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3行「外」字前應補充「並將第3行之『陳力行』更正為『陳力川』」。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之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陳力行」既為「 陳力川」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故應 在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3行「外」字前補 充「並將第3行之『陳力行』更正為『陳力川』」。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