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8年度,3號
TNDM,98,交訴,3,2009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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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
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晚 間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其妻徐勤珍所有車牌號碼N2-1 533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柳營鄉太康村台一線由北向南 行駛,行經該路台一線二九二.二公里位於柳營奇美醫院出 入口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動態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戊○騎乘車牌 號碼JTI-705號重型機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揭十字交岔路口時左轉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 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行經該交岔路口,致被告丙○○所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 車體,致被害人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內外踝骨骨折、右 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丙○ ○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 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為逃避刑責,未打電話報 警,亦未協助救護傷者,即離開肇事現場而藏匿。復經奇美 醫院保全人員丁○○將被害人戊○送醫急救後並報警處理, 嗣員警到場後丙○○又回到事故現場向員警佯稱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早已逃逸,其僅為現場救護之人,致影響司法機關犯 罪偵查工作之進行,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清查車輛 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 據證人即事故當日奇美醫院保全人員丁○○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事故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蔡文裕、林志忠於偵查 中證述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一紙、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蒐證照片十八幀、肇事地點監視錄影光碟二份、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三幀、被害人戊○機車照片七幀、被告肇事車輛照 片六幀、二車鑑識比對照片六幀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  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一紙等件,為其所憑論據。訊之  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且其所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不慎撞及適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左轉由被害人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並致被害 人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內外踝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撕裂 傷等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不法犯行,並辯稱: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確有立即下車探視被害人戊○,並於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保全人員等人前來救護被害人戊○時,有 一同協助救護被害人戊○,而無案發後「立即離開肇事現場 」之行為,此由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中,可見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未立即駛離現場可知,另被告係於 被害人戊○經送醫後,聽從證人蔡文裕之指示,始將該肇事 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至被告縱於本件案發之初曾向前來現場 處理之警員表示並無撞擊被害人戊○,然此僅係被告主觀上 對肇事責任歸屬認知之差異,應非僅以被告否認有肇事責任 即可逕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戊○及證人丁○○於警詢之供述,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且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已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不同意將被害人戊○及證人丁○○ 之警詢陳述列為證據,又該等警詢陳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 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被害人戊○及證人丁○○之警詢陳述 ,即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公 訴人所提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及其他各項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對於前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上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3、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 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應有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戊○、丁○○、蔡文裕及林志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 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 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戊○ 、丁○○、蔡文裕及林志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即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部分:
1、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 駕駛其妻徐勤珍所有車牌號碼N2-1533號自小客車, 沿臺南縣柳營鄉太康村台一線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台一 線二九二.二公里位於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入口之交岔路口 處,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動態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戊○騎乘車牌號碼JTI-7 05號重型機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十字交岔 路口時左轉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之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體,致被害人 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內外踝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撕裂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經被害 人戊○於偵、審中指訴在卷。此外,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一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  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八幀、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三幀、被害人戊○機車照片七幀、被告肇事車輛照片 六幀及二車鑑識比對照片六幀在卷(詳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 四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七頁至第四十六頁)可稽,堪認上 情屬實可信,合先敘明。
2、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當庭勘驗本件肇事交岔路口 東西向監視錄影光碟(共十一個檔案),其勘驗結果為:⑴、檔案一畫面顯示06/26/07
19:38:24時,有一部機車出現在畫面中間,車頭朝 畫面右上方,車尾朝畫面右下方,該機車有亮頭燈及尾燈。 19:38:28時,出現自小客車亮大燈二只,機車倒地 位於畫面中央,大燈照射到機車後車牌,出現亮光。⑵、檔案二畫面顯示06/26/07
 19:38:41時,有一人出現在上開自小客車的車頭前 方。
⑶、檔案三畫面顯示06/26/07
 19:39:00時,有另一人再出現在上開一人之右側( 該自小客車車頭前方有兩人)。
  19:39:08時,右側一人消失在畫面。 19:39:18時,左側有一人走至該自小客車旁邊。 19:39:24-25時,畫面出現四人在該自小客車附 近。19:39:34時,該自小客車亮暫時停車燈。⑷、檔案六畫面顯示06/26/07




  19:41:16時,畫面顯示至少有四人在肇事機車附近   ,並有病床,肇事之自小客車暫時停車燈一直閃爍,閃爍時 間從19:40:42至19:44:38。
⑸、檔案七畫面顯示06/26/07
  19:45:22時,畫面出現三個人在機車附近,肇事之   自小客車暫時停車燈一直閃爍,閃爍時間從19:44:3 9至19:50:04。
⑹、檔案八畫面顯示06/26/07
肇事之自小客車暫時停車燈一直閃爍,閃爍時間從19:5 0:05至19:50:25。
⑺、檔案九畫面顯示06/26/07
  19:50:49許,有一人自畫面右側跑至機車旁邊,1  9:51:01至19:51:17許,畫面出現二人。肇 事之自小客車暫時停車燈一直閃爍,閃爍時間從19:50 :26至19:52:12。
⑻、檔案十畫面顯示06/26/07
  肇事之自小客車暫時停車燈一直閃爍,閃爍時間從19:5  2:13至19:52:22。
⑼、檔案十一畫面顯示06/26/07
  19:52:23至19:52:25,肇事之自小客車暫  時停車燈仍閃爍,19:52:25至19:52:28, 該自小客車往左移動消失在畫面中。
上開勘驗結果觀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即明(詳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六頁正面)。另證 人丁○○到庭結證:上開檔案三19:39:24-25秒 時,在該自小客車附近出現四人中之一人為其本人,另一人 為推病床過去之醫院保全同事,嗣並由其與醫院保全同事一 人與護士一人共同將被害人戊○抱上病床送醫等語(詳本院 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六頁正面、第一0一頁)。是依 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丁○○之證述,可知本件兩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戊○之機車倒地十三秒後,即有一人出現在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嗣於五十六秒後有包括證人丁○○ 在內之四人出現在該肇事自小客車附近,後並由證人丁○○ 及其保全同事與護士等人共同將被害人戊○抱上病床送醫急 救,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肇事自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並未立即駛離現場,而係馬上停車,並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19時39分34秒至19時52分25秒,此長達十 二分多鐘之時間均停留在肇事現場且亮暫時停車燈,後於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時52分25秒始移動車身,並於 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時52分28秒時消失在監視錄



影畫面中。
3、證人丁○○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證稱:「(九 十六年〈偵查筆錄誤載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 三十五分有無看到戊○發生車禍?)我有聽到車子擦撞的聲 音...我大概二十秒後趕到現場只看到戊○躺在十字路口 中間,他的機車倒在路邊,我現場只看到機車一台,其他車 輛沒有看到,也沒有看到其他人在旁邊照護戊○。」、「( 在現場有無看到剛剛在庭之丙○○?)沒有。今天第一次看 到。」、「(自你趕到現場再將戊○送進醫院約多久時間? )約五分鐘,我當時是用無線電呼叫急診室的同事並叫他們  推病床出來將戊○進急診治療。」「(這五分鐘之內有無看  到丙○○?)沒有。」、「(到現場時有無發現和戊○車輛 碰撞的車子留在現場?)沒有。只有看到戊○的車。」、「  (在急診過程中有無人向你或醫院的人承認是他撞到戊○?  )沒有。」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營 偵字第一三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惟證人  丁○○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到庭結證:「(你  跑到車禍地點,大約多久時間?)十五秒至二十秒之間。」 、「(你跑到車禍現場時,你發現何情況?)發現一輛機車 跟轎車,並看到一個老伯倒在地上。」、「(你看到戊○倒 在機車旁邊之後,戊○的旁邊有些什麼人?)沒有什麼印象 ,但是我到達的時候,好像有一、二個人在那邊。」、「( 當時你到現場有無看到今日在庭之被告?)有一點印象。」 、「(你所說的有點印象是什麼意思?請具體說明。)被告 好像事後在急診室那邊有出現過。」、「(你剛剛說在急診 室那邊對丙○○有印象,是何印象?)他可能是事後才到急 診室,丙○○他本人我有印象在急診室看過。」、「(警察 到急診室查戊○之資料時,你看到丙○○到急診室了嗎?) 是的。」等語(詳本院卷第九十九頁反面、第一00頁至第 一0二頁)。是證人丁○○於偵、審中,就其於本件案發當 日聽聞車子擦撞聲而趕至案發現場時,是否僅見被害人戊○ 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倒在地上,而未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車亦一併停在案發現場,及證人丁○○是否於其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始第一次看過被告乙節,前後所陳  已然不一,其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是否屬實,已有疑  義。況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肇事自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並未立即駛離現場,而係馬上停車,並於亮暫時停車燈後, 在案發現場停留長達十二分多鐘之久,已如前述,再參以證 人丁○○亦證述其到案發現場時,被害人戊○倒地之機車旁 邊已有一、二個人在那邊乙情,益徵尚難以公訴意旨所執證



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其即刻趕往現場救護被害人戊○, 僅見到被害人戊○及機車倒在十字路口,並未見到其他車輛 停放現場,亦無他人在旁照護戊○。其從未見過被告丙○○ ,當日亦未見到被告將戊○送醫」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4、證人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固證稱:「(有無 看到對方駕駛人?駕駛人有無下車?)...我倒地時汽車 駕駛人沒有來扶我,是奇美醫院門口保全來扶我的。開車的 人有下車,但是沒有前來問我狀況如何...」、「(有無 看到對方駕駛人下車,並開車離開?)有,我有看到對方駕 駛人下車,但我沒有看到他開車離開,當時我已被送入醫院 。」、「(是何人送你進入醫院?)是奇美醫院的保全人員  ,我是用病床推進去的。」、「(當日汽車駕駛人是男是女  ?)是男的,但車上好像有坐個女的。」、「(車禍發生時 有沒有人對你講說:不好意思我撞到你等語?)我不知道,  被撞到後我意識不清楚。」等語(詳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九頁  、第三十頁)。是依前揭證人戊○之證言,雖可知被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後,並未詢問被害人戊○身體受傷狀況及係由奇 美醫院柳營分院保全人員以病床送被害人戊○離開現場就醫 ,然尚難遽認被告未協助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保全人員將被害 人戊○救護送醫,或有起訴犯罪事實所指被告肇事致人受傷 後「即離開肇事現場而藏匿」之行為。雖證人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未證述確由被告與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保全人員共 同將其救護送醫,或由被告協助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保全人員 將其救護送醫,然證人戊○於偵查中已證述其被撞到後意識 不清,另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車禍發生後,究係由何人將其 救護送醫、被救護送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診室前有無聽到 何人說話、車禍發生後在案發現場有無看到被告、當時駕駛 肇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長相如何等情,均答稱「不知道」, 經本院質之「不知道」是否指昏迷或尚有其他意思時,則答 稱係指「神智不清」,此觀證人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詳前揭偵查 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八頁 )即明,再參以本件案發時係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證人戊 ○又已高齡近八十二歲(按證人戊○係民國○○年○月○○ 日生),且因本件車禍受傷,又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不久,即 由證人丁○○與醫院保全同事、護士共同將被害人戊○抱上 病床救護送醫,致證人戊○於此客觀情狀下,未能明確證述 係由被告與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保全人員共同將其救護送醫, 或係由被告協助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保全人員將其救護送醫,



亦屬合理。況依證人戊○之證述,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 有下車,再佐以本件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戊○之機車倒地 十三秒後,即有一人出現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乙 節,詳如前述,堪認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案發後即立即下車 ,並未離開現場,而無立即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足堪採憑 。
5、證人蔡文裕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雖證稱:「(到 現場後現場狀況如何〈提示車禍現場圖〉?)我走台一線北 向南左轉專用道,停在我車前是一部紅色N2-1533號 自小客車,這部車前面倒置一台JTI-705號機車,我 就下車查看,看到丙○○站在紅色汽車旁,我上前去詢問他 有無與機車發生碰撞。他說:沒有。我再詢問他是否有看到 肇事車輛是什麼車輛。他說:他沒有看清楚肇事車輛,他已 逃逸。我就先讓他留下資料後將車子停到奇美醫院入口前路 旁的路肩,接著我通知車禍處理小組林志忠到現場處理.. .」、「(到現場時有無看到戊○?)沒有。他好像已經送 醫院了。」、「(有無叫丙○○離開?)沒有。我是叫他開 到旁邊等不要妨礙交通。」、「(丙○○是否有說明為何將  車停在該處?)丙○○說肇事者已跑掉,他停在該處避免機  車騎士再被他車撞擊。」、「(當天到現場時如何詢問丙○ ○?)我問丙○○有無和機車發生碰撞,他說:沒有。他還 說:撞到戊○機車的人已跑掉了,他是停在戊○機車後面怕 他再被其他車輛撞擊。」等語(詳前揭偵查卷第三十二頁、 第三十六頁);其復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審理中結證: 「(你到達車禍現場時,你看到何情形?)內側快車道有一 部自小客車車牌號碼N2-1533號停在內側快車道,有 一部機車停在該部汽車前面,我便下車做好警示後,走過去 看丙○○先生在現場,我問他有無跟該部機車發生擦撞,他 回答我說沒有,我便請他留下資料,而後我問他有無看到是 何人撞到該部機車,他回答我說他沒有看見,他不知道,他 說他是從後面來,怕這部機車被人撞擊,所以才停在那邊。 」、「(你當時有無看到騎機車之被害人?)沒有。」、「 (你當時有無問保全或是丙○○騎機車之被害人去哪裡了? )我有問,但是我忘記我問誰,之後有人告訴我被害人被送 醫了。」、「(那人告訴你騎機車之被害人被送去哪裡?) 被送往旁邊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在車禍處理小組 到場處理之前,你有無交代丙○○或是其他的人把這兩輛自 小客車及倒地之機車作如何處理?)倒地的機車我沒有移動 ,但是因為丙○○告訴我不是他撞到的,所以我請他將該部 紅色自小客車移動到路旁。」、「(車禍處理小組到達現場



後,丙○○是否已經將該紅色自小客車移動到路邊?)是。 」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6、然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法 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 」,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 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 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 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 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 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 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 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證 人蔡文裕前揭於偵、審中之證述,縱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初始 於證人蔡文裕到場處理時,一再否認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有與被害人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陳稱與被害人 戊○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車輛已逃逸駛離現場,然依前揭 說明,被告此等否認肇事責任,並指訴他車肇事後逃逸等阻 礙犯罪偵查之行為,顯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所欲處罰之行為,自難據證人蔡文裕上揭 被告否認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有與被害人戊○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並陳稱與被害人戊○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 車輛已逃逸駛離現場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7、又依前揭諸多說明及證人蔡文裕之前揭證述,可知證人蔡文 裕於本件案發當日至肇事交岔路口處理時,被害人戊○業經 證人丁○○與醫院保全同事、護士共同救護送醫,而被告仍 在案發現場,另被告確為防止後車再度撞擊業已倒在地上之 被害人戊○,而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停在現場長達十 二分多鐘之久且亮暫時停車燈,以警示後方來車,嗣經證人 蔡文裕告以應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移置路旁後,被告方 於本件案發後達十二分多鐘之久,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19時52分25秒,始移動該自小客車離開原停放位置, 並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時52分28秒時消失在監 視錄影畫面中。雖證人丁○○於偵、審中未證述被告有在案 發現場共同將被害人戊○抱上病床送醫治療等救護行為,然 證人丁○○就本案相關證述前後不一,已詳如前述,其於本 院審理時復一再證述:本件案發當時在救護傷患戊○時,並



未特別留意現場總共有幾人;在現場時其僅在意傷患戊○, 其他在場民眾其無法指認;在現場時其主要是關心傷患戊○ 而已,並沒有注意其他車輛;在現場時並未注意燈光、其他 事情,僅注意傷患戊○等語(詳本院卷第一0二頁反面、第 一0三頁反面、第一0四頁反面),是尚難以證人丁○○未 證述被告有在案發現場共同將被害人戊○抱上病床送醫治療 等救護行為,即逕認被告確無協助證人丁○○等人共同將被 害人戊○救護送醫之行為。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 後即立即下車,而無立即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且被告確為 防止後車再度撞擊業已倒在地上之被害人戊○,而將其所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停在現場長達十二分多鐘之久且亮暫時停 車燈,以警示後方來車,嗣經證人蔡文裕告以應將所駕駛之 上開自小客車移置路旁後,被告方移動該自小客車離開原停 放位置,另再參以本件案發後五十六秒,即有包括證人丁○ ○在內之四人出現在該肇事自小客車附近,之後隨即由證人 丁○○及其保全同事與護士等人共同將被害人戊○抱上病床 送醫急救。準此,被告辯稱於本件案發後有立即下車探視被 害人戊○,並於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保全人員等人前來救護時 ,有一同協助將被害人戊○救護送醫乙節,核與常情相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一同協助將被害人戊○救 護送醫,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屬實可信。
8、又證人林志忠係於證人蔡文裕至案發現場處理後,經勤務中 心轉報後始至現場處理,其到案發現場時,僅見證人蔡文裕 在現場,未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保全人員、被告、被害人戊 ○,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肇事自小客車等情,固據證人林志忠 於偵、審中結證在卷(詳前揭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本院卷第 一四六頁),惟證人林志忠據轉報到場時,被害人戊○業經 救護送醫,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肇事自小客車復經證人蔡文裕 告以應移置路旁後,由被告駕駛離開原停放位置,詳如前述 ,是自難據證人林志忠前揭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丁○○證述亦曾至本件案發現場處理之奇美醫院柳營 分院保全小組長邱鐘賢及同事乙○○經傳喚到庭後,其中證 人邱鐘賢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到庭證稱:時間已久,不太 確定或記得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 在臺南縣柳營鄉太康村台一線二九二.二公里位於奇美醫院 柳營分院出入口之交岔路口處,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 詳本院卷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從而亦難據證人邱鐘 賢前揭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乙○○則於九 十八年八月四日到庭證述:本件案發時其站在奇美醫院柳營 分院急診室外面擔任保全,知道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但並未



至案發現場處理,應該是保全將被害人戊○推進急診室,其 他的就不太有印象,當日在急診室門口有無見到被告已沒有 印象,另本件案發當日應該有蠻多人出入急診室等語(詳本 院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0頁),是依證人乙○○前揭證述 ,可知其於本件案發後並未至案發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戊○ ,自無從知悉被告是否在案發現場協助證人丁○○等人,將 被害人戊○抱上病床救護送醫,至在案發當日於奇美醫院柳 營分院急診室門口是否見過被告,證人乙○○已無印象,且 本件案發迄證人乙○○到庭作證已逾二年,案發當日奇美醫 院柳營分院急診室復有眾多人員出入,故自難僅以證人乙○ ○證述於案發當日,並無印象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診室門 口見過被告等情,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丁○○、戊○、蔡文裕、林志忠、乙○○經 具結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不能推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至卷附之臺南縣警察局新 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八幀、肇肇事地點監 視錄影光碟二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三幀、被害人戊○機車 照片七幀、被告肇事車輛照片六幀、二車鑑識比對照片六幀 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一紙 等件,僅能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確與被害人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 害人戊○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然尚難據此等證 據遽認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 行,自難以肇事逃逸罪相繩。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 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 法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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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