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台有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零陸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肆佰柒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以新台幣參仟柒佰肆拾肆萬玖仟壹佰零參元計算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壹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損害金。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任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任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及丁○○連帶負擔十分之四、被告乙○○及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甲○○基於商業往來及資金調度 需要,曾以原告公司及其個人名義分別與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中山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山分行)簽立授信往來契約 書及個人房貸借款契約,約明於動用貸款額度時僅需填寫 動用申請書,並蓋用與銀行約定之印鑑章,即可隨時申貸 一定之金額。另原告公司在上海商銀中山分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若需簽發支票需有公司大章 及甲○○、原告公司股東陳建發等人之私章。又甲○○同 為境外公司即訴外人馬紹爾群島商迪有商業有限公司( DIOR MERCHANDISE CO.,LTD;下稱DIOR公司)負責人, DIOR公司為海外交易需要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 務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國際業務分行)開設美金外匯活期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內經常存放高額美 金存款 (下稱OBU存款),而OBU存款之動用流程乃先由 DIOR公司之香港分公司製作外匯活期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 申請書,再由香港當地負責人蘇介簽署英文名「James Su」後,郵寄與甲○○蓋用DIOR公司鋼印,持向上海商銀 國際業務分行申請動用OBU存款。
(二)被告乙○○自民國81年8月間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會計, 保管原告公司大章、上開支票之支票簿及陳建發用以簽發 上開支票之個人印章,至甲○○用以簽發上開支票及使用 個人帳戶之個人印章由甲○○自行保管。詎被告乙○○竟 於93年3月間起,多次向甲○○謊稱有使用印章之必要騙 取甲○○之私章,並利用所保管之上開支票簿及印章,為 下列行為:1、自93年8月18日起至94年3月1日止,共計七 次盜蓋原告公司及甲○○印章,偽造「原告公司名義之動 用申請書」,持向上海商銀中山分行申請核撥貸款,冒貸 金額合計1,870萬元(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嗣後貸款到 期又偽造動用申請書換單續借,計算至96年9月20日止共 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支付利息損害101萬6,133元,被告乙○ ○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核貸金額匯入原告公司之上開支票 帳戶後,再盜蓋原告公司大小章及陳建發印章、偽造原告 如附表三編號4、5、6、7、10、11、12、13所示之支票並 全部提示兌現,將上開核貸金額全數領出或轉帳至被告乙 ○○、丁○○帳戶內。2、94年3月16日起至94年11月18 日止,共計十三次盜蓋甲○○印章,偽造甲○○名義之動 用申請書,持向上海商銀中山分行申請核撥貸款,冒貸金 額合計4,550萬元,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嗣後貸款到期又 偽造動用申請書換單續借,計算至96年9月20日為止共造 成甲○○受有支付利息損害1,327,458元,並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核貸金額匯入上開甲○○上海商銀中山分行帳戶, 被告乙○○再偽造甲○○名義取款條取款,再將上開核貸 金額轉存原告支票帳戶,復偽造原告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6 、17、18、19、20、21、22、23、24、25、26、27、28 、29、30、31、32、33、34所示之支票,以如上述之方法 ,將上開核貸金額全數領出或轉帳至被告乙○○、丁○○ 、戊○○與訴外人己○○之帳戶內。3、被告乙○○另盜 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及陳建發印章,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 、3、8、9、14、15、20、23、30、35所示之原告公司名 義之支票並兌現,被告乙○○即將所兌現之票款存入其如 附表三上述編號所示之帳戶,再分別以轉帳或電匯之方式 ,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丁○○、戊○○如附表三上述編號 所示之帳戶。4、被告乙○○冒貸部分計算至96年9月20日 止造成原告受有支付利息損害1,016,133元、計算至96年9 月20日為止造成甲○○受有支付利息損害1,327,458元; 就盜領款項部分原告方面經扣除被告乙○○以偽造之支票 清償貸款後為26,979,390元,於甲○○方面經被告乙○○ 清償貸款後為17,337,346元,以上原告及甲○○合計受有 4,666,327元之損害(計算式:17,337,346元+26,979,390 元+1,327,458元+1,016,133元=4,666,327)。甲○○已將 其所受損害之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乙○○另偽造「James Su」簽名、盜用DIOR公司鋼印 等方式,偽造DIOR公司名義之外匯活期取款憑條暨匯出匯 款申請書,持向上海商銀國際業務分行行使,致該行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將DIOR公司之OBU存款如數交付,再將詐 領所得之美金金額向該行申請轉匯成新臺幣現金後,轉入 甲○○之上海商銀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 再以偽造甲○○名義之取款憑條方式將該款項全數領出或 轉帳至被告林智雅、丁○○、戊○○及訴外人己○○帳戶 內。總計被告乙○○所轉帳或領現之金額為33,167,129 元,嗣經其回存8,891,250元後,就OBU存款部分所盜領之 金額為24,275,879元。
(三)被告丁○○為協助被告乙○○隱匿上開盜領款項,以其於 華南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供被告乙○ ○將上開盜領款項中部分金額匯入該帳戶中,共計存入四 十九筆,金額合計34,097,000元,嗣經被告丁○○返還 3,500,000元,故被告丁○○對原告、甲○○及DIOR公司 等所造成之損害為34,097,000元(
34,097,000-3,500,000=34,097,000)。甲○○及DIOR公 司均將渠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
(四)被告戊○○則為協助被告乙○○隱匿上開盜領款項,以其 於安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 乙○○將上開盜領之款項中之部分金額匯入該帳戶中,共 計存入八筆金額合計6,600,000元,嗣因被告戊○○又分 別匯款5,177,500元及4,669,440元給被告乙○○與訴外人 丙○○,顯見被告所協助藏匿款項應不止於6,600,000 元 ,應以被告戊○○上開帳戶受查扣之10,467,898元作為原 告、甲○○及DIOR公司等因被告戊○○行為所受之損害。(五)被告乙○○應就其冒貸及盜領行為賠償原告損害 70,936,206元(46,660,327+24,275,879=70,936,206) ,惟訴外人丙○○及被告丁○○已分別返還渠等協助藏匿 之贓款1,036萬7,440元、3,500,000元,就此返還金額部 分應予扣除,經扣除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損害 57,068,766元(
70,936,206-10,367,440-3,500,000=57,068,766)。又至 96年9月20日止原告及甲○○尚有上開銀行貸款合計 37,449,103元未清償尚未清償,被告乙○○應就此 37,449,103元部分給付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台 灣郵政公司一年期存款利率賠償原告利息損害。再者,被 告丁○○與戊○○分別協助隱匿贓款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 ,應分別賠償原告30,597,000元及10,467,898元,被告乙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丁○○與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 被告乙○○與被告丁○○、被告戊○○間之損害賠償債務 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造成同一之損害,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被告乙○○為全部之給付時,被告丁○○、戊 ○○免給付義務;被告丁○○、戊○○分別給付時,被告 乙○○於渠等給付之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爰求為先位 聲明。
(六)縱認被告丁○○及戊○○僅是提供帳戶與被告乙○○使用 ,並無協助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犯意,則渠等應係與被告 乙○○成立借名契約,原告基於對被告乙○○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地位,自得代位終止渠等與被告乙○○間之上開 契約,並代位請求返還渠等帳戶內之款項,並由原告受領 之。
(七)爰先位聲明求為: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7,06 8,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以37,44 9,103元計算,自96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台灣郵政公司一年期存款利率計 算之損害金;2、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0,59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3、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467,8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4、上開1之聲明,被告乙○○為全部給付時,被 告戊○○及丁○○免給付義務;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57,66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以37,449,103元計算 ,自96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台灣郵政公司1年期 存款利率計算之損害金;2、被告丁○○應給付被告乙○ ○51 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乙○ ○於被告丁○○本項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3、被告 戊○○應給付被告乙○○10,467,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4、被告乙○○就第1項聲明為全部給付時 ,被告丁○○、戊○○免給付義務;5、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抗辯:原告公司於94年12月9日已知悉被告乙 ○○之相關犯罪事實,卻遲至96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故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乙○○因向伊簽注六合彩遂將款項匯入伊之帳戶, 伊並未協助被告乙○○隱匿贓款,更不知上開款項為贓款 ,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乙○○匯至伊帳戶之3,409 7,000元款項中,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認定屬 於原告款項部分僅有15,707,840元,扣除伊已匯回與被告 乙○○之535萬元,被告乙○○侵佔原告之款項與伊有關 者僅10,357,840元,又縱認伊有掩飾被告乙○○不法所得 之情事,但所造成的損害應僅為難以追回原物部分,應由 原告就此難以追回部分為舉證。伊於97年9月2日將 3,500,000元交付予甲○○,甲○○復同意伊可將上開伊 帳戶中除350萬以外之其他款項領回,應認原告已同意以 取回350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等情。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則以:被告乙○○上開匯與伊之款項,是被告 乙○○向伊簽注樂透彩交付之金錢,伊並不知是贓款等語 ,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其確有為原告主張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 受有其主張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98年度 重訴字第2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乙○○自93年8月18日日起至94年3月1日止,七次盜 用原告公司及甲○○印章,並偽造原告公司名義之動用申 請書,向上海商銀核撥貸款,冒貸金額18,700,000元。 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核貸金額,匯入原告公司之上海商銀 支票帳戶,被告乙○○再以盜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及陳建發 印章,偽造原告公司如附表三編號4、5、6、7、10、11、 12 、13所示之支票並提示兌現,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三上 述編號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金額全數領出或轉帳至如附表 一及附表三上述編號所示之乙○○、丁○○帳戶。 2、被告乙○○自94年3月16日起至94年11月18日止,盜用甲 ○○印章,偽造甲○○名義之動用申請書,向上海商銀申 請核撥貸款,冒貸金額45,000,000元,並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核貸金額,匯入甲○○之上海商銀帳戶內,被告乙○○ 再以偽造甲○○名義之取款條取款,再將上開核貸金額轉 存原告公司支票帳戶,嗣偽造原告公司如附表三編16、17 、18、19、21、22、24、25、26、27、28、29、31、32 、33、34所示之支票,以如上述之方法,於如附表二與附 表三上述編號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核貸金額全數領出或轉 帳至如附表二與附表三上述編號所示之被告乙○○、丁○ ○、戊○○與訴外人己○○上開帳戶。
3、被告乙○○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盜用原告公司大小章 及陳建發印章,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3、8、9、14、 15、20、23、30、35所示之原告公司名義支票並兌現,被 告乙○○即將所兌現之票款存入其如附表三上述編號所示 之帳戶,再分別以轉帳或電匯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被 告丁○○、戊○○如附表三上述編號所示之帳戶。 4、被告乙○○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偽造DIOR公司名義之「外 匯活期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持向上海商銀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動用DIOR公司於OBU存款,將取得如附表四 所示之美金金額,向上海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轉匯 成新臺幣現金後,轉入甲○○上開帳戶內,再偽造甲○○ 名義之取款條,以如上述之方法,將該款項全部領出或轉 帳至被告乙○○、丁○○、戊○○及己○○如附表四所示 之帳戶內。
5、被告乙○○以此方法共取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金額 (已歸墊部分如附表所示)
6、被告乙○○匯入被告丁○○帳戶之款項共計34,097,000元 ,又被告丁○○已匯回部分款項給被告乙○○。 7、被告乙○○共匯給被告戊○○6,600,000元,又被告戊○ ○已匯給被告乙○○5,177,500元,匯給丙○○4,669,440 元
8、甲○○及DIOR公司將上述對被告乙○○、丁○○、戊○○ 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公司。
(二)本件爭執事項
1、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被告乙○○匯入丁○○之款項是否為被告丁○○幫助被告 乙○○掩飾犯罪所得之行為?或為被告乙○○簽注六合彩 所匯入之款項?
3、原告是否同意以被告丁○○於97年9月2日當庭將 3,500,000 元支票交付原告,而就本件侵權行為達成和解 ?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未經原告、甲○○及DIOR公司同意 ,即擅自以其等名義向上海商銀新竹分行冒貸款項、偽造 支票提領該核貸款項、偽造外匯活期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 申請書持向上海商銀國際業務分行,盜領DIOR公司在OBU 存款。被告乙○○冒貸部分計算至96年9月20日止造成原 告受有支付利息損害1,016,133元、計算至96年9月20日為 止造成甲○○支付利息損害1,327,458元;就盜領款項部 分經扣除被告乙○○以偽造支票清償貸款後為26,97 9,390元,甲○○部分經被告乙○○清償部分款項後金額 為17,337,346元,原告及甲○○合計所受損害額為 4,666,327元之損害(17,337,346元+26,97 9,390元 +1,327,458元+1,016,133元=4,666,0327元)。其中冒貸 本金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4,316,736元(46,660,327-利息 1,016,133-1,327,458=44,316,736)。再者,被告乙○○ 盜領DIOR公司之金額計33,167,129元,嗣經回存 8,891,250元後,就OBU存款部分所盜領之金額為 24,275,879元。甲○○及DIOR公司已將其所受損害之債權 讓與原告,再扣除訴外人丙○○及被告丁○○分別返還渠 等協助藏匿之贓款1,036萬7,440元、3,500,000元,原告 仍因被告乙○○上開受有57,068,766元之損害 46,660,327+00000000-00000000-0000000=5,706,8766) ,其中冒貸本金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4,725,175元(
57,068,766-利息1,016,133-1,327,458=54,725,175)。 又至96年9月20日止原告及甲○○尚有上開銀行貸款共 37,449,103元尚未清償,就此37,449,103 元原告尚受有 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存款 利率之利息損害,均為被告乙○○所不爭(本院卷第237 頁背),故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7,068,766元,及其中 54,725,77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12月28日( 本院96年度重附民一字第144號卷第236頁之送達郵件回執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 上開未償銀行貸款37,449,103元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自 96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台灣郵政公司壹年期定期 存款利率計算之損害金。至原告就上開至96年9月20日之 利息損害1,016,133元及1,327,458元合計2,343,591元部 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對於利息,無需支付遲 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就 2,343,591元部分不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丁○○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 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 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 侵害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 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 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 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 號判例參照)。
2、被告乙○○匯入被告丁○○帳戶款項雖達34,097,000元, 已如前述,被告乙○○已陳稱被告丁○○上開帳戶為其個 人所使用(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0號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再審酌上開帳戶款項之匯入及匯出,與被告乙○○所 為上開冒領原告公司及甲○○個人帳戶款項犯行,其時間 點及金額數目之重疊性及同一性,足認被告乙○○匯入被 告丁○○上開帳戶款項其中15,947,840元(附表一 1,380,000元、附表二2,550,000元、附表三10,740,000 元、附表00000000元),即為被告乙○○自原告公司及 甲○○帳戶所盜領之款項,再參酌被告丁○○與被告乙○ ○為表姊妹關係,被告丁○○並惟被告乙○○之子之褓母 ,為被告乙○○及丁○○所不爭,兩人關係甚為密切並經
常往來,理應熟知被告乙○○僅擔任一般公司之會計職員 ,依其經濟狀況,不可能擁有高達3千餘萬元之鉅款交付 ,被告丁○○應知被告乙○○所匯入之上開款項來源為不 法所得,被告丁○○收受被告乙○○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已 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依上開說明,已侵害原告利益,且 依其情節應可認已達違背公序良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程 度,被告丁○○應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15,947,840元。被告丁○○雖爭執其已將其中 部分款項匯回給被告乙○○云云,惟縱如被告丁○○所述 ,原告、甲○○及DIOR公司所受之損害並不因而減少,自 不影響被告乙○○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3、 被告丁○○復抗辯被告乙○○匯與其之款項是六合彩簽注 金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丁○○固雖提出電子郵件通 訊記錄、香港六合彩及大樂透之開彩號碼表(本院卷第 113頁至第191頁),惟此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丁○○與被 告乙○○間有簽賭,然不能認定被告乙○○每次簽賭賭金 之金額,且被告丁○○在警詢中就此部分賭金已供稱:被 告乙○○自93年11月底起陸續以大約每個月幾萬元賭金向 伊簽賭,直至94年12月8日(臺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 8827號卷第318頁),然觀之如附表所示被告乙○○自93 年11月起匯與被告丁○○之款項為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 且一個月內匯款數次,實不能認為被告乙○○有以上開數 千萬元鉅額向其簽賭之事實。被告丁○○復抗辯原告於94 年12月9日已知被告乙○○侵權行為之事實,卻遲至96年 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時效業已完成云云,惟原 告於96年12月6日已呈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 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為證(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144 號卷第1頁),自94年12月9日起至96年12月6日止,尚未 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時效;況且,被告丁○○ 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其獨立對原告為收受贓物之 侵權行為,尚不能以原告知悉被告乙○○侵權行為事實之 時間點起算原告對被告丁○○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 權時效。另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雖返還扣押款 項3,500,000元與原告,但以此僅能認為是原告同意被告 丁○○有罪判決部分宣告緩刑之條件(本院卷第21頁之本 院96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至原告之告訴代理人 於刑事庭所陳稱:和解書另外陳報等語,應是指原告公司 與訴外人上海銀行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92頁之審判筆錄 ),尚難認定原告有同意以該3,500,000元即就被告丁○ ○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之意思。被告丁○○復不能提
出其他證物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三)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經營樂透彩券行期間,自94年5月1日至94年12 月31日計八個月時間,共為台北富邦銀行銷售樂透彩340 餘萬、大樂透1252萬餘元及樂合彩1萬8千餘元(臺北地檢 署94年度他字第8827號卷第438頁至第443頁),平均每月 銷售額200萬元;但被告乙○○匯入被告戊○○款項共計 6,600,000元乙節,已如前述,該6,600,000元為係被告乙 ○○分別於94年10月14日起,依如附表所示,被告乙○○ 陸續於94年10月20日、94年10月24日、94年11月4日、94 年11月15日、94年11月18日、94年11月28日、94年12月5 日,以填寫匯款單及ATM轉帳之方式,匯入金額分別為140 萬、60萬、75萬、105萬、70萬、70萬、100萬、40萬元匯 入被告戊○○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94年度 他字第8827號卷第140頁至第142頁之交易明細表);被告 乙○○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4年12月5日不到二個月期間 已匯入660萬元,每月平均達330萬元,已逾被告戊○○經 營樂透彩券每月營業額,且上開交易金額並非少額賭資, 復衡諸一般賭客簽賭習慣,實無同一人相隔數日,即動軋 以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為簽賭賭注之理,被告戊○○亦不 爭執被告乙○○僅為一般上班職員,應可預見被告乙○○ 所交付之資金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贓物,復審 酌被告戊○○分別於94年8月1日、94 年10月31日、94年 11月22日、94年12月9日將金額1,225,400元、992,500元 、2,959,600元三筆共5,177,550 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乙 ○○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另將4,669,440元匯入訴外 人丙○○上開帳戶(臺北地檢署94 年度他字第8827號卷 第106頁、第107頁之被告乙○○交易明細、第138頁之客 戶歸戶資料查詢表),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被告戊○○ 、乙○○及訴外人丙○○之帳戶,自94年10月間至12月9 日止有上開頻繁交易之事實,且其金額自數十萬元至數百 萬元,益認被告戊○○知悉被告乙○○所匯入之款項為不 法所得卻仍收受,依上開說明,被告戊○○另應負民法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損害的計算上 應以被告乙○○匯入被告戊○○帳戶之總額6,600,000元 計算之。
2、至被告戊○○嗣後雖匯還被告乙○○5,177,500元,及匯 給訴外人丙○○4,669,440元,惟此均無礙原告受損金額 ,被告戊○○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戊○○賠 償6,600,000元。原告雖主張被告丁○○應賠償其
10,467,898元部分,惟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乙○○將其自原 告公司冒領之款項匯款與被告戊○○之款項除上開 6,600,000元部分以外尚有其他,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 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乙○○給付原告57,068,766元,及其中54,725,775元部分自 9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以37,449,103元計算自96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壹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之損害金。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5,947,840元,及自97年 12月16日(本院附民卷第2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6,600,000元,及 自97年12月16日(本院附民卷第2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請求,係基於各別法律關 係對同一損害所為之請求,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被告 乙○○、丁○○所命給付,於任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 免責任;被告乙○○、戊○○所命給付,於任被告給付範圍 內,他被告同免責任等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丁○○及戊○○,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再按預備訴之合併,須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 訴為審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非全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 自毋庸審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附表一:被告乙○○冒用台有公司名義向上海商銀新竹分行詐得貸款明細及流向表
┌───┬─────┬──────┬──────┬───────┐
│編號 │貸款時間 │貸款帳號 │貸款金額 │貸款流向 │
├───┼─────┼──────┼──────┼───────┤
│1 │93.8.18. │LZ0000000000│220萬元 │於93年8 月19日│
│ │ │7859 │ │以偽造之台有公│
│ │ │ │ │司票號CSA15887│
│ │ │ │ │46號及CSA15888│
│ │ │ │ │00號支票各提領│
│ │ │ │ │110 萬元,合計│
│ │ │ │ │220 萬元,其中│
│ │ │ │ │180 萬元存入林│
│ │ │ │ │雅智上海銀行中│
│ │ │ │ │山分行第232030│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下稱第116167│
│ │ │ │ │0 號帳戶)。 │
├───┼─────┼──────┼──────┼───────┤
│2 │93.11.16. │LZ0000000000│200萬元 │同日以偽造之台│
│ │ │8172 │ │有公司票號CSA1│
│ │ │ │ │599280號支票提│
│ │ │ │ │領現金200 萬元│
│ │ │ │ │。其中115 萬元│
│ │ │ │ │存入乙○○同上│
│ │ │ │ │帳戶內;另100 │
│ │ │ │ │萬元存入乙○○│
│ │ │ │ │上海商銀中山分│
│ │ │ │ │行第0000000000│
│ │ │ │ │5031號帳戶(下│
│ │ │ │ │稱第0000000 號│
│ │ │ │ │帳戶)內;另50│
│ │ │ │ │萬元存入丁○○│
│ │ │ │ │之華南銀行鶯歌│
│ │ │ │ │分行第00000000│
│ │ │ │ │8585號帳戶(下│
│ │ │ │ │稱丁○○上開帳│
│ │ │ │ │戶)內。 │
├───┼─────┼──────┼──────┼───────┤
│3 │93.12.6. │同上 │150萬元 │以偽造之台有公│
│ │ │ │ │司票號CSA16138│
│ │ │ │ │57號支票提領現│
│ │ │ │ │金150萬元,其 │
│ │ │ │ │中130萬元存入 │
│ │ │ │ │乙○○上開第11│
│ │ │ │ │61670號帳戶內 │
│ │ │ │ │;93年12月13日│
│ │ │ │ │,乙○○自上開│
│ │ │ │ │第0000000號帳 │
│ │ │ │ │戶提領24萬元匯│
│ │ │ │ │入丁○○上開帳│
│ │ │ │ │戶;93年12月2 │
│ │ │ │ │日,乙○○再匯│
│ │ │ │ │款40萬元入賴素│
│ │ │ │ │雲上開帳戶;93│
│ │ │ │ │年12月21日林雅│
│ │ │ │ │智再匯款24萬元│
│ │ │ │ │至丁○○上開帳│
│ │ │ │ │戶。 │
├───┼─────┼──────┼──────┼───────┤
│4 │94.1.18. │LZ0000000000│250萬元 │以偽造之台有公│
│ │ │8449 │ │司票號CSA15992│
│ │ │ │ │51號支票領取現│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