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丙○○
乙○○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朱立鈴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地收回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之救濟,而民事訴訟 乃為保護私權而設,兩者性質既各有別,其審判管轄,亦有 不同。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雙方 立於對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故人民承租國有林地造林 ,純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否,自應以民法 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 通法院訴請審判,以求解決,要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爭認 私權。改制前行政法院民國60年判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原告於94年8月間向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 管處)申請交還其承租之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116、 117、119林班國有林地(下稱系爭林地),面積合計40.09 公頃。南投林管處收回系爭林地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792 萬932元,然僅給付560萬2,139元等情。核屬人民承 租國有林地造林發生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純屬私法上之租 賃關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基此移送前來,本院自有審判
權。南投林管處雖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陳稱本 件應屬公法上案件,然該號解釋所涉係行政機關等提供宿舍 予其所屬人員居住而引發之爭議,要與本件係涉國家與人民 之租賃關係分屬二事,南投林管處上開所辯,尚非可採。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本件南投林管處既曾與原告簽訂「國有林地 出租造林契約書」,應認其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而負義務, 是依上揭規定,南投林管處即有訴訟能力,原告以之為被告 而提起本件訴訟,要無不合。至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下稱林務局)雖稱其為南投林管處之上級機關,與原告 並無任何關係存在,亦未對原告為任何行為,非原告依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為請求之對象等語,核其所稱 僅屬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告並列其為被告,尚與法 無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由原告丙○ ○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1,231萬8,793元,及自 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任 一被告給付後,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嗣於98 年5月1日具狀追加乙○○及丁○○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739萬1,275元、原告乙○○246萬3 ,759 元、原告丁○○246萬3,759元,及均自95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任一被告給付後 ,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查原告上開之追加及 變更,係因乙○○及丁○○與丙○○同為系爭林地之共同承 租人,亦主張被告核發之補償金有不當之處,較原核算金額 相差1,231萬8,793元,與原訴不同之處僅在於原訴由丙○○ 為全部之請求,追加及變更後之訴則由原告各依比例為請求 ,是追加及變更後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關 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均應准許原告之追加及變更。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南投林管處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59頁)承租系爭林地。原 告於94年依系爭契約第10條向南投林管處申請補償,南投林 管處則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 下稱系爭收回作業要點)辦理收回林地事宜,且原告與南投 林管處依系爭契約、收回作業要點、「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 則」、「林務局林產物處分實務」等規定會同進行材積調查 ,原告並於材積調查結果上簽字,而原告與南投林管處亦就 材積調查結果共同簽署,確認材積調查結果無誤,雙方依材 積調查結果補償已達合意,且南投林管處依規定作成「林產 物處分價金查定書」(下稱系爭查定書),查定結果為應補 償原告1,792萬932元。嗣經南投林管處將本案送至林務局, 詎林務局竟依逾時無效之舊契約,非法任意擴充解釋,並命 南投林管處更改系爭查定書,僅以不合理之金額560萬2,139 元補償原告,並限制原告須於15日內領取否則視為放棄,而 原告不得已於95年11月16日收取部分價金560萬2,139元,南 投林管處尚未清償補償金之差額1231萬8,793元。爰依系爭 契約規定請求南投林管處應給付前開補償金之差額即12 31 萬8,793元予原告。
㈡原告為系爭林地承租人,故具系爭林地上全部林木之收取權 ,依材積調查結果扣除被告之分收比例部分外,自應依法依 約補償原告,即應補償1,792萬932元。且政府造林獎勵金以 20年計,每公頃共獎勵53萬元,此尚不含造林人須自行投入 之造林費用,原告從未領取前開造林獎勵金,被告南投林管 處所支付之補償金每公頃僅13萬元餘,遠不及前述每公頃之 獎勵金,其給付之補償金與原告之造林費用及政府造林獎勵 金顯然不成比例,有違債之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原則 。被告南投林管處進行有關本案之補償措施及補償金額應本 諸平等原則,並遵守契約及收回作業要點林木補償金等法令 規定,不應低於定額補償標準,應依材積調查結果履行契約 。
㈢原告具系爭林地上之林木收取權,系爭林地收回時,針對可 收取之林木所辦理之材積調查,其價金為1,792萬932元,嗣 系爭契約因故終止,南投林管處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為1,79 2萬932元,然卻僅支付價金560萬2,139元,南投林管處及林 務局取得歸屬於原告收取權利益之不當得利計1,231萬8,793 元,應返還之。另依民法第461條規定,縱然嗣後雙方終止 系爭契約,南投林管處及林務局取得租約期間本應由原告取 得之天然孳息,自有不當得利,故南投林管處及林務局應給 付相當於原告尚未行使之租約收取權之價金作為給予原告之
補償,扣除已給付之價金560萬2,139元,應返還1,231萬8,7 93元之不當得利。
㈣林務局明知相關法律、契約、收回作業要點等規定,依兩造 契約及材積調查,應補償原告1,792萬932元,然被告林務局 卻故意引用逾時無效之舊契約,且任意不法解釋,並命被告 南投林管處更改系爭查定書,僅以560萬2,139元補償原告。 又南投林管處前以95年9月11日投治字第0954110045號函「 …限文到十五天內請檢據領取否則視為放棄」,間接強迫原 告須在15日內接受不合理的補償金額,否則視為放棄。衡諸 林務局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收取權及自由權,且 其加害行為亦違反民法、森林法、收回作業要點等相關法令 ,造成原告損害金額計1,231萬8,793元。原告自得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南投林管處及林務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739萬1,275元、原告乙 ○○246萬3,759元、原告丁○○246萬3,759元,及均自95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給 付於任一被告給付後,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二、被告林務局答辯:
㈠系爭契約之原始承租人為訴外人賴清標、陳賜麟,契約期間 自47年10月4日起至57年10月3日止,約定造林樹種為杉木, 每公頃4,000株,之後承租權轉讓與原告,約定造林樹種為 杉木,每公頃4,000株,而原告自57年起至81年止長達24年 未與被告辦理續約,然被告於81年仍同意原告補辦續約,其 續約內容未列有原告所主張非杉木以外之樹種,該等杉木以 外之樹種,顯非47年所造之林木,且現場調查內各樹種林木 胸徑參差不齊,具備天然更新之生態模式,被告主張該等樹 種為天然下種林木,實屬有據。
㈡依臺灣省事業區內營造保安林契約書(下稱前契約書,見本 院卷㈠第37頁至第42頁)第9條及第10條規定,係針對期滿 未收取或依規定應保留之造林竹木而言,其範圍限於「造木 林」之天然下種與萌芽更新,該項規定仍不包括自始非由原 告所造之天然生林木。自首次訂約以來,歷次合約之造林樹 種皆僅為杉木一種,系爭林地現場樹種複雜、林木大小不一 ,均無由視為原告撫育之成果,且一般造林工作,所造樹種 通常有限並非無法羅列,南投林管處並無漏而不寫之實益, 造林人未通告之樹種顯因該等樹木並非由其所造,為天然所 生之林木。而有關材積調查以抽取收回區域1/10面積之樣區 ,於樣區內進行每木調查,調查內容為記錄樹種、胸高直徑 及其樹高、生長狀況等,依其相關資訊作為價金計算之參考 ,經扣除由天然下種林木之材積後,核定價金為560萬2,139
元,並由南投林管處依規定函知原告。
㈢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係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 致之結果,林務局從未以公文通知原告所指稱系爭查定書應 補償1,792萬932元之意思表示,且南投林管處亦已明白告知 原告若認查價不合理,可先申請放棄領取核定補償價金,再 予等候國有林地復育計畫優先處理計畫辦理,而原告於接獲 南投林管處相關通知後,仍在95年9月25日依林地收回辦法 簽具同意書,辦理契約書繳回程序,南投林管處認為原告已 為承諾,故依約撥付原告560萬2,139元,雖嗣後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當屬另外之意思表示。是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具領被告所核定之價金,應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效果, 原告請求事項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南投林管處答辯:
㈠南投林管處會同原告於94年9月26日至30日到系爭林地調查 材積並有共同簽署,係因系爭林地為原告造林之成果,係未 來被告核定補償金之參考依據,為免爭議,遂會同原告一同 前往會勘調查,雙方就調查結果共同簽署,僅表示雙方對該 材積調查結果不爭執,並非雙方就補償金之數額達成一致之 意思表示。與原告共同調查材積之公務員,僅奉命調查系爭 林地之材積,供作被告核定補償金額參考之用,該公務員並 無擬定補償金額之權,亦非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在無被 告機關之合法授權下,該公務員無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之權 限,原告逕稱雙方就補償金額達成合意,顯有誤會。復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425號、第440號及第516號解釋意旨,補償金 額之核定係採相當補償原則,而非全額填補原則,故系爭材 積調查結果,僅系爭林地上材積之價值,並不等於被告機關 應發予原告補償金之數額,且系爭林地本有眾多天然生之林 樹,非原告造林之成果,亦難認該材積調查之結果即屬原告 所受之損害。
㈡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之文字觀之,被告應無將系爭林地上 林木之收取權交予原告之意,反可明白看出被告機關保有系 爭林地上之林木收取權之意思,蓋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其目 的本在於造林之公共利益,如仍授予承租人有任意砍伐林木 之收取權,則契約之目的即難以達成,故有系爭契約第12條 之約定,此為兩造合意之約定,原告亦應受其拘束。既原告 自始無系爭林地上林木之收取權,被告機關方有林木收取權 ,則原告起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並不存在,即原告就系 爭林地之天然孳息並無收取權存在,無損失可言,原告所訴 為無理由。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一事,因林木
之收取權屬被告,非屬原告,則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存在,原 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原告已於95年9月25日依林地收回辦法簽具同意書,辦理契 約書繳回程序,應認原告已有同意被告機關核定補償金額為 560萬2,139元之意思表示,則此補償金係兩造合意所約定, 原告應受其拘束,原告所訴,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與南投林管處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林 地,租賃期間自93年10月4日至102年10月3日,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收回租地時得以分收或補償方式處理(見本院卷 ㈠第43頁至第59頁)。
㈡原告於94年間申請補償,南投林管處則依系爭收回作業要點 辦理收回林地事宜,並依系爭收回作業要點、「國有林林產 物處分規則」、「林務局林產物處分實務」等規定會同原告 進行現場材積調查,原告並於材積調查結果上簽字,兩造並 就材積調查結果共同簽署,確認材積調查結果無誤。南投林 管處事後作成系爭查定書,查定結果現場材積價值為1810萬 1,952元,政府分收價金為18萬1,020元,承租人分收為1,79 2萬932元。南投林管處並未將系爭查定書交付原告,但將此 查定結果報請林務局,然未經林務局核定。
㈢南投林管處於95年7月21日曾致函原告表示,經電話請示林 務局查價(560萬2,139元)無誤,如原告認查價不合理,可 先行申請放棄領取核定補償價金,再予等候國有林地復育計 畫優先處理計畫辦理。嗣南投林管處復於同年9月11日發函 原告表示:「本處初估之林木價金係屬未奉准之價金,實仍 應依核定價金560萬2,139元為準,再限文到15天內請檢據領 取否則視為放棄」。
㈣原告於95年9月25日填具南投林管處製作之放棄承租申請書 (見本院卷㈠第234頁),於同日出具領據收據(見本院卷 ㈠第236頁),並於同年10月11日簽具由林務局製作之領據 (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38頁)。被告則於同年10月11日會同 原告將系爭林地點交南投林管處,原告則於同年11月16日收 受該筆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南投林管處收回系爭林地應補償原告1,792萬932元 ,然僅給付560萬2,139元,應依約再為給付,南投林管處及 林務局上開所為均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受有不當得利,應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南投林
管處是否有補償原告1,792萬932元之合意?㈡原告是否事後 同意以被告所擬定之560萬2,139元為補償後,終止租約並交 還林地,故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㈢南投林管處與原告終止 租賃契約後,南投林管處及林務局取得租約期間本應由原告 取得之天然孳息,是否獲有1,231萬8,793元之不當得利?南 投林管處及林務局是否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收取權、自由權,致原告受有1, 231萬8,793元之損害?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與南投林管處是否有補償原告1,792萬932元之合意? ⒈系爭收回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林木補償金之標準及發放程序 ,其中第1項規定:「依照承租人交還林地申請文件,依林 務局林產物處分實務所定材積調查之規定,辦理所造林木之 材積調查」,即林務局辦理國有林事業區林地收回計畫就林 木補償金之發放,應先依承租人之申請文件,及林務局林產 物處分實務所定材積調查之規定,辦理承租人所造林木之材 積調查,以計算林木補償金,即應以承租人所造林木為調查 之對象。然南投林管處於本件所為之林積調查,顯係以原告 所承租之林地上之所有林木為其調查之對象,並未區別是否 為原告所造林木,是被告抗辯該調查結果僅為初步之結果, 尚非無據。
⒉系爭收回作業要點第5點第5項則規定:「補償林木價金之核 定,照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國有林產物價金』之額度劃分 ,查定之補償金未滿五百萬元者,授權由林管處逕行核定」 。而本件之調查結果既超過500萬元,南投林管處本無核定 之權限。是原告雖主張其與南投林管處亦就材積調查結果共 同簽署,確認材積調查結果無誤,然南投林管處既無權核定 ,則南投林管處抗辯其與原告所為之簽署,僅表示雙方對該 材積調查結果不爭執,並非雙方就補償金之數額達成一致之 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⒊綜上,本件林積調查之結果僅為初步之結果,原告與南投林 管處所為之簽署僅表示對該材積調查結果不爭執,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為補償原告1,792萬932元之意思表示,應認 原告主張其與南投林管處有達成補償原告1,792萬932元之合 意,不足採信。
㈡原告是否事後同意以被告所擬定之560萬2,139元為補償後, 終止租約並交還林地,故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同 意以560萬2,139元為補償,並終止租約交還林地,即應受約 束等語,固據其提出原告簽立之放棄承租申請書、指定補償 金應匯入帳號之存摺、領據、同意書、切結書及同意將林地 點交交還南投林管處之書面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4頁 至第241頁)。然查:
⒈南投林管處95年7月21日投治字第0954220932號發送原告之 函文上載有:「一、復台端95年6月29日陳情書。二、本案 經電話請示林務局認查價無誤,如台端認查價不合理,可先 行申請放棄領取核定補償金,再予等候國有林地復育計畫優 先處理計畫辦理」(見本院卷㈠第346頁);95年9月11日投 治字第0954110045號函亦載有:「一、復台端九十五年九月 七日陳述意見書。二、本案陳述意見,業經於九十五年八月 三十日下午三點三十分於李文忠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召開協 調會上討論,至本處初估之林木價金係屬未奉准之價金,實 乃應依核定價金5,60 2,139元為準,再限文到十五天內請檢 據領取否則視為放棄」(見本院卷㈠第345頁)。林務局95 年9月19日林治字第0951730425號發送原告及立法委員李俊 毅國會辦公室之函文則載有:「…另台端表示多次善意向本 局陳述有關法律與契約見解,本局均未答覆一節,經查台端 94年度所陳各項意見,本局已納入考量,惟該期間因補償金 額尚未確定故未便答覆,且本案台端於95年8月30日已委請 李立法委員文忠召開協調會議,台端所陳相關事宜,會中本 局已表示意見在案,不另答覆…」(見本院卷㈠第347頁) 。足認原告因不服本件林務局核定之補償金額,曾於94年度 向林務局陳述意見,於95年6月29日陳情,並尋求立法委員 協助於95年8月30召開協調會,再於95年9月7日提出陳述意 見書,又觀諸原告於96年8月27日復向林務局遞交訴願書( 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36頁),更於97年2月1日向臺灣高 等行政法院以林務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卷第6頁),其主張均包括請求林務局應補核定收回補 償金1, 231萬8,793元並委由南投林管處撥付原告,是原告 自始至終均對林務局核定之金額表達不滿,並尋求司法途徑 解決,要難認原告有同意以560萬2,139元為補償之情事。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係自行於95年9月25日簽立放棄承租申請書 、辦理契約書繳回、提供匯款帳戶存摺影本、提出領據要求 被告將補償金匯至指定帳戶,嗣並簽署同意書表示雙方同意 補償金額為560萬2,139元,及簽署切結書表示同意由政府補 償後終止租約交還林地,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補償560萬2,1 39元條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雙方應已達成合意等語。然
「簽立放棄承租申請書」、「辦理契約書繳回」、「提供匯 款帳戶存摺影本」及「提出領據要求被告將補償金匯至指定 帳戶」等均核屬被告辦理辦理收回林地須原告配合之程序, 難認有何同意林務局所核定之補償金額可言。至被告所稱之 同意書及切結書僅分別載有原告同意將補償金560萬2,139元 匯入原告乙○○之帳戶,及原告同意由政府補償地上所造林 木後終止租約交還林地並放棄承租權及地上物所有權等語, 尚無隻字片語有記載原告同意林務局所核定之補償金額。被 告雖稱原告簽署同意書及切結書前已知補償金額為560萬2,1 39元,其簽署即表示對該等金額之同意,然自上開原告陳情 、尋求立法委員協助、提出陳述意見書、訴願及為行政訴訟 等情以觀,僅足認定原告同意終止租約、交還林地並暫時領 取林務局核定之補償金額560萬2,139元,非可逕認原告有為 同意該補償金額之意思表示,即兩造對補償金額並未達成合 意。被告是項所辯,尚非可採。
㈢南投林管處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南投林管處及林務局取 得租約期間本應由原告取得之天然孳息,是否獲有1,231萬 8,793元之不當得利?南投林管處及林務局是否有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收取權 、自由權,致原告受有1,231萬8,793元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及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無非 係認林務局核定補償金額應依材積調查結果悉數為之,不得 僅依其中有關杉木部分為計算。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承租地造林木、竹,依照『國有林 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十點規定分收率辦理分收… 」,第10條則約定:「政府因政策需要收回本契約之林地時 ,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 分收或予以補償」,是上開條款僅針對承租林地人所造林木 、竹而為約定,另遍閱系爭契約,亦未見就天然生林木有為 分收或補償之約定。
⑵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 意依照『保安林經營準則』、『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 理要點』、『保安林施業方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發 生疑義時,由出租機關保請林務局解釋之」,則原告與南投 林管處就系爭契約未定事項發生疑義時,林務局實屬有權解 釋之第三人,是系爭收回作業要點之規定足可作為系爭契約 之補充,其中第5點第1項係規定:「依照承租人交還林地申 請文件,依林務局林產物處分實務所定材積調查之規定,辦 理所造林木之材積調查」,顯僅就承租造林人所造之林木辦 理材積調查作為補償之依據,即天然生林木尚不在補償之範
圍內。本院另審酌南投林管處於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在 於造林,原告依系爭契約係無償使用系爭林地,然負有造林 、撫育、管理系爭承租林地林木之義務,是補償金之發放, 應係就原告造林結果所給予之對價,爰認被告補償金之發放 應以原告所造或撫育之林木為限,而應排除天然生成之林木 。原告雖稱林務局80年2月5日林政字第04564號函示「租地 造林地出租後其天然生之幼林木,經查證確實經由承租人撫 育成林者,准予視同造林木處理」,然該函示之意顯為經由 承租人撫育成林之天然生之幼林木,始得視同造林木處理, 是上開函示尚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陳稱原告承租系爭林地之歷程包括:①原始承租人為賴 清標、陳賜麟,契約期間自47年10月4日至57年10月3日計10 年,約定造林樹種為杉木、每公頃4,000株。②因承租權轉 讓(承讓人為徐新洲、乙○○、丁○○)於81年11月26日第 二次訂約,契約期間為75年10月4日至84年10月3日計9年。 另補行訂立57年10月4日至66年10月3日、66年10月4日至75 年10月3日,共2次契約,約定造林樹種為杉木、每公頃4,00 0株。③85年2月16日第三次訂約,契約期間84年10月4日至 93年10月3日計9年,約定造林樹種為杉木、每公頃4,000株 ④94年8月1日第四次訂約(承租人之一徐新洲更名為丙○○ ),契約期間為93年10月4日至102年10月3日計9年,約定造 林樹種為杉木、二葉松、楓香、楠木類、櫧木類等。原告就 上開歷程並未予以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歷程所示 ,原告有長達24年即57年至81年未辦理續約,南投林管處於 81年仍同意其補辦續約,然其所續契約內仍未列有原告所主 張非杉木以外之樹種,是該等杉木以外之樹種,顯非於47年 所造之林木。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所附各類租地造林竹木登 記簿上載有杉木、二葉松、楓香、楠木類、櫧木類等語,然 該登記簿上所載造林年月為47年3月,顯與上開所述不符, 則該登記簿上所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南投林管處所 提材積調查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28頁至第232頁)所示,現 場各樹種林木胸徑參差不齊,難認係經人工造林或撫育,是 林務局主張該等樹種為天然下種林木,應屬有據。原告復未 舉證該等杉木以外之樹種,為其所造或有經其撫育之情事。 是依上揭說明,林務局依材積調查結果有關杉木部分為核算 補償金額,應屬合法有據。原告雖另執保安林經營準則第12 條第2項規定保安林應營造為2種以上樹種之複層林,指摘被 告之抗辯有違上揭規定,然杉木以外之樹種是否為原告所栽 植或撫育,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尚不得與是否違反上揭規 定之法律評價,混為一談,原告之主張,尚非的論。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林 地上之林木收取權,系爭林地收回時,針對可收取之林木所 辦理之材積調查,其價金為1,792萬932元,南投林管處應給 付原告之補償金為1,792萬932元,然卻僅支付價金560萬2,1 39元,南投林管處及林務局應返還歸屬於原告收取權利益之 不當得利計1,231萬8,793元等語。經查: ⑴林積調查之結果僅為初步之結果,林務局依材積調查結果有 關杉木部分核算補償金額,屬合法有據,已如上述。是就材 積調查結果1,792萬932元與被告核發560萬2,139元間之差額 1,231萬8,793元本非原告應獲取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獲有 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⑵原告雖主張其有系爭林地上之林木收取權等語。查爭契約就 系爭林地上天然生林木之收取權並無約定,然系爭契約第13 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保安 林經營準則』、『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 保安林施業方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發生疑義時,由 出租機關保請林務局解釋之」。而按「保安林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不得伐採:一、更新、撫育上所必要,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二、為增進保安林功能所必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遭受病蟲害、風倒、火燒、枯損及其他災害之竹木必須 伐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四、政府為搶修緊急災害或國防 安全所必要者。五、為林業試驗研究必要者。六、公用事業 、公共設施、公共建設、探礦、採礦或土石採取用地無法避 免之障礙木,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保安林經營準則第8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租之系爭林地為保安林地,是依上揭 規定,原告不得任意伐採,僅於上開特定條件下,經林務局 核准者,始得為之。又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 第12條規定:「造林地內原有林木,應依下列規定處理:㈠ 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滿五十立方公尺或總材積在五百立方公 尺以上者,依法標售,經二次投標未能決標時,依法議價出 售。議價仍未能售出時,交由租地造林人自行砍除,就地利 用。㈡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未滿五十立方公尺而總材積木滿 五百立方公尺者,得查定底價售予租地造林人。租地造林人 不願承購時,得依前款規定處理。前項林木出售,租地造林 人得參加投標或議價」;第19條則規定:「租地造林人於報 請該管林管處發給採取許可證後,得採取下列林產物,免予 分收:㈠租地造林後天然生之森林副產物。㈡租地造林後天 然生之無用雜木及枯枝。㈢造林撫育上之枝椏及三年生以下 之除伐木。林管處核發前項採取許可證,應按月彙報林務局
備查」。依上揭規定,造林地內原有林木,應分類而為標售 或售予租地造林人,縱屬天然生之森林副產物、無用雜木及 枯枝等,亦應經林管處核發採取許可證後,始得採取之。故 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林地上之林木收取權,顯不足採。兩造雖 另依民法第70條就本項爭點而為攻防,然兩造既已明文約定 依保安林經營準則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以補 充系爭契約之不足,自應優先適用上揭準則及要點,本院自 無庸就兩造此部分之攻防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⑶原告雖另稱依前契約書第10條及臺灣省營造保安林獎勵辦法 第6條規定,其對天然下種林木亦有收取權,被告仍應給予 補償等語。然前契約書及獎勵辦法均非現行有效之契約及規 定,得否援用於本件,已非無疑。況依前契約書第9條規定 :「乙方(即原告)在承租期間得無償收取左列各款森林主 副物,但應依照森林法第30條之規定送交南投林區管理處核 轉林務局核准後始得為之」,而森林法第30條則規定:「非 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 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除前 項外,主管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 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違反前二項規定,主管 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為」,故原告非經林 務局之核准或同意,不得為任何伐採、採取或採掘之行為, 林務局亦得限制或禁止原告使用收益。另上開獎勵辦法第5 條亦規定:「造林人在承租期間得無償收取左列各款森林主 副物,但應依照森林法第16條之規定呈經林產管理局核准後 始得為之…」,斯時之森林法第16條則與上開之第30條為相 同之規定,亦排除原告得自由伐採之權利,原告是項主張, 亦非可採。
⑷綜上,材積調查結果1,792萬932元與被告核發560萬2,139元 間之差額1,231萬8,7 93元本非原告應獲取之利益,原告主 張其對系爭林地之林木有採收權,亦非可採,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即屬無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惟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 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收取權、自由 權,致原告受有1,231萬8,793元之損害等語,然查:
⑴上開1,231萬8,793元本非原告應獲取之利益,原告主張其對 系爭林地之林木有收取權亦非可採,均已如上述,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損害,亦非可採,是依上揭說明,原告亦不得要求 被告為賠償。
⑵原告另稱南投林管處於95年9月11日以投治字第0954110045 號函限其於15日內領取補償金否則視為放棄,侵害其自由權 云云。然南投林管處於95年7月21日曾致函原告表示,經電 話請示林務局查價(560萬2,139元)無誤,如原告認查價不 合理,可先行申請放棄領取核定補償價金,再予等候國有林 地復育計畫優先處理計畫辦理。故南投林管處在上開函文中 所稱「否則視為放棄」係指原告如認補償金額過低,得放棄 領取該次補償金,等候國有林地復育計畫優先處理計畫辦理 ,即賦予原告自由選擇之權利,且南投林管處上開兩次發函 間相距近2個月,已給予原告相當考慮之時間,南投林管處 嗣限原告於15日內領取補償金否則視為放棄,顯係避免案件 久懸未決,影響公務進度或預算之執行,其先前既已給予原 告相當考慮之時間,即難認15日之限期有何不法或不合理之 處,亦難認有何違反善良風俗或侵害原告自由權可言。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亦無 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