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5年度,21號
TPDV,105,建簡上,21,20170623,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佑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同罄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琇瑜即家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北簡字第23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簽訂「佑典住宅大樓新建工程」 (工程地點: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下稱系爭 工程)之「鋼筋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提供鋼筋材料予系爭工程。伊已依約交付完畢,且無任何瑕 疵,則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伊提供鋼筋材料符合 上訴人工程進度,且無重大工程缺失,上訴人應於大樓結構 體工程完成後給付伊連續壁鋼筋材料數量差異補貼額含稅新 臺幣(下同)316,265 元(下稱系爭補貼款)。詎上訴人屆 期拒不給付,屢催未果。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補貼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系爭工程開工後,上訴人先追加施作基礎保護工程,又因鄰 房傾斜關係,致建照核准圖與施工現況不符,再因結構體主 體工程未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變更,遭檢舉而辦理變更設計 。總價承攬之原則下,鋼筋用料之增減,係依上訴人工程進 度所需,期間因設計變更所致工法變更,與伊無關。而前開 設計變更乃可歸責於上訴人,如何配筋、灌漿,係由上訴人 之監造人決定,監造人派建築師或代表建築師人員至現場場 查驗,並經主管機關管控,非伊所應負責之範圍。況系爭工 程之大樓結構體早已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主張配筋 錯誤及鋼筋短少云云,毫無所據。系爭契約既名為「鋼筋材 料合約書」足認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非承攬契約,伊之契約 義務範圍已明文約定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14項,內 容明確,並無解釋契約之必要。伊除已依標單圖說及工程詳 細報價單項目提供合於契約數量之鋼筋材料外,亦完成包含



合約總價所要求之各項工作。上訴人一再主張「重大缺失內 容」,係訴外人銘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倫公司)與 上訴人間契約關係。縱銘倫公司有施工上之瑕疵,皆與系爭 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14項之規範無關,例如結構漏水、外 牆未貼磁磚、機械停車未施工等,自不能認為伊之重大缺失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為黃俊宏向銘倫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 程,為節省借牌費用,藉被上訴人名義提供系爭工程所需鋼 筋材料,並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 定,實係以銘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符合約定進度、無重大工 程缺失、完成大樓結構體等,作為系爭補貼款之發放條件, 然因銘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多次發生配筋錯誤,工程進度延 宕100 餘天,且有缺失未改善、結構漏水無法驗收等重大工 程缺失,足見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補貼款之條件尚未成就。 ㈡原審判決誤認伊爭執黃俊宏是否向銘倫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 程並據以作為判決之基礎,然伊自始均主張系爭契約第1 條 第1 項約定之「乙方」,依當事人真意應解釋為承作系爭工 程之銘倫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為鋼筋材料供應 商,斷無可能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工程施作。被上 訴人與銘倫公司關係密切,黃俊宏以銘倫公司名義與伊簽訂 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後,伊應黃俊宏之要求將提供鋼筋材料 部分另簽訂系爭契約,此由系爭契約之總價與銘倫公司工程 標單減帳金額相符可知,系爭契約之履行實繫於銘倫公司與 伊之間之工程承攬主約是否已依約履行而定。系爭補貼款係 求工期順利始提供之獎金,發放條件必須銘倫公司完成系爭 工程施作之進度且無重大工程缺失。
㈢系爭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銘倫公司,因未按工程圖樣施工所 致,且銘倫公司施作進度遲延遭相關單位裁處停工,足見銘 倫公司未符工程進度,尚有配筋錯誤、結構漏水等工程缺失 ,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伊自無給付系爭補貼款之 理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6, 2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72頁反面



至73頁)
㈠兩造於102 年1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 鋼筋材料予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總價9,879,486 元,依約上 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符合合約進度且無重大工程缺失,於大樓 結構體工程完成後,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補貼額含稅316,265 元(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15頁反面),上訴人業已支付9,87 9,486 元完訖(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至反面),大樓結構體 亦已全部完成。
㈡被上訴人未具營造業資格。
㈢系爭工程由上訴人與銘倫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見原審卷第26 至38頁),並由銘倫公司所屬員工實際進行施作。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6頁) ㈠系爭契約是否實際存在於上訴人與銘倫公司之間?被上訴人 是否對於銘倫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工程合約履行情形負同一 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補貼款之條件「工程完工符合被告合約進 度」、「且無重大工程缺失時」所謂工程是指銘倫公司承包 之系爭工程全部,或僅限於鋼筋工程?條件是否已成就? ㈢被上訴人或銘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多次發生配筋 錯誤,工程進度延宕100 餘天,且有缺失未改善、結構漏水 無法驗收等重大工程缺失?前開二、所示條件是否尚未成就 ?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文義解釋,系爭契約為「鋼筋材料合約」,被上 訴人所負契約義務為第1 條第4 項:「本工程所需之鋼筋材 料(含追加工程),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權利配合交貨至 工程結束」、第5 項「本工程鋼筋材料須符合CNS 規範及圖 說所列各項規定標準辦理」、第7 項:「本工程內所有鋼筋 材料過秤費用、運費、交警罰單、環保及檢驗費由乙方支出 」、第9 項:「鋼筋所需之各類小搬運、不論是工人、機械 、卡車、運輸相關費用均含於合約單價內」、第10項:「無 論提貨之多寡,均依合約單價計算,承攬人不得藉故要求加 價或補貼款」、第11項:「進場鋼筋應為符合材料標準之新 品,並應檢附出廠證明、品質證明、無輻射證明化驗報告, 及進場鋼筋之尺寸數量表,經甲方工程師檢驗查無誤後始得 下料」、第12項:「鋼筋每次進場均需檢驗,檢驗費用由乙 方支付,品質規格如有問題,乙方負責調整或更換,往返搬 吊費及損失由乙方自行負責並不得異議」、第14項:「承商 應全力配合工程進度所需進料、剪料、進場(含續接器加工 用料)。並提供材料出廠證明、無輻射證明及商檢局檢驗合



格證明書」,第4 條再約定材料品質、不得使用水淬鋼筋、 材料重量、取樣試驗作業等細項,第6 條解除契約之事由則 有偷工減料、不能履行系爭契約、私自轉讓他人、出貨時間 延遲、影響工程進行、將材料用作抵押等項(見支付命令卷 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準此,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品質證明 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SGS 試驗報告及上訴人派員抽樣 會同檢驗照片(見原審卷第84至88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依 約履行系爭契約無訛。雖系爭契約用詞為「工程」,但審諸 系爭契約實質內容可知,其性質應屬物料供給契約,被上訴 人之契約義務在於配合銘倫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程度, 依銘倫公司指示運送合格鋼筋至系爭工程工地,此即系爭契 約所謂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程」。系爭工程既已取得使用 執照(見原審卷第118 頁),上訴人亦依約給付鋼筋款項完 訖,可見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所謂:「乙方於工程完工后 符合甲方合約進度,且無重大工程缺失時,甲方同意於大樓 結構體工程全部完成后,另發放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陸 拾伍元(316,265 含加值型營業稅5%),作為乙方連續壁鋼 筋材料數量差異補貼」(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反面),應指 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交付合格鋼筋之義務,待大樓結 構體工程全部完成後,被上訴人應有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補貼款。
㈡至於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之締約對象實係銘倫公司,因銘 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有重大缺失,故伊無庸給付系爭補貼款 云云,惟查:
⑴承上所述,遍觀系爭契約明訂被上訴人所負義務,並未包括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負責,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併 就銘倫公司承攬工作之施工缺失負同一責任或連帶責任。則 上訴人徒以系爭工程缺失辯稱無庸給付系爭補貼款予被上訴 人,實無明文所憑。
⑵依上訴人所提105 年7 月7 日鑑定會議錄音檔顯示,土木技 師公會技師訪談目的在於釐清系爭工程結算追加減帳是否應 計入鋼筋材料之金額,故黃俊宏說明重點在於系爭工程契約 已將鋼筋材料部分扣除,另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供給鋼筋材料,並稱系爭工程之鋼筋材料係由其另一個「 子公司」購入並簽約(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依此對話可 知,黃俊宏向鑑定人辨明系爭工程之鋼筋材料不屬系爭工程 追加減範圍,而係另立契約由「子公司」亦即被上訴人負責 供應。由此對話益徵系爭契約與銘倫公司所簽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各自獨立,自不能推認黃俊宏承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 銘倫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雖提出付款簽收單、應扣款項簽認單、電子郵件等件 辯稱:系爭契約實際締約對象為黃俊宏以銘倫公司名義所為 云云(見原審卷第26至38、98、99、133 、137 、138 、13 9 頁)。又觀諸前揭單據及電子郵件因有被上訴人之父黃俊 宏或被上訴人配偶潘昭良署名其上,固可認定黃俊宏、潘昭 良為系爭工程聯絡窗口或實際執行負責人。然衡情鋼筋材料 之供應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緊密攸關,被上訴人與銘倫公司共 同署名與上訴人聯絡,難認有違工程實務。且依契約自由原 則,上訴人本有選擇締約相對人之自由,上訴人既同意與銘 倫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另就鋼筋材料供給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此二契約效力之拘束。是以就鋼 筋供應之系爭契約相對人應為被上訴人,不能僅因黃俊宏潘昭良居中聯繫即逕認系爭契約相對人為銘倫公司,或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承攬缺失應同負責任。
⑷末查上訴人所提函文及照片(見原審卷第39至61頁、本院卷 第45至48、67至69、83至88、99至103 頁),內容係關於上 訴人與銘倫公司間就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核對數量、配筋錯 誤、機械停車及結構漏水、烤漆脫落、磁磚破損染色、大理 石髒污破口、金屬格柵、門檻縫隙、門框破口、走廊鋁條撞 傷、樓梯油漆未完成、牆面不平整等缺失改善、提供保險單 、與鄰房碰撞距離不足與原建照核准圖說內容不符、派工人 數不足等情事,均屬營造廠商銘倫公司施工所生之疑義。尤 其配筋錯誤部分(見本院卷第68至69、83至88頁),經呂建 勳建築師事務所於106 年1 月18日函覆本院確認系爭工程有 未依建築師及結構技師配筋圖施工及配筋錯誤之情事,均係 「上層筋應彎勾插入下層樑」而營造廠商銘倫公司疏未施作 ,即直接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 。惟被上訴人依約僅有依銘倫公司通知而提供鋼筋之義務, 不負責配筋施作,此部分「上層筋應彎勾插入下層樑」之缺 失倘若屬實,應係營造廠商銘倫公司應負責之承攬工作,不 能認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綜觀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所生 之缺失爭議,倘認定為事實,亦屬可歸責於營建廠商之責任 範圍,不能遽認為被上訴人所負鋼筋供給義務本身有何缺失 可言。
⑸復衡系爭契約約定鋼筋材料總價9,879,486 元,而被上訴人 每期實際供貨數量及金額均高於此,有請款表足考(見支付 命令卷第16頁至反面),系爭工程之結構體既已完成,可見 鋼筋評估數量確有不足情事,故兩造約定追加給付系爭補貼 款,意在彌補不足,非僅單純贈與之性質,且系爭補貼款31 6,265 元,金額堪認為適當。反觀系爭工程總價承攬金額高



達59,948,551元,與系爭補貼款金額相差懸殊,上訴人辯稱 系爭補貼款繫於系爭工程無重大缺失為要件云云,不僅悖於 系爭補貼款之目的,亦非事理之平。
⑹此外,上訴人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 與銘倫公司之間,或被上訴人應就銘倫公司之施工缺失同負 其責,上訴人所執辯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系爭契約應 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 人應就銘倫公司之施工缺失負責,則上訴人以銘倫公司有前 揭施工缺失之虞而辯稱其無須支付鋼筋補貼款予被上訴人云 云,顯違系爭契約之目的,亦有悖於債之相對性,核非可採 。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補貼款316,2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0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1/1頁


參考資料
銘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