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81、382號),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9
),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
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甲○○為 男女朋友,分別為朵芮絲精品皮飾專賣店(下稱朵芮絲專賣 店)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謝馨儀、藍心惠分別擔 任該專賣店臺南科大門市及臺南民族門市(登記正英倫精品 皮飾專賣店)之員工(謝馨儀、藍心惠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其等均明知 「BURBERRY及圖」之商標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指定使用於手皮包、圍巾 、絲巾、披肩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期限內,且明知 向乙○○(另案起訴,嗣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所 購買之印有「BURBERRY及圖」之手提包,係未經上揭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四人竟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陳 列或販賣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6月間起,利用電腦連線 至網際網路,向「yahoo」申請設立「英國Polo Santa Robe rta」之部落格網頁(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 doris-53),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圖片 及訊息,供各地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或在上開朵芮絲專 賣店臺南科大門市及臺南民族門市陳列販賣,以此方式侵害 英商布拜里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嗣為警於97年3月24日13時 許,分別在上開朵芮絲專賣店臺南科大門市及臺南民族門市 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Polo Santa Roberta牌」(以下簡稱「Polo牌」)皮包與皮夾。因認被 告丙○○、甲○○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物品罪嫌。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丁○○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 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二人
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應認為並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中出示之鑑定證明書,核係該告訴 人代理人依據自己之專業判斷所為之書面陳述,且具有個案 性質,不能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 應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個案所為之書面陳述,既 經被告等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同 有明文,是證人謝馨儀、藍心惠以及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以證 人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依上規定,對於陳述者以外之被告 而言,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依職權拍攝之照片以及被告提出之香港地區第00000000 0號商標註冊書、大陸地區第394719號外觀設計專利證明書 、歐洲協合內部市場英國保羅公司註冊證書等文件影本,核 均係以相機、影印機及列印機依光學方法攝錄還原拍攝(影 印)時之客觀情況,並非證人依據記憶所為之陳述,自不應 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當然亦有證據能力。
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另案法院之裁判或檢察官之偵查結 果,乃法院或檢察官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 證而為之事實上與法律上之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 力,其他案件未經直接調查自亦不得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0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3958號、94年度偵字第804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2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僅就該等 案件之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以及薈萃商標協會(按即英商 布拜里公司等外商公司合資設立之公司)曾因案外人章可明 、徐瑞華、馮元璋販賣「Polo牌」皮包與皮夾提出告訴,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可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判決僅就英商布拜里 公司過往告訴案外人陳詩璇販售「Polo牌」皮包並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具有證據能力,逾越上開範圍,均難認為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法院或檢察官之事實認定與法律見 解,均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不待言。
㈤上述經排除之證據以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檢察 官及被告方面相互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
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堅詞否認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物品之犯行,並一致辯稱:伊等係向乙○○所經營之玉 貿有限公司(下稱玉貿公司)進貨,而玉貿公司提供之皮件 則是自香港英國保羅公司進口,皮件上掛有自己品牌、吊牌 ,皮件上之騎士圖亦與布拜里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不同,且 乙○○有提供保羅公司取得之香港及本陸之商標與外觀設計 註冊證書以及相關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令伊相信該等「Polo 牌」皮包與皮夾乃保羅公司自己的品牌,伊等不知道亦不認 為向玉貿公司進貨的保羅公司產品是仿冒品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 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 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 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 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 為論斷之證據。
四、經查:
㈠被告丙○○係販售「Polo牌」皮包與皮夾之朵芮絲專賣店實 際負責人,其女友即被告甲○○則為登記負責人,被告丙○ ○並僱用謝馨儀、藍心惠分別擔任該專賣店臺南科大門市及 臺南民族門市之店員,且被告甲○○亦每週前往該專賣店臺 南科大門市協助店務經營,被告丙○○並在其部落格內廣告 販售訊息。嗣於97年3月24日13時許,經警在上開門市搜索 扣得附表一、二所示「Polo牌」皮包與皮夾等節,業據被告 丙○○、甲○○分別供承在卷,互核相符,並與證人謝馨儀 、藍心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吻合,復有廣告、部落格 網頁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照片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Polo牌」皮包 與皮夾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偵查中係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委任之代理人 ,而其所屬薈萃商標協會則係英商布拜里公司等外商公司合 資設立之公司,亦據該證人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是該證 人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供述,即屬告訴人之單方面指訴,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 判例意旨,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能僅以其主張或 判斷結果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乃屬當然。
㈢告訴代理人丁○○到庭明白陳述本案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 僅針對「Polo牌」皮包與皮夾之之「格紋」部分主張侵害告 訴人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不包括該等皮包與皮夾上「騎士」 圖樣部分。經勘驗檢視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登記之「BURB ERRY及圖」之商標圖樣及該公司皮包真品,其上格紋部分之 顏色、間距與型式,雖均與扣案之「Polo牌」皮包與皮夾亟 其相似。惟按商標法第82條乃係對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 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依該條款之規定係以:明知於同一商 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 賣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必須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始足該當。而條文所 稱「相同」商標,係指與他人註冊商標完全相同,並無疑義 ,而所稱「近似」則以所使用之商標,足使一般人對該商品 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者,始足當之,至是否構成「近似」 ,應異時異地通體觀察,不得僅以對照比較為判斷之標準, 亦即隔離觀察其總體或主要部分,如不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 虞者,即非屬近似。本件扣案之「Polo牌」皮包與皮夾之上 ,均有「Polo牌」之金屬釘牌、藍色紙質與皮革吊牌,業經 本院勘驗明確,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參。從而「一般人 」對扣案之「Polo牌」皮包與皮夾,應不致於有混同誤認為 係「BURBERRY牌」商品之虞。故告訴代理人丁○○主張扣案
之「Polo牌」皮包與皮夾上「格紋」已侵害告訴人英商布拜 里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即非無疑。
㈣又按商標法第82條之處罰,係以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為構成要件,若非出於 「明知」,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證人即被告之供應商乙○ ○(玉貿公司負責人)於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丙○○係於 96年6月間,根據伊公司於同年5月刊登於「名牌誌」雜誌之 廣告而與伊連絡後,伊即出貨予被告丙○○。開始合作時, 被告丙○○提及伊出貨之「Polo牌」皮包與皮夾上格紋跟「 BURBERRY牌」很像,伊當時亦同意此看法,但伊告訴被告丙 ○○上述「Polo」品牌已經案外人章可明(乙○○之供貨商 )在香港、歐盟註冊,並經章可明銷售二十餘年,伊並交付 93年間英商布拜里公司對章可明提出告訴後之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歐盟與香港之外型設計註冊證明、代理證書、英國 保羅公司註冊登記書、英國百格麗授權書等文件予被告丙○ ○,丙○○始放心販售該等商品。嗣於97年3月5日伊與被告 丙○○因另案同時遭到搜索,當時伊人在國外,返國後與被 告丙○○連絡,丙○○詢問伊為何會遭到搜索,伊就再度向 章可明確認,經章可明提出保證之後,伊即繼續供貨予被告 丙○○等語。再者,英商布拜里公司曾因案外人章可明販賣 系爭「Polo牌」皮包與皮夾對之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58 號、94年度偵字第8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此 外,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267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薈萃商標協會告訴案外人馮元璋販賣「 Polo牌」皮包與皮夾案件)、香港地區第000000000號商標 註冊書、大陸地區第394719號外觀設計專利證明書、歐洲協 合內部市場英國保羅公司註冊證書、香港公司註冊處2004年 3月2日核發之香港英國保羅公司註冊證書、英國保羅國際有 限公司經銷商證明書附卷可稽(以上均影本)及證人乙○○ 所述之「名牌誌」雜誌影本附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1號影 印卷可資佐證,堪信證人乙○○所述與事實相符。故系爭朵 芮絲專賣店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於販售扣案之「Polo牌 」皮包與皮夾同類商品前後,曾經一再與供貨商乙○○確認 該等商品並未侵害「BURBERRY」品牌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 經乙○○以前揭卷附香港、大陸與歐盟地區之許可憑證加以 說明保證。故被告丙○○及甲○○一致辯稱伊等主觀上認為 系爭「Polo牌」皮包與皮夾並未侵害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 之商標專用權乙節,即屬可信。如此即難認為被告被告二人 「明知」其等共同販售之Polo牌皮包與皮夾係仿冒商標之商
品,已獲充份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Polo牌」皮包與皮夾並無使一般消費 者誤認為係「BURBERRY牌」商品之虞,且檢察官所舉事證尚 未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係明 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為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確信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之犯行,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六、本件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與被告丙○○另案於97年3月5 日為警搜索扣得「Polo牌」皮包與皮夾之違反商標法案件( 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22、6023號),即不生起訴效力擴張之 效果,本院自無從依職權併予審理該部分被告丙○○之被訴 事實,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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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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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olo牌」皮夾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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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Polo牌」皮包 │1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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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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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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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olo牌」皮包 │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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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Polo牌」皮夾 │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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