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原名顏哲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乙○○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縣新化鎮○○路116之3號1樓「崧盟電子 遊戲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松盟電子遊戲場」 )之負責人,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12月28日起, 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先後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17臺,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僱 用與其有賭博犯意聯絡之乙○○擔任店員,負責為賭客兌換 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共同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 均係由賭客先持現金以10比1之比例向乙○○兌換代幣,並 將代幣投入上開任1臺電子遊戲機具中,視機具種類顯示不 同比例之分數後,以該分數押注把玩,與電子遊戲機具對賭 ,如押中,賭客可依該機具預設之程式獲得不等倍數之分數 ,於把玩結束後,再以所贏得之分數依1比1之比例洗分換取 現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之分數均由上開機具沒入,賭客 兌換代幣之款項則悉歸甲○○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 定財物之得失,而賭博財物。嗣於97年7月4日晚間9時許, 有賭客楊俊賢、許世鴻(其2人所涉賭博犯嫌,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先後至上址遊戲場 以現金兌換代幣後,分別下注把玩電子遊戲機具「大舞臺」 及「賽馬」,而以上開方式與甲○○、乙○○對賭財物;適 於同日時50分許,楊俊賢以機臺上之剩餘分數2,000分向乙 ○○洗分兌換現金2,000元,俟乙○○交付上開現金與楊俊 賢後,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 、乙○○之上班打卡紀錄1張及上開現金2,000元,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楊俊賢、許世鴻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4至2-8頁、第3-9至3-11頁,偵 查卷第7頁),且有臺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位置圖、臺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臺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各1張、現 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17至5-19頁、第6-20至6-21 頁、第7-23頁、第8-24頁、第9-25至9-29頁、第10-30至10- 3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被告乙○○之上 班打卡紀錄1張(參警卷第11-32頁)及證人楊俊賢換得之現 金2,000元扣案可佐,足徵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 通賭博罪。被告甲○○、乙○○2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甲○○自96年12月28日起,迄至97年 7月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其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固定擺 設如附表編號1至10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玩 ,並僱用被告乙○○分擔前開賭博犯行之實施,渠等之行為 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從事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具有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正 值青壯,竟均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電子 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犯上開賭博犯行,擺設之 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復達17臺,規模非小,所為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助長僥倖心理,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甲○○、乙○○ 前均無財產犯罪前科,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被告甲○○、乙○○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應知悔悟,兼衡被告甲○○身為上開電 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乙○○則僅為受雇之店員,對本件
賭博行為之參與程度及獲利基礎有別,暨其2人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12至1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 同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本諸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併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被告乙○○之 上班打卡紀錄1張,與被告2人本件賭博犯行無涉,且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現金2,000元,則係被告乙○○ 在上址電子遊戲場內廁所旁倉庫交付與證人楊俊賢後始為警 查扣乙節,業據證人楊俊賢陳明在卷(警卷第2-7頁,偵查 卷第7頁),且有臺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 (警卷第6-20頁),故上開扣案現金即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復因已交付與證人楊俊賢,屬證人楊俊賢所有 並為其因犯賭博罪所得之物,依法應於證人楊俊賢所涉賭博 犯行判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不能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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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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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子遊戲機「霹靂名銖」 │ 3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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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遊戲機「賽馬」 │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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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子遊戲機「蘋果樹」 │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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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遊戲機「大舞臺」 │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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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子遊戲機「禿鷹撲克」 │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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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 │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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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子遊戲機「金舞臺」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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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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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電子遊戲機「彩金劍」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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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電子遊戲機「羅宋」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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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上開各機臺內退出之IC板 │ 20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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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各機臺內退出之供賭代幣 │ 80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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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每日分數出入表 │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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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賭客兌換現金登記手稿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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