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1458號
TNDM,98,聲,1458,2009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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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遭受起訴,或為檢察官所誤 會,或因被告遭受欺騙,一時情急失慮觸犯本案,惟檢察官 起訴內容實有牽強,蓋起訴所指犯行,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 ,雙方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即租金按月以被告之姐姐吳 麗惠對袁啟洲之債權扣抵),縱認為沒有債權扣抵,充其量 亦屬恐嚇取財犯行,至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更係源於對方未 依債務之本旨訓練狼犬,雙方因而發生爭議,乃有協商賠償 之事實,僅因對方詐騙訓練費後,復以協商賠償方式安撫被 告,復又反悔拒絕賠償,進而誣指強盜,欲加之罪,何患無 詞。況本件縱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指之犯行,然充 其量亦僅該當恐嚇取財,而不該當於強盜,檢察官指其該當 於強盜罪,實有誤會,不免造成法院先入為主之觀念,因而 造成檢察官之聲押均為鈞院裁定准許,且自偵查期間起羈押 至成已逾五個月,其侵害人權者,莫此為甚。此外,復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以釋明被告有逃亡、勾串、湮滅證據及再犯之 虞,故本件羈押原因應已消滅,自無羈押之必要,為此,狀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涉嫌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審理中,認為其 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 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 日簽發押票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惟依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短時間內即犯下本件三 起案件,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足認為被告確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被告固 另稱無逃亡、勾串、湮滅證據之虞云云,惟本案羈押被告之 事由並非係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之事由資為認定被告有羈押必要之原因,而是以同法第一 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款之事由而為之預防性羈



押,被告舉不同法條之羈押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難認 為合法。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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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