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8號
TPDV,98,重訴,28,2009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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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乙○○
           as 6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姊姊,被告因長年旅居美國經商,需財力證明 及在台灣納稅紀錄,被告遂要求原告以被告名義於第三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 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使用,並交付身份證正本、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予原告,原告至銀行開戶,並將原告所有之金錢 存於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之存摺與被告之印鑑與身份證 等,則均交由原告保管使用。兩造雖未有書面約定,然意 思表示既然已經一致,契約關係當然成立。而依據約定, 乃係由被告將印鑑章、身份證正本交付原告開設系爭帳戶 及使用,從而原告自得以被告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使用及辦 理定存,而被告則因原告以被告名義開設系爭帳戶及辦理 定存,名義上被告於台灣即有所得而有納稅資料。現契約 關係不再存續,即被告不再同意由原告使用系爭帳戶及辦 理定存時,或原告不欲再使用系爭帳戶或以被告名義辦理 定存時,被告即應將系爭帳戶內或以被告名義辦理定存之 款項返還原告。
(二)嗣後原告發現被告心態異常而產生不安,雖將以被告名義 所辦理之定存單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雖未到期仍先行解 約,銷戶後存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迄至九十七年四月 十八日尚有餘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零九萬一千五百 七十三點二三元,然被告竟於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通知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凍結系爭帳戶,不准原告提領 。
(三)被告自五十九年前往美國並嫁與美籍人士,迄今仍長期居 住美國,並取得美國國籍,於台灣並無工作,亦無從美國 匯入系爭帳戶金額之紀錄,而系爭帳戶確實係由原告持續



使用中。依據兩造約定,被告將其印鑑、身份證正本交付 原告開設系爭帳戶使用,而系爭帳戶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四日開設,依據當時規定,開戶無需本人親自辦理,之 後系爭帳戶之提存款以及被告名義之定存單亦為原告辦理 ,足證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即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開設 系爭帳戶使用及辦理定存,為無名契約,具委任契約性質 ,原告應可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隨時終止雙方 之契約關係,原告爰再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而上開借名契約既經終止,被 告自應將系爭帳戶內之一千六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三點 二三元及期間匯入之款項利息等返還原告。又兩造之上開 契約關係既然已經終止,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本為原告所 有,被告即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其利益即系爭帳戶內之全部款項予 原告。
(四)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與有關之定存單之金額,均為原告所有 ,據原告所查得之金額已有一千七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二 十九元,明細如下:
1、九十年七月二日由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活存帳戶 即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出二百萬元,轉存入被告同上 銀行並開立二張面額各一百萬元之定存單,存單帳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後 繼續轉存,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銷戶存入系爭帳戶內, 此有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函文 與所附之往來明細簡表可資佐證。至於銷戶時金額僅各為 九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與定存單之金額一百萬元不 符,係因定存單利息之支付採到期給付或按月存入指定帳 戶,上開定期存單為按月支付利息,但因中途解約,銀行 已經預付之利息無法從帳戶扣回,故自解約本金中扣除。 上開定存單到期日為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而提前於九 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解約,故扣回預付利息僅餘九十九萬六 千三百八十八元。
2、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由原告之配偶任守義之國泰世華銀行 西門分行活存帳戶即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一百萬元, 轉存入被告同上銀行開立金額一百萬元之定存單,號碼為 UW00000000,其後繼續轉存直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銷戶 存入系爭帳戶內。
3、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由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活 存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六十四萬元,轉入系爭帳戶。 4、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三百萬元存入



系爭帳戶。
5、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由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七十三萬元定 存單000000000000號帳戶解約轉存被告同上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之定存單,到期並繼續轉存至九十七年 四月十八日銷戶存入系爭帳戶內。
6、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由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活存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三十五萬元轉為被告名義之 同上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定存單,到期並繼續轉存至 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銷戶存入系爭帳戶內。
7、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由原告之國泰世華西門分行活存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八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轉存 入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03-1716帳號內 開立被告名義之定存單,到期並繼續轉存至九十七年四月 十八日銷戶存入系爭帳戶內。依據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二日函文所示,上開八百萬元確實由原告之 000000000000活存帳號扣款存入被告於中聯信託活存 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二百萬元轉為定存單。 8、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由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活存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百十三萬元,轉存入被告系爭 帳戶內。
9、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由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活存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七十五萬元轉存入系爭帳戶內。 10、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由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活 存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五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轉為 被告同上銀行各一百萬元之定存單(一張定存單帳號為 000000000000),到期均繼續轉存,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八 日銷戶存入系爭帳戶內。
上開一百萬元定存單編號為000000000000,與上開編號二 之定存單編號UW00000000,並不相同,可見二筆定存並不 相同。
11、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由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活存 000000000000帳戶提領二百萬元,轉存入中聯信託城中分 公司03-1716號帳戶內,開立被告名義之定存單,到期並 繼續轉存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銷戶存入系爭帳戶內。 依據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函文所示,上開 二百萬元確係由原告之上開帳戶內扣款存入被告之上開中 聯信託帳戶。
12、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於原告之上開西門分行帳戶提 領八十萬元轉存入系爭帳戶內。
13、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由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定存單解約,轉為被告同上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定存單,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銷戶存入 系爭帳戶內。
14、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由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定存單解約,轉為告同上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定存單,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銷戶存入 系爭帳戶內。
15、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由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定存單解約,轉為被告同上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定存單,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銷戶存入 系爭帳戶內。
16、另有跨行匯款等多筆款項亦均為渠等支付原告之款項。(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為保留中華民國國籍,要求原告 於台灣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亦為被告於 台灣有所得以便於台灣報稅,至於美國是否需要財力證明 ,原告並不清楚。
2、被告已經自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伊所有,至其雖然辯 稱系爭帳戶係應兩造之父母即劉園劉連桂要求所開設,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則由被告交由劉園劉連桂保管使 用,然劉園劉連桂之財務均由劉連桂負責處理,而有關 之銀行存款、定期存款等,均以其自己名義存放,決未要 求被告開設系爭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未使用兩造之其他兄 弟姊妹之名義開立銀行定存單之情形,而系爭帳戶則係由 原告使用,原告為節稅計,亦曾以丁○○及其子女簡彤羽 等人名義辦理定存。如劉園劉連桂有錢存定存,何以原 告兄姐周轉困難時均向原告調借資金?
若系爭帳戶係被告提供劉園劉連桂使用並為此交付存摺 與印鑑,何以從八十六年迄今長達十餘年,印鑑與存摺均 由原告持有使用,且提存款均由原告處理?況如認系爭帳 戶為劉園劉連桂使用,則何以父母過世後仍未歸還? 3、原告為豐隆公司之執行董事,並非會計,有關豐隆公司之 銀行相關業務,均係由會計吳文文負責,被告辯稱原告為 豐隆公司會計,劉園劉連桂經常要求原告代渠等辦理銀 行方面相關業務,並非事實。
4、原告配偶於九十年間去世,去世前服務公職長達三十年, 於九十年以前原告與配偶每年收入申報所得稅約為三百萬 元,自九十年以後,原告個人申報所得亦約為一百三十萬 元至一百五十萬元左右,加上公務員撫卹金、保險等其他 收入約為九十萬元,年收入達二百五十萬元左右,並非被



告所稱無資力之情形。
5、兩造感情一向良好,故當初被告將身份證、印鑑與印鑑證 明交予原告,辦理系爭帳戶之開設,並由原告將原告所有 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或辦理定存,十餘年均相安無事。後 因父母相繼去世,被告受丁○○之欺瞞,始認為系爭帳戶 內款項為父母所有,致發生本案糾紛。
6、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供父母劉園劉連桂保管、使用,然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提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來自於 劉園劉連桂,足見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使用。(六)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 千六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三點二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婚後與配偶經營不動產業務,資力與信用均屬良好,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於美國需資力證明故要求原告開設系 爭帳戶,被告否認。而系爭帳戶之開設與帳戶內之存提款 ,均係原告依照兩造之父母指示所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並非原告所有,蓋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返台期間,兩造之父 母劉園劉連桂二人基於理財、節稅之需求,要求被告開 設系爭帳戶以便劉園劉連桂等二人存放款項之用,系爭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則由被告交予劉園劉連桂二人保管 、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提存運用,亦由劉園劉連桂 二人自行安排。而劉園劉連桂除要求被告開設系爭帳戶 交付其使用之外,亦曾要求兩造之其餘兄弟姊妹借用名義 開設帳戶進行款項存提,或以兩造之其餘兄弟姊妹名義開 立銀行定期存單。至於原告使用其本身或配偶名義存款或 開立銀行定期存單,並將其本身或配偶名義之存款或銀行 定期存單,存入系爭帳戶,除基於劉園劉連桂二人之要 求外,亦因原告於劉園設立之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豐隆公司)擔任會計,劉園劉連桂常要求原 告帶其辦理銀行方面相關業務所致,從而系爭帳戶內款項 縱有部分係以原告或其配偶名義存入,或來自原告或其配 偶名義定存單,亦不能遽而認定原告之主張屬實,或系爭 帳戶內款項確屬原告所有。況原告長期於豐隆公司擔任會 計,月薪幾數萬元,原告之配偶則擔任公職,兩人均資力 有限,實不可能有高額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之內。(二)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 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固 有明文規定,然依據前開條文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終止



契約之場合,並未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戶內款項,應屬於法無據。(三)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全部為原告所有,被告否認之, 且原告之主張亦與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國泰世華銀 行函覆之往來明細記載不符,於原告尚未能舉證系爭帳戶 內款項為其所有、且款項迄今仍留存於系爭帳戶之範圍內 之情狀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 不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亦無理由。
(四)依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函文所示, 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提存甚為頻繁,且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不論筆數或金額,均超過原告所列之十五筆款項甚多, 自不得僅憑原告擷取部分款項後所為片面主張,即遽而認 為系爭帳戶內全部存款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依據上開 函文,可知原告上開編號五、六、七、十一等四筆款項合 計五百零八萬元,從未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編號二、十 之款項,實際上為同一筆款項;而編號三、四、八、九、 十二等五筆款項,合計六百三十二萬元,依據上開函文所 示,雖然曾經存入系爭帳戶,然之後系爭帳戶又有多筆款 項遭提領或匯出,導致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短期內即已降 至低於當次存款之款項,甚至低於各該款項存物前帳戶餘 額之程度。
(五)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首查:
(一)被告為原告之姐,以被告名義所開設之系爭帳戶,被告並 未使用系爭帳戶,亦未存入或匯入資金至系爭帳戶。系爭 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現由原告持有中。
(二)系爭帳戶迄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尚有餘款一千六百零九 萬一千五百七十三點二三元,被告於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 十八日通知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停止系爭帳戶之任何交 易行為。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存摺影本(原證一)、被告九 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通知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原證三)各一份 為證,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實際上為原告向被告借用被告之名 義所開設,故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而其具委任契約性質, 原告應可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隨時終止雙方之契 約關係,原告爰再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而上開借名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 系爭帳戶內之一千六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三點二三元及期 間匯入之款項利息等返還原告。又兩造之上開契約關係既然 已經終止,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本為原告所有,被告即有不 當得利之情形,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亦應 返還其利益即系爭帳戶內之全部款項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 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為 本院所應先予審酌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開設,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契約存 在?
(二)原告主張上開借名契約業已終止,而於終止後請求被告返 還一千六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是否有據?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十七 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是本於上述說明,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 開設系爭帳戶,兩造間因此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然 為被告所不承認,則原告對其上開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如已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就其抗辯事項即應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
(一)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帳戶,亦未存入或匯入資金至系爭帳戶 ,而原告現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等情事,為兩造所 不爭執,前已述及。
(二)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即自八十六年間起、即任職於國泰 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之行員甲○○到庭證稱「(丙○○是否 持有乙○○名義之印章與存摺,前往西門分行辦理存、提 款?)是。」、「就我的印象這個帳戶都是原告在使用。 」、「(你有看過劉連桂辦很多定存單,名義人跟劉連桂 的關係?)都是親屬。(名義人是否會一起去?)大部分 都是劉連桂自己辦理的,名義人不會來。」。證人即自九 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七年一月為止、即任職於國泰世華銀 行西門分行之行員戊○○到庭證稱「(丙○○是否持有乙 ○○名義之印章與存摺,前往西門分行辦理存、提款?) 是」、「(是否見過劉園劉連桂去銀行辦理這個帳戶的



事情?)劉園沒看過,劉連桂有去過銀行,但是我印象中 沒有辦被告的帳戶。」、「(證人接手本件帳戶前,是否 都是其他人在處理?)對。(其他人在交接時,有無跟你 說些什麼?)他們說如果有帳戶的問題只要通知原告就好 。」。前揭兩名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與兩造並 無利害關係,當無願觸犯偽證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與可 能,是前揭兩名證人之證詞應為可採。則由證人甲○○、 戊○○之上述證詞,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由其使用, 應堪以採信。按借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有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 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則依據社會通念, 系爭帳戶既然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迄至九十七年四月間,由 原告使用被告名義所設立之系爭帳戶逾十年之久,而被告 本人並未使用系爭帳戶,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 名契約存在,亦應堪以採信。
六、被告雖然辯稱系爭帳戶之開設與帳戶內之存提款,均係原告 依照兩造之父母指示所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則由被 告交予劉園劉連桂二人保管、使用,證人即原告之姊姊、 被告之妹妹丁○○亦到庭證稱「(為何因此就認定系爭帳戶 是媽媽用被告名義開的?)因為被告出國,身分證、印章都 是交給媽媽保管。」,然查:
(一)證人丁○○證稱「(父母親是否曾因此帳戶自銀行辦理存 提款業務?)我爸爸比較少去,我媽媽有時會去。有時銀 行也會來。」,此即與上述兩名證人甲○○、戊○○之上 開證詞相違,而依據證人丁○○當庭證述兩造父母所經營 之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結餘款均為原告拿走、證人 之哥哥跟被告說原告把屬於被告的股權都拿走等情以觀, 證人丁○○之前揭證詞亦難謂無偏頗之虞,是證人丁○○ 之上開證詞應不可採。
(二)況且,查兩造之父親劉園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 母親劉連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死亡,此有被告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被證五)及死亡證明書(被證六)各一份為 證,而被告尚且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西 門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其上被告名義之簽名與印鑑之真正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帳戶果為被告借名予兩造之父母 劉園劉連桂使用,則於劉連桂死亡後,被告當無再行配 合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之理。同時,系爭帳戶如為被告 借予兩造之父母劉園劉連桂使用,則於兩造之父母劉園劉連桂相繼過世後,被告自當索回系爭帳戶存摺、印鑑



等物,然並於事證顯示被告曾欲索回上開物件。(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即難謂有據而不足以採信。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關係存在,應 屬可採,被告辯稱伊係與其父母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關係 ,即屬不可採。按借名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自應類 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終止,則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雙方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亦得類推適用。均從 而被告於通知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停止系爭帳戶之任何交 易行為,衡之常情,即屬禁止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帳戶,被告 之上開行為,得以間接推知被告已為終止系爭帳戶借名契約 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亦主張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開借名契約既然已經終止,則類 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帳戶 得對於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主張之一千六百零九萬一千五 百七十三元存款與利息債權,雖有移轉予原告之義務,然被 告並不因此負有返還上開金額予原告之義務。此外,原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之借名契約曾約定於契約終止後,被告應 返還同額之金錢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上開借名契約 終止後,應返還一千六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予原告, 難謂有據。
八、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 六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有明文規定 。是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設立系爭帳戶,則系爭帳戶所表彰之 存款債權主體,於系爭帳戶之借名契約終止後,本應變更為 原告,然現仍為被告,而被告雖通知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停止系爭帳戶之交易行為,然上開事項之指示,然無礙於 被告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人地位,則被告於上開借名契約 之後,仍具系爭帳戶債權人之地位,顯然受有利益,惟原告 本可行使系爭帳戶之債權,現雖不得行使,然其於借名契約 終止後,得請求被告轉讓上開債權之權利,換言之,原告本 於前揭借名契約終止後,自得請求被告轉讓上開存款債權, 原告並不因被告目前並未移轉上開存款債權、或被告通知國 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停止系爭帳戶交易行為,即喪失上開權 利,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一千六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 之損害,即非有據。
九、基於以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已經終止,而請 求被告返還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 許。




十、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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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