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於民國 91年2月21日以91年度屏交簡字第3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以及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分別於91年5月20日及9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上開二次犯行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於97年10月21日自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南縣永康市某 友人之有線電視工務所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DW-7541號之自小客貨車準備返回其位於臺南縣學甲鎮 之住處,於當日18時許行經臺南縣學甲鎮縣○○里 西向車道1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 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處快車道 向右駛入慢車道時,疏未注意,致撞擊右方由己○○所騎乘 ,後方搭載戊○○之車號YLB-015號重機車,致其人車倒地 ,己○○受有左大腿挫傷瘀青、左肩及四肢多處挫擦傷;戊 ○○則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然丁○○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反逕自駕車逃 逸。嗣經丙○○記下丁○○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車牌後提 供警方,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測得丁○○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己○○及戊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 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被 告之供述,以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 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 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酒醉駕車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6頁 ),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肇事逃逸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 伊車內有開啟音響,沒有聽到擦撞聲,因為擦撞很輕微,右 後車門也沒有掉漆,伊才沒發覺,至於警察到工務所時並未 表示說車禍地點,就直接進來問伊是否撞到人跑掉,伊為了 自我保護,覺得自己沒有撞到人,才會找一個員工來頂替, 如果伊知道肇事,伊回工務所就可以馬上找人頂替,也不可 能一個小時之後,警察來時還氣呼呼跟警員說話;伊車子不 可能直接轉進工務所,所以伊習慣先看工務所裡面有無車輛 ,沒有車輛才會停進工務所裡面,如果有工程車就停到空地 ,其沒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己○○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另一被害人戊○ ○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撞擊,並分別受有上述傷害 ,而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己○○、 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0-18頁),而被告亦 不否認其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不慎與同向 由被害人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己○○、 戊○○受有上述傷害,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 證照片46幀及佳里醫院97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 考(見警卷第28-59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 小客貨車,不慎撞擊同向由被害人己○○於前揭時、地,騎 乘搭載另一被害人戊○○之機車,並致被害人己○○、戊○
○受有上述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當時伊車內有開啟音響,沒有聽到擦撞聲,因 為擦撞很輕微,右後車門也沒有掉漆,伊才沒發覺云云,然 查:
⒈證人丙○○於98年3月25日在本院結證稱:「(審判長問 :97年10月21日曾經目睹車禍發生?)是的。」、「( 審判長問:當時距離該自小貨車多遠?)我在內線,被告 在外線,我們相距壹台車的距離。」、「(審判長問:是 否看到車禍發生?)我沒有看到相撞,但是我只看到被告 閃過壹台機車,那台機車就倒了。」、「(審判長問:機 車倒下那瞬間,被告車子有無採煞車或停頓?)都沒有。 」、「(審判長問:依然照原來速度開?)是的。」、「 (審判長問:機車倒下時,你有無聽到聲音?)我沒有聽 到聲音,只有看到被害人倒下去,我就跟著被告一起開過 去。」、「(審判長問:你跟被告的車多久,被告的車才 停下來?)他沒有停下來,他開到一條小巷子右轉,我沒 有跟著右轉,我把車停在路邊要打電話,有一個開車追我 的人說我撞到人,我說不是我撞的,我是要打119報案。 」、「(審判長問:為何在警詢中證述被告的車子停在路 邊,你就立刻把車子停在被告車子的前面?)被告要右轉 ,我就趕快停在他的車前面,要打電話。」、「(審判長 問:你看到他停在路邊的證述是錯誤的?)我在警詢中說 他在轉彎前速度開的比較慢的意思。」、「(審判長問: 你接著還有無看過被告的車子?)沒有。」、「(審判長 問:後來有無等到警察到?)打完電話以後當時我有留下 名片給追我的人,說如果有事情可以聯絡我,警察才打電 話給我要我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0頁),以 及證人丙○○於98年5月11日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以及本 院勘驗現場情形為:「(審判長問:你將車停在何處?) 印象中被告在小廟旁的小路轉進去(審判長命拍攝照片附 卷,即照片編號②-1、②-2),我車停在離此處更遠處, 我當時有減慢車速。可能是這條(即小廟旁的這條小路) ,但我也不太確定。」、「(審判長命證人丙○○往前帶 路指出其後來停車之位置)我車停在美和修車廠斜對面的 行道樹旁。」、「(審判長命拍攝證人所指停車位置照片 附卷,即照片編號③-1、③-2。審判長勘驗照片①-1至① -3所示位置即電子地圖上所示編號①之位置,審判長問: 印象中被告係從哪條道路轉進去?)我不太清楚,(指向 美和修車廠斜對面的道路),被告可能是從這邊這條道路
轉進去的,我印象中被告的車右轉之後,我就把車往前開 到他轉進去的那條路口再前面一點的地方停下來。審判長 命拍攝被告所指美和修車廠對面的道路,即門牌編號為台 南縣學甲鎮美和63-6號建物旁的道路照片附卷,即照片編 號④。審判長勘驗編號④照片所示位置即電子地圖上所示 編號③之位置。」(見本院卷第68-69頁);至證人丙○ ○與其女即另一證人黃馨霈就被告肇事後,究係將車輛轉 入何條小路之證述有所出入(見本院卷第69頁),然本院 認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逾半年餘,而事發當時已是傍晚時 分,且證人丙○○與黃馨霈之住址均在台南縣將軍鄉,並 非肇事地點附近居民,其二人對於肇事地點附近之各條小 路確切位置記憶不清楚亦非不合情理,因此,即使證人丙 ○○與其女即另一證人黃馨霈就被告肇事後究將車輛轉入 何條小路之證述有所出入,然其二人就被告於肇事後有駕 駛車輛右轉進入路旁小路內部分之證述並無二致,且本院 審酌證人丙○○、黃馨霈二人與被告並無仇隙或債務糾葛 ,其等並經具結以刑罰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殊無冒刑法 偽證罪責而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其等前揭證述,應非虛妄 ,是被告於肇事後有駕駛車輛右轉進入路旁小路內之情形 ,應可認定。
⒉又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胡純昭於本院證稱:「(審判 長問:事故發生案件是否你最先趕到現場處理?)是的。 」、「(審判長問:請敘述當時情形?)當初接到110報 案有說是肇事逃逸,所以我們很快到達現場,報案人有留 車號,但沒有留下電話,到達現場時事故現場對向車道剛 好有喪事,有人告訴我們車子應該在現場附近,但是因為 是同村的人不太敢說什麼。當初報案人有在現場交一張紙 條給我,上面記有電話號碼及車號,是證人黃先生的聯絡 方式,我們聯絡黃先生他告訴我們附近有壹條小路,我們 去那條路上找,但是找不到,後來我們回到現場,又有人 騎摩托車過來跟我講說肇事者在附近而已。我們出來小路 之後,在小路出來右邊有村落,在171線路旁,就是被告 臨時的住處,外面有個庭院,停放一部自小客車,與證人 黃先生提供的車型一模一樣,只是車牌不一樣,所以我們 就請證人黃先生到現場指認。證人黃先生因為有事,沒有 辦法立刻趕到,我們就先去與被告溝通並說明來意及查看 他的車子,羅先生當初第一時間不承認車子是他開的,說 是他的員工,一位男性名字我們不知道,我們說他的車有 刮傷他也不承認,後來我們就請他到分局接受調查。到分 局之後,我們分別詢問,我們事先有與該員工溝通利害關
係,那員工就說不是他開的車,是他的老闆開車的,所以 我們告知被告該員工並不承認是他開的車,被告才承認是 他開的車。這段時間,我們有一直與證人黃先生聯絡,證 人黃先生到分局時一看,第一眼就確定是被告的車子,因 為他車身有黃色彩繪,與別的車不一樣。」、「(審判長 問:當時有無問被告,為何不承認是他開車?)當初被告 一方面是不清楚他有撞到人,他從頭到尾也不清楚有撞到 人,另一方面他有酒駕,所以他想找個人出來頂替。」等 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以及證人胡純昭於98年5月 11日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以及本院勘驗現場情形為:「( 審判長問:刮地痕約在何處?)電線桿旁(並指出位置) 。審判長命被告站立於肇事處刮地痕起點處,並命自東北 方向拍攝照片附卷,即編號①-1至①-3,其中照片中電線 桿左側所示房屋即為證人乙○○○○所指之喪家。」、「 (審判長問:被告工務所位於何處?)約在閃光黃燈號誌 處,那天我找到被告時,他車子就停放在圍牆內靠路邊處 ,車頭也是如今天一樣朝鐵皮屋方向停靠,當時車子停放 的位置及方向就與今日現場所看到的位置及方向是一樣的 。審判長命拍攝工務所照片附卷,即照片編號⑤-1、⑤-2 。審判長勘驗工務所所在位置,該位置即電子地圖編號④ 之位置。」(見本院卷第68-69頁)本院審酌證人即至現 場處理之員警胡純昭為公務員,且與被告並無仇隙或債務 糾葛,其並經具結以刑罰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殊無冒刑 法偽證罪責而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其前揭證述,應非虛妄 ,且被告亦不否認曾找其他員工頂替,是被告在員警到其 工務所追查本件肇事逃逸案件時有找其他員工頂替之情形 ,應可認定。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車右後車身的刮痕是新痕,其是 經由警方出示車損比對照片後才發現其車右後車身有新的 刮痕等語(見警卷第3、4頁),而被害人己○○於警詢時 陳稱: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貨車從其機車左後方行駛來,擦 撞到其機車左後視鏡,其因而受傷倒地等語(見警卷第11 頁),經將被告與被害人己○○上開陳述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警卷第28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8、42、 43頁)相互比對,雖然被害人己○○所騎乘之機車乃係以 左側後視鏡與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痕,其磨 擦聲響或許不甚大,然觀被害人己○○機車倒地後之刮地 痕長達9.1公尺,而機車倒地與地面磨擦所發出的聲響極 大,且被告自後超越被害人己○○之機車亦應注意與被超 越之車輛保持適當之距離,因此,被告超越被害人己○○
之機車後亦應會自車內後視鏡及右側後視鏡發現原來超越 之機車倒地之情形,而且縱使被告當時車內有開音響,然 依一般開車習慣,音響之音量通常不可能開到完全無法聽 到外面聲響之程度,因此,被告辯稱當時伊車內有開啟音 響,沒有聽到擦撞聲等語,雖非完全不可信,然被告既然 發現被害人己○○之機車倒地,又可聽到機車倒地與地面 磨擦所發出的聲響,豈有完全不知擦撞到被害人己○○所 騎機車之理;再被害人機車肇事時,於被告車輛右前車門 手把後方、右後車門把手、右後車門中間均留下極為明顯 之刮擦痕,此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7頁下方照 片、第50頁上方照片及本院卷第38頁),被告縱未聽見其 車輛與機車擦撞之聲音,亦可感覺二車擦撞時之震動,是 被告辯稱其沒發覺擦撞到被害人己○○之機車云云,應無 可採。
⒋此外,被告肇事時乃係酒醉駕車之情,業經認定如上,主 觀上亦可能因怕遭警查獲酒駕犯行而不停車處理本件車禍 事故,且依上開認定,被告駕駛之目的地即其工務所既在 路旁,並無先轉入路旁小路內之必要,復與被告曾找其他 員工頂替之行為相核,客觀上亦可認被告有藉故意繞路以 及找人頂替等方式以避免其肇事逃逸情事遭人察覺之目的 ,因此,被告辯稱其沒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應無可採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0年及91年間先後二次均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以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分別於91年5月20日及92年2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爰審酌被告前業已二次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未見警愓,且漠 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經警查獲測試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並因自快車道向右駛入慢車道時,疏未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由己○○騎乘,後方搭載戊○○ 之車號YLB-015號重機車,並造成其二人人車倒地,己○○
受有左大腿挫傷瘀青、左肩及四肢多處挫擦傷;戊○○則受 有頭部外傷、四肢擦傷之傷害,然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 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惡 性非輕,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專科肄業)、業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調解書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16頁),以及犯後坦承酒醉駕車部分犯行,惟否認肇 事逃逸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求處被告酒後駕車部分 有期徒刑7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1年4月,然依上所述 ,以主文所示刑度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