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涂禎和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吳小燕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
度偵字第14號、95年度偵字第15743號、96年度偵字第5266號、
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壬○○、辛○○、子○○、庚○○、寅○○、戊○○、丙○○、乙○○、丁○○均無罪。
理 由
壹、本件起訴及補充理由要旨略謂:
一、關係人背景:
己○○自民國90年12月20日起迄今擔任臺南市市長,壬○○ 於88年7月起迄91年9月止擔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現為 臺南市政府參議,辛○○於90年間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技正 ,自91年1月中旬起擔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長,現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副局長,子○○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 課技士,四人於90、91年間分別擔任市長、工務局長、土木 課長與技士等職務,共同監督、承辦「臺南市○○路地○街 、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 程」(即地下街統包工程,以下簡稱A工程)與「臺南市○ ○路地○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分 瑕疵改善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即地下街統包變更追加 工程,以下簡稱B工程)之採購案,皆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
丙○○係「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禹公司) 負責人,尚禹公司為A、B兩件統包工程之承攬人。庚○○前 為海外臺獨聯盟主席,與己○○有舊識,且與子○○有小學 同學關係,並為「新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雄公司 )負責人,因與尚禹公司策略聯盟,而擔任尚禹公司南部地 區負責人,代表尚禹公司承攬A、B兩件統包工程,全權負責 工程之規劃、設計、分包及施工。寅○○與戊○○均係庚○ ○員工,寅○○於90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中下旬止擔任A 工程之專案經理人,負責設計審查與施工監造等工作,係庚 ○○安排進入專案管理單位(簡稱PCM,其性質與監造人同 ,惟其任務除監督統包商施工外,尚須負責審查統包商之設 計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及契約要求)「辰○○建築師事務所」 團隊任職,完全受庚○○指揮辦事。戊○○具有專業技師資 格,受庚○○、乙○○指輝,負責製作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 。乙○○係「乙○○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為從事 土木工程結構設計與計算、結構安全評估與簽證等主要業務 之人,復為上開A、B兩件統包工程之服務團隊成員之一,負 責兩項工程之結構設計與計算、製作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與 製作結構安全簽證報告書等。丁○○係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之技術總監,復為己○○召集 之市政顧問團成員之一,林同棪公司自91年2月19日起,接 續辰○○建築師事務所為A、B兩件工程之專案管理公司,由 丁○○擔任專案管理之計畫主持人,負責統籌工程之設計審 查與施工監造等工作。
二、工程緣起:
緣臺南市政府於81年間起興建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歷經泉安 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興松有限公司與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萬裕公司)等接續施工,幾經波折,糾紛不斷, 仍未完工,至88年底,前任市長張燦鍙改採BOT方式開發經 營,由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基地開發經營權(即地下 街BOT工程),臺南市政府依約定應完成基地路面下方第一
、二層之主體結構工程,並取得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證,此即 所謂地下街BOT後續工程,也就是A、B兩件工程。臺南市政 府因此與萬裕公司協議終止合約,並共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為工程結算與工程瑕疵扣款概算,兩項金額合計有新 臺幣(下同)2億7千多萬元,用於辦理A工程經費,並決定 採統包方式發包,由辛○○與子○○共同擬訂統包甄選須知 ,計畫將地下街工程所存在的問題一次解決,而於90年7月 間公告辦理公開招標。
三、本件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過程:㈠、庚○○與丙○○因見A工程之招標公告係採統包方式 (即設 計兼施工)辦理發包,且以「評分單價法」(依最有利標評 選辦法第13條:採評分單價法評定最有利標者,價格不納入 評分,以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者為最有利標。)決定最 有利標,乃構思由尚禹公司先低價搶標,俟取得A工程後, 利用統包商設計規劃權力與本案必須評估主體結構安全及提 出簽證報告等機會,運用人脈連繫承辦公務員相助,且安排 員工擔任專案經理人護航偷工減料,再以專業掩飾虛構之數 字,浮編工程預算與創造工程需求,使臺南市政府同意用標 餘款來辦理變更追加B工程,藉此方式獲利之全套犯罪計劃 。
㈡、庚○○乃以尚禹公司名義,聯合乙○○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 、玄○○建築師事務所與瑞客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瑞客公司 )等組成統包團隊,於90年8月21日,以1億9千萬元低價 ( 比公告預算金額低6千萬元,也比次低標低3250萬元)搶標取 得A工程,工程項目包括:(一)柱位C71-C74之未完成結構體 工程;(二)未施作樓梯、電梯結構牆工程;(三)瑕疵改善工 程;(四)抗浮力壓重混凝土工程 (評估施作項目);(五)主 體結構安全簽證;(六)工程設計費等六項(本院查按A工程 契約書所附而成為契約一部之「統包投標甄選須知」5、工 程項目及內容:5-1工程項目,係記載:「⑴柱位C71-C74 之未完成結構體(包括防水層、覆土及排水箱涵)之設計與 施工。⑵未施作樓梯、電梯結構牆工程之設計與施工。⑶瑕 疵工程改善之設計與施工。a.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b.H 型鋼貫穿大樑之瑕疵改善。c.大樑蜂窩滲水之瑕疵改善。⑷ 抗浮力壓重混凝土工程工程之方案與評估、設計與施工。⑸ 海安路(民族路至府前路段)地下一、二層之主體結構安全 簽證。以上計五項,起訴書所載與A工程契約所載顯有出入 )。庚○○以低於公告預算逾三成之金額低價搶標A工程, 顯無利潤可言,而係執行前述犯罪計畫之目的而為。㈢、庚○○、丙○○與寅○○三人明知依採購法規定統包商僅能
設計與施工,不能為審查與監造工作,否則形同球員兼裁判 ,而生舞弊行為。詎其等於A工程得標後,共同基於舞弊工 程之犯意聯絡,於90年8月27日之A工程專案管理廠商評選前 ,唆使員工卯○○(另案偵辦)商請地下街BOT案計劃主持 人丑○○(另案偵辦)協助,致丑○○居間牽線,讓庚○○ 與有意參與評選之辰○○、癸○○(癸○○部分另簽分偵辦 )二人達成以下協議:庚○○提供員工寅○○等多人名單給 辰○○建築師事務所,強化其專案管理團隊,並協助製作服 務建議書,俟其等取得A工程專案管理合約後,由寅○○出 任專案管理之經理人。寅○○果於辰○○建築師事務取得A 工程專案管理合約後,擔任A工程之專案經理人,惟因寅○ ○與行政助理C○○之薪資均由庚○○所支付,故其完全聽 命於庚○○,庚○○與丙○○因而掌握了A工程之設計、設 計審查、施工與施工監造等所有權力,足以舞弊工程,執行 首開之犯罪計劃。
㈣、庚○○與丙○○明知臺南市政府以統包方式發包A工程,是 不願意再編列預算經費,而希望將地下街主體結構之所有問 題一次解決,委由統包商自行設計與施工,故地下街理應無 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之理由。詎其等因低價搶標,覬覦利用標 餘款而辦理變更追加工程,創造不法利潤之犯意聯絡,竟於 90年8月30日,即在A工程甫決標後9日,尚未正式簽定合約 前,在臺南市政府召開之「臺南市○○○○路地下街BOT後 續工程工務會議」(下稱工務會議)中,提出合約簽訂討論 綱要,建議B2F加作40公分內牆、剪力強度不足補強與新地 震係數增加致結構體必須補強(即新設剪力牆)等三個改善 方案,展現上開犯意,經該次會議為以下結論:同意統包商 提出上開三項改善方案評估報告,並送交專案管理單位審查 ,且後兩項訂入A工程契約,得作為日後辦理變更追加工程 之理由。庚○○與丙○○此行為之目的,即為舞弊工程而預 先替尚禹公司埋下日後得以變更追加工程之條件。四、A工程連續壁滲水改善未完成,未予扣款之舞弊違法事實:㈠、庚○○、丙○○與寅○○三人均明知:連續壁修繕經費係由 臺南市政府對萬裕公司瑕疵扣款而來,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技師戌○○、顏宗瓊等二人於鑑定估算時,係以70公分 連續壁加上30公分內牆(合計100公分)之厚度為估算範圍 ,計算出瑕疵扣款4839萬餘元,費用明細包括「壁體表面清 洗費」、「止水灌漿費」、「導水費」與「防潮處理費」等 四項,其中止水灌漿費約有2455萬元主要係用在70公分連續 壁部分,乃因該部分最先施作,施工較困難,易生滲水及包 泥等問題,造成之破損及漏洞也最嚴重,故依A工程合約之
規定:⑴、尚禹公司必須按A工程之統包甄選須知與相關施 工範圍說明等契約約定為設計與施工,且依法於公共工程之 規劃設計時,設計單位必須提出附有工程細項與單價計算式 等資料,才能據此為估驗計價;⑵、地下街連續壁係一道70 公分連續壁與一道30公分RC牆分期施工緊密結合所組成之 100公分複合壁,尚禹公司於施作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時, 必須達到「有效止水、防止腐蝕,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 用功能」之合約要求,故其設計與施工之內容必須兼具「滲 水止漏」與「結構補強」效果,範圍包括70公分連續壁與30 公分RC牆。
㈡、詎庚○○、丙○○與寅○○等三人,竟共同基於:在連續壁 修繕時偷工減料只維修30公分RC側牆,不維修70公分連續壁 ,迨日後提出新設40公分側牆新需求,辦理工程變更及追加 時,一者,可以遮掩連續壁滲漏修繕無效之事實,並節省維 修70公分連續壁之成本;二者,能再獲取40公分側牆追加工 程款暴利之舞弊犯意聯絡。故於90年9月12日之A工程簽約開 工以後,庚○○即以將來要增設40公分側牆之理由,要求連 續壁瑕疵修繕之下包廠商瑞客公司負責人未○○,僅施作30 公分RC牆表面止水工程,致使未○○提供給尚禹公司設計之 「連續壁瑕疵修繕改善方案」,僅使用傳統發泡PU為材料 ( 此材料於灌注後會膨脹近20倍,用量較省,可以節省成本, 但其凝結後狀似海綿,固能填補空隙,防止滲水,惟無補強 結構功效),且只針對30公分RC牆灌注止水,未將灌注針頭 延伸至70公分連續壁體內作止水,更對全部100公分壁體均 沒有任何補強結構之施工。更因日後會追加40公分側牆工程 ,連改善方案第5項之「C型鋼+矽酸鈣板作內牆工程」亦未 施作。致連續壁於施工完成後,仍持續在滲水,迄今不止。㈢、寅○○明知尚禹公司上開「連續壁瑕疵修繕改善方案」之施 工方式,根本無法達到統包合約防止滲水之要求,竟在庚○ ○唆使下,利用其專案經理人職權,以辰○○建築師事務所 名義,發文同意核備此改善方案,讓其取得施工依據,為尚 禹公司護航,同時簽核其提出之估驗計價,擬向臺南市政府 申請辦理第一次工程估驗。嗣因辰○○發現尚禹公司連續壁 修繕時偷工減料之問題嚴重,且估驗資料未附工程細項與計 算式等違法事實,認為尚禹公司違反合約與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8年行政函示等規定,而拒絕在寅○ ○簽核的估驗計價資料上用印發文,且辰○○更認為寅○○ 立場偏移之情節重大,於90年11月中下旬,將寅○○解除職 務,更換癸○○為專案經理人,自此以後至己○○上任前, 庚○○共連續五次拒絕出席任何A工程之相關工務會議,公
然違約與之對抗。
㈣、嗣於己○○市長甫上任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對連續壁修繕 工程上開爭議,已於90年12月21日工務會議中,作成下列兩 項結論:
1、連續壁滲水改善統包商只施作30公分內牆止漏部份,需 另依合約規定提出連續壁有效止水,防止腐蝕,確保結 構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瑕疵改善方案,此部分暫緩估 驗;
2、尚禹營造提出連續壁瑕疵改善方案未能確保結構體強度 前,已修補部分仍有滲水現象,此部分暫緩估驗。 其後再於91年1月14日之工務會議,又作成相同結論。並另 外要求尚禹公司補提工程細項與計算式經專案管理單位複核 備查,始能辦理估驗計價。
可知,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壬○○、辛○○與子○○彼時皆明 知,且一致認定尚禹公司於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有偷工減料 事實,且皆同意應要求尚禹公司,必須重新提出符合契約要 求之改善方案,在此之前,則暫緩核准尚禹公司之估驗計價 。
㈤、詎己○○市長上任不久後,雖明知尚禹公司前述偷工減料之 違法事實,與市府工務局承辦人及專案經理人辰○○皆不准 估驗之決議內容,竟不督責工務局要求尚禹公司儘速改善連 續壁滲水現象,卻召集M○○、丁○○(許市長選舉之支持 者)等人,組成僅對市長負責之「市政顧問團」,即一個無 法源依據及法定職掌之體制外單位,強力介入A工程上開爭 議個案。許市長除一方面更換反對尚禹公司估驗計價最力的 土木課長午○○為辛○○外,並在尚禹公司完全未依契約規 定及上述兩次會議結論提出改善方案前,漠視70公分連續壁 完全未修補及內、外牆仍在滲水等事實,迅於上開二次會議 決議10日後之91年1月24日,即在「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 『抗浮力壓重混凝土之方案與評估』及『連續壁滲漏瑕疵改 善方式』第二次檢討會」中,在許市長親自在場主導下,假 市政顧問團所謂之專業意見,但卻沒有具體內容紀錄之莫名 理由,作成與工務局上開二次會議全然不同的三項重要結論 :⑴、專案管理廠商能力與人力不足,請業務單位議處;⑵ 、另聘顧問公司負責監造工作,與⑶、統包工程儘速依實際 進度辦理估驗等,幫尚禹公司解套並排除障礙。 因上開結論是當日己○○中途進場監視下所作成,事後 在會議記錄卻沒有簽名,許市長在會議中,蓄意扭曲事實, 變更工務局首開兩次會議結論之強勢作法。讓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承辦人壬○○、辛○○及子○○等人,得知許市長上任
後有圖利尚禹公司庚○○、丙○○等人之意圖,為迎合己○ ○市長意旨,從此壬○○、辛○○及子○○等人,無視其等 均曾於首開兩次會議中認定尚禹公司估驗資料不合法與連續 壁偷工減料等事實,而共同作成暫緩估驗決議之事實,附和 己○○與市政顧問團之上開結論,共同參與舞弊A工程。㈥、嗣後,辰○○建築師事務所之專案管理合約,果於91年2月6 日被解除。嗣己○○復於91年2月15日之「海安路地下街統 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定小組會議」 (下稱推動小組會議)作成 兩項結論:⑴、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委請林同棪公司為後續 之專案管理公司;⑵、由工務局按工程進度30%,估驗支付 第一期工程款。
嗣於91年2月19日,果由臺南市政府與林同棪公司簽訂 新的專案管理合約。由丁○○代表林同棪公司於91年2月19 日接手專案管理工作。另工務局亦果按許市長上開會議指示 ,違法在沒有任何監造單位簽核下 (該次估驗,丁○○以是 前手監造為由,拒不簽核),逕以工程進度30%,完成估驗 支付程序,讓尚禹公司領得第一期工程款。
丁○○接手專案管理後,明知工地主任天○○在後續六 次連續壁會勘,及三次估驗,與最後驗收時,皆發現連續壁 滲漏依然嚴重,連續壁體結構止水之效能無法確保,尚禹公 司有偷工減料等事實,皆已向丁○○報告,建議要求尚禹公 司改善。詎丁○○為配合己○○市長意志,竟基於參與舞弊 工程之犯意聯絡,不要求尚禹公司另提改善方案與施工,反 因彼時40公分新設側牆,已同時發包施工中,可以掩飾連續 壁滲漏依然嚴重之事實,不怕日後被檢舉連續壁依然滲漏, 即違法指示天○○於會勘時,只須在尚禹公司進行表面修補 止水後,隨即拍照存證,即可作為分期估驗與驗收之依據, 因天○○不得不聽命專案經理人丁○○之指示,果依丁○○ 指示簽核第二、三、四期之估驗計價與驗收決算等資料,因 該連續壁滲漏瑕疵遂為完工後之新設40公分側牆所遮蔽,終 使庚○○與丙○○之偷工減料不法犯行得逞,並取得連續壁 修繕全部不法利益,即全部工程款約4839萬元。五、違法核定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 書內容虛構之事實,讓尚禹公司得憑以辦理工程追加,復讓 其得請領簽証項目工程款之舞弊事實:
己○○、壬○○、辛○○、子○○、庚○○、丙○○、 乙○○與丁○○等人明知:按A工程合約約定,「主體結構安 全簽證」為工程項目之一,尚禹公司必須⑴、提出「結構安 全評估報告書」;⑵、委託法規規定之技術顧問機構、學術 機構或技師公會辦理簽證,並據以提交簽証報告(學理與實
務上稱為「結構外審」);⑶、將前⑴⑵兩份報告書(即「 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與「結構安全簽證報告書」)送交專 案管理單位審查核備等,始完成履約。復明知結構安全簽證 報告關乎地下街之結構安全與變更追加工程是否符合規定等 問題,尚禹公司依約本應委託客觀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或法 人辦理,即便要找自然人辦理簽証,亦應依採購契約要項第 24條之規定,將原契約「應委託客觀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簽 証」之內容,改為「得委託自然人簽証」。同時更不可找尚 禹公司之統包團隊人員,否則球員兼裁判自行評估與審查簽 證,即失去當初結構外審,本在以較客觀中立機構落實監督 效能之意旨。
詎庚○○、丙○○與乙○○,為免其所虛構之「結構安 全評估報告書」之內容 (詳見下述) ,如委由客觀第三人審 查,會被發現評估報告內容不實,勢必無法辦理B工程之追 加。乃與己○○、壬○○、辛○○、子○○與丁○○等人, 基於共同舞弊工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庚○○與丁○ ○共同唆使子○○虛構理由提案,於91年2月22日之推動小組 會議(原訂己○○主持,因故缺席,臨時由不知情之主任秘 書洪正中代理),讓尚禹公司之統包團隊成員即乙○○,以 專業技師資格自行審查及提出簽證報告,案經與會人員壬○ ○、辛○○、子○○與丁○○等人討論決議「原招標文件規 定法人機構無法執行,所以結構安全簽證事宜,請貴公司委 託自然人開業結構技師簽證。」然此結論,並未明文指定應 由乙○○自行簽證。
惟己○○、壬○○、辛○○與子○○等人,於91年4 月 26日之推動小組會議,再作出:「尚禹公司委請自然人結構 技師乙○○辦理本工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之結論。明顯違 反A工程契約:結構安全簽證人應不得為統包團隊成員之約 定。再自始至終,雙方均未依法為契約之變更,僅由子○○ 於91年4月29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9102151740號函發文尚禹公 司,要求其委託自然人開業結構技師簽證,丁○○則於同日 發文同意備查尚禹公司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翌日,己○ ○、丙○○、乙○○與丁○○等人即聯合召開記者會,宣佈 取得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致尚禹公司能隱瞞結構安全 評估報告書內容之虛構事實,不必委託客觀第三人為簽證審 查,而能取得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請領工程款208萬 元,並遂行其等浮編預算舞弊工程之犯罪計劃。六、在尚禹公司無法提出完整結構計算書,憑以辦理建造執照變 更,已經臺南市政府建管課承辦人駁回其申請後,為讓尚禹 公司得以開工,竟違法同意其得不備建築執照,逕行施工,
為其解套。嗣遭人檢舉不法後,又明知專案經理人已知其結 構計算書有問題,不願在監造人欄內簽字負責,竟同意尚禹 公司統包團隊成員,在監造人欄內自行簽名,再憑以違法核 發建築執照,一再曲予配合,違法護航尚禹公司之違法。 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應 依照核定之工程圖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 設計時,仍應依照建築法申請辦理。
詎己○○、壬○○、辛○○、子○○、庚○○、丙○○ 與丁○○等人,均明知⑴、A、B兩件工程之C71-74柱位未完 成結構體工程,係減少施作一個跨徑,屬於改建工程,C5- 71柱位已完成結構體之瑕疵改善,屬於修建工程,而樓梯間 及電梯間結構牆工程、新設側牆與剪力牆等工程,屬增建工 程,依建築法第25條及39條之規定,均必須申請建造執照變 更,始能施工。(2)依合約約定,尚禹公司必須依法申請建 造執照變更,否則將違法面臨解約無法開工之處境。惟因統 包團隊成員之一玄○○建築師(另案偵辦)於90年10月31日 提出建造執照變更之申請時,僅檢附C71-74柱位之未完成結 構體之結構計算書,欠缺C5-71柱位已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 算書,致建管課承辦人K○○,以結構設計應俱一致性等七 項理由,未予核准。然而臺南市政府已將原始之C5-71柱位 已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書遺失,無法提供給尚禹公司整合 參考,而尚禹公司自行製作之C5-71柱位已完成結構體之結 構計算係附在「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其計算內容因屬 虛構,無法與自己製作之C71-74柱位之結構計算相整合,致 尚禹公司無法提出一致性結構設計,亦即無法取得建造執照 變更。
嗣己○○上任後,子○○原於91年1月間,即曾簽呈同 意讓尚禹公司僅附C71-74柱位未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書, 辦理建造執照變更,意圖違法讓尚禹公司解套,然仍遭建管 單位以違反建築法上開規定而反對。詎子○○在知道尚禹公 司已無法提出C5-74柱位完整結構計算書,憑以辦理建造執 照變更後,為讓尚禹公司得以解套,竟於91年1月24日與91 年3月8日主持之推動小組會議,提案擬同意尚禹公司不申請 建築執照即得開工。事經己○○、壬○○與辛○○等人共同 決議:比照臺北捷運模式,取消建照。明顯違反建築法與合 約規定。
惟此等違法情事,外界質疑聲音四起。嗣尚禹公司辦理 變更追加B工程時,再面臨申請建造執照變更之問題,不得 已乃由不知情之玄○○於91年4月30日再次併A、B兩件工程
,同時提出建造執照變更之申請。惟尚禹公司仍無法提出全 部工程之一致性結構設計,而玄○○即以結構安全評估報告 書內,所附虛構之C5-71柱位結構計算書與全部結構體工程 之乙○○技師簽證為申請依據。此外,玄○○為申請時,專 案經理人丁○○竟以「沒有建築師」之荒唐理由,不願意在 建築執照申請書之法定監造人欄位簽名負責。
詎己○○、壬○○、辛○○與子○○等人明知林同棪公 司為真正監造人,玄○○建築師僅為設計人,並無負責監造 工作,竟未要求林同棪公司指派建築師簽名負責,反基於共 同舞弊圖利尚禹公司與林同棪公司之犯意聯絡,於91年4月12 日,在由己○○主持之推動小組會議,共同違法結論:指定 尚禹公司(按係統包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之人),自行在監造 人(按係統包工程之監督者)上簽名負責,不必請專案經理 人丁○○簽名。子○○即於91年4月15日之工地會議上,唆 使尚禹公司統包團隊成員之玄○○ (另案偵辦)出面簽名, 致玄○○雖明知自己非真正監造人,而在建造執照變更申請 書之監造人欄上,虛偽登載自己之姓名,並提出申請,致使 臺南市政府建築管理課承辦人K○○,因誤信已有乙○○之 技師簽證,而陷於錯誤,以為所附資料齊備,同意讓尚禹公 司取得建造執照變更,足生損害於建築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 確性。
七、B工程重複設計及浮編費用之違法事實:
㈠、重複設計部分:
庚○○、丙○○與丁○○三人均明知:按統包甄選須知與尚 禹公司提出之統包服務建議書等規定,基礎版滲水改善應包 括在A工程合約範圍內,尚禹公司必須為設計與施工。詎庚 ○○與丙○○因低價搶標,不願意平白虧損,於A工程開工 後,由庚○○夥同子○○多次與正道公司董事黃○○協議, 希望正道公司補貼尚禹公司關於基礎版滲水改善之費用,經 黃○○拒絕後,庚○○與丙○○乃思利用製作結構安全評估 報告書之機會,重複設計基礎版滲水改善方案,在B工程中 變更追加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貼補工程款項,乃與丁○○ 共同基於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庚○○就基礎版滲水改善 方案,在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中,為重複設計,交由丁○○ 配合審查核備,而讓B工程變更追加基礎版滲水改善項目, 致尚禹公司獲取不法之工程款1936萬元。
㈡、浮編費用部份:
庚○○、丙○○、丁○○、乙○○與戊○○等人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工程設計應有一致性標準,且結構安全評估報 告書係作為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之依據,為其等業務上製作之
文書,必須登載內容真實之數據,否則將造成工程預算浮編 之違法事實。詎渠等竟共同基於舞弊工程而為登載業務上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9月12日開工後,庚○○即指使 戊○○、乙○○等共同製作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因 而浮編B工程項目與預算之內容包括:
1、於剪力不足補強改善,浮編工程預算2597萬元: 依據乙○○於地下街C71-75柱位之未完成結構體之大樑 設計剪力需求為481噸,然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大樑設 計剪力需求卻高達592噸,且沒有檢附相關計算資料可供 印證,顯係虛增大樑設計剪力需求111噸,致浮編剪力不 足補強方案之工程預算2597萬餘元。
2、於新地震係數補強方案(即新設縱向剪力牆工程),浮 編工程項目及預算2693萬餘元:
按臺南地區原有法規地震係數為0.3,因九二一大地震後 ,提升至0.33,故而辦理新地震係數補強評估。尚禹公 司為地下街新地震係數補強評估之方式:係先計算地下 街現有結構體耐震強度,再用不同地震係數值去模擬測 試,檢視原有結構體耐震強度是否符合需求。因地下街 為純地下結構物,受地震力影響很小,庚○○等為突顯 新地震係數補強方案之需求性,而為以下虛構計算: (1)於計算地下街結構體耐震強度時,明知地下街連續 壁厚度包括30公分側牆與70公分連續壁,合計100公 分,卻故意短計連續壁厚度為40公分(即70公分連 續壁以10公分計算),關於樑柱部分之計算,則將柱 面以內連續壁體厚度全部扣除,造成結構體過於單薄 ,而耐震強度弱化假象。
(2)利用上述耐震強度弱化的結構體,復使用二倍法規地 震力係數 (即0.66)模擬計算,而凸顯地下街現有之 耐震強度不足,且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所附之二倍 地震係數模擬計算所得之數據,竟較大樑剪力計算時 一倍地震力計算之數據小,顯係虛構數據。 3、浮編新設40公分側牆工程項目與預算6690萬餘元。 按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認為新設40公分側牆理由 為壓重與抵抗水壓力兩項,惟因 (1)乙○○於地下街C71 -75柱位之未完成結構體之抗浮力計算時,係以地下水位 0.5米為標準,採用經驗值公式計算 (沒有假設系數), 得出連續壁與土壤摩擦力每米約20噸之摩擦力,而結構 安全評估報告書卻拉高地下水位為0米 (即滿水位),增 加上浮力,並採用純理論公式 (假設係數很多)計算,得 出連續壁與土壤摩擦力每米僅10噸之摩擦力,致增加抗
浮力壓重需求達84公分,扣除已施作之50公分抗浮力壓 重混凝土後,尚有不足,因而創造出新設側牆之抗浮力 壓重需求,若以前述乙○○計算標準,則沒有此項需求 。(2)新設側牆外有30公分RC牆與70公分連續壁抵擋地下 水,但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卻不實假設其外面全是地下 水,而創造新設側牆抵抗水壓力之需求。
庚○○於91年2月初將此虛構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提 送給林同棪公司交丁○○審查。詎丁○○雖明知結構安全 評估報告書內容有上開浮編虛構等情,竟與庚○○等人有 舞弊工程之犯意聯絡,而於91年3、4月間,先後發文同意 核備尚禹公司上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與規劃設計之四項 改善方案之設計圖說等資料,致預算機關因而陷於錯誤, 浮編「剪力補強工程」預算,「新地震係數補強」與「新 設40公分側牆」之工程項目及預算,以及重複發包「基礎 版滲水改善」工程,合計違法發包1億6642萬元,足生損害 於預算機關對於工程預算正確性之掌控。
八、B工程違法發包予尚禹公司承作之事實: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 ,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者,限另行 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 訂約廠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限未逾原主契約金額50% 者,否則不得找原主契約之原廠商辦理追加工程。又按政府 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 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此係政府採購公平原則。另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 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 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 文件辦理之採購。三、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 之採購。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 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 購。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 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故廠 商有本條第1項情形者,即無投標之資格。
㈡、詎己○○、壬○○、辛○○、子○○等經辦或監督公用工程 採購人員,明知:
1、B工程為A工程之變更追加工程,以B工程總金額2億1660 萬元,A工程總金額1億9千萬元計,已起過原工程款50%
,復無未能預見之情事,亦無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 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不能 達契約之目的等情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1項6款規 定,就B工程本未辦理另案採購,反與原承包A工程之廠 商逕行議價。
2、尚禹公司為實際規劃、設計B工程之廠商,亦為履行A工 程契約、製作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廠商,其因此得獲 悉B工程之所有採購內容,為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 廠商無法知悉資訊之廠商,且B工程確係使用尚禹公司之 規劃設計,如尚禹公司再參與B工程之投標,顯有利其得 標之採購,故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 、4款規定,尚禹公司根本無參與投標B工程之資格。否 則會造成不公平採購,違反採購法第6條規定。 3、復明知尚禹公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建議追加之「 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包括在A工程範圍內,不能再列入 B工程中,否則會造成違法重複發包之違法情事。 詎渠等竟與庚○○、丙○○及事後參與之丁○○等,共同基 於工程舞弊犯意聯絡,而相互配合,明知尚禹公司早為製作 B工程項目之設計圖說、工程項目與預算書等事實,且於地 下街顯無立即性危險(A工程招標前臺南市政府已評估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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