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81號
98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梅芳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883號、97年度偵字第10316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
29、3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梅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其餘被訴偽造文書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朱梅芳與乙○○係朋友關係,乙○○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前 並曾為「自在嬉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自在嬉遊公司 )之股東兼員工。詎朱梅芳與乙○○均知悉持有「上海太陽 島度假村俱樂部」(下稱上海太陽島公司)會員卡(下稱太 陽島會員卡)者,如欲轉讓上開會員卡,須先繳納購入價10 ﹪之轉讓手續費,及繳清年費、維護費等費用,如欲升等為 不同級別之會員卡,亦須繳納差價,且自知其2人皆未曾覓 得欲購買太陽島會員卡之人,無法為客戶轉售太陽島會員卡 ,實際上復均無為客戶轉售或升級太陽島會員卡之意,竟認 可藉此牟利,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 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乙○○曾任職於自在嬉遊公司所建立
之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以佯稱可代辦太陽島會員卡之轉讓 、升等之方式,詐取客戶所交付之轉讓、升等等費用,而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95年12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乙○○邀約曾為自在嬉遊公 司客戶之高春媚在臺南市○區○○路303號見面晤談,而向 高春媚佯稱朱梅芳有客戶欲以美金23,500元之高價購買太陽 島會員卡,可代為轉售高春媚所持有之太陽島會員卡,惟須 先將高春媚持有之太陽島會員卡升等為購買者所需之級別, 且須先行繳納轉讓手續費、律師見證費、欠繳之年費及部分 之升等費用等費用,以便辦理,致高春媚信以為真,遂依乙 ○○、朱梅芳2人之指示,陸續於95年12月16日、同年月17 日、同年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23,000元、 19,200元至臺新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由乙○○之母黃 英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及於96年1 月22日匯款10,000元至臺新銀行由乙○○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㈡96年2月間,乙○○向曾為自在嬉遊公司客戶之金碧慧佯稱 朱梅芳有客戶欲以美金20,000元之高價購買太陽島會員卡, 可代為轉售金碧慧所持有之太陽島會員卡,惟須先將金碧慧 持有之太陽島會員卡升等為購買者所需之級別,且須先行繳 納轉讓手續費、欠繳之年費及升等費用等費用,金碧慧不疑 有他,即依朱梅芳之指示,於96年2月15日在臺南市○○區 ○○街13號交付4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8,875元,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予朱梅芳,並於同年月26日及同年3月12日 分別匯款28,875元及10,000元至乙○○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內 。
㈢96年1月間,由乙○○向許靖英佯稱朱梅芳有客戶欲以美金 31,250元之高價購買太陽島會員卡,可代為轉售許靖英所持 有之太陽島會員卡,惟須先將許靖英持有之太陽島會員卡升 等為購買者所需之級別,且須先行繳納轉讓費用、欠繳之年 費及升等費用等費用,致許靖英陷於錯誤,而依乙○○、朱 梅芳之指示,於96年1月24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2、3月間 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2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臺南縣永康市○○路301號分別交付43,000元、25,765 元及40,000元予朱梅芳,並於同年2、3月間某日,以刷卡購 物之方式,交付價值共計26,141元之商品予朱梅芳、乙○○ 2人,以資抵償上開部分費用。
㈣嗣因高春媚、金碧慧及許靖英3人交付上開費用予朱梅芳、 乙○○後,渠3人所持有之太陽島會員卡均未曾成功升等或 轉售予他人,經高春媚、金碧慧及許靖英先後向自在嬉遊公
司負責人游智惟及臺灣太陽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太陽島公司)查證後,始知受騙,乃報警查獲上情。二、朱梅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向許靖英收取轉讓 太陽島會員卡所需費用之機會,取得許靖英所有、由臺新銀 行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使用期限、檢查碼等資料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96年6月26日凌晨4時19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 21分許,先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誠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信公司)設立之易飛網網頁,分別為乙○○及其本 人訂購價值各為18,081元、19,116元之機票,並均選擇信用 卡交易之付款方式,而先後2次冒用許靖英之名義,將許靖 英之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使用期限、檢查碼等資料鍵入 上開網頁之信用卡付款資料欄位內,而兩度偽造上述金額、 性質上屬電磁紀錄之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資料,並分別進而 傳輸予上開網站,表示以信用卡付款購買上述金額之機票之 意,而分別行使上開不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使誠信公 司之相關人員分別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許靖英本人之消 費,而先後寄送上開機票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誠信公司 (特約商店);嗣因許靖英接獲上開信用卡之帳單察覺有異 ,乃向臺新銀行、誠信公司提出申訴,始查知上情而報警究 辦。
三、案經高春媚、金碧慧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許靖英訴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誠信公 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 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該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 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
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 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 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 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 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 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 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 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 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 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於96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 時之陳述,均係以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依照上開說明,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且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 於審判中均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朱梅 芳、乙○○為反對詰問,則證人高春媚、金碧慧於96年10月 29日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金碧慧 於96年6月6日偵查中及告訴人許靖英、證人游智惟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 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朱梅芳、乙○○及被告乙○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卷附自在嬉遊公司產品購買同意書、繳費憑證、升卡同意 書、轉讓委託同意書、交易明細表、自在嬉遊公司股東同意 書、機票訂單內容、郵局存證信函等書證、物證資料,均非 屬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其取得復未違反法定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梅芳、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騙告訴人即被害 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財物之犯行,被告朱梅芳並矢口 否認有上網盜刷告訴人許靖英上開信用卡購買機票之犯行。 被告朱梅芳辯稱:伊確實要為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 英辦理太陽島會員卡之升等、轉讓事宜,伊向告訴人高春媚 、金碧慧、許靖英收取之升等、轉讓費用等款項,均已交付 予在泰國之友人蘇強以辦理升等、轉讓程序,伊不知道為何 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之太陽島會員卡迄今均未升 等或轉讓;又伊之所以兩度使用告訴人許靖英上開信用卡購 買機票,係因伊於使用前已撥打電話徵得告訴人許靖英之同 意,伊不知道告訴人許靖英何以反悔稱不同意伊使用上開信 用卡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係聽聞被告朱梅芳稱有客 戶欲購買太陽島會員卡,才介紹伊在自在嬉遊公司之客戶即 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等人與被告朱梅芳認識,後 續有關太陽島會員卡之升等、轉讓等事項均由被告朱梅芳自 行與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洽談,伊並未參與,亦 不知為何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之太陽島會員卡迄 今均未升等或轉讓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朱梅芳、乙○○共同詐取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 許靖英財物之部分:
⒈被告乙○○於95年12月15日向告訴人高春媚稱被告朱梅芳有 客戶欲購買太陽島會員卡,且支票均已開立妥當在被告朱梅 芳處,而向告訴人高春媚要求須先繳納轉讓費用、律師見證 費、欠繳之年費等費用,復又稱被告朱梅芳之客戶欲購買較 高級別之太陽島會員卡,要求告訴人高春媚須先繳納該會員 卡之升等費用,經告訴人高春媚告以無力負擔後,即改稱可 代為墊付上開升等費用,隨後由被告朱梅芳向告訴人高春媚 稱其手頭已無款項可資支用,請告訴人高春媚先返還部分升 等費用,而由告訴人高春媚依指示陸續匯入事實欄「一、㈠ 」所述之款項至被告乙○○或乙○○之母黃英帳戶內,其間 並由被告朱梅芳交付自在嬉遊公司產品購買同意書、轉讓委 託同意書、升卡同意書等單據予告訴人高春媚以取信之;又 被告乙○○於96年2月間,向告訴人金碧慧稱被告朱梅芳有 客戶欲購買太陽島會員卡,但被告朱梅芳之客戶欲購買較高 級別之太陽島會員卡,告訴人金碧慧可將所持有之太陽島會 員卡升等後出售,而由被告朱梅芳向告訴人金碧慧要求須先 繳納轉讓費用、年費及升等費用等費用,告訴人金碧慧乃依
指示陸續交付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款項予被告朱梅芳, 或匯款至被告乙○○之帳戶內,並由被告朱梅芳交付自在嬉 遊公司繳費憑證、轉讓委託同意書等單據予告訴人金碧慧以 取信之;及被告乙○○於96年1月間,向告訴人許靖英稱被 告朱梅芳有客戶欲購買太陽島會員卡,且支票均已開立妥當 在被告朱梅芳處,並與被告朱梅芳2人均向告訴人許靖英稱 被告朱梅芳之客戶欲購買較高級別之太陽島會員卡,可先將 所持有之太陽島會員卡升等後再行出售,而要求告訴人許靖 英須先繳納轉讓費用、欠繳之年費及升等費用等款項,而由 告訴人許靖英依指示陸續交付事實欄「一、㈢」所述之款項 予被告朱梅芳,及以刷卡購物之方式交付價值26,141元之商 品予被告朱梅芳、乙○○抵償所應繳納之費用,並由被告朱 梅芳、乙○○交付自在嬉遊公司產品購買同意書、繳費憑證 等單據予告訴人許靖英;然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 繳納上述款項後,渠等之太陽島會員卡均未升等,亦未轉售 予他人等事實,分別據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許靖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歷 歷(警卷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60000777 4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偵㈠卷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第20至21頁,偵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03號卷第17至19頁,偵㈣卷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883號卷第37至38 頁、第71至72頁,本院卷一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81號卷一 第180至195頁反面)。衡以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 雖因認渠等遭被告朱梅芳、乙○○詐騙而提出本件告訴,然 渠等與被告朱梅芳、乙○○均無其他嫌隙,經本院詢問渠等 對於本案之意見時,復均僅表達依法處理之意願,甚且不求 向被告朱梅芳、乙○○追索渠等所交付之前揭款項,應認告 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尚無為求追討前述款項而誣陷 被告朱梅芳、乙○○之動機,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 英復均經具結擔保渠等陳述之真實性,亦堪認渠等當無故為 不實陳述以入被告朱梅芳、乙○○於罪,並因而自行擔負偽 證罪風險之必要,渠等上開證述內容均堪採信。此外,並有 告訴人高春媚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自在嬉遊公司編 號050030號產品購買同意書、升卡同意書、轉讓委託同意書 各1份,告訴人金碧慧提出之自在嬉遊公司編號000188號繳 費憑證、轉讓委託同意書及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張,告訴人許靖英提出 之自在嬉遊公司產品購買同意書、繳費憑證各1份,與臺新 銀行97年10月15日臺新作文字第9714979號函暨被告乙○○
及其母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資參 照(警卷第40至41頁、第44頁,偵㈠卷第54至56頁,偵㈣卷 第42至68頁、第74至75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又持有太陽島會員卡之人如欲轉讓其所持有之該會員卡,僅 須填寫轉讓申請書向臺灣太陽島公司提出轉讓申請,待臺灣 太陽島公司核准上開轉讓申請後,由該名會員繳交原會員卡 價格之5﹪或10﹪(比例視會員卡合約內容而定)予臺灣太 陽島公司作為轉讓費用,再由臺灣太陽島公司將上開款項轉 給上海太陽島公司,上海太陽島公司據以核發新會員卡、會 員證書及會員合約書後,將上開文件直接寄送予欲受讓該會 員卡之人,無須透過其他公司代為辦理轉讓手續;另太陽島 會員卡之升等,亦僅須填寫升等同意書向臺灣太陽島公司提 出申請,並繳納升等前後會員卡之價差即可辦理,臺灣太陽 島公司受理後即會將升等申請之資料送至上海太陽島公司, 俟上海太陽島公司據以核發升等後之會員卡及會員證書後, 直接將上開文件寄送予會員等節,則據被告乙○○供承在卷 (本院卷一第110頁),核與證人即曾任職於臺灣太陽島公 司、現為自在嬉遊公司負責人之游智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 符(本院卷二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81號卷二第15至17頁) ,是足認太陽島會員卡之轉讓、升等程序之辦理,在有關資 料及費用均齊備之情形下,應無窒礙難行之處。依此,被告 朱梅芳、乙○○若確如其2人向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 靖英所述,已為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覓得購買渠 等所持有之太陽島會員卡之人選,則在告訴人高春媚、金碧 慧、許靖英繳納轉讓、升等等相關費用後,應可立即向臺灣 太陽島公司提出升等或轉讓之申請,既無須再委託他人代為 辦理,亦不須透過其他個人或公司提出申請;然告訴人高春 媚、金碧慧、許靖英之太陽島會員卡迄今竟均未成功升等, 亦未曾轉讓予他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朱梅芳、乙○○已著 手辦理上述升等、轉讓程序,足見被告朱梅芳、乙○○自始 即無為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辦理上開會員卡之升 等、轉讓程序之意,否則以太陽島會員卡升等、轉讓程序之 簡便,被告朱梅芳、乙○○至少應已為告訴人高春媚、金碧 慧、許靖英提出升等或轉讓之申請,縱確有不能辦理上開太 陽島會員卡轉讓或升等之情形,亦應將所收取之轉讓、升等 等費用退還,始屬相當。被告朱梅芳、乙○○既無為告訴人 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提出太陽島會員卡之升等、轉讓事 宜之意,猶向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表示願為渠等 代辦上開事項,並據以收取渠等交付之相關費用,堪認被告 朱梅芳、乙○○應係欲藉由上述不實事項之表達,使告訴人
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信以為真而依其2人之指示交付款 項無疑。再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均曾因委託被告 乙○○代辦旅遊手續或有所接觸而與被告乙○○熟識,並因 被告乙○○出面介紹被告朱梅芳辦理太陽島會員卡之升等、 轉讓事項,始因對被告乙○○之信任關係,而與被告朱梅芳 、乙○○洽談太陽島會員卡之升等、轉讓事宜,復因被告朱 梅芳、乙○○所稱之購買價格優厚,乃信以為真而答允之, 並依被告朱梅芳、乙○○指示交付款項等節,亦據告訴人高 春媚、金碧慧、許靖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本院卷一 第187頁、第191頁反面、第195頁),則告訴人高春媚、金 碧慧、許靖英確係因被告朱梅芳、乙○○2人上開詐術之行 使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⒊另被告朱梅芳固辯稱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上開太 陽島會員卡之轉讓、升等事項係由泰國之友人蘇強辦理,被 告乙○○則辯稱上開事項均係由被告朱梅芳全權處理云云, 惟參諸被告朱梅芳、乙○○除已出而向告訴人高春媚、金碧 慧、許靖英表達可代為辦理太陽島會員卡之升等、轉讓事宜 外,並已具體表明轉讓之金額及受讓人欲購買之太陽島會員 卡之級別,甚且已表明作為買賣價金之支票已開立之情形, 更已據以向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收取相關之升等 、轉讓費用,有前引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之指述 及卷附轉讓委託同意書可參,應足認被告朱梅芳、乙○○上 開所述若非虛構,則其2人與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 英提及太陽島會員卡之升等、轉讓事宜時,已可確定係何人 欲以何價格購買上開會員卡,且縱有委託他人辦理上開程序 之情形,亦應可先與該人確定如何辦理上開程序,始與常情 相符,然被告朱梅芳、乙○○復始終無法提出欲購買上開會 員卡之真正人選及未能辦理上開會員卡之轉讓、升等事項之 原因,益徵被告朱梅芳、乙○○向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 許靖英表示可代為辦理上開事項之初,即未曾覓得欲購買上 開會員卡之人,而猶以此使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 相信其2人可代為辦理上開會員卡之升等、轉讓事項,堪信 被告朱梅芳、乙○○確有詐術之行使無疑。是被告朱梅芳、 乙○○上開辯解,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尚無足採。 ⒋再據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可知,渠等於得知可轉讓所持有之太陽島會員卡 之事之初,均係被告乙○○向渠等表達被告朱梅芳有客戶欲 購買上開會員卡乙事;轉讓費用、升等費用等相關費用之繳 納事宜,則係被告朱梅芳或乙○○向渠等提及;上開費用之 繳納,或係匯入被告乙○○或其母之帳戶內,或交付予被告
朱梅芳;上開費用繳納後,渠等曾分別向被告朱梅芳、乙○ ○查詢太陽島會員卡之轉讓、升等進度,被告朱梅芳、乙○ ○亦曾分別給予答覆(參本院卷一第180至182頁、第189頁 反面、第192頁反面);甚且在告訴人金碧慧告知被告乙○ ○伊持有之太陽島會員卡已轉讓予「歡樂假期」公司後,被 告乙○○仍向告訴人金碧慧稱可由上海太陽島公司進行處理 ,復曾就出售太陽島會員卡價金之支票如何給付乙事向告訴 人金碧慧說明(參偵㈠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一第188頁反 面),是應認被告乙○○就使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 英興起轉讓上開會員卡之意願、相關款項之交付及嗣後上開 會員卡未曾成功轉讓、升級之因之解釋等事項,均已有相當 程度之參與。又參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知悉 其用途為何,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告 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因誤信被告朱梅芳、乙○○可 代為辦理太陽島會員卡之轉讓、升等事宜所交付之款項中, 除由被告朱梅芳本人所收取者外,其餘款項皆匯入被告乙○ ○或其母黃英之上開帳戶內,更足徵被告乙○○就被告朱梅 芳上開行為應已知悉並有參與之意,始提供其本身及其母之 帳戶供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匯入款項之用。況被告乙○○ 若僅係居中介紹被告朱梅芳與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 英接洽,則以其自陳在旅遊業已服務達8年之久,並曾任職 於臺灣太陽島公司之經歷,在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 英付款後詢問其有關太陽島會員卡之轉讓、升等進度等問題 時,理應請渠等自行向被告朱梅芳查詢,或向被告朱梅芳或 臺灣太陽島公司詢問後再行轉達,始符常情,然被告乙○○ 竟直接以手續繁雜需時較久或其他程序進行情形等事由答覆 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有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 、許靖英之證述在卷足證(參偵㈠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一 第184頁、第194頁反面),由此益徵被告乙○○並非單純介 紹之性質,而確就上開犯行與被告朱梅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始有在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交付款 項後,逕以上開事由回應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詢 問之可能,是被告乙○○辯稱僅係介紹被告朱梅芳與告訴人 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認識,由被告朱梅芳自行與渠等洽 談太陽島會員卡之轉讓、升等事項云云,顯不可採。至被告 朱梅芳固曾陳稱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所交付之上 開款項均由其領取,未交付予被告乙○○云云,惟被告朱梅 芳復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其除自上開款項中抽取佣金外 ,餘款均交付予被告乙○○,是其供述前後反覆,且不無為
求脫罪推卸責任或因故欲迴護被告乙○○而為不實陳述之可 能,尚難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再衡以被告乙 ○○就上開犯行與被告朱梅芳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 節,既如前述,則不問被告朱梅芳、乙○○之利益分配情形 為何,均僅係其2人上開犯行完成後分配犯罪所得之問題, 無礙於其2人犯行之成立至明。
⒌被告朱梅芳、乙○○固又辯稱,被告乙○○雖於94年12月12 日自自在嬉遊公司退股,然此一退股僅係不再具備該公司股 東之資格,直至96年間被告乙○○均仍係自在嬉遊公司之員 工,96年1月12日被告乙○○之健保方自自在嬉遊公司轉出 ,有被告乙○○之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訴字 第241號卷第88頁),被告朱梅芳則係自在嬉遊公司之兼職 員工,其2人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及許靖 英誤信其等為自在嬉遊公司員工云云;惟被告乙○○於95、 96年間已非自在嬉遊員工,被告朱梅芳則未曾於自在嬉遊公 司兼職等情,有證人游智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之證述內容足憑(警卷第13頁反面,偵㈠卷第19頁,本 院卷二第12至14頁、第18頁),衡以被告朱梅芳、乙○○自 始均供稱其2人為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及許靖英代辦太陽 島會員卡轉讓、升等事宜乙事,係其2人欲私下為告訴人高 春媚、金碧慧及許靖英辦理,則無論其2人是否為自在嬉遊 公司員工之身分,其等上開所為均與自在嬉遊公司無關,應 認證人游智惟尚無為撇清與被告朱梅芳、乙○○間之關係, 而故於具結後虛偽證述之可能,證人游智惟上開證述內容應 堪採信,則被告朱梅芳、乙○○上開所辯,亦無從憑採。況 被告朱梅芳、乙○○自始並無為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及許 靖英辦理太陽島會員卡轉讓、升等事項之真意,而猶為此表 示,使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及許靖英誤信其2人確可代為 辦妥上開事項,因而交付款項等情,業如前述,則無論被告 朱梅芳、乙○○於上開行為時是否仍具有自在嬉遊公司兼職 人員或正式員工之身分,亦不影響於其2人上開犯行之成立 ,自不待言。
⒍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朱梅芳、乙○○確均無為告訴人高春媚 、金碧慧、許靖英辦理太陽島會員卡之升等、轉讓事宜,而 猶共同使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誤信有此事,並據 以交付款項等詐取財物行為之事證明確,被告朱梅芳、乙○ ○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朱梅芳盜用告訴人許靖英信用卡之部分: ⒈被告朱梅芳先後於誠信公司所設立之易飛網網站上購買如事 實欄「二」所示金額之機票,並均選擇信用卡付款之方式,
而均未經告訴人許靖英之授權,兩度擅自輸入告訴人許靖英 上述臺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使用期限及檢查碼等資料 ,製作不實之信用卡付款資料之事實,業經被告朱梅芳坦承 確有使用告訴人許靖英上開信用卡支付上述款項之情形,並 據告訴人許靖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朱梅芳未經 其同意擅自盜用伊上開信用卡等語綦詳(偵㈣卷第70頁,本 院卷一第194頁反面、第195頁反面)。參以告訴人許靖英與 被告朱梅芳並無仇怨,應無可能故於具結後猶以不實事項誣 指被告朱梅芳,且告訴人許靖英係於96年8月初收受上開信 用卡之帳單後,隨即向誠信公司及臺新銀行提出上開信用卡 交易非其本人所為之申訴,與告訴人許靖英所述發現伊上開 信用卡遭盜刷之情形確屬相符,告訴人許靖英上開所述即非 無據;再衡以告訴人許靖英若果曾同意被告朱梅芳使用伊上 開臺新銀行信用卡,則縱使被告朱梅芳未及時返還其所刷用 之款項,告訴人許靖英對被告朱梅芳亦仍有請求返還上開款 項之債權存在,當不致於收受信用卡帳單之時點即行反悔, 而指稱被告朱梅芳盜用伊上開臺新銀行之信用卡,是告訴人 許靖英上開證述內容,核屬信而有徵。又上開事實另有告訴 人許靖英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臺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 明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調整通知單、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2月23日臺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7000 03463號函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96年6至7 月間之消費明細、誠信公司誠字第980211號函所附之網路訂 位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㈢卷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他字第9012號卷第5至8頁,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 第84至86頁),被告朱梅芳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朱梅芳辯稱係向告訴人許靖英借用上開信用卡使用云 云,除據告訴人許靖英證稱未曾同意被告朱梅芳使用上開信 用卡,而無從認定被告朱梅芳所辯可採外,因信用卡具有先 消費、後付款之特質,在信用額度範圍內之消費,無論持卡 人是否力能清償,均可任意為之,是為避免信用卡遭人不當 利用,鮮有將自己持有之信用卡任意同意他人使用之情形, 縱有授權他人使用信用卡者,通常授權者與被授權者間亦有 較為緊密之信賴關係存在;本件告訴人許靖英僅係因欲轉讓 所持有之太陽島會員卡,始與被告朱梅芳有所接觸,被告朱 梅芳使用上開信用卡時,復未將告訴人許靖英之太陽島會員 卡之轉讓、升等事項辦理完竣,則依常理觀之,尚無從認定 告訴人許靖英對被告朱梅芳有何特殊之信賴關係可言,而殊 難想像告訴人許靖英有同意被告朱梅芳使用其上開臺新銀行 信用卡之可能。又參以告訴人許靖英固曾以刷卡購買物品交
付予被告朱梅芳、乙○○之方式,抵償伊所應繳付之轉讓等 費用,然此仍係告訴人許靖英親自所為之刷卡消費,益見告 訴人許靖英縱已委託被告朱梅芳與乙○○辦理上開太陽島會 員卡之升等、轉讓事項,仍不曾基此關係授權被告朱梅芳等 人逕行使用伊之信用卡。況被告朱梅芳雖一再辯稱其使用告 訴人許靖英上開信用卡係事先徵得告訴人許靖英之同意,然 就其如何徵詢告訴人許靖英同意、徵詢之內容、告訴人許靖 英如何回覆等細節復均無法描述,更足認其上開所辯不足憑 採。
⒊另被告朱梅芳未經同意使用告訴人許靖英之上開信用卡進行 上述消費後,因告訴人許靖英即時向臺新銀行提出申訴,故 並未透過臺新銀行支付上開款項予特約商店即誠信公司,誠 信公司亦無從請領販售上述金額之機票之消費款項乙節,有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調整通知單、臺新銀 行98年3月12日臺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800000605號函附卷足 佐(偵㈢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140頁),是尚難認告訴人許 靖英及臺新銀行有因被告朱梅芳上述行為遭受損害之情形, 而僅能認定誠信公司因被告朱梅芳上開犯行受有損害,附此 敘明。
四、被告朱梅芳、乙○○以其2人將為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 許靖英代辦太陽島會員卡之升等、轉讓程序之不實事項,使 告訴人高春媚、金碧慧、許靖英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事 實欄「一、㈠」、「一、㈡」及「一、㈢」所示之款項,核 其2人如事實欄「一、㈠」、「一、㈡」及「一、㈢」所為 ,各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 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稱電磁 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 ,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容者即屬之,亦即 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 之程度。本件被告朱梅芳明知其並非真正持卡人,竟透過網 際網路輸入告訴人許靖英之上開臺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使用期限及檢查碼等資料,而製作不實之信用卡付款消費 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 其為真正持卡人並以其所有之信用卡購買商品之意,則上開 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顯示之文字,性質上即屬電磁紀錄,且
其內容具體表彰係由持卡人許靖英使用信用卡消費及證明所 消費之金額,並顯示持卡人許靖英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 按各項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之無疑;被告朱梅芳先後於 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兩度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再分別 傳送予特約商店即誠信公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誠信 公司,且係以詐術使誠信公司誤信為持卡人許靖英本人之交 易而交付如事實欄「二」所示金額之2張機票,是核被告朱 梅芳如事實欄「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朱梅芳、乙○○就如事實欄「一、㈠」、「一、㈡」及「 一、㈢」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梅芳上開如事實欄「二」所示2次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朱梅芳如事實欄「二」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行為,客觀上係同時進行 ,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 朱梅芳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朱梅芳、乙○○就如事實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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