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929號
TNDM,98,易,929,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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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
三九0、三九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破壞剪壹支、鍊條逼緊器壹組均沒收;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破壞剪壹支、鍊條逼緊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 度易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四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 二年度聲字第九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二 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與丁○○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茲丁○○(另案判決 確定)前曾駕車行經臺南縣新化鎮山腳里潮汕山莊山腳段一 七三之八地號土地附近,見該處電纜人孔涵洞之電纜線遭他 人剪斷,便回去將此事告訴丙○○,二人即謀議共同竊取, 丁○○即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G2 -5775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為丁○ ○所有之電纜剪一支、破壞剪一支、鍊條逼緊器一組,丙○ ○則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跟隨在後,至該處臺南縣新化鎮五 甲寮五甲高分20右1電線桿旁電纜人孔涵洞,由丙○○在 前方附近小路等待,丁○○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鐵索將電 纜線從涵洞拖拉出前往與丙○○會合,丁○○隨即持電纜剪 將電纜線剪成小段,丙○○則持水電專用束帶將小段電纜線 綑綁成捆後並搬至自小客車上,而共同竊取陸軍第五四工兵 群戰鬥工兵營所有之電纜線四條(黑色外皮標示1V200 MM,長度各約一百公尺)得逞,並將之載往臺南縣永康市 「皇家汽車旅館」,再通知陳立峰(另案判決確定)駕駛車 牌N7-9273號小貨車至「皇家汽車旅館」,丁○○便 將電纜線絕緣皮削除取出銅線重二六一公斤,交由丙○○陳立峰駕駛該車牌N7-9273號小貨車,於同日下午二 時許,共同載運至臺南縣永康市○○路永騰五金回收場,變



賣予不知情之袁詠涵(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新臺幣(下 同)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元,丁○○分得二萬一千元,丙○○ 得款一萬五千多元,餘則由陳立峰分得。嗣於九十六年六月 四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路一四 九號停車場搜索丁○○上開車牌G2-5775號自小客車 ,並扣得電纜剪一支、破壞剪一支、鍊條逼緊器一組,而查 知上情。
二、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由丁○○駕駛車牌G2- 5775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至臺南縣東山鄉○○村○○ ○段九九四號為曾建男所有之果園內,徒手欲竊取曾建男所 有之白鐵製水塔蓋一個,二人合力欲掀開該水塔蓋之際,適 為曾建男發現並持刀喝止,丁○○、丙○○隨即逃離現場而 未得逞。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及同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並 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均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陸軍第五四工兵群戰鬥工兵營上尉訓練官乙○○於 警詢中證述:「我們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經警方告知後,有 到臺南縣新化鎮五甲寮五甲高分20右1電線桿旁之電纜人 孔涵洞察看,發現該人孔涵洞內原設置四條之電纜線均已遭 竊,涵洞跟涵洞距離一百公尺,所以每條電纜線長度為一百 公尺」等情(見南市警刑偵字第09619002480號 警卷第五一至五二頁);證人即被害人曾建男於警詢中證述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 ○村○○○段九九四號發現G2-5775號自小客車停放 於該處,車上二人便下車欲偷竊水塔蓋,於掀開白鐵蓋之際 ,我見狀便衝出去,驚嚇兩位竊嫌因而落荒而逃,並報警處



理」等情(見南縣白警偵字第0961000589號警卷 第一至二頁);證人即永騰五金回收場會計袁詠涵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丙○○打 行動電話給我,說有銅線要賣給我,約下午二時許丙○○與 一名未曾看過之年輕人駕駛一部藍色小貨車,由年輕人駕駛 ,後面載著已削除絕緣外皮之銅線,總共賣二百多公斤,以 每公斤二百二十元收購,共計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元」等情相 符(見南市警刑偵字第09619002480號警卷第三 三至三四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五 至十六頁),並經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上開案件是否你與丙○○共同竊取?)是;(問:你 們二人竊取的過程?)我之前開車經過當地,看到電纜線已 經被別人剪成一段一段,然後我下車查看,看到有電纜線, 回去我就跟丙○○講,我看到的大概情形及想要如何偷,我 就自己先一個人開車到案發現場,丙○○騎機車跟隨過來現 場,我就跟丙○○講到比較前面的小路等我,等我用車子把 電纜線拖出來到小路與他會合,然後我就用鐵索把電纜線綁 住,鐵索掛在車子的後面,把電纜線拖出來,拖到前面跟丙 ○○會合的地方;(問:你將電纜線拖出來到丙○○等你的 地方會合時,你用電纜剪剪電纜線時,丙○○作何事?)我 負責拿電纜剪把電纜線剪成一段一段,丙○○就拿水電用的 束帶捆成一捆一捆並拿上車上;(問:一共偷了電纜線兩百 多公斤?)是」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五七至五八頁),復 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十七幀;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 廢棄物登記表一紙;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南 縣警鑑字第0962201259號鑑驗書一紙;臺南縣警 察局現場勘查報告一紙(見南市警刑偵字第0961900 2480號警卷第八至十、十三至十四之一、四一至四四頁 ;南縣白警偵字第0961000589號警卷第六至九頁 ),且有扣案之電纜剪一支、破壞剪一支、鍊條逼緊器一組 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 ,被告於事實二所為,雖已著手竊取被害人曾建男財物之行 為,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 紀錄,素行欠佳,且其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財 物,屢屢犯竊盜案,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兼衡其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電纜剪一 支、破壞剪一支、鍊條逼緊器一組,為共犯丁○○所有且供 被告共同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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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