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3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億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0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億聯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億聯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JN-056號之營業一般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3月5日0時5分許,經第三人乙○○ 駕駛行經臺南縣玉井鄉○○路184號前時,經臺南縣警察局 玉井分局警員攔檢並會同駕駛人過磅,測得該車總重34.56 公噸,而原核定之重量為21公噸,超載13.56公噸,乃予製 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 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並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輛為第三人乙○○所有,委由異議人以車行名義向監 理機關申辦營業使用,實際上仍由乙○○保管,並供營業上 載貨使用該車,雙方間之關係係屬信託無疑。
㈡惟系爭車輛已於96年11月間辦妥報廢手續,並繳回號牌二面 ,行照一枚,同日原靠行車主乙○○並向異議人取回車籍來 源、認購證及資產認購發票,雙方至此已結束靠行信託關係 。
㈢監理機關將車牌登記在某車行名下,僅係行政管理,按動產 所有權之歸屬,非以任何登記作為判斷依據,營業車牌之登 記制度,純粹係監理機關為行政管理目的而設,並非以車牌 登記名義作為車輛所有權之判斷標準。故本件車牌既因兩造 間終止靠行信託關係而註銷,異議人復繳回車牌及行照,異 議人已非該車輛所有權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者,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 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 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 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 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 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 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 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 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又汽車運輸業所稱之 「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 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 為之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 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 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 人所有,惟信託關係終止並經受託人移還信託財產予信託人 後,應認該信託財產已為信託人所有。
四、經查:
㈠系爭車輛係登記異議人為車主,而第三人乙○○於98年3月5 日零時5分駕駛該車行經臺南縣玉井鄉○○路184號前時,經 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員攔檢並會同駕駛人過磅,測得該 車總重34.56公噸,而原核定之重量為21公噸,超載13.56公 噸,乃予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等情,有臺南 縣警察局98年3月5日南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主張系爭車輛係第三人乙○○於95年11月23日 靠行在異議人公司,故登記為異議人所有,惟雙方於96年11 月間已合意終止該靠行契約,異議人並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 關辦理報廢,並繳回車牌2面、行照1紙,車輛則交由第三人 乙○○取回,異議人同日並開立編號WZ00000000號之(資產 出售)統一發票予乙○○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汽車貨運業 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統一發票各1紙為憑,核與 原處分機關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報表上記載系爭車輛已於96 年11月2日申請停駛轉報廢,並繳回牌數2面、照數1枚等語 相符,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亦函覆稱上開 發票確經異議人於96年11-12月申報在案,課稅別為應稅,
目前查無作廢紀錄,因申報類別為網路申報,憑證由營業人 自行保管等語,有該局98年5月27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8 0015725號函在卷可參;且第三人乙○○於本院98年7月22日 調查時到院結證稱:「(JN-056號大貨車是誰的?)我跟億 聯交通有限公司買的,何時買的忘記了,大約96、97年買的 。」「(提示卷附靠行契約書,問:之前有簽立本張契約書 ?)是的。」「(車子後來如何處理?)現在被沒收了。當 時我有欠億聯交通有限公司系爭車輛的保險費、行費、車子 的稅金等,我無法繳納,他們就把車子牽回去報廢,報廢後 再把車子給我報廢。」「(你跟億聯交通有限公司間是否有 合意車輛報廢時靠行關係就終止?)當時沒有說到契約是否 終止之類的話。車輛報廢之後我就沒有繼續給他靠行的費用 ,因為報廢後車子就不能開了。」「(你認為你還靠行在億 聯交通有限公司?)沒有。」「(報廢車輛後,你的認知你 們是否還是靠行關係?)應該就是沒有了。」「(是否認為 報廢後車子就不算靠行在億聯交通有限公司了?)是的。」 「(提示卷附資產認購發票,問:車輛報廢時,億聯交通有 限公司是否有將這張發票給你?)有的。」等語(見該日訊 問筆錄),堪認異議人辯稱其與第三人乙○○間已終止該靠 行契約,並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報廢,繳回牌照及行照 ,並將系爭車輛辦理資產出售回予乙○○等語,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與第三人乙○○間既已終止靠行之信託關 係,並將車輛申請報廢停駛後移還予乙○○,應認系爭車輛 非異議人所有,雖公路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上仍登記報廢前之 所有人為異議人,然此仍不影響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移轉之法 律效果,從而,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既已非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8 ,000 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裁決處分撤銷,並另諭知異議人不 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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