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5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
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8月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
情出一些問題,而被告竟於96年7月8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
處尋找未獲,且被告電話從此關機,原告的生活費因此造成
極大困擾,被告存心拋棄,行方不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2年8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
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證明書附
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於婚後來台同住,嗣於96年7月8日因感情問題
而離家出走,經伊四處尋找未獲之事實,雖據聲請訊問證人蔡
坤石、鄭東周、蔡義祥等人為證,惟依證人即原告父親蔡坤石
證以:「(兩造婚後有無同住?)有。婚後約同住一個月左右
的時間,後來被告就出去,就沒有再回來了。」「(被告何時
離家?)我不知道。因為我是原告回來訴苦我才知道。」「(
被告離家之後有無再回來?)我不清楚。」等語;然參照本院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
婚後初於92年11月14日入境,其後有多次入出境資料,最後於
96年9月21日出境,並於96年10月9日入境,此後即再無入出境
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9月24日移署出停泰字
第09710109390號函可參,以此,自被告初次來台,至原告所
稱被告96年7月8日離家之時,期間長達3年餘,此與證人蔡坤
石所稱被告於婚後僅與原告同住一個月左右即離家等語不符,
證人之證詞顯非可信;而證人蔡坤石乃原告之父親,與原告份
屬至親,對兩造婚後究竟同住多久,竟不知情,且對被告離家
後是否再返家,亦不清楚,則證人蔡坤石所證,實難據為原告
主張之認定。另據證人即原告之弟蔡義祥所證:「(兩造何時
結婚?)約93年左右,婚後被告有來臺灣與被告同住,兩造有
在臺灣宴客,辦了三桌請親朋好友。我沒有當初宴客的照片,
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照片。」「 (兩造婚後有無同住?)有,
我有去他們家一次,至於他們同住多久,我不清楚。我在台北
上班,我回南部我會去二造家,我去了約二、三次。我最後一
次看到被告是在94年左右。從94年至98年間我只有與原告電話
聯絡,並沒有見過面,這期間,原告有跟我說他與被告的事情
,但我對於兩造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原告跟我說,他們之間
因為收入的關係,就是被告沒有盡到什麼家庭責任。」「 (兩
造同住多久?)我不清楚。」「 (兩造有無分居?)據原告跟我
說,被告是去基隆工作。」等語;查證人蔡義祥所證兩造於93
年間左右結婚,核與兩造實際上係於92年8月7日結婚之時間有
所出入,然此或係因時間已久,難以清楚記憶所致,此應屬平
常;然證人蔡義祥既證述於兩造結婚後長達6年之婚姻生活,
僅去找過兩造約二、三次,且亦坦承對兩造之事並不清楚,亦
可見依證人蔡義祥之證詞,實難探究兩造婚姻生活之真實面貌
;參以證人蔡義祥就兩造有無分居一事,乃證稱係聽原告說被
告是去基隆工作等語,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感情問題離出走
等語有所出入,由此,均可見證人蔡義祥之證詞,難為有利於
原告主張之認定。另依證人鄭東周所證:「兩造大約六、七年
前結婚的,婚後有同住一起一段時間,後來就我所知,就是被
告都沒有回來,這是約二、三年前的事情,兩造當時並不是每
天住在一起,被告有時候會回來。」「(為何二、三年前,被
告沒有每天回來?)我只知道被告在工作,我不知道他在作什
麼。兩造婚宴的時候,我有去參加喜宴。」「(被告過來結婚
後,有無給原告家用?)起先的時候有,每月約有給一、二萬
元,被告是要給原告生活費用。」「(被告離家後原告有無去
找尋被告?)有。原告有說要去基隆那邊找,至於有無找到被
告,我不清楚。」等語;據渠所證,被告乃係因外出工作始未
回來,參以證人鄭東周已證述原告有說要去基隆那邊找被告,
及證人蔡義祥所述聽原告說被告是去基隆工作等語,可見被告
外出未歸,當係去基隆工作所致,此與原告主張被告因感情問
題離家等語,顯然不符。加以證人鄭東周已證被告每月約給原
告一、二萬元,而原告亦自承被告於婚後一年多時有給家用等
語,另審酌被告係大陸人民,兼又遠渡重洋,經濟條件必然不
優渥,原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於此條件下,被告竟又須給付
家用,而原告亦予以收受,則可見被告外出工作,不僅為原告
所知情,亦為原告所贊同。
㈢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
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感
情問題於96年7月8日離家出走一情,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被
告於婚後至基隆工作,並經常給付家用予原告,而原告亦未推
拒並加以收受,足認被告外出工作,乃係兩造合意之結果,以
此,在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有遺棄原告之事實,主觀上亦難認被
告有遺棄之故意,此外原告對所主張之事實,復無其他證據為
證,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據以請求離
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