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851號
TNDV,96,訴,851,2009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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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丁○○
      甲○○
      丙○○○
      戊○○
      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住臺南縣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被   告 辛○○  住同上
      壬○○  住嘉義市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甲○○丙○○○庚○○戊○○乙○○依序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伍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伍拾參萬捌仟伍佰元、伍拾萬元、伍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伍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甲○○丙○○○戊○○乙○○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甲○○丙○○○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甲○○丙○○○庚○○戊○○乙○○依序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壹拾捌萬伍仟元、壹拾捌萬元、壹拾陸萬柒仟元、壹拾捌萬伍仟元、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伍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伍拾參萬捌仟伍佰元、伍拾萬元、伍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伍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分別為原告丁○○甲○○丙○○○庚○○戊○○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丙○○○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起訴時,原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審卷第103頁)。 原告丁○○訴之變更乃係減縮訴之聲 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辛○○係受雇於被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 美醫院),擔任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一般及消化外科之醫師 ;被告壬○○則受雇於被告奇美醫院,擔任奇美醫院柳營 分院之醫師,被告奇美醫院則係居於僱用人地位。 ㈡被害人李政翰於民國94年5月4日,在配偶即原告庚○○陪 同下第一次至被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掛號初診,被告辛○ ○醫師應負有詳細診斷、詢問其病史之醫療義務。而對一 個感染症病患,白血球數係最簡單、直接、重要的判讀嚴 重程度的工具。被告辛○○為被告奇美醫院醫師竟捨棄不 做任何血液檢驗而改以直覺判斷病情。倘若被害人李政翰 第一次門診即檢查應可及時發現救治。故被告辛○○處置 方式,實違背醫學常理及專業,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 形,此種對初診病患疏忽草率之醫療行為,因此使被害人 李政翰之病情延誤,導致敗血症及後來死亡之結果。 ㈢被害人李政翰於94年5月5在原告庚○○陪同下再度前往被 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門診換藥,被告辛○○並未親自診視 ,而由被告壬○○擔任看診醫師。被害人李政翰換藥時即 發生流血不止之情形,被害人李政翰亦告知被告壬○○, 傷口很痛且流了很多血。但被告壬○○表示沒有關係,仍 將被害人李政翰之症狀認定為「單純肛門膿瘍」。被告壬 ○○於病歷中亦記載:醫師有處置傷口及出血等語,足見 換藥時被害人李政翰確有大量出血之事實。依石台平法醫 師之鑑定報告:此時傷口應與單純肛門膿瘍迥異,蔡醫師 未親自看診,應診之謝醫師亦未發現,還是診斷單純肛門 膿瘍錯失治療時機等語,足認被告壬○○見被害人李政翰 有大量出血之情形,仍只為換藥之簡單處置,未詳細進一 步診斷,以致未即時發現被害人李政翰已有敗血症之情形 ,導致其病情惡化無可挽救,被告壬○○明顯有診斷不足 之情形,自應負醫療過失責任。
㈣94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被害人李政翰突然覺得身體非常 不適,便立即到被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掛急診就醫,醫院



此時才診斷為:「骨盆腔膿瘍合併敗血症」。被害人李政 翰才於急診時做了驗血等檢查,並送入加護病房。94年 5 月 7日早上4時許,被告辛○○表示要開刀手術,早上7時 許手術完畢,被告辛○○表示被害人李政翰情況穩定。當 日被害人李政翰家屬要求轉至被告奇美醫院總院,惟遭被 告辛○○拒絕,並表示被害人李政翰情況穩定。94年5月8 日被告辛○○曾向家屬表示感染情況已控制下來,然事實 上從X光片上可見被害人李政翰的肺部以及骨盆腔一直在 惡化,也沒有排尿,情況根本不穩定。被害人李政翰家屬 再要求轉至總院,亦不獲同意。當日雖由醫師會診被害人 李政翰,然94年5月8日被害人李政翰之病情並未如被告辛 ○○所表示之情況穩定,反而是繼續惡化。嗣於5月9日凌 晨 1時許,被害人李政翰已無生命跡象,延至同日11時15 分,拔管後被害人李政翰宣告死亡。
㈤被害人李政翰家屬曾請求內外科聯合治療,卻遭拒絕。被 告奇美醫院係臺南地區最大醫院,空有 ICU而沒有建立聯 合治療制度(combine care)。被害人李政翰於5月7日、 8 日的CT片皆可看出其狀況都處於不穩定,但被告辛○○ 卻於7、8日告知家屬,被害人李政翰之感染已控制下來, 再度喪失將被害人李政翰轉送至醫學中心醫療之機會。被 告奇美醫院竟然在被害人李政翰病情一再延誤,急需各科 醫師搶救下,卻只發出一般照會單,醫療處置,顯有可議 。
㈥有關醫師之告知義務及方式,應包含如下之內容:「⑴診 斷病名、病況、癒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⑵記錄治療方 案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⑶治療的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 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之嚴重後果之風險。 ⑷治療的成功率(死亡率)。⑸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 能力等事項。以上內容若有未盡之處,即認為違反醫師之 告知義務而有過失。」。故依前開告知義務之標準判斷, 被告辛○○顯然未盡醫師之告知義務而應負醫療過失之責 。又醫療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 及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成功率或可 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 醉同意書始得為之」。同法第64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 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被告辛○○對被害人李政翰 實施手術及侵入性治療,竟完全忽略前開醫療法之規定, 未向病人或及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



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未經同意簽具手術 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其違法之情形灼然。本件另案刑事 偵查檢察官曾經函詢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高雄榮民總醫 院依其直腸外科之診療慣例或內規「肛門切開引流是否為 手術? 需不需要簽手術同意書? 需不需要作術前生化及血 液檢驗? 」。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以該院97年3月4日成附 醫外字第0970003538號函函覆:「如需要進入開刀房處理 ,那麼需要簽署手術同意書,並有術前評估。如果在急診 切開引流,在以前的慣例是沒有簽署同意書,不過近來也 要簽署同意書。」等語。高雄榮民總醫院以97年 2月12日 高總管字第0970001377號函函覆:「肛門週圍膿瘍切開引 流,基本上仍應歸屬為小手術的一種,但依健保條碼的分 類,則不屬於手術,時常在門診碰到有肛門週圍膿瘍的病 例,病情不嚴重,病患也無住院意願,就會在門診口頭告 知,徵得病人同意後做切開引流。當然如果病人有血液方 面的病情,肝腎功能異常,出血傾向等問題時,生化及血 液檢驗則為必要,若是嚴格規定,任何對病人有侵入性處 理,都應得到同意並簽同意書。」。依兩大醫院的見解, 足見實務上仍認為肛門切開引流係屬對病人侵入性治療處 理應為手術之一種,並非被告辛○○所抗辯之僅是單純之 醫療處置行為。但被告對被害人李政翰實施手術及侵入性 治療,竟完全忽略前開醫療法第63、64條之規定,未向病 人或及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成功率 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未經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其確有違法之情形。且如高雄榮民總醫院 之回函所述:當然如果病人有血液方面的病情,肝腎功能 異常,出血傾向等問題時,生化及血液檢驗則為必要。被 害人李政翰為初診病人,因為被告辛○○應注意而未注意 即對初診病患即被害人李政翰作侵入性手術,手術前未作 基本的術前評估,包括血型、流血及凝血時間、白血球數 、血小板數…任一項都未做評估檢驗的情況下,導致被告 辛○○無法預先發現病人有血液方面的病情,肝腎功能異 常,出血傾向等問題。被告辛○○竟貿然於門診對初診患 者即被害人李政翰施行侵入性之肛門切開引流手術,導致 死亡結果,被告辛○○能謂完全無醫療過失。
㈦就被害人李政翰5月4日之門診病歷,被告辛○○將膿瘍位 置記載為 7點鐘方向,顯示其草率輕忽之情事。蓋醫學乃 嚴密而精準之科學,病歷之記載應嚴謹確實乃醫師之基本 要求,醫學上應無所謂因7點鐘與1點鐘位置,僅是觀察角 度之差異的說法能成立。因為病人之傷口位置攸關病情之



狀況,怎可能因醫師之觀察角度差異,而有不同位置之記 載呢?如此一來外科病歷豈非無任何準則可言。 ㈧急診室之診斷乃是在最緊急之病發狀態下所為,應是最接 近最貼近病人最真實之狀況,故急診室之病危通知單記載 診斷「骨盆腔膿瘍合併敗血性休克」應與實際病情相符。 況法醫師之鑑定報告亦未排除被害人之病況為「骨盆腔膿 瘍合併敗血性休克」。依病歷第43頁記載:被害人李政翰 之病情為壞死性肌膜炎,非僅是簡單之肛門週圍膿瘍,CT 片上亦顯示被害人李政翰之骨盆腔已感染且有腸繫膜侵犯 的現象。依正確之醫療處置方式,對骨盆腔已感染壞死性 肌膜炎之處置應為積極之大規模清瘡。然被告辛○○所為 之清瘡範圍竟僅為「肛門上緣及左側於11點鐘至 5點鐘位 置一處 6乘2乘2公分」,顯然明顯不足。再者,依據石齊 平法醫的鑑定報告八 (6)中表示:如果只做多處之切開引 流,其死亡率高達 100%;若只是做有限度的切除壞死組 織,其死亡率高達75%;若做積極之擴創,其死亡率則驟 降至10%。而被告所為之清瘡範圍僅為「肛門上緣及左側 於11點鐘至5點鐘位置一處6乘2乘2公分」,該醫療手術行 為只屬於前開石法醫所稱之切開引流,至多只能勉強算是 有限度的切除壞死組織,仍會造成患者75%以上之死亡率 。必須做積極之擴創,患者之死亡率始能降至10%。 ㈨被告雖有對被害人李政翰使用抗生素治療,然其使用之時 機顯然遲誤不當,被告辛○○並未在開刀完第一時間即使 用抗生素治療病人,係於嗣後5月8日下午 4時病人病情惡 化時,才使用第三線抗生素,但為時已晚。再者,病歷第 127 頁護理記錄明白記載『有綠膿桿菌的味道』,以外科 經驗而言,此即代表醫師用藥未達治療效果。顯而易見, 被告辛○○並未對被害人李政翰術後之用藥情形作追蹤, 此一連串從門診時即診斷錯誤,急診後開刀又錯,術後用 藥又錯之情形,導致被害人李政翰無辜喪命,被告豈可不 負過失責任。
㈩本件被害人李政翰係因被告辛○○壬○○之誤診行為導 致死亡,渠兩人誤診行為皆為導致被害人李政翰死亡之共 同原因,有因果關係,且為行為關連共同,渠等之過失行 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奇美醫院係居 於被告辛○○壬○○之僱用人地位,自應與行為人即被 告辛○○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下列賠償: 1.殯葬費部分:原告丁○○為被害人李政翰之胞姊,共支



出被害人李政翰之殯葬費合計68萬元,此部分原告丁○ ○請求48萬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丙○○○痛失愛子,白 髮人送黑髮人;原告庚○○驟然喪失倚靠終身之丈夫, 原告戊○○乙○○驟然喪失慈愛之父親,天倫夢碎, 精神上所受之痛楚,實非筆墨可以形容。再衡酌兩造之 社經地位等條件,被害人李政翰生前於其父親即原告甲 ○○為負責人之晉豐社印刷廠有限公司任職,負責印刷 廠全部之業務經營,因是家族企業,故未領取固定薪水 ,然由晉豐社印刷廠有限公司之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知被害人李政翰於過世後,晉豐社 印刷廠有限公司之營業收入總和即逐年劇降數百萬元, 足見被害人李政翰生前對於家庭經濟收入之重要性。衡 酌被告為資力雄厚之醫院及醫生,及原告亦有相當之經 濟資力,原告甲○○丙○○○庚○○戊○○、乙 ○○各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3.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甲○○,27年10月23日生,今年70歲,依90年臺 灣地區男女年齡平均餘命表計算,尚有 12.98年之平 均餘命,以95年財政部所頒綜合所得稅扶養直系親屬 之免稅額(70歲以上) 115,500元為標準計算,並依 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扣除5%中間利息後,原告可得一次 請求之金額為1,107,658元,因原告甲○○有3名子女 共同撫養,故原告甲○○可得實際請求之扶養費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369,219元。
⑵原告丙○○○,40年12月17日生,今年55歲,依90年 臺灣地區男女年齡平均餘命表計算,尚有 28.01年之 平均餘命,以95年財政部所頒綜合所得稅扶養直系親 屬之免稅額77,000元為標準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 計算扣除5%中間利息後,原告丙○○○可得一次請求 之金額為1,304,701元,因原告丙○○○有3名子女共 同撫養,故原告丙○○○可得實際請求之扶養費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434,900元。
⑶原告戊○○,90年7月19日生,今年6歲,至其成年為 止,尚有14年可受扶養,以95年財政部所頒綜合所得 稅扶養直系親屬之免稅額77,000元為標準計算,並依 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扣除5%中間利息後,原告戊○○可 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833,230 元,因原告戊○○尚有 母親共同撫養,故原告可得實際請求之扶養費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416,615元。




⑷原告乙○○,93年12月24日生,今年 3歲,至其成年 為止,尚有17年可受扶養,以95年財政部所頒綜合所 得稅扶養直系親屬之免稅額77,000元為標準計算,並 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扣除5%中間利息後,原告乙○○ 可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965,302 元,因原告乙○○尚 有母親共同撫養,故原告可得實際請求之扶養費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482,651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869,219 元;丙○○○934,900元;庚○○500,000元;戊○○916, 615 元;乙○○982,651元;丁○○48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迄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指摘被告有過失之處,非但無具體實證,且經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及相關醫療 機構鑑定,足稽原告之指述,不足採。
㈡有關未詳細詢問病史並進行血液檢驗部分:
1.病患「李政翰」於94年5月4日前來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求 診,依其主訴肛門痛,觸診及外觀有膿瘍現象,經被告 辛○○醫師診斷為「肛門膿瘍」,乃施以切開引流之處 置,並開立Keflex、Flagyl抗生素,預約隔日回診。當 時並無病患另隱藏有白血病之任何臨床表徵,被告蔡宗 智係醫療常規處理。病患李政翰曾於他院進行「心房中 隔之人工修補」手術,惟並未有白血病之醫療記錄,且 從病歷資料無法確定李政翰罹患急性骨髓白血病。病患 及家屬迄案發之前亦均不知病患自身罹有白血病,故無 從由病史之詢問知悉病患有隱藏性之疾患。另病患當日 除肛門疼痛外,亦無主張發燒、牙齦出血、皮下瘀青等 異常現象,醫者實無從妄自臆測其有其他疾病,而須另 行探求、檢查。
2.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明載「十、鑑定 意見:(一)…當病人門診時呈現肛門紅腫熱痛,醫師 肛門指診即可確定為肛門膿瘍,則給予切開引流以免病 情惡化,此為一般門診常見的手術,一般而言,若病人 在門診時若無皮下瘀青、牙齦出血等異常現象,不需像 常規住院手術一般給予術前評估血液及肝腎功能。…」 。高雄榮民總醫院亦函覆「…時常在門診碰到肛門週圍 膿瘍的病例,病情不嚴重,病患也無住院意願,就會在 門診口頭告知,徵得病人同意後做切開引流,當然如果 病人有血液方面的病痛,肝腎功能異常、出血傾向等,



生化及血液檢驗則為必要…」。
3.由此可稽被告辛○○依病患當時之病情,於門診引流膿 瘍,雖未進行血液檢驗,合符醫療常規。
㈢未盡告知義務,未取得手術及麻醉同意書:
1.醫師就病情之診斷、治療及可能之預後,確有為病患解 說之必要,但說明之範圍並非漫無限制。病患當日即知 悉自己係罹患肛門膿瘍,須進行切開引流之處置,病患 也同意。處置後須服用抗生素等藥物,隔日須再回診由 醫師診視並換藥,病患也於隔日回診,顯然了解相關資 訊。原告指摘醫師完全未予說明,顯與事實相悖。 2.至於是否如原告所述於當時應提及可能會於引流後合併 嚴重感染而致敗血症死亡,依當時情狀一般醫師若進行 此種說明,係危言聳聽,蓋肛門膿瘍引流術並無增加感 染之風險,反而是避免感染擴大必需之治療方式,此由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故不論病人有無 合併白血病即時切開引流是適當處置…」可稽,原告指 摘顯然浮濫。
3.另手術同意書乙節依行政院衛生署之函覆:「『切開引 流』並非當然屬『手術』項目,亦可能為『處置』項目 ,惟屬『侵入性醫療行為應尚無疑義』」,然醫療法第 64條係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 檢查或治療…」,故僅行政院衛署公告之範圍之侵入性 治療才須簽署同意書,並非全面之侵入性治療均須簽同 意書,否則豈非強令拔牙或進行牙齒根管治療均須簽署 同意書。
4.事實上依成大醫院及榮總之函覆可知,慣例上門診之切 開引流均口頭告知即可,僅需入開刀房處理才有需簽同 意書,被告完全依循醫療常規執行,並無特異。 ㈣病患於5月5日換藥時大量出血,謝醫師誤判病情: 1.依據5月5日之門診病歷並無病患「大量出血」之記載, 原告指稱病患於換藥時「大量出血」,惟比原告於檢察 官94年5月10日偵訊時稱:「…約5日複診換藥,途中不 斷出血,換藥時就有流血,換藥回來的路上,整個屁股 臀部椅套都是血…」等語,可見並未稱換藥時大量出血 ,若有大量出血,醫師豈可能置之不理,顯見並無「換 藥時大量出血」之情狀。
2.況依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二)…且5月5日依 病歷記載醫師有處置傷口及出血,下午病人有發燒及肛 門劇痛現象,當時已有敗血症,病人本身免疫力降低, 種種因素病人術後肛門感染難以獲得妥善控制,疾病進



展十分快速所致,但病人延至5月6日深夜才去急診,並 非醫師未及時清瘡」,未指摘壬○○醫師處置不當,反 有病患延誤就醫之意。
㈤未擴大清創及錯用抗生素:除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第 三、四已載明,醫者之作為並無違失外,感染科醫師黃紹 宗於97年3月5日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使用之抗生素 是廣 效性後線的抗生素,且均係對抗厭氧性細菌。原告之指摘 顯一己之臆斷。
㈥病患之死亡與醫療行為之妥適與否無因果關係: 1.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之死亡診斷證明書所示 ,被害人李政翰死亡原因:「 1、肛門周圍急性化膿性 或感染合併全身散在性血管內凝集而死亡,肛門手術後 。 2、急性骨髓性白血病為加重因子。」,足徵病患自 身罹患有白血病,依美國大腸直腸醫學會在西元2007年 元月對所屬專科醫師之模擬考中提到:在白血病此類血 液疾病患者,即使開始時只是局部肛門膿瘍,其預後更 差,超過一半以上的病人一個月內死亡。
2.依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一、病人係一位急性骨 髓性白血病的罹病者,此種病人免疫機能低下,在文獻 上偶有合併肛門膿瘍的報告,其發生敗血症而致死的比 例相當高…」,高雄榮總及成大醫院亦函覆:「…病患 如有急性骨髓白血病,其抵抗力很差,一個小感染都有 可能導致嚴重的後遺症…」、「…通常在肛門手術,肛 門感染或是免疫力不好的病人(如癌症)較易發生,而 且以前死亡率很高…在20%~50%...」。足稽病患因自身 罹白血病併發感染,在免疫力低下之情形,抗生素藥石 罔效,才生不幸死亡之結果,與醫師之醫療作為無因果 關係。再者,原告一再質疑無簽具侵入性檢查(或手術 )同意書之疵瑕,遑論實務上不要求簽署。退一步而言 ,未簽署書面亦非造成死亡之原因,兩者無因果關係, 原告一再指摘,倒果為因。
㈦原告計算損害賠償範圍過高:病患本身罹有白血病,併發 肛門感染。依血液學相關著作之記載:「急性骨髓樣白血 病」,存活期約為 12~18個月。另外國文獻提到小於60歲 之病人,僅 30~35%可活超過5年。另依「大腸、直腸肛門 疾病雜誌」 2007年元月出版,第125頁:「當血液疾病患 者發生肛門感染時,有一半病人於一個月內死亡,意謂著 血液疾病合併肛門的感染併發症,會造成整體性更差的治 療預後…」。則病患自身之生存年限比諸健康者大大降低 ,原告謂可接受病患扶養達十或二十餘年,顯與事實不符



。病患依前述文獻至多存活年限應以18個月計算,逾此請 求顯屬無據。另病患隱藏有白血症,病情惡化快速,被告 醫師已竭盡所能予以醫治,依情狀原告請求每人50萬元之 慰撫金亦顯過高。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㈠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 98之4 、之5頁),爰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訴外人李政翰於94年5月4日因肛門部位疾病至被告奇美 醫院柳營分院掛號門診,該日是由被告辛○○為第一次 初診之門診主治醫師,當日被告辛○○並對李政翰施行 肛門部位切開引流之醫療舉措,並開立藥方預約隔日回 診,當日李政翰並未住院繼續治療。
2.94年5月5日李政翰復前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門診換藥, 當日門診醫師為被告壬○○李政翰亦未住院繼續治療 。
3.94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李政翰再行前往奇美醫院柳營 分院掛號急診,經醫療處置後送入加護病房,復於94年 5月7日凌晨 4時許由被告辛○○執行開刀手術,於同日 上午7時許手術完畢。
4.94年5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李政翰經拔管後,宣告死 亡。
5.兩造合意有關於殯葬費用以48萬元為其必要費用。 ㈡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要點,爰作為本件判決 所應審究之範圍(本審卷第103頁):
1.被告辛○○於94年5月4日至94年5月7日間醫療訴外人李 政翰是否有所疏失?若有疏失,對於李政翰之死亡結果 之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
2.被告壬○○於94年5月5日醫療訴外人李政翰是否有所疏 失?若有疏失,對於李政翰之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有因 果關係?
3.訴外人李政翰能扶養原告之餘命,究竟是否大於甲○○丙○○○之平均餘命?及原告戊○○乙○○得受扶 養之年限?若小於者,其年限為若干?
4.有關精神慰撫金請求之數額是否允當?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1.本件被害人李政翰係於94年5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死亡 之事實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嗣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94年 5月17日會同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法醫師潘至信解剖被害人李政翰,並經該研究所鑑



定後認,被害人李政翰骨髓細胞大量壞死,血管內出現 許多異常且不成熟骨髓細胞,依研判:為⑴死者肛門周 圍呈急性化膿性感染且合併組織壞死,並引發全身散在 性血管內凝集而死亡。此散在性血管內凝集亦導致死者 之肺臟明顯水腫及腎臟急性腎小管壞死。⑵根據死者於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於94年5月7日之血液學檢驗報告(單 號000000000000000,病歷號00000000)死者白血球150 00/u, 前骨髓細胞(promyelocyte)佔32%,94年5月8 日之血液學檢驗報告(單號000000000000000,病歷號0 0000000)前骨髓細胞(promyelocyte)佔48%,並且出 現 Auer body,住院期間經該院血液腫瘤科醫師診斷為 急性骨髓性白血病(acute promyelocytic leukemia) 。雖然死者解剖時顯微鏡檢查骨髓細胞因腐敗作用已大 量壞死,而多處血管內出現許多異常且不成熟骨髓細胞 之病理變化,符合該院醫師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之診斷。 ⑶綜合研判,死者因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血液內出 現大量異常且不成熟骨髓細胞,導致抵抗病原菌之功能 低下,因此病人接受肛門手術後引發肛門周圍急性化膿 性感染,終致全身散在性血管內凝集而死亡,故急性前 骨髓細胞白血病為死者死亡因素之加重因子等情,此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在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相字第644號卷宗內可稽(該相驗卷第48頁以下)。 是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堪認,被害人李政翰 係因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血液內出出現大量異 常且不成熟骨髓細胞,導致抵抗病原菌之功能低下,於 其接受肛門手術後引發肛門周圍急性化膿性感染,終致 全身散在性血管內凝集而死亡無訛。
2.被害人李政翰係於94年5月4日因肛門部位疾病至被告奇 美醫院柳營分院掛號門診,該日是由被告辛○○為第一 次初診之門診主治醫師,當日被告辛○○並對李政翰施 行肛門部位切開引流之醫療舉措,並開立藥方預約隔日 回診,當日李政翰並未住院繼續治療等情,亦有如兩造 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示。而肛門週圍膿瘍切開引流,基本 上仍應歸類為小手術的一種。至於福耳尼埃壞疽應該是 肛門膿瘍更嚴重、惡化的後續發展。如果是如此,檢視 傷口即可發現,傷口會有紅、腫、熱、痛,擴展至會陰 部或生殖器,甚至下腹部、鼠蹊部,尾骨部位等,隨細 菌的種類不同,觸診可能出現,氣泡音,病人會有發燒 、虛弱、甚至出血、敗血症現象。因此任何從肛門、尿 道、肛門周圍皮膚或骨盆腔內感染波及會陰部,外生殖



器之筋膜、軟組織造成的壞死、破壞都可稱之為福耳尼 埃壞疽,有經驗的大腸直腸外科或泌尿科專科醫師,做 正確的診斷應該不難,治療除了切開引流,清除壞死組 織外抗生素亦居必要,而且對抗嗜氧菌與厭氧菌的抗生 素都要給予。病患如有急性骨髓白血病,其抵抗力很差 1 個小感染,都可能導致嚴重的後遺症,對這類病人做 處理前一定要有良好的溝通與解釋,若是因肛門週圍膿 瘍已經自行破裂,膿疽可以流出,儘量不要再做太積極 的處置,而且處置前病患血液功能要先評估,否則一旦 發生福耳尼埃壞疽,死亡率極高,處理福耳尼埃壞疽, 切開引流的抗生素,絕對不可或缺,但因病人身體其他 的問題,某些細節仍是要因人而異等情,亦經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 2月12日 高總管字第0970001377號函示明確,有該函文附於偵查 卷內可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16 24卷第14頁、第15頁)。依前揭函釋,被害人李政翰於 95年5月4日接受被告辛○○有關肛門部位切開引流,核 係手術之一種,應可認定。而被害人李政翰既因罹患急 性骨髓性白血病,於其接受肛門手術後引發肛門周圍急 性化膿性感染,終致全身散在性血管內凝集而死亡無訛 之事實,有如前述。可見被告辛○○醫師係在被害人李 政翰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之情形下,仍執行肛門手術 ,終致引發被害人李政翰肛門周圍急性化膿性感染,已 無疑義。而被害人李政翰既有急性骨髓白血病,其抵抗 力很差 1個小感染,都可能導致嚴重的後遺症,對這類 病人做處理前一定要有良好的溝通與解釋等情,此參之 前揭函釋自明。被告辛○○既執行既對被害人李政翰執 行肛門部位切開引流手術,是其情形,應核與肛門週圍 膿瘍已經自行破裂,膿疽可以流出之情形相當,換言之 ,於此情形之下,被害人李政翰感染之機率大增。是依 上開函釋,被告辛○○於處置前,自應對被害人李政翰 血液功能要先予以評估,否則一旦發生福耳尼埃壞疽, 死亡率極高。本件被告辛○○於95年5月4日對被害人李 政翰實施肛門部位切開引流手術,術前未就被害人李政 翰血液功能先予以評估,術後當日亦未對被害人李政翰 執行抽血檢驗予以分析。可見被告辛○○對於被害人李 政翰上開手術之執行前評估或執行後之追縱分析,有應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已明。況被告辛○○雖有預約被害 人李政翰隔日即94年5月5日應行回診,然當日被告辛○ ○竟未親自診治或於病歷上詳為記載應查看傷口情形注



意有無誘發福耳尼埃壞疽之情形,此觀被害人李政翰病 歷資料自明。由此益足佐認,被告辛○○於94年5月4日 診治被害人李政翰過程,確有上開過失無訛。
3.本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法醫師鑑定結果 ,則認被害人李政翰死亡原因福耳尼埃壞疽及敗血症; 肛門膿瘍,手術後;急性前骨髓細胞白血病。並認被害 人李政翰罹患之「急性前骨髓細胞白血病」,病因尚不 明。症狀為多樣性:嚴重感染、貧血、出血、代謝率升 高等等,其中最棘手的是嚴重感染。全身所有部位器官 均可能發炎感染,未及時控制者將發展為局部膿瘍。被 害人李政翰罹患之肛門膿瘍應認為是急性前骨髓細胞白 血病之嚴重症狀,換言之,其於94年 4月26日前往許世 興泌尿科求診時,為感染症之初期,94年5月2日至營新 醫院外科門診顯示病情加重,94年5月4日至奇美醫院柳 營分院門診時,應該已是重症階段。被告辛○○醫師在 門診診間的問診及檢視之後,即施予切開引流術,術後 讓病人返家,顯然,蔡醫師當時的診斷是「單純肛門膿 瘍」,而非「急性前骨髓細胞白血病合併肛門膿瘍」, 明顯的診斷不足。次日94年5月5日換藥時,傷口情況應 當與單純肛門膿瘍迥異,可惜蔡醫師未親自診視,應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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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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