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6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乙○○應向聯冠圖書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拾貳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止,於每月十一日各給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審理中 坦白認過,且已與告訴人之代表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已 有悔意,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貳年, 用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故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 告訴人和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爰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應被告向被害人聯冠圖 書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拾貳萬元(其給付 方法為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止,於每月十一日各給付新台幣貳萬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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