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余景登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荿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鋼板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951元,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鋼材215.6公噸(內含A572GR5 0鋼鈑、A36鋼鈑、型鋼)。」,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將原聲 明第2項給付鋼材部分折合成金錢, 原告乃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387,7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 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原聲明第2項給付 鋼材部分,核其性質,雖屬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源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鋼材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聲明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原告復於本院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133元, 及自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間原簽訂「高雄港區○○道路系統--高雄市前 鎮橋拓寬工程暨漁港路銜接高速公路末端機車專用匝道暨 平面道路新建工程(鋼構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 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原設計要求,系爭契約需鋼 材共457公噸, 被告得依系爭契約規定,以每公斤11元向 原告請款,購買所需鋼材,總計含稅為5,27 8,350元,業 經原告支付,則被告應為原告購入鋼材共457公噸。 二、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 應給付12,725,000元之包工費, 係曲解系爭契約意思,且不符當事人真意,前後表示自相 矛盾,委不可採:
(一)被告據兩造工程合約書四:「工程費用:甲方給付乙方 工程12,725,000元整包工費,將來無論發生任何事故, 雙方均不得藉詞或任何理由要求增減。請款數量以實做 實算計價,以送審完成製造圖之重量為準,請款前請與 工地負責人核對數量。」主張原告應給付12,725,000元 之包工費。
(二)如被告主張可採,即「雙方均不得藉詞或任何理由要求 增減」之部分為12,725,000元之包工費,則「(詳如工 程估價單之項次,且稅額外加)」亦屬雙方均不得藉詞 或任何理由要求增減部分,被告自應完成所有工程估價 單之項次,始可請求12,725,000元之包工費,否則,被 告之請款數量自應以實做實算計價。準此,兩造工程合 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中所列加工、安裝、運輸、塗裝之 數量均為415公噸, 而被告加工、安裝、運輸、塗裝之 數量均僅為221.81公噸,未達415公噸,自不得請求12, 725,000元之包工費, 被告之請款數量僅得依實做實算 計價規定;所謂「將來無論發生任何事故,雙方均不得 藉詞或任何理由要求增減」所拘束者,實際上僅為單價 欄部分之記載。
(三)其次,被告僅截取兩造工程合約書之部分字句作為主張 之依據,亦違反當事人之真意,前後自相矛盾: ⒈就兩造工程合約書整體解釋而言:
⑴依兩造工程合約書四所載,被告請求12,725,000元之 包工費,另括弧註記(詳如工程估價之項次,且稅額 外加),即被告請求12,725,000元之包工費之前提, 須依工程估價單之項次加工、安裝、運輸、塗裝鋼料 全部完成,否則,被告自不能請求原告給付12,725,0 00元之包工費。
⑵如被告不能依工程估價單之項次加工、安裝、運輸、 塗裝鋼料者,則被告請款之方式,依兩造工程合約書
四另載「請款數量以實做實算計價」,即本件被告加 工、安裝、運輸、塗裝鋼料之實做數量為222.81公噸 ,其請款數量之計價亦應以222.81公噸為基礎,自不 能請求加工、安裝、運輸、塗裝415公噸鋼料之12,72 5,000元包工費。
⑶又參兩造工程合約書六、付款辦法D,「工程估價單4 -11項付款方式以 甲方估驗款領到後,付給乙方即期 票。(付款比例計價百分之九十五)」,即被告得向 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數量者,以原告領到之估驗款數 量為前提,然原告領到之估驗款數量,係以被告加工 、安裝、運輸、塗裝鋼料等實做之數量經估驗通過為 據,則依此推論可知,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量,自 不得逾被告實做之數量,即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 以實做222.81公噸鋼料為計算基礎。
⒉就當事人意思表示而言:系爭工程結束後,被告為結 算鋼鈑歸還款,以92年12月1日之 新營太子宮郵局第 4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處理剩餘鋼鈑拆價問題、工 程計價及鋼板歸還款結算事宜等,惟被告於本件訴訟 中仍主張原告應給付12,725,000元之包工費,而原告 僅支付被告8,393,977元, 則尚有何鋼鈑歸還款可言 ,可知被告訴訟中之主張與存證信函內容自相矛盾, 足見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12,725,000元之包工費,顯 不可採。
⒊就工程契約慣例而言:請款數量以實做實算計價符合 一般工程契約慣例,不計數量而以一價承包違反風險 控管原則,不符一般工程契約慣例,被告以契約中之 支字片語,其主張違反工程慣例之事實,實難採信。 三、退步言之,縱原告原應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給付被告12,725 ,000元之包工費,然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2,725,000元之包工費之法 律效果,顯失公平,應為變更:
⒈系爭工程原預定之鋼料加工、安裝、運輸、塗裝之數量共 為415公噸, 而後因行車安全等公益上原因而變更設計, 非原告訂約當時所可預料,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⒉又被告於系爭工程實做數量僅為222.81公噸,如准被告得 請求契約數量415公噸之12,725,000元之包工費, 顯失公 平。
⒊準此,如認依兩造工程合約書規定,被告得請求12,725,0 00元之包工費者,基於變更設計非原告所得預料,且變更 設計變化大,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本件應有民法第272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應變更其效果為以實做實算 計價。
四、被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工程費用明細表:
(一)序號1,實際耗用鋼材料費部分:
⒈被告為原告完成之鋼構部分工程設計圖,從未變更,被 告應依設計圖繪製施工圖,未發現施工圖錯誤而改正, 已有疏失,甚至放樣時,亦未發現錯誤,一再錯失改機 會,足見施工過程粗疏,所造成之損害,自應承擔所有 責任。
⒉因系爭工程B3A06箱樑, 應使用22,906公斤鋼材,然因 被告繪製製造圖錯誤,僅使用21,913公斤鋼材,須以3, 600公斤加勁板鋼修改後, 該部分鋼材使用量為25,513 公斤,較原應使用量22,906公斤,增加鋼材使用量2,60 7公斤,即2.6公噸,乘1.1後,約為2.9公噸,加計工務 局結算書238公噸,總使用量為240.9公噸,被告逾此範 圍外之主張,均無理由。
(二)序號6,強力螺栓部分, 被告主張用量為4.58公噸,未 舉證以明其說, 與工務局結算書數量不符,應為3.5公 噸。
(三)序號7,剪力釘部分,因金額不高,不予爭執。 (四)序號10,B3A06修改費部分, 顯為被告製作施工圖錯誤 所致,自不得歸責於原告,而原告為求工程進行順利, 已以備忘錄同意驗收前預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竟主張 應另行給價,實無理由。
(五)序號11,加勁板加工費部分,原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六)序號12,鋼樑清洗,欠缺請求之依據,且具體施作之情 形不明,於被告具體指明前,無理由。
(七)序號13,製圖費部分:
⒈除被告應提出相當之製造圖,以證明有製造圖之勞務費 付出事實存在外,又該製造圖乃被告施作合約書工程時 繼續延用,被告受有該勞務支出之利益,亦無請求原告 支付勞費用之理;此部分應已包括在工程承攬合約估價 範圍內。
⒉如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任,製圖費工資之計算如次: ⑴繪製期間,被告被價日期為94年9月23日, 而施工圖 日期為「2002,11,15」,期間共52日。 ⑵每幅施工圖工資, 依原告於97年2月25日收到被告寄 達之施工圖,共65幅, 平均每幅繪製之工資為1,200 元。
⑶重製之工資,應重製之部分為編號A006-1至編號B2-1
2,共17幅(A007-2無圖),重製工資為20,400元。 (八)序號14,預塗費部分:
⒈為被告使用鋼材,確保施工品質之基本工作,而本件鋼 材既經被告使用於其他工程,自應併計於被告之其他工 程費用中,而無准再向原告重複請求給付之理由。 ⒉該書狀證號一,被告(甲方)與合念厚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簽立之契約書,其中三、工程單價部分,鋼鈑預 塗單價為每噸400元,四、工程數量: 依甲方業主結算 之理論重量;又證號二載明前處理至工廠塗裝之間隔為 「2日-6 個月」,則:
⑴被告買入之鋼鈑是否經二次前處理,被告未提出相關 憑證以實其說,係未盡舉證責任,自不得請求原告負 擔剩餘鋼鈑之預塗費用。
⑵如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任,依前開契約書所載,鋼鈑預 塗單價為每噸400元, 而業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函覆之結算重量為238噸(63+168+7=238) ,被告支出之預塗費僅為95,200元。
(九)序號15、16,切割費、油漆費部分,與本件工程無任何 關係,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給付責任,於具體主張並舉證 前,謹予否認。
七、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133元, 及自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不當得利工程款及無權占有鋼鈑之情 事發生,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原告間簽訂有「高雄港區○○道路系統--高雄市前 鎮橋拓寬工程暨漁港路銜接高速公路末端機車專用匝道暨 平面道路新建工程」系爭契約書。
三、被告係依系爭契約書請領工程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若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 應請領12,725,000元(未稅),扣除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 款中未施作之鋼鈑料款部分 【457噸(被告備料總重)- 278.949噸(實際耗用鋼鈑之重量)=178.051(被告剩餘 之備料重量)×新台幣11,000元(原告給付工程款中料款 之單價)=1,958,561元】,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為10, 766,439,含稅金額為11,304,760元,原告已付8,393,977 元(含稅), 故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910,783元(含稅
)。又若依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則原告應給付被告 工程款9,546,462元(含稅),原告已付8,393,977元(含 稅),故原告尚欠1,152,485元(含稅)。 四、且依上開工程合約書內容所載,被告應履行之義務型態為 「連工帶料」,故該合約之工程所需鋼鈑乃被告所購入, 鋼鈑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又被告與原告間並無鋼鈑買賣意 思表示合致即兩造間並無鋼鈑交易之法關係存在,且鋼鈑 自始自終均在被告占有中未曾交付原告,依法鋼鈑所有權 並未發生移轉,原告依無權占有請求鋼鈑,核無理由。並 對原告鋼鈑計算方式不同意,即使漲價不該這樣計算。 五、被告實作實算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實作總金 額亦已超過原告已支付之金額。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系爭契約,原訂包工費為12,725,000 元,而原告因系爭契約已支付被告8,393,977元等情, 業 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之請款數目應以實做實算計價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係以「包工費」計價 云云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高雄市政府 基於行車安全等公益上原因而變更設計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據證人丙○○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工程既曾變更設計,而該變更設計並非可歸責於兩 造之因素,則被告抗辯仍應以系爭契約簽訂時之「包工 費」計價,自非適當。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有民法第 272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乙節,自為可採。 (三)又兩造於訴訟進行中亦已合意以實作實算計價,附此敘 明。
(四)綜上,被告以系爭工程係以「包工費」計價云云置辯, 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之請款數 目應以實做實算計價乙節,為可採信。
三、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本件應以如附表所示實 作實算之項目計價,業如前述,則就被告主張如附表各項
所示之實作項目、分述如下:
⒈附表第1項「鋼材料費」部分:被告主張實作數量266.7 6噸中之240.9噸,以每噸12,000元計,金額為2,890,80 0元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結算書為憑, 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而逾該部分之主張,未據被告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附表第2項「鋼材加工」部分:被告主張實作數量為217 噸,以每噸9,282元計,金額為2,014,194元乙節,有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結算書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 採信。
⒊附表第3項「安裝」部分:被告主張實作數量為217噸, 以每噸3,000元計,金額為651,000元乙節,有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結算書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⒋附表第4項「運輸」部分:被告主張實作數量為217噸, 以每噸422元計, 金額為91,574元乙節,有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結算書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⒌附表第5項「塗裝」部分:被告主張實作數量為217噸, 以每噸3,188元計,金額為691,796元乙節,有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結算書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⒍附表第6項「強力螺栓」部分: 被告主張實作數量4.58 噸中之3.5噸,以每噸37,497.5元計,金額為131,241元 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結算書為憑,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予採信;而逾該部分之主張,並未據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⒎附表第7項「剪力釘」部分:被告主張實作數量為1,300 噸,以每噸17元計,金額為22,100元乙節,既為原告所 不爭執,自堪採信。
⒏附表第8項「防落裝置」部分:被告主張實作數量為4噸 ,以每噸20,627元計,金額為82,508元乙節,有二次議 定書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⒐附表第9項「人孔」部分:被告主張實作數量為2噸,以 每噸3,938元計,金額為7,876元乙節,有二次議定書為 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⒑附表第10項「B3A06修改費」部分: 被告主張實作數量 為1噸,以每噸374,500元計, 金額為374,500元乙節, 既為原告爭執其真正,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⒒附表第11項「加勁板加工費」部分:被告主張實作數量 為1噸,以每噸12,000元計, 金額為12,000元乙節,為 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⒓附表第12項「鋼樑清洗費」部分:被告主張實作數量為 1噸,以每噸600,000元計,金額為60,000元乙節,既為 原告爭執其真正,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 憑採。
⒔附表第13項「製圖費」部分: 被告主張實作數量為198 噸,以每噸1,200元計,金額為237,600元乙節,為原告 所否認。證人乙○○證稱「沒有製作,是兩造的問題, 或有其他爭議,我也不清楚」等語,即證人乙○○固證 明被告確曾支付其製圖費用,但並未證明被告已支付之 製圖費用,究係已施作或未施作之工程 (見本院98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自難憑採。
⒕附表第14項「預塗費」部分: 被告主張實作數量為198 噸,以每噸1,500元計,金額為297,000元乙節,既為原 告爭執其真正,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憑 採。
⒖附表第15項「切割費」部分: 被告主張實作數量為198 噸,以每噸1,500元計,金額為297,000元乙節,既為原 告爭執其真正,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憑 採。
⒗附表第16項「油漆費」部分: 被告主張實作數量為198 噸,以每噸1,500元計,金額為297,000元乙節,既為原 告爭執其真正,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憑 採。
⒘綜上,被告主張其所實作部分中,得採信為真正者之金 額合計6,595,089元(含5%營業稅為6,924,844元),詳 列如下:
⑴附表第1項「鋼材料費」部分:2,890,800元。 ⑵附表第2項「鋼材加工」部分:2,014,194元。 ⑶附表第3項「安裝」部分:651,000元。 ⑷附表第4項「運輸」部分:91,574元。 ⑸附表第5項「塗裝」部分:691,796元。 ⑹附表第6項「強力螺栓」部分:131,241元。 ⑺附表第7項「剪力釘」部分:22,100元。 ⑻附表第8項「防落裝置」部分:82,508元。 ⑼附表第9項「人孔」部分:7,876元。
⑽附表第11項「加勁板加工費」部分:12,0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實作數目得請款金額少於原告已 支付之金額,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原告差額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其所受領之金額少於系爭契約所定之12,7
25,000元之「包工費」,自係有法律上原因受領云云,資 為抗辯。惟查,被告承作系爭工程應以實作實算計價,而 不應以「包工費」計價,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系爭工程自 原告受領之金額既高於其實作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領,而如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被告支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工程依實作實算結果,應給付被告 之金額為6,924,844元,而原告已支付8,393,977元,溢付 金額為1,469,133元。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告給付1,469,133元 及自被告受有利益之日即92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柒、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661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
│附表: │
├──┬───────┬─────┬─────┬─────┤
│序號│項目 │單價(元)│數量(噸)│金額(元)│
├──┼───────┼─────┼─────┼─────┤
│ 1 │鋼材料費 │12,000 │266.76 │3,201,120 │
├──┼───────┼─────┼─────┼─────┤
│ 2 │鋼材加工 │9,282 │217 │2,014,194 │
├──┼───────┼─────┼─────┼─────┤
│ 3 │安裝 │3,000 │217 │651,000 │
├──┼───────┼─────┼─────┼─────┤
│ 4 │運輸 │422 │217 │91,574 │
├──┼───────┼─────┼─────┼─────┤
│ 5 │塗裝 │3,188 │217 │691,796 │
├──┼───────┼─────┼─────┼─────┤
│ 6 │強力螺栓 │37,497.5 │4.58 │171,739 │
├──┼───────┼─────┼─────┼─────┤
│ 7 │剪力釘 │17 │1300 │22,100 │
├──┼───────┼─────┼─────┼─────┤
│ 8 │防落裝置 │20,627 │4 │82,508 │
├──┼───────┼─────┼─────┼─────┤
│ 9 │人孔 │3938 │2 │7,876 │
├──┼───────┼─────┼─────┼─────┤
│ 10 │B3A06修改費 │374,500 │1 │374,500 │
├──┼───────┼─────┼─────┼─────┤
│ 11 │加勁板加工費 │12,000 │1 │12,000 │
├──┼───────┼─────┼─────┼─────┤
│ 12 │鋼樑清洗 │60,000 │1 │60,000 │
├──┼───────┼─────┼─────┼─────┤
│ 13 │製圖費 │1,200 │198 │237,600 │
├──┼───────┼─────┼─────┼─────┤
│ 14 │預塗費 │1,500 │198 │297,000 │
├──┼───────┼─────┼─────┼─────┤
│ 15 │切割費 │1,500 │198 │297,000 │
├──┼───────┼─────┼─────┼─────┤
│ 16 │油漆費 │1,500 │198 │29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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