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804號
TNDM,98,簡,1804,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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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 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 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乙○○雖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與其 他犯罪之聯絡工具,仍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 0000號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興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對被害人甲○○施行詐術 ,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民國96年1月15日 下午3時26分許、3時28分許、5時27分許匯款至林賢育(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1號判處拘役50日 確定)所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是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 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聯絡之用,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 項之行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 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 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 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 16日施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時 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予 以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秋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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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