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142號
TNDM,98,易,1142,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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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790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持以行騙,並藉此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於民國97 年6月23日在高雄市○○路上之遠傳電信門市旁,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的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使用。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先將上開乙○○○所申辦之手機門號,於97 年12月間刊登於貸款廣告上,以吸引不知情之大眾撥打上開 手機門號申辦貸款,並佯以欲借款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向唐沂(另為不起訴處分)騙取其所申請之 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詐騙集 團收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98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 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需至自動提款機操錯變更設定,致甲○○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操作提款機並先後匯款共93,000元至上開唐沂所提供之 台新銀行之帳戶內。(二)98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 予王侑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自 動提款機操錯變更設定,致王侑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 提款機並匯款6,817元至上開唐沂所提供之玉山銀行之帳戶 內。(三)98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宥霖,佯稱 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操錯變 更設定,致陳宥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並匯款 4,830元至上開唐沂所提供之玉山銀行之帳戶內。嗣經甲○ ○、王侑萱陳宥霖發現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地係在高雄市○鎮區○○街280巷29 號,而其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地點則為高雄市○○路上 之遠傳電信門市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並 有被告全戶戶籍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 又據唐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其係將帳戶寄到台北三重,另 被害人甲○○、陳宥霖於警詢時則指稱:其等匯款地點各係 在嘉義市及台北縣土城市,亦有上開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查 ,且核閱全卷,復查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之另一被 害人王侑萱之資料,足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之行為地 與結果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範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件被告幫助詐欺案件具有管轄權,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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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