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8年度,72號
TNDM,98,交訴,72,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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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4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受僱於昌榮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駕駛為其 主要業務。甲○○於民國98年2月12日晚間,駕駛車號125─
CC號大客車搭載香客至臺南縣麻豆鎮南勢里關帝廟60號代天 府進香,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甲○○駕駛上開大客車進 入代天府廣場後,當其正將車頭向右迴車行駛,以準備之後 倒車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起訴書誤載為香客下 車後,甲○○駕駛上開大客車在代天府廣場內,以車頭偏北 方向右轉倒車進入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 吳文成李喬台二人自該大客車右方正欲穿越廣場前往廁所 ,吳文成亦未注意左側甲○○所駕駛之大客車正在右轉迴車 行駛中,而遭到甲○○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撞擊倒地,並遭 該車之右前輪(起訴書誤載為右後輪)輾壓,致受有胸、腹 部輾壓傷併胸腹腔內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傷 勢過重而於到院前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 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縣警察局 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暨車損照片共2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稽(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296號相驗卷第16頁、第



20-28頁、第45-50頁)。又被害人吳文成因本件車禍受有胸 腹部輾壓傷連枷胸腹內大出血之傷害,於到院前已死亡乙節 ,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憑(見前開相驗卷第15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1幀附卷可憑(見前 揭相驗卷第29頁、第33頁、第35-40頁、第51-60頁)。又本 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其鑑定結果中亦認甲○○駕駛大客車,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 行人,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臺南區980212號鑑定意 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被害人吳文成係因本件 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吳文成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 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 ,進而接受偵訊等情,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國小畢業),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且業已與被害 人吳文成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有本院98年度 訴字第61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暨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 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被告 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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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榮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