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4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DB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8R-124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 同)97年12月10日13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大 智街口處,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紅線停車),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拖吊並逕 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麻 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已將上開車輛流當於新市鄉之億芳當鋪並 已交車,異議人已非該車之所有人,更非本件違規行為之駕 駛人,本件處分顯有錯誤,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同條例第85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 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 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 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 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 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 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 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然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 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 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 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
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 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 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 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四、經查:
㈠車牌號碼8R-124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12月10日13時 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大智街口處,於禁止臨時 停車之處所停車(紅線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拖吊並 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裁處異議 人罰鍰1,200元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DB00 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 通知單為證。
㈡然異議人於93年12月14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安泰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30 萬元,約定自94 年1 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每月1期計分24期清償, 每期含本息應給付14,123元,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8R-1247 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以擔保前開債務 之清償,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上揭車輛 應停放在臺南縣西港鄉○○街8之188號4樓之3前,異議人不 得擅自將該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出租或為其他處分 ,嗣安泰銀行於94年3月14日將上揭債權暨擔保該債權之動 產抵押權轉讓予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益公司)。 詎異議人意圖為不法之利益,未清償任何本息,且將該車遷 移上址交居住臺中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啟明」之人使 用致該車不知去向,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以95年 度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到書 及異議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據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 1218 、1220、1221號等交通事件裁定審理屬實在案,因此 ,異議人辯稱上揭車輛已經出售乙節,當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違規發生時,上揭車輛並非在異議人占有使 用中,亦非屬異議人實力支配之下,原處分機關逕行對異議 人予以裁罰,尚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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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