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735號
TNDM,98,簡,1735,200908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3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 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被告使大陸地 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 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 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藉假結婚之方式使 大陸地區人民何美英以依親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法定 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被告持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復持 上開不實之戶籍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 男子郭建斌來臺之許可而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掌理戶政業務及入出境管制作 業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何美英陳宗延間,就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無刑法新舊法比較問題);另被告與何 美英、陳宗延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 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先後二次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方法 之牽連關係,然因行為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 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將改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而依施行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則應 從一重之罪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何美英進入 臺灣地區非法工作,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 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危害非輕,兼衡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宣告之刑未逾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於同上時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壹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