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98年度
聲沒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 以96年度偵字第14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資新 台幣1千元,係被告甲○○因把玩電子遊戲後,以代幣向證 人吳良泰兌現現金所獲得之財物,為被告所有且屬賭博犯行 所得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 266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吳良泰及被告甲○○於96年9月12日23時5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1段138號之「嘉禾育樂廣場」,為臺南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並同時扣 得電子賭博機具19台(含IC板19塊)、代幣1600枚及現金1 千元。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 第14198號將被告甲○○等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嗣經確定, 而該案所查扣上開物品中之現金1千元,係被告甲○○因把 玩電子遊戲後,以代幣向證人吳良泰兌現現金所獲得之財物 ,為被告所有且屬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偵 查卷宗無誤,準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 收賭資部分,應屬有據,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