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紅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係八卦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八卦門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其配偶甲○○為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執 行長乙職,甲○○於民國94年6、7月間為設立八卦門公司, 要約股東陳淑美及張瑞凰入股,陳淑美遂於94年6月24日匯 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至庚○○開立於中國商業銀行東 台南分行(已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張瑞凰於94年6月27日匯款300萬元至庚○○ 上開帳戶。嗣後甲○○、庚○○於94年7、8月間透過廣告, 覓得「己○○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之負責人己○○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甲○○、庚○○經詢問己○○公司設立相關事宜 後,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 ,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未收取足額股款,決定八 卦門公司資本額定為1500萬元,且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向 己○○調借1500萬元充作資本額,以供資本查核,並言明借 期3日,利息9萬元(不含公司設立之費用)。己○○則另向 同業之乙○○告知上情及調借該筆款項,二人另言明借期3 日,利息5萬4千元,惟乙○○自有資金僅200萬元,仍有不 足,遂向不知情之胞妹吳惠珠及胞弟吳俊良分別借款100 萬 元及1200萬元,俟全數款項籌足後,己○○即於94年8月12 日聯絡庚○○至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新南分社 (後因合併 改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八卦門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帳戶,開戶完畢後庚○○將該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己○○,己○○再轉交予乙○○,並由乙
○○當日以現金90萬元存入八卦門公司新開立之帳戶內,及 自不知情之配偶丁○○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帳戶內, 以庚○○名義匯款710萬元及700萬元至同一帳戶,使該帳戶 於開戶當日即存入現金1500萬元。己○○見狀,即檢附相關 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丙○○會計師簽證製作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繼而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 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 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乙○○於丙○○完成八卦門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94年8月15日自行由八卦門公 司上開帳戶提領1200萬元(共分4次提領,每次300萬元)及 自丁○○於該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提領2萬2千元現金後,匯款 1202萬2千元(2萬2千元係向吳俊良借款之利息)至吳俊良 開立於建華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同日匯款100萬元至吳惠 珠開立於大眾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以償還先前向二人 調借之款項,及轉帳200萬元至丁○○上開台南市第六信用 合作社帳戶內,因而將八卦門帳戶內之資本額全數提領一空 。嗣八卦門公司股東張瑞凰發覺有異,經提出告訴及屏東調 查站循線調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其中證人於屏東縣調查站製作 之筆錄屬於傳聞證據,且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爭執其 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其餘 供述證據(即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有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及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 則為一般書證,且證據之取得,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得 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庚○○均坦承為設立八卦門公司乙事,委 由證人己○○辦理,然否認透過證人己○○借款1500萬元, 以充作公司成立所需資本額,被告甲○○辯稱:我有說已有 股東之資本500萬元及技術價值1500萬元,己○○表示可以 成立公司,所以就交由己○○處理,我有支付手續費9萬多 元云云。被告庚○○則辯稱;因為我是名義負責人,所以到 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新南分社辦理開戶,但是其他的事都 沒有參與,也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二人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⒈八卦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八卦門公司)於94年8月18 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該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500萬元,公司 設有董事一人即被告庚○○(出資額1000萬元),股東陳淑 美(出資額200萬元)及張瑞凰(出資額300萬元),該公司 登記之代表人為被告庚○○,惟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 被告甲○○、庚○○有於94年間共同委託案外人己○○辦理 八卦門公司登記事宜。
⒉陳淑美為投資成立八卦門公司,於94年6月24日匯款200萬元 至庚○○開立於中國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現更名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⒊張瑞凰為投資成立八卦門公司,於94年6月27日匯款300萬元 至庚○○開立於中國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現更名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⒋被告甲○○、庚○○為八卦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設立所需之 1500萬元資本額,於94年8月間委託己○○處理。 ⒌八卦門公司所需1500萬資本額,係由乙○○以自有資金200 萬元、向吳惠珠調借100萬元,及向吳俊良調借1200萬元, 共計1500萬元所提供。
⒍被告庚○○於94年8月12日以八卦門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台 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新南分社開立0000-00-00000-0帳戶, 該帳戶開戶時即以現金存入90萬元,當日復以庚○○名義匯 款710萬元及700萬元至該帳戶,該帳戶於開戶當日即存入現 金1500萬元。
⒎八卦門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業經李亮籌會計師事務所之 會計師李亮籌於94年8月13日查核,並出具「八卦門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⒏八卦門公司上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新南分社之帳戶,於 94年8月15日匯款1202萬2千元〔其中1200萬元係由八卦門上 開帳戶提領(分四次提領,每次300萬元)、2萬2千元係由 丁○○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提領〕至吳俊良開立於建華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同日匯款 100萬元至吳惠珠開立於大眾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內; 及轉帳200萬元至乙○○配偶丁○○上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 作社帳戶內。
核與證人己○○、乙○○、丁○○、吳俊良、吳惠珠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及有復華商銀府城分行96年3月28日函暨所附 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新開戶申請書、第一商銀竹溪分行96年 4月13日函暨所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紙、存摺類存款 取款憑條五紙、八卦門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 產負債表、八卦門公司籌備處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新南分
社帳戶存摺影本、經濟部94年8月18日函、八卦門公司設立 登記表、公司章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94年8月15日活 期存款取款憑條五紙(金額分別為參佰萬、參佰萬、參佰萬 、參佰萬、二萬二千元)、受款人為吳俊良之臺南市第六信 用合作社94年8 月15日匯款申請書二紙、台南市第六信用合 作社94年8月15 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1紙(金額為壹佰萬元 )、受款人為吳惠珠之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94年8月15日 匯款申請書一紙、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94年8月15日活期 存款取款憑條1紙(金額為兩百萬元)、受款人為丁○○之 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94年8月15日匯款申請書一紙、兆豐 國際商銀東臺南分行98年1月7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經濟 部98年1月6日函暨所附歷次變更登記表、章程、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及其附件、元大商銀府城分行98年1月12日函暨所附 交易傳票、大眾商銀東臺南分行98年1月13日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永豐商銀雙和分行98年1月21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第一商銀竹溪分行98年3月5日函、98年5月12日暨所附交易 明細資料及傳票等書證可資佐證,應足認定。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辯稱:八卦門公司有三位股東,庚○ ○出資額1000萬元,因為蕭學文博士有欠我錢,但有技術, 所以將技術充作1000萬元,我當初有跟證人己○○說,公司 只有500萬元資本,他說其他他會處理云云。惟證人己○○ 於檢察官詰問時,已否認上情,證稱:我前往接洽八卦門公 司設立之事,被告並未提及有技術出資之事,而是請我幫忙 介紹人借款,處理1500萬元的資本額等情,顯與被告所述不 符。又被告庚○○果以技術出資,且該項技術高達1000萬元 ,佔公司資本額三分之二,如此重要事項,何以八卦門公司 章程均隻字未提。況且,其所謂該項技術高達1000萬元,雖 於偵查中提出之「八卦門生活館技術授權書」、「八卦手機 頻道技術授權書」,惟上開授權書,均為影本,亦無公證或 認證之記載,已難採信為真正。且授權書上記載之契約生效 日期均為2005年10月15日,而八掛門公司於94年8月18日即 已完成公司登記,顯見八卦門公司設立時,被告尚未取得上 開「技術」之授權,顯無以所謂之「技術」充作資本額之可 能,是被告上開辯解之情,顯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另辯稱:我沒有向證人己○○調借1500萬元,充 作八卦門公司成立所需之資本額,公司設立的事全部交由證 人己○○負責,交給己○○的9萬多元是手續費,並非利息 云云。惟被告甲○○於97年8月20日提出之辯護狀,已載明 「‧‧因公司成立之資本額為1500萬元,實際僅有500萬元 ,陳耀連會計師及其妹己○○告知向其借款1500萬元,辦理
設立登記後返還,並收取9萬元利息‧‧」等情(參見97偵 字第1332號卷第52頁),顯已坦承為八卦門公司所需之資本 額,向證人己○○借款1500萬元,及已支付利息9萬元等情 事。況且,上述內容,核與證人己○○到庭證稱:我先跟李 太太(即證人乙○○)講好資金的問題後,到被告的公司收 了10萬元,其中1萬元是預收的規費,資金部分收了9萬元, 我到公司去收時,被告二人當時是否都在場我忘記了。(問 :你跟被告收9萬元時,有無說9萬元是什麼錢?)我說是利 息的費用。是指1500萬元借3天的利息等情,互核相符。是 八卦門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1500萬元,係被告甲○○ 向證人李美玉調借之事實,彰彰甚明。被告甲○○事後否認 有借款之情,及其支付之9萬元係手續費云云,為事後卸責 之詞,亦無足採。
㈣至被告庚○○辯稱:我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並未參與云云 。偵查中另供稱:我根本不知道有帳戶云云。惟其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94年8月12日親自前往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新 南分社辦理開戶,是為公司設立登記而開戶,顯與上開供稱 不知有帳戶之情不符。且證人己○○於辯護人詰問時已證稱 :甲○○表示無法提出該公司應提出的資本額,要我介紹設 立所需的資金。(問:你介紹何人?)李太太(即證人乙○ ○)。本院訊問時復證稱:(問:你去找被告二人時,接洽 過程為何?)被告只有說手頭上不夠,沒有說缺多少錢,被 告二人當時討論公司設立所需的資本額時,有討論到是要用 1200萬元還是1500萬元,本來被告有提到資本額是1500萬元 ,1200萬元向外調借,300萬元自行籌付,最後因為李太太 表示日期無法控制,所以變成1500萬元都是由李太太籌付等 語。可見,證人己○○前往接洽時,被告二人均在場,並有 討論公司資本額不足之情狀。佐以,被告庚○○尚為公司設 立登記需要,尚親自前往銀行辦理開戶,並將帳戶存摺、印 章交予證人己○○處理,顯然對於八卦門公司之設立,有參 與之事實,並非僅名義上之負責人,是其所辯,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陳,被告二人為八卦門公司之設立,雖向另二名股東 收取股款500萬元,卻未將該股款充作公司資本額之一部分 ,反係透過證人己○○調借該公司所需之資本額1500萬元, 嗣證人己○○另向證人乙○○調借該公司所需之資本額1500 萬元,並由被告庚○○配合辦理開戶事宜,及已完成公司登 記之資本查核程序後,旋即由提供資金之證人乙○○自行將 1500萬元全數提領一空,是被告二人顯有實際繳納股款,卻 以申請文件方式表明業已收足,本件被告業已該當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 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 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 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 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 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 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 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 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 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 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 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 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 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 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 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 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 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 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 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 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 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 事庭決議參照)。由上開決議可知,公司設立時,資本額之 查核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即予登記。因此,若行為人辦理 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 法第214條之適用。本件被告二人對於八卦門公司已完成設 立登記乙節,固不爭執,但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 行,辯稱:公司登記之事,都全權委由證人李美玉處理云云
。惟據證人己○○證稱:我除了第一次去他們公司討論公司 設立的細節,第二次還有去他們公司收規費,第二次甲○○ 有在場,庚○○是否有在場我不確定。我不只去過兩次,因 為有時候還需要公司設立股東同意書等資料,需要到他們公 司。(問:你去辦理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庚○○部分的簽名 是否都是她自己簽的?)他們都是簽完名拿給我,是否親簽 的我沒有看到。(問:文件都是何人跟你接洽的?)大部分 都是甲○○,庚○○也有。(問:章程、負債表上面的簽名 是否都是他們簽完名之後才拿給你的?)除了股東同意書他 們要簽名外,其他的我忘記是他們把印章交給我還是我去他 們公司蓋。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公司登記,是我幫忙郵寄的, 申請文件是電腦打的,由我幫忙處理,但股東同意書需要他 們簽名等語。足見,證人己○○為八卦門公司設立登記一事 ,除受被告二人之託,代為調借資本額1500萬元,以充作該 公司資本額,應付會計師查核外,尚需被告方面配合提供股 東同意書等資料,始能順利辦理,被告二人參與公司設立登 記之程度,非僅支付費用而已,被告二人均明知八卦門公司 開戶存入之1500萬元,均非其繳納之股款,卻配合提供相關 資料供證人己○○向經濟部提出公司設立之申請,被告二人 所為,業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事證明確,而 足認定。
四、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定95 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與本件有關部分之條文新舊法比較結 果敘述如附件所示。
五、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按公司負責人明 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 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 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 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 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 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 ,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 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及被 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參與 程度、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第1項所列罪名,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另由證人己○○及乙○○到庭證述之內容,二人均從事記帳 業務,為同業關係,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需繳納足額之資本 額,詎證人己○○因承辦業務關係,知悉被告二人雖欲設立 資本額高達1500萬元之公司,但實際資本額並不足夠,竟為 貪圖高額利息,罔顧職業道德,與被告甲○○約定代為借款 1500萬元,充作該公司之資本額,於應付查核資本所需之3 日期限後即返還該筆金錢,利息為9萬元,經達成協議後, 證人己○○再向證人乙○○商借1500萬元,約定借期同為3 日,利息為5萬4千元,證人乙○○隨後依約將1500萬元匯入 八卦門公司新開設之帳戶,於該公司完成會計師之資本查核 程序後,自行將1500萬元全數提領一空,二人參與之程度, 顯與被告二人上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嫌,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附論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附件: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 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 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 對於本件被告曾進山等人共犯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 於被告曾進山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 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 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 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 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 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 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 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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