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8年7月8日下午某時,在 臺南縣永康市某址之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加紅茶約3杯,致其 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15分前之 某時,自上開地點騎乘車號GAH-2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GHA-225號)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路333巷與長榮路5段路口時,因違規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時43分許以酒精測定 器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56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 ㈣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 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 且犯後坦承有酒後駕車情事,尚知悔悟,及其經測試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