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銘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霞
訴訟代理人 劉瑞麟
黃千珍
被上訴人 臺北市立圖書館
法定代理人 洪世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
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立圖書館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與上訴人 銘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訂「102年度總館館舍及廁所整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攬,契約變更後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12,144,055元。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開工 ,復於103年7月3日完工,並於103年9月9日完成工程複驗 。上訴人業已依約於施作前將系爭工程室外磚材料送審, 並說明系爭契約約定之原材料與實際施作材料不同之處, 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委託之監造單位賴永恩建 築師事務所核定在案,另會同賴永恩建築師事務所前往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檢試驗。詎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施作 之材料檢驗不合格為由,扣罰245,457元,並全數扣除材 料設備檢驗費17,068元。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490條 、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62,525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系爭工程材料之「磚外磚」屬經臺北市立圖書館103年5月 27日被上訴人材料同意使用(發文字號北市圖秘字第1033 0560800號函),並發文正式函告通知,爾後卻於竣工驗 收時以不符圖說及契約規定無理扣款,並就送審資料乃由 監造單位核定,被上訴人僅為備查為由卸責。系爭工程審 核之監造單位乃由被上訴人所委託,依民法第224條係規
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對履行輔助人(即監造單位)行 為應負「法定擔保責任」,並非基於指示或監督關係之過 失,故自法律的規範目的而言,不以使用人對於債務人居 於從屬性地位為必要。業主即被上訴人與監造單位之間應 有指揮監督關係,因此監造單位是業主的履行輔助人,業 主應為監造單位的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上訴人於地磚 施作前已善盡告知本地磚採以同等品施作且誠實揭露訊息 ,並於送審合格並經發文在案才進行施工;雖系爭工程被 上訴人於臺北市立圖書館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 分工表中為屬備查之角色,但其核定之賴永恩建築師事務 所乃屬被上訴人委託本工程之監造單位,其核定之權力係 屬被上訴人所授予代表被上訴人予本工程中之文件及工程 品質審查及監督,故被上訴人需對自身所委託之監造單位 所核定之文件之效力概括承受負責,不能對於監造單位核 定乙事僅以知悉為由推託不據以承受變更事實。(三)系爭工程「室外磚」又如與103年9月9日北市圖秘字第103 30948300號函文中說明一所載:……本館於工務會議中並 未同意變更,前述兩種工項之材料及圖說規範,貴所仍應 依既定圖說及材料送審規定如實審核廠商所送材料等云云 ,但此時已是完工驗收,被上訴人卻對當時施工前所同意 之施工材料不予認同實屬不合情理,雖說本次送審之室外 磚之材料與圖說規範不盡相同,但上訴人在材料進場前已 提送材料送審比較表,充份揭露施工材料與原設計規範不 同之處,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充分盡到告知之責任,且 此室外磚材料已經被上訴人委託監造單位賴永恩建築師事 務所核准在案,方才購料進場施工,即若被上訴人於工務 會議中未同意變更材料,又何來監造單位核准之意?但上 訴人既收到監造單位核定、業主備查之公文又不能合法使 用此材料,那麼核定與備查之意又何在?
(四)被上訴人應為臺北市政府單位之表率,但被上訴人卻依業 主身份對自身核定材料不予認同,甚至以機關之權責屬以 「備查」為由為自己脫罪,將其過失推責於他人,對上訴 人實有失公正、公平。上訴人材料使用皆經被上訴人公文 核可方才購料施工,今被上訴人推翻自身核定材料,使善 良之廠家蒙受不白損失,自始至尾上訴人皆無隱匿材料之 任何測試數據,還製表供對照以期明瞭材料之特性,而今 被上訴人實不應再推諉自身之責。上訴人施作該項材料前 已依規定提出材料送審,並說明原材料與施作材料不同之 處,並經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核定在案,實無於施工後再 提出不合格理由。另被上訴人全數扣減材料設備檢驗費也
屬不合理,上訴人103年7月11日會同監造單位前往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辦理地磚檢試驗該工項並非全數未予施作,不 得予以全數扣除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就室外磚施作之材料確不符合系爭契約所定規範標 準,且兩造並無變更材料規格之合意存在:
1、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工程 總款為1,214萬4,055元。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 「本工程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如『材料、設備檢試驗一覽 表』(如本條款第11條第3款之附件)。……」;復依第11 條第3款之附件記載:「金鋼砂陶磚」,其吸水率依據CNS 3299-3方法,應符合≦0.7%標準;抗彎強度依據CNS 3299 -4方法,應符合≧28N/mm2;止滑系數依據ASTMF1679方法 ,應符合乾狀態≧0.9/濕狀態≧0.8(詳原審被證1)。是以 ,有關系爭工程室外磚之約定材料為金鋼砂陶磚及規範要 求,雙方已有明確約定。
2、經查,上訴人會同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 、8月5日及8月7日早上9點30分辦理驗收時,於內業文書 部分記載:「依契約第11條第3款附件規定材料設備檢【 試】驗實驗;室外磚試驗報告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品管要 點十六﹝四﹞】,另其餘五項試驗報告未備以及是否符合 契約規範,請廠商及監造單位說明」等語,此有臺北市立 圖書館驗收紀錄在卷可參,爾後監造單位賴永恩建築師事 務所於同年8月21日以永建工(北市圖總)字第0171號函文( 詳原審被證3)向被上訴人表示:「承商8月4日提送人行道 地磚材料檢驗之檢驗結果,止滑係數測試值為乾狀態為 0.72、濕狀態為0.63;契約圖說A7.02地磚施工規範。於 止滑係數要求:乾狀態≧0.9,濕狀態≧0.8( ASTMF1679) ;材料送驗結果與契約要求不符……」等語,顯見被上訴 人驗收結果確與契約規範不符,被上訴人本得以違反契約 而直接要求原告拆換或更換。
3、查民法第224條所指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補助債務履 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可資參處。本件監造單位為賴永 恩建築師事務所,屬建築、設計之專業人員,被上訴人對 渠等有關廠商施作工項是否符合兩造合意內容,施工品質 是否完善,以及有無變更設計等事項並無監督或指揮之權 ,故監造單位不具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被 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224條應與其疏失錯誤負同一責任。 是以,上訴人法律見解容有誤會,顯無理由。
4、本件監造單位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就上訴人送審資料為核定 ,被上訴人僅為備查,所謂「備查」係指收執存查或核符 後收執存查,並不發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自不得據此 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室外磚材料規格有同意變更之 意。加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2款第3目及同條第5款分別約 定:「廠商請求契約變更,……適時提出,並於接獲機關 書面同意後,始得依同意變更情形施作;契約變更,應作 成書面紀錄,並經機關及廠商雙方簽名或蓋章」,審諸被 上訴人103年9月9日北市圖秘字第10330948300號函文說明 一明確表示:「有關貴所來函(即賴永恩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8月28日函文)說明四所述『金鋼砂陶磚』與『強化纖維 板』係於施工階段以工務會議討論變更材料,對於契約圖 書或材料規範是否更動未予討論定案一節,本館於工務會 議中並未同意變更前述兩種工項之材料及圖說規範,貴所 仍應依既定圖說及材料送審規定如實審核廠商所送材料, 如須檢驗者亦須完成檢驗作業並經廠商品管人員及貴所判 定檢驗結果合格後,方可進場施作」,文義解釋觀之,益 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材料規格之變更,上訴人一再以對被 上訴人已盡到告知責任作為推卸之詞,委不足採。 5、兩造並無變更材料規格之合意:
⑴被上訴人與監造單位賴永恩建築師事務所間,並無民法第 224條之適用:
①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使用人,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同法 第217條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其使用人之過失,視 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減 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 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 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 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即無上開過 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78號判 決可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41號判決指出: 「監造單位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應非被上 訴人所得干預者,則揆諸上揭說明,其地位非屬民法第 224條規定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②就此而論,監造單位賴永恩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之 施作、規劃等均有其專業性、獨立性,被上訴人乃係圖 書館,專業為文化之推廣或書籍之蒐集等,並無系爭工 程之專業,故就系爭工程均依監造單位之規劃,即被上 訴人與監造單位間並無民法第224條之關聯,上訴人所指 顯然有誤。
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間並無變更材料規格之合意: ①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1款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 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 、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並 經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 優者代之…(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 應。(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②由前述約定可知,上訴人若欲變更材料規格,必須在被 上訴人以「書面」同意之情形下方可為之,且必須有可 變更材料規格之事由。然被上訴人從未以書面同意上訴 人變更材料規格,即上訴人雖指稱兩造有變更材料之合 意,然此僅係伊片面之說詞,兩造並無此合意存在,況 上訴人所稱之合意方式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亦不符。 ③又系爭契約約定在變更材料規格前提下,承攬人提出之 工作物性質應等同或優於原約定,惟上訴人之工作物並 不符合止滑係數之約定,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曾經同意 上訴人變更材料,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物本不符合系爭契 約之約定。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扣罰金額245,457元,洵 屬有據:
⑴承如前述,上訴人地磚施作材料有與本工項及契約圖說規 定不符之情事,故而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北市圖秘字 第10330992400號函(原審卷(一)第213頁)向監造單位 詢問系爭工程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減價收受內容,經 監造單位賴永恩建築師事務所104年3月28日北建工(北市 圖總)字第198號函文回覆略以:人行道地磚減價收受金 額,計算結論為減價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87,206,違 約金:174,412元。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基於監造單位之 專業意見,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最後核算減價金額為 81,819與違約金為163,638元,共計245,457元,實屬有據 。
⑵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不符合契約本旨,被上訴人當得減價 驗收,並課予違約金:
①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所提出交付之 工作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之 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定作人得拒絕受領,此 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就本事件而言,兩造契約約定之止滑係數應係乾狀態大
於或等於0.9,濕狀態大於或等於0.8,然上訴人施作之 工程,乾狀態為0.72、濕狀態為0.63,即上訴人施作之 工程未達兩造契約約定之標準,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物 與債之本旨不符,被上訴人原可拒絕其給付,甚至可拒 絕給付承攬報酬。
③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物尚符合「臺北市公共區域及供 行人地坪鋪面防滑標準值」及標檢局之建議值,尚符環 境之安全性及舒適性,以及契約不影響功能、美觀之要 求,被上訴人為利上訴人得以盡速完工,免受逾期違約 金等處罰,方以減價收受之方式驗收,並無對上訴人有 何失公允之處。
(三)被上訴人扣除材料設備檢驗費17,068元,亦為適法: 1、末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廠商自備 材料、設備在進場前,應按個案實際需要或依本工程『材 料、設備送審文件、樣品一覽表』(如本條款【第11條第 2款】之附件)約定項目,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 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如辦理檢驗停留點或重要項 目檢(試)驗之項目,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 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本款第3目),且檢(試)驗合格後 始得進場:……3.檢(試)驗由廠商辦理:監造單位/工 程司審查會同廠商取樣後,並會同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 提報並經機關審查核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 ,並由監造單位/工程司指定檢(試)驗報告寄送地點, 檢(試)驗費用由廠商負擔」、「本工程須辦理檢(試)驗 之項目如『材料、設備檢(試)驗一覽表』(如本條款【第 11條第3款】之附件)。其中屬『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 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之檢驗項目者,應由符合CNS000 00(ISO/IEC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印有依標準 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在案。 2、末查,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及該條款附件約定,上 訴人就系爭整修工程之「金鋼砂陶磚」、「強化纖維板隔 間牆」、「搗擺隔間」、「2mm商用塑膠地坪」、「矽酸 鈣板暗架天花板」、「滿鋪地毯」、「超耐磨木地板」等 七項工程,施工前應辦理檢試驗。並且,依據被上訴人預 算總表,可知,材料設備檢驗費金額為17,068元,合先敘 明。
3、就「金鋼砂陶磚」工項部分,施工前上訴人自行檢送之室 外磚送審資料,並非符合系爭契約。另「強化纖維板隔間 牆」、「搗擺隔間」、「2mm商用塑膠地坪」、「矽酸鈣 板暗架天花板」、「滿鋪地毯」等五項工程,上訴人並未
提出任何試驗報告,此有被上訴人103年8月15日北市圖秘 字第1033086580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103年8月4日系爭工程 驗收紀錄、賴永恩建築師事務所103年8月28日北建工(北 市圖總)字第172號函文暨其檢附之系爭工程材料送審對照 表在卷可稽。再「超耐磨木地板」雖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減 項不予施作,然此工項檢驗費自包括在內,應予以扣除。 是以,被上訴人扣除材料設備檢驗費17,068元,至為合理 。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525元,及自104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契約變更 後總價為12,144,055元,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開工,復 於103年7月3日完工,並於103年9月9日完成工程複驗,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施作之材料檢驗不合格為由,扣罰245,457元 ,並全數扣除材料設備檢驗費17,0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證(見外放一冊),並有臺北市立圖 書館契約變更書、第2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285頁、第28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罰245,457元,並全數扣除材料設 備檢驗費17,068元並無依據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案應審酌者厥為:1、兩造間有無變更室 外磚材料規格之合意存在?2、被上訴人扣罰245,457元, 是否有據?3、被上訴人扣除材料設備檢驗費17,068元,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兩造間有無變更室外磚材料規格之合意存在? ①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本工程需辦理檢試驗 之項目如『材料、設備檢試驗一覽表』(如本條款第11 條第3款之附件)。其中屬『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 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之檢驗項目者,應由符合CNS 17025(ISO/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印 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之檢驗報 告。」(見外放一冊),又系爭工程室外磚之約定材料 為「金鋼砂陶磚」,其止滑係數之要求為「乾狀態大於 或等於0.9、濕狀態大於或等於0.8」、吸水率之要求為 「小於或等於0.7 %」,上開止滑係數及吸水率之項目
,須分別依「ASTMF1679」、「CNS3299-3」之檢驗方法 而為檢驗一節,並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附件之材料 、設備檢試驗一覽表為證(見外放一冊),足徵兩造間 就系爭工程室外磚之材料、規格要求、檢驗項目及檢驗 方法均有明確之約定。
②次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工程品管:廠商 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 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 」;第21條第2款第1目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 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並經機 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 代之…(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3)較 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第21條第5款 約定:「契約變更及轉讓:契約變更,應作成書面紀錄 ,並經機關及廠商雙方簽名或蓋章。」(本院簡上卷第 36、37頁,系爭契約見外放一冊)。準此,兩造間就系 爭工程室外磚材料規格、檢驗項目及檢驗方法若有變更 ,依前揭約定,即應作成書面紀錄經兩造簽章,亦即上 訴人若欲變更材料規格,必須在被上訴人以「書面」同 意之情形下方可為之,否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室外磚材料規格、檢驗項目及檢驗方法之內容,即應於 充分瞭解後切實執行,此乃為有效釐清締約雙方履約責 任所為之約定。
③上訴人主張其已於施作前將系爭工程室外磚材料送審, 並說明系爭契約約定之原材料與實際施作材料不同之處 ,經被上訴人委託之監造單位賴永恩建築師事務所核定 ,復經被上訴人備查在案,並會同賴永恩建築師事務所 前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檢試驗,是被上訴人業已同 意系爭工程室外磚材料規格之變更云云,固據其提出賴 永恩建築師事務所103年5月30日永建工(北市圖總)字 第146號函、系爭工程室外磚材料送審資料、室外磚材 料送審設備材料比較表、100年4月1日試驗報告、103年 5月15日試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頁、第6頁至第 22頁、第9頁、第16頁、第19頁)。惟查,系爭工程室 外磚係經監造單位核定,被上訴人僅為備查等節,有賴 永恩建築師事務所103年5月22日永建工(北市圖總)字 第138號函、臺北市立圖書館103年5月27日北市圖秘字 第10330560800號函、系爭契約附件之臺北市立圖書館
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141頁及其背面,外放一冊),足徵就送審資 料之核定乃由監造單位為之,被上訴人僅為備查,而非 核定者。另觀諸前揭臺北市立圖書館103年5月27日北市 圖秘字第10330560800號函文內容:「說明二、旨揭案 所送資料既經貴所(即賴永恩建築師事務所)核定,本 館同意備查。請貴所本於權責督促承商落實履約管理及 加強施工品質,俾能如期、如質完成案內工程。」(見 原審卷第141頁),益徵被上訴人就送審資料因無審核 專業,乃委由監造單位核定,並就其核定予以尊重,復 促請其本於權責督促上訴人。此與系爭契約附件之臺北 市立圖書館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所定 :「名詞定義:『核定』乃其他單位審查或審定辦理者 之工作成果或送審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與規範,作成決定 並將決定送主辦機關備查。『備查』乃收執存查。」( 見外放一冊),互核相符。準此,被上訴人之備查行為 ,僅係表示對於監造單位核定乙事業已知悉,並未生任 何公法上法律效果,尚非即可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有同意 將系爭工程室外磚材料規格予以變更之意。另遍觀系爭 契約,均未授權監造單位得代理被上訴人同意材料規格 之變更,此由系爭契約第21條第2款第3目約定:「廠商 請求契約變更,應……再行適時提出,並於接獲機關書 面同意後,始得依同意變更情形施作。」至明(見外放 一冊)。此外,依監造單位賴永恩建築師事務所103年8 月28日永建工(北市圖總)字第172號函文內容:「說 明四、同上,前6項中,『金鋼砂陶磚』與『強化纖維 板』,因於工程施工階段係以工務會議討論變更材料, 對於契約圖說或材料規範是否更動未予討論定案,亦未 作成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足徵系爭 工程室外磚是否變更材料規格乙事,雖曾於工務會議中 討論,然未予定案,亦未作成會議紀錄,核與臺北市立 圖書館103年9月9日北市圖秘字第10330948300號函文內 容:「說明一、有關貴所來函(即前揭賴永恩建築師事 務所103年8月28日函文)說明四所述『金鋼砂陶磚』與 『強化纖維板』係於施工階段以工務會議討論變更材料 ,對於契約圖說或材料規範是否更動未予討論定案一節 ,本館於工務會議中並未同意變更前述兩種工項之材料 及圖說規範,貴所仍應依既定圖說及材料送審規定如實 審核廠商所送材料,如須檢驗者亦須完成檢驗作業並經 廠商品管人員及貴所判定檢驗結果合格後,方可進場施
作。」(見本院卷一第276頁),互核相符,足見兩造 間並無因契約變更作成書面紀錄予以簽章。況且,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2款第1目約定在變更材料規格前提下, 上訴人提出之工作物性質應等同或優於原約定,惟上訴 人之工作物並不符合止滑係數之約定,足見上訴人完成 之工作物並不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並未同 意材料規格之變更,兩造間並無變更室外磚材料規格之 合意存在,應堪認定。
④關於上訴意旨謂,系爭工程審核之監造單位乃由被上訴 人所委託,監造單位是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 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為監造單位的故意、過失負 同一責任云云。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 二百二十四條所稱之使用人,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同 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其使用人之 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 則,以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該條所指之使用 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 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 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自 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978號裁判參照)。查本件監造單位賴永恩建築師 事務所,屬建築、設計之專業人員,被上訴人為臺北市 立圖書館,並無建築、設計等專業,參以前揭臺北市立 圖書館103年5月27日北市圖秘字第10330560800號函文 內容:「說明二、旨揭案所送資料既經貴所(即賴永恩 建築師事務所)核定,本館同意備查。請貴所本於權責 督促承商落實履約管理及加強施工品質,俾能如期、如 質完成案內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41頁),益徵被 上訴人就送審資料因無審核專業,乃委由監造單位核定 ,並就其核定予以尊重,復促請其本於權責督促上訴人 。再依系爭契約附件之臺北市立圖書館公共工程施工階 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所定:「名詞定義:『核定』乃 其他單位審查或審定辦理者之工作成果或送審資料是否 符合契約與規範,作成決定並將決定送主辦機關備查。 『備查』乃收執存查。」(見外放一冊,原審卷二第25 頁),足見送審資料之審核核屬監造單位之專業範圍, 監造單位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應非被上訴 人所得干預者,揆諸上揭說明,其地位非屬民法第224
條規定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自不得 逕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過失負同 一責任。
⑤綜上,兩造間並無變更室外磚材料規格之合意存在。上 訴意旨謂,兩造間有變更室外磚材料規格之合意存在云 云,並不可採。
2、被上訴人扣罰245,457元,是否有據?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並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室外磚材料規格 不符標準,致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是依約扣罰245,45 7元,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 應就上開事項負舉證責任。
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驗收 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 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 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4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 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 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 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見外放一冊)。又系爭工程室外磚之約定材料為「金鋼 砂陶磚」,其止滑係數之要求為「乾狀態大於或等於0. 9、濕狀態大於或等於0.8」,已如前述。惟查,依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103年7月11日試驗報告內容:「品名:追 風石地磚;止滑係數:『乾狀態:0.72;濕狀態:0.63 』」(見原審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足見上訴人施作 之系爭工程室外磚不符約定材料及規格,此並據賴永恩 建築師事務所103年9月8日北建工(北市圖總)字第176 號函文檢附前揭試驗報告上所蓋「材料設備檢試驗結果 判讀章:監造單位:判讀結果不合格。」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16頁)。是上訴人施作之室外磚材料規格 不符標準,致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一節,應堪認定。 ③次查,迄至103年9月9日複驗系爭工程時,上訴人施作 之室外磚材料止滑係數不符標準之情形仍未獲改善一節 ,亦有臺北市立圖書館103年9月18日北市圖秘字第1033 0990500號函文檢附之103年9月9日複驗紀錄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161頁、第165頁)。是被上訴人以臺北市 立圖書館103年9月19日北市圖秘字第10330992400號函 文詢問監造單位即賴永恩建築師事務所關於前揭室外磚 材料止滑係數不符標準是否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拆換有無困難等進行評估,作為被上訴人採行減 價收受參考之依據,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13頁)。嗣經賴永恩建築師事務所以104年3月28日 北建工(北市圖總)字第198號函文暨其附件以:「說 明四、人行道地磚減價收受金額計算如下:(一)1樓人 行道鋪面金鋼砂陶磚驗收結算數量為203平方公尺,材 料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88.76元,本項材料總金額為 1288 .76×203=261,618元。(二)減價金額:261,618 ×1/3(不合格比例)=87,206元,違約金:87,206元 ×2=174,412元;工料不符減價收受金額計算說明書: 二、……本項工程材料乾狀態測試值為0.72、濕狀態 0.63,超過本市公共區域及供行人地坪鋪面防滑標準值 及標檢局建議值,尚符環境之安全性及舒適性,以及契 約不影響功能、美觀之要求。三、本案契約工項『1樓 人行道鋪面金鋼砂陶磚』之檢驗項目共計有吸水率、抗 彎強度、止滑係數等3項。……基於設計及施工考量, 止滑係數既已超過本市公共區域及行人地磚鋪面,…… 本所爰依檢驗項目共3項平均比例辦理減價收受,已符 合實需。」(見原審卷一第130頁、第218頁至其反面) ,足徵上訴人施作之室外磚材料規格雖不符標準,致驗 收結果與規定不符,然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被上訴人依此進行評估 檢討後,認無須拆換,是核定減價金額為81,819元、違 約金為163,638元,共計245,457元,有臺北市立圖書館 104年4月10日北市圖秘字第10430351100號函文、臺北 市立圖書館104年6月25日北市圖秘字第10430646500號 函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背面)。 另上開金額計算方式,乃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計算得出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7頁)。準此,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作之室外磚材料規格並不妨礙安全 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經評 估檢討後認無須拆換,而核算出未逾越監造單位建議、 合於契約約定之減價金額,是依約扣罰245,457元,乃 屬有據。
3、被上訴人扣除材料設備檢驗費17,068元,是否有據? ①按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條規
定:「機關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廠 商之材料設備檢驗費用及監造單位之材料設備抽驗費用 ,編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材料設備檢驗費、 抽驗費除特殊檢驗費用得專項編列外,應按分項工程費 之0.5%至1%為編列原則。」、第21條規定:「廠商有施 工品質不良、監造不實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機關 得依契約約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罰)款或其他 適當之處置,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 辦理。」。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須提送之檢試驗項目共計7項,然 其僅提送1項,其餘6項則未送驗,且上訴人經提送之上 開1項未待檢試驗合格即進場施作,且材料規格亦不符 合標準,是扣除材料設備檢驗費17,068元,既為上訴人 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事項負舉 證責任。
②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本工程需辦理檢 試驗之項目如『材料、設備檢試驗一覽表』(如本條款 第11條第3款之附件)。其中屬『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 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之檢驗項目者,應由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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