行請債務人提供民間債權人地址,然債 務人表示民間債權人不願提供地址,要本行不用寄發通知函 ,本行亦要求債務人提供民間債權證明文件,債務人亦表明 無法提供,使本行經辦難以確實評估及提出適切之還款方案 ,因債務人非低收入戶亦非身心殘障人士,本行經辦基於服 務客戶,提出權限內最優惠180期、年利率3%、月付26,480 元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堅持僅願付10,000元,拒絕本行方 案,本行經辦在依文件獲得債務人有高額支配餘額計算結果 ,及債務人宣稱有其他民間債務但不願提供可資證明之佐證 等情形下,不得不以『債務人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 』之原因送報協商不成立」等語。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亦具
狀陳稱:債務人於97年5月向最大債權銀行荷蘭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經本行同意,由該銀行代表本行與債務人綜理協調 共同協商事宜,前揭銀行匯整債務人金融機構負債總額,至 97年6月共為4,770,442元,為促成協商,亦經所有債權銀行 同意,約定共同減免936,109元之利息,以本金3,834,333元 為其協商負債總額等語,核與荷蘭銀行上開函覆內容相符。 又本院函請聲請人陳報各民間債權人之送達處所,聲請人亦 具狀表示:部分民間債權人不願接到法院信函,希望刪除該 等債權,待日後有能力時再自行與友人協調償還等語,亦拒 絕提供全部民間債權人之地址予本院,準此,堪認荷蘭銀行 所述上揭各節均屬實。
㈡聲請人雖陳稱:94、95年兩年總收入為1,889,255元,兩年 總支出共計為1,054,864元(平均每月支出為43,953元), 因聲請人亦有積欠母親癸○○○1,100,000元,母親係提供 其名下土地及房屋為擔保,以聲請人之胞弟辛○○之名義, 向京城商業銀行貸款後,再將款項借予聲請人,前開房屋貸 款每月須繳納22,000元,聲請人須挑起每月繳納房屋貸款22 ,000元之責任,故每月僅能繳納10,000元云云。經查: ⒈本院調取聲請人之勞、健保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 ,聲請人任職於成大醫院,於95年度之總所得為953,845 元,於96年度之總所得為1,001,723元,於97年度之總所 得為1,027,827元,有聲請人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僅以前揭書證 所載內容加以計算,聲請人於95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79,4 87元(953,845÷12=79,487,元以下4捨5入),於96年 度每月平均收入為83,477元(1,001,723÷12=83,477, 元以下4捨5入),於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85,652元(1, 027,827÷12=85,652,元以下4捨5入),其所得顯係呈 逐年增加之趨勢。本院比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請領費用紀錄清單查悉,前開數 額係須申報並課徵所得稅之所得(即列入扣繳憑單內之所 得),尚未包含免納所得稅之加班費等免稅所得在內,此 由員工請領費用紀錄清單中,各筆加班費之「申報所得欄 」雖記載為「0」,但「轉帳金額欄」及「轉帳日期欄」 仍分別列載金額及日期等情,即可得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 加班費均未計入前開數額內,是聲請人實際收入顯係較前 揭953,845元、1,001,723元、1,027,827元更高。本院另 函詢成大醫院結果,聲請人於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 日止之薪資共計應為1,062,706元,有成大醫院98年1月19
日成附醫人字第0980000380號函文附卷可憑,故其於97年 度之總所得實應為1,062,706元,每月平均收入實應為88, 559元(1,062,706÷12=88,559,元以下4捨5入)。 ⒉聲請人雖主張:因扶養父壬○○、母癸○○○、未成年子 女未○○、戊○○、己○○,每月須支付扶養費19,000元 (父母每人各5,000元、子女每人各3,000元),另每月須 支付房租6,000元、管理費1,280元、水、電、瓦斯費2,33 3元、電話費(含光纖網路、3支電話)2,020元、醫藥費 300元、教育費3,433元(每年41,200元)、2臺機車之加 油費2,000元、行照(每年300元)、燃料費(每年600元 )、強制險(每年970元)、及菜錢5,000元,另保險費每 年11,532元,空中大學學分費2年共28,800元,故兩年支 出共計1,054,864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 電、瓦斯、電話費、學費收據等件為證。然而: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調取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結果,聲請人與配 偶丁○○育有3名子女,即未○○(88年7月生)、戊○ ○(90年8月生)、己○○(92年9月生),均尚未成年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另調取聲請人之父 壬○○、母癸○○○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壬○○ 名下無財產,於96年度僅有利息、股利等所得共1,212 元,癸○○○名下有土地1筆(臺中縣大雅鄉○○段200 3地號)、房屋2筆(門牌均為臺中縣大雅鄉○○村○○ 路大同巷30弄7號)及汽車1輛,於96年度有股利所得52 7元,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前開房地尚因貸款設有抵押權,堪認渠等均有受 子女扶養之必要。壬○○、癸○○○共育有5名子女, 此為聲請人所自承,其雖主張其大姊巳○○為婆家工作 未領取薪資、二姊午○○已離婚育有2女且經濟負擔沉 重,胞兄鄭敏宏工作不順,胞弟辛○○之薪資遭弟媳控 管,伊因此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每月共10,000元(每人 每月各5,000元)等語,然聲請人有數百萬元債務纏身 ,又陳稱配偶失業在家,且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顯然其自身亦非寬裕,稽之上情,本院認關於壬○○、 癸○○○之扶養費應由5名子女平均分擔,始屬合理, 是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用為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聲請人每月負擔父 母之扶養費應為3,932元(9,829÷5×2=3,932,元以 下4捨5入)。
⑶聲請人雖將空中大學學分費列為必要生活費用,並提出 其配偶丁○○選修空中大學學分之費用收據為證。惟所 謂必要生活費用,應指聲請人或其扶養親屬為維持基本 生活所須支出之費用,前開學分費僅係個人生涯規劃中 為提升競爭能力而付出之成本,顯非為維持基本生活所 必要之支出;況且,丁○○為50年次、大學畢業,有戶 籍資料可參,其於82年至86年間曾獨資設立酉○資訊工 作室,於87年至91年間亦曾獨資設立申○○媒體資訊傳 播事業社,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足憑,顯然具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丁○○如欲充實自我付費進修,應 自行籌措該等費用,故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時,自 應將前開學分費予以剔除。
⑷綜上所陳,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支出,應計以40,617元 (以聲請人自述之兩年支出1,054,864元,剔除學分費 28,800元,並將父母扶養費由每月5,000改為每月3,932 元,計算式:1,054,864-28,800-5,000×2×24+3,9 32×2×24=974,800,974,800÷24=40,617,元以下4 捨5入),始屬合理。
⒊以聲請人於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88,559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40,617元後,每月尚餘47,942元,此即聲請人得用 以償付債務之上限,且前開餘款數額應足負擔荷蘭銀行所 提供「180期、年利率3%、月付26,480元」之還款方案。 聲請人雖陳稱其債務總金額為9,337,856元云云,惟其債 權人清冊中,列載積欠其母癸○○○1,100,000元,積欠 二姊午○○1,500,000元,積欠胞弟辛○○1,200,000元, 積欠友人丙○○65,000元、卯○○30,000元、寅○○22,0 00元、庚○○14,000元、甲○○440,000元(嗣後改稱係 700,000元)、乙○○160,000元、丑○○10,000元、辰○ ○20,000元,僅其至親好友之債權額即高達4,561,000元 ,然聲請人或上開民間債權人均未提出任何借款證明,且 關於其中寅○○、庚○○、卯○○、丑○○、辰○○等5 人,聲請人復具狀表示渠等不願接到法院信函而請求刪除 上開5人之債權。又甲○○自陳其債權金額應為700,000元 後,聲請人亦具狀改稱甲○○之債權額應為700,000元, 綜參上情,本院認聲請人難謂無高報其負債之高度道德風 險。況且,縱認上開民間債權數額為真,以聲請人每月餘 款47,942元扣除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協商月付金26,480元後
,尚餘21,444元,前開各民間債權人既均為聲請人之至親 好友,且其中尚有多位表示無催討追償之意,可見聲請人 與各民間債權人之磋商空間較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之談判 空間更大,在協商還款條件上更具彈性,且更有減免債務 之可能,則以前開21,444元餘款用以分期償付民間債權人 之債權,衡情應無任何困難。聲請人雖向荷蘭銀行表示每 月僅能償還10,000元,並主張其母癸○○○提供其名下房 地為抵押物,以胞弟辛○○之名義,向京城商業銀行借款 後,再將款項借予聲請人,因娘家無力繳納每月22,000元 之房屋貸款,故聲請人須挑起繳納前述房屋貸款之責任云 云,然而,縱令聲請人確有積欠其母借款債務未還之事實 ,該筆借款債務充其量僅屬無擔保債務,並不因該筆借款 來源係其母提供名下房地為擔保另向京城商業銀行貸款, 而有任何差異,聲請人之債權人人數眾多,各筆債務又均 係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自不能僅為保全其母名下財 產,即獨厚其中一債權人即其母,將其母之債權列為優先 且全額清償之對象,而犧牲其餘債權人之權益。聲請人與 荷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時,拒不提供民間債權人之資料予 荷蘭銀行,且堅持每月僅願繳付10,000元予金融機構債權 人,卻又於陳報狀中表示須負擔娘家房屋貸款債務且就部 分好友之債權欲日後自行協調償還,顯見其內心實無清理 全部債務之真切誠意,而係抱持「盡力清償各至親好友之 債權,至於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則藉由更生程序減免債 務」之心理,若本院認同聲請人上開行為,不啻係鼓勵債 務人於協商時無庸評估自身償債能力且兼顧全體債權人之 利益,可置誠實信用原則於不顧,而隨意提出自己偏好且 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如此,將導致前置協商制度形同虛 設,並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遭債務人不當濫用,自與立 法本意相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與荷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之主因,係因 聲請人提出顯不合理之還款方案,並任意拒絕荷蘭銀行提出 之還款方案所致。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高達88,559元,且工 作穩定,荷蘭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亦屬合理,堪認聲請人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更生非屬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許之範疇,且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應認其更 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