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更(一)字,97年度,2號
TNDM,97,簡上更(一),2,200908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461號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偵字第443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竊盜及竊盜未遂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8月13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於96年3月2日清晨5時許,在臺 南縣佳里鎮○○路105號某電子遊藝場前,因心情不佳,見 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R-9161號廂型車(聲請書記載為 自小客貨車)及甲○○所有車牌號碼7065-LG號自小客車停 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以隨地撿拾之磚塊各 一塊,接續砸破上開廂型車後擋風玻璃及自小客車左前車門 玻璃各一片以發洩情緒。旋為車主丙○○發現上情後立即通 知在電子遊藝場內工作之甲○○以電話報警,並先行逮捕乙 ○○,經警於同日5時35分許據報趕至現場,在上開車內扣 得上述破壞車輛玻璃之磚塊共二塊。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明 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同 有明文,是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 結後所為之證言,依上規定,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陳述伊並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竊取財物犯行, 上開筆錄中關於伊供承行竊之記載與伊當時所為之陳述不相



符合,且伊於派出所內曾遭警察以腳踏踢左大腿靠近膝蓋部 位刑求取供,以致於警詢結束之後經警帶往附近之國術館包 紮敷藥云云。經查:
①關於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無自白竊盜犯行: ⑴警員製作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書記官製作之檢察官訊問筆 錄內容,與本院受命法官勘驗之錄音內容有部分不符,其 內容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所為自白內容仍以 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所得為準,應先敘明。
⑵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被告警詢錄音,被告於警詢時有下述 詢答內容:
警員:你早上五點半在新生路108號前,有打破人家車輛 的玻璃並拿車上的東西嗎?咁有?
被告:有啦!
警員:你用什麼東西敲破車子的玻璃偷拿東西? 被告:磚仔頭。
警員:你敲破玻璃,敲破車子的玻璃,啊拿裡面的什麼東 西?
被告:鑰匙。
(以上見本院卷第66-67頁)
警員:警方在96年3月2日~在透早5點多抓你的時候~逮 捕你的時候,你的手有一串帶有遙控器的鑰匙,那串 鑰匙咁是你敲破人家車子玻璃,從人家車上拿的?咁 是?
被告:是!
警員:是啦吼?啊你敲破人家車子玻璃,進去車內,咁是 要偷拿人家東西的?咁是啦?
被告:是!
(以上見本院卷第69頁)
⑶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被告接受檢察官偵訊過程之錄音,被 告於偵查時有下列陳述:
檢察官:你是不是有在,咳,96年的3月2日,就是今天, 5時30分左右,在這個台南縣佳里鎮○○○路108 號前,你涉嫌是竊盜跟毀損喔!了解嗎?持那個 磚頭...
被 告:啊是!
檢察官:破壞8R-9161跟7065-LG兩號,兩台汽車的玻璃, 在裡面偷得鑰匙兩支,是不是?
被 告:啊是!
檢察官:竊取兩支鑰匙是不是?




被 告:是!
檢察官:你破壞那個車子,車的玻璃啊!是要偷車還是要 偷車裡面的財物?
被 告:呃,呃,就是不明狀況下,精神不好的狀況下吼.. 檢察官:你要偷車還是要偷裡面的東西啦?
被 告:呃,偷裡面的東西...
(以上見本院卷第71頁)
⑷由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的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侵入 告訴人等之車內竊取其內鑰匙無誤。
②關於被告警詢時有無遭受刑求部分:
⑴被告接受警詢時,負責詢問被告之警員係以「欽仔」之較 為友善親近之口氣稱呼被告並詢問案情,此經本院受命法 官勘驗警詢錄音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6-67頁),依上 述口吻及互動方式,應非司法警察刑求取供之氛圍。 ⑵被告接受本案警詢當時,其堂弟洪啟仁已任職於臺南縣警 察局佳里分局交通隊十餘年,且負責詢問被告之警員王逸 智復為洪啟仁之同學,二人並於同一棟分局建築內任職。 在96年3月2日上午洪啟仁到達分局辦公室之前,王逸智已 知悉被告係其同學洪啟仁之堂兄,而王逸智詢問被告之地 點,係佳里派出所之開放辦公區等節,已據證人洪啟仁王逸智一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85、86、142、144 頁)。此外,證人洪啟仁復進而認為王逸智因知悉被告係 其堂兄,故以「欽仔」之較為親切方式稱呼被告(見本院 卷第83-84頁)。是依上述親族及同學關係以及詢問地點 之特性,負責詢問被告之警員王逸智當無刑求同學之堂兄 即被告乙○○之可能。
⑶至於被告於警詢後前往國術館包紮敷藥之原因,依證人王 逸智所證之情形為:被告於派出所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係 銬在木製之椅子上,是時被告聲稱「你要放我回去,你如 果不放我回去,我要自己走了」,之後即突然起身(帶著 木椅)往門外走出,撞及派出所值班台附近關閉之玻璃大 門,身體連同椅子翻倒在地,導致腳踝受傷等語(見本院 卷第143-144頁),核與當時在場負責紀錄之警員許正宏 所證情形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154頁)。而被告之堂弟 即證人洪啟仁亦證述「我聽說被告被銬在椅子,他拿椅子 去撞門,我到達現場有看到門破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1 頁)。雖證人洪啟仁到達派出所後,「聽說」之消息來源 可能是負責詢問、紀錄之警員王逸智許正宏,此等「聽 說」而得之傳聞證據尚不足佐證警員王逸智許正宏之證 詞。但證人洪啟仁的確於派出所現場見及破損之玻璃門,



則得支持警員王逸智許正宏證言之可信度。此外,證人 洪啟仁另提及:「(是否有可能被告被警察打而卻沒有告 訴你?)應該是不會,如果被告被打的話,會轉述他父親 ,他父親會讓我知道,事情發生後都是我伯父在跟我接觸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益徵證人王逸智許正宏 所陳被告受傷之過程與事實相符。
⑷被告一再強調伊係晚上12點被逮捕解送派出所,及至天亮 始開始製作筆錄,伊即係此段過程遭受刑求,且司法警察 刑求之過程為:「他們把我的腳拉直,用腳踢我的左大腿 靠近膝蓋的地方」(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然本件被告 係於96年3月2日上午5時35分遭警逮捕,有逮捕通知書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案發之時 間為當日上午5時30分左右(見本院卷第71頁勘驗筆錄) ,被告所言遭受刑求時段即有錯誤。況依警卷所附被告受 傷照片所示,被告當天經國術館人員包紮敷藥之部位即為 證人王逸智所述之左腳踝處(見警卷第31頁),而非被告 所陳之左大腿靠近膝蓋部位。據此,被告所陳遭受刑求之 時間與過程,經核均與事實不相符合,自難採信。 ⑸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與警員之互動方式、詢問地點為開 放空間之特性、證人洪啟仁分別與被告及警員王逸智之關 係及證人洪啟仁之證詞等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於警詢中並 未遭受刑求取供。
③關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 應全程連續錄音」,旨在以錄音、錄影作為上開合法訊問 及公信力之證明,屬舉證責任問題。倘欠缺全程連續錄音 或錄影之內容,無論係因未行錄音、錄影,或因操作機械 (器)不當、設備不良、保存不善,致事後無法勘驗者, 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原陳述之任意性及內容之 真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二度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14次錄音中斷情 形(見本院卷第66-69頁),尤其於被告第一次警詢中被 詢及行竊鑰匙之細節時,幾乎已達每一個細節問題中斷錄 音一次之頻繁程度(見本院卷第66頁面到67頁),上述不 符合常情之錄音中斷情況,並未經檢察官證明被告陳述之 任意性(僅證明被告未經刑求)。
⑵被告於偵查中係供承「竊取兩支鑰匙」(見本院卷第71頁 ),然經警扣案之兩支鑰匙中,僅有上附遙控器之鑰匙為 告訴人丙○○所有,其他鑰匙則非告訴人丙○○或甲○○ 所有,已據該等告訴人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6-11



7、132頁)。故被告至多僅可能「竊取一支鑰匙」,至為 灼然。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亦屬「與事實不相符合之 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此 等自白應不得作為證據。
⑶又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 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 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如被告之自白並 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在被告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 取得,則其取得被告之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是 否與事實相符,均應認無證據能力,上旨亦經最高法院以 97年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闡明在案。經查告訴人即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妳當時看到洪字欽有沒有發現他的 講話及神色有跟一般人不一樣的地方?)就覺得怪怪的。 (怎麼個怪法?)就覺得他的精神好像不是很正常。」( 見本院卷第129頁);告訴人即證人丙○○亦證述被告到 達派出所之後「有一點精神恍惚」、「他當時就是很恍惚 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證人即負責詢問及 紀錄之司法警察王逸智許正宏亦分別證稱:「當時被告 的精神狀況很差」、「不太正常」(見本院卷第141、155 頁)。上述證人對於被告精神狀況之陳述,核與證人即被 告被告之堂弟洪啟仁於本院所證:「被告有精神問題」、 「被告有說神明附身的話」、「被告有說一些胡言亂語的 話」、「當時被告無法(向王逸智)完整陳述我的名字」 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1、82、84頁)。故被告自遭 逮捕時起以迄其堂弟洪啟仁陪同前往國術館包紮敷藥時止 ,均處於意識混亂不清之狀況已明。雖證人王逸智及許正 宏均證稱伊等係於被告「比較清醒」或「應該可以問」之 後才開始進行詢問並製作筆錄。然被告嗣經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亦認為被告之 精神狀況有異,而訊以:「你有吸毒是嗎?要不然精神為 什麼這麼萎靡不振?是不是?」,被告當時答以:「好像 腦有一種被控制,就是,喔~就好像那個一個鐵籠,就好 像一個鐵籠子裡面喔,啊那個有一隻老鼠,啊好像有在看 我喔... 好像那個實驗室的老鼠跑來跑去,跑來跑去!.. . 無論我,我走到哪裡啊,都好像,思想,思想都被控制 住了,令我每天都昏昏沉沉啊!啊有時候做什麼... 」等 近乎幻覺話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徵被告及至移送檢 察官訊問時,精神狀況尚未回復正常。故被告係於意識不



清之情形下而為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已堪認定,因欠缺 任意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均無證據能力 。
㈣上述經排除之證據以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檢 察官及被告方面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 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 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上揭被告接續以路旁拾得磚頭敲破告訴人丙○○及甲○○所 駕駛之8R-9161號廂型車後擋風玻璃及7065-LG號自小客車左 前車門玻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6、17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甲○○二 人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2頁,本 院卷第116、127頁),並有在上述二部車內取得磚頭二塊扣 案可證,復有車損照片六幀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毀損 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經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被告為精神狀態鑑定,認為 被告雖推斷罹有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及低落性情感疾患, 但仍認為被告行為當時並無明顯「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明顯減低之情形,而認為被告應 為「完全行為(責任)能力」之人,有該醫院以98年4月30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284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4-58頁),是被告之責任能力亦無欠缺 ,同堪審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又按「接續 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 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 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 ,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 罪目的相互結合,尤其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後,將連 續之規定廢除,更有擴大接續犯之概念於侵害不同法益(但 種類相同)之適用上。本件被告於96年3月2日清晨5時許先 後二次分別對於丙○○、甲○○之車窗之毀損行為,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則被告所為應以接續 犯評價之,而論以一個毀損罪。再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3年11月4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



,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就毀損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有期徒刑之刑度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遇有加 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又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33條第3 款、第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毀損罪部分,乃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被告別無 其他應減輕其刑或酌減刑度之事由,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罪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二月,即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 庭以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被告上訴指稱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併敘明。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日以前 ,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 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又以:被告乙○○在上述時地 ,除以磚塊破壞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R-9161號廂型車 之後擋風玻璃以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7065-LG號自小客 車左前門玻璃外,並先後從該等汽車玻璃破損處爬入車內, 先在丙○○之車內竊取鑰匙一把得手,再以前述竊得之鑰匙 試圖開啟甲○○所有之自小客車電門未果。因認被告另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伊並未進入上 述兩部汽車之內,亦未下手竊取告訴人丙○○車內之鑰匙, 伊不知道警察係自何處查扣取得該把鑰匙。告訴人丙○○等 人發現伊破壞汽車車窗時,伊係站立於車旁電桿之側,並非 待在告訴人甲○○之自小客車之內。況且上述兩部汽車係停 放在電子遊藝場之門口,該處照明充足,伊若要竊車或偷取 車內物品,應當找尋光線較暗之處下手。伊並無侵入車內下 手竊盜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



,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 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 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竊盜犯行,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⑵告訴人即證人丙○○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⑶現場、所竊物品及扣案物品之照片等事證,為其論據 (扣案之磚頭二塊,應係作為被告犯毀損罪部分之證據)。 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因欠缺任意性而無證據能 力,已如前述,自無從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㈡卷附車損及磚塊照片,應僅能證明被告所不爭執之毀損車窗 玻璃事實。而扣案鑰匙之照片,應係查扣並排列整齊之後所 拍攝,尚無從自照片畫面獲悉「發現」或「查獲」鑰匙之地 點,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無侵入車輛並竊取其內鑰匙之爭點事 實。
㈢據上所述,告訴人即證人丙○○與甲○○二人之供述,即成 為本件判斷被告有無侵入車內行竊之最重要證據。 ㈣再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 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 即難謂為適法。又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 其他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6137號判決參照)。本件相關證人就相關過程 有以下不同之陳述:
①關於告訴人等如何發現被告砸車並侵入車內之過程: ⑴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伊自電子遊藝場走出時 ,發現被告坐於甲○○之車內,並「拿出一把鑰匙叫我幫 他發動車子」,伊認為不合常理,仔細查看發現該車之玻 璃已經破損,遂立即跑進電子遊藝場內大喊「有小偷」等 語(未提及警報器響起,見本院卷第115頁)。 ⑵告訴人即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聽到防盜器在響,趕 快跑出來看,黃先生他先出來看到他的車子後面讓人家砸 壞了,又聽到我的防盜器在響,才發現乙○○在我的車上 在找東西偷竊。」(見本院卷第127頁),後又改稱:沒 有看到被告在車上翻東西,但伊車上物品有被翻動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⑶由上證述,可知就告訴人甲○○究係因告訴人丙○○進 入電子遊藝場高喊「有小偷」始自店中出來發現被告,抑 或聽聞防盜器聲響而外出查看、告訴人丙○○究係因防 盜器聲響或剛好走出電子遊藝場查覺被告在甲○○車上、 告訴人等查覺被告之時,被告在告訴人甲○○之自小客 車上究竟是翻找財物、無所是事或遞出鑰匙請丙○○代為 發動等情,有所出入。
②關於被告被制服前後之過程:
⑴告訴人即證人丙○○證陳:被告要從甲○○之自小客車左 前車窗爬出來,伊遂獨自過去壓制被告...,當時伊不知 道自己車輛有被砸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21頁)。 ⑵告訴人即證人甲○○陳稱:伊與丙○○一同打開自小客車 駕駛座旁車門,把被告拉下車加以壓制,當時丙○○已知 道自己的車子被砸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133-134 頁)。
⑶據此,若被告確實曾經進入告訴人甲○○之自小客車內部 ,「被告如何自該車下車」之單一細節,自稱在場目擊之 證人丙○○、甲○○即有完全不同之證述內容。此外,該 等證人就壓制被告之初,告訴人丙○○是否已知自己所駕 之廂型車亦遭破壞乙情,所陳亦有未合。
③被告遭逮捕前後有無流血:
⑴告訴人丙○○證稱被告侵入伊所駕駛廂型車之過程中有割 傷自己,故車內駕駛座、副駕駛座及該等座椅背面放書報 的地方都有發現血跡,且被告當時的左手亦有血跡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120頁)。
⑵但告訴人即證人甲○○陳述伊並未注意車上有無血跡(見 本院卷第138頁),另證人王逸智許正宏均證述被告當 時候並無割傷等外傷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64頁) ,所證顯與證人丙○○之陳述不同。
④關於扣案之告訴人丙○○所有鑰匙(即上附遙控器之鑰匙) 如何查獲:
⑴告訴人即證人丙○○陳稱該把有遙控器的鑰匙是「到了警 察局才發覺他(被告)手上有拿著那些東西」(見本院卷 第116頁)。
⑵告訴人即證人甲○○初時證述:在警察局時,「警員有問 我他在我的車上有發現一串鑰匙,那個鑰匙是不是我的, 我可能說那個不是我的。」(見本院卷第136、139頁)。 ⑶證人即警員王逸智(未到現場,僅負責在派出所詢問被告 )則指出:伊有看到該把鑰匙,是被告(在派出所)「從 口袋裡拿出來的」,不是在車上找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150頁)。
⑷證人即據報到場之警員許正宏初時陳述:該把鑰匙是伊等 在現場搜索被告身體時,從被告身上查獲的(見本院卷第 15 9頁),後又改稱:「當時的狀況人(即被告)已經被 他們抓著,我們警方到現場,現場看有發現磚塊在(車子 )裡面,裡面是有鑰匙,鑰匙有詢問甲○○,鑰匙是不是 妳的,她說不是。」,並進而說明伊是請甲○○到車上確 認經查獲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5-166頁)。 ⑸上述不同查獲鑰匙之過程,佐以本件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並未拍攝告訴人甲○○所有自小客車內部照片,亦未拍攝 查獲系爭鑰匙之處所乙節,該把告訴人丙○○所有之鑰匙 究竟是在告訴人甲○○之自小客車遭警查扣,抑或在被告 管領持有中尋獲,即屬無從辨明。從而被告是否曾經管領 持有該把原置放於告訴人丙○○所駕廂型車內之鑰匙,亦 難以究明。
⑤綜上說明,可知告訴人丙○○與甲○○就如何發現被告砸車 並侵入車內、如何制服被告、案發當時被告有無流血乃至於 扣案之告訴人丙○○所有鑰如何查獲等過程之證述,不僅屢 有不符,甚且與承辦警員王逸智許正宏所證情節亦相歧異 ,從而其等所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即顯有瑕疵可指,此等 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自難採為有罪之根據。 ㈤此外,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現場乃 24小時營業之電子遊藝場(見本院卷第118頁),且告訴人 即證人甲○○亦證述當時伊所有之自小客車係停放於店外之 騎樓下(見本院卷第126頁),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等停車位 置光線充足,非屬有利於下手行竊之僻靜場所等語,應屬可 信。其次,依卷附告訴人丙○○所駕廂型車後擋風玻璃受損 照片所示(見警中美七第23頁),玻璃破損範圍至多僅該車 車牌之二倍面積,依被告中等身材體型,想像上殊難自該破 損處鑽入車內而未受有外傷。再者,告訴人即證人甲○○復 指稱伊所有之自小客車之電門鑰匙並無被撬開之痕跡,但車 門鑰匙孔伊未注意,因為都是用遙控器開車門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頁),足證被告並未嚐試以不合規格鑰匙發動告訴 人甲○○所有自小客車電門之舉措,益證被告所辯並無行竊 自小客車乙節,事實上甚有可能。
㈥綜合上情,本件既無從依據相關證人之供述,獲致被告曾經 下手竊取告訴人丙○○放置車內鑰匙及告訴人甲○○所有自 小客車之確切心證。而被告所為相關事實上辯解,經查亦存 有相當之可能性,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未獲嚴格之證明 。原審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丙○○、甲○○之片面指訴



而為有罪之認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事 實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 明定。本件被告被訴竊盜及竊盜未遂部分既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則此部分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就被告被訴竊盜及 竊盜未遂部分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竊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