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762號
TPDV,98,訴,762,200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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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集順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魏妁瑩律師
      卓家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第359 條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 金及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04 萬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27日 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利息部分之聲明為自97年5 月29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49頁),並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及第3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6頁)。核其所 變更,利息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之訴與原 訴請求之主要爭點事實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追加訴訟標的與原訴之 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信義18號」預售房屋之銷售廣告記載為 :「臺北文山區即將啟動落後補漲,捷運共構、景觀住宅增 值空間大」、「對臺北的居住選擇而言,擁有好山好水的生 活環境,似乎難以與市中心的便利性兼顧。但隨著信義支線 的通車……變成可能」、「……隨著歐美樂活風潮的蔓延,



綠色、健康、環保的概念也已走進現代都會家庭中,八大綠 色概念配備,看看你有沒有……」等語,被告強調「景觀」 、「好山」等「滿足住的全方位需求」,並繪有環繞綠山之 景觀實景圖使伊信以為真。兩造遂於97年5 月25日簽立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1,300 萬元 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35 地號編號B2棟第14樓一 戶(下稱系爭房屋),於同日給付訂金15萬元及簽約金89萬 元共104 萬元。嗣伊發覺系爭房屋對外景觀實際即面向整片 墓地,然被告銷售廣告所繪山坡均為綠地、無任何之墓地, 則被告銷售廣告顯然不實。又系爭契約第21.1條約定:「本 契約之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有同一效力。甲方 (指被告)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廣告宣傳品及所記載 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 之一部份。」系爭契約第21.2條亦載明:「本契約簽訂時業 經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人員黃芬蓮詳細解說,並無 廣告、契約以外不實之介紹。」等語並交由伊簽認,惟該員 並未告知系爭房屋所面景觀為整片墓地,且該瑕疵顯係無法 補正,伊已於98年1 月21日發函解除雙方買賣契約,爰依民 法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第359 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萬 元及自97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廣告不實之情事,銷售文案僅欲表達建案 地理環境之特殊性,非關於房屋給付具體內容,且皆以中性 方式表述,未曾強調任何景觀,亦從未保證週遭無任何墓地 ,建案之周邊環境自始未曾變更,墓地亦非規劃銷售後始行 修建,原告既於買賣進行前親臨現場參觀,應知墓地存在已 久,且位於開放戶外而無任何遮蔽,自行遠眺即可預知該墓 地,無須銷售人員就系爭房屋之景觀係面向整片墳墓為解說 ,原告即可對該墓地有所瞭解與認識,原告之主張應無可取 。復以原告於97年11月18日向宜蘭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就本件事實第一次申訴時,於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中明白記 載:「97.5.25 訂購一戶B2-14F,總價款1,300 萬元正,現 因不可抗力的金融海嘯,造成我基金虧損,股票套牢,資產 縮水,現也已影響到生活,恐負擔不起日後開工及工程款。 目前經濟前景不好,若執意繼續買,財務會惡化,生活會更 加困難,後果恐難以想像」,而訴求「退回已繳訂簽約金, 來改善生活」等語。則原告欲解除買賣契約根本原因既在於 自身之財務困難,卻藉口墓地在旁指摘廣告不實以遂行其解



約之目的,顯已違反誠實原則及信用方法,實不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25日簽立房地買賣預約單,由原告向被 告購買案名為「信義18號」坐落臺北市○○區○○路4 段之 B2棟14樓預售屋一戶,總價款1,300 萬元,原告已繳付訂金 15萬元及簽約金89萬元,兩造隨即於同日簽定房屋土地預約 買賣契約書,有房地買賣預約單、本票及房屋土地預約買賣 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1頁)。㈡、被告銷售預售屋廣告文字內容有:「臺北文山區即將啟動落 後補漲,捷運共構、景觀住宅增值空間大」、「對臺北的居 住選擇而言,擁有好山好水的生活環境,似乎難以與市中心 的便利性兼顧。但隨著信義支線的通車……變成可能」等語 ,又其照片之遠山無法看出山坡地上有墓地存在(見本院卷 第7-8、122頁)。
㈢、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對面山坡上之墓地,於建案銷售前即已存 在,由原告所購買之B2棟14樓浴室、陽臺、廚房面光處,應 可看到該墓地,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2 頁)。
㈣、原告以98年1 月21日律師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於98年1 月22日收受該函,有律師函及郵局掛號 函件執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34頁)。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被告銷售房屋廣告文宣上載明「景觀」、「好山」、「滿足 住的全方位需求」等文字,以及有環繞綠山之景觀實景圖, 是否屬系爭契約所保證之預定效用;即系爭房屋有墓地景觀 是否欠缺系爭契約所保證之預定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㈡、被告前開銷售房屋廣告文宣有無廣告不實等情?原告依消費 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由?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銷售房屋廣告文宣上載明「景觀」、「好山」、「滿足 住的全方位需求」等文字,以及有環繞綠山之景觀實景圖, 是否屬系爭契約所保證之預定效用;即系爭房屋有墓地景觀 是否欠缺系爭契約所保證之預定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 1、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物之出賣人就其物之瑕疵或欠缺所 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所謂物之欠缺,依民法第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規定意旨 可知,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均屬物有瑕疵,有最高 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 ,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 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復有明文。 2、查:⑴依兩造間所訂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無被告 保證原告所購買房屋「絕對看不見墳墓」之類似文字約定, 復依系爭房地廣告內容以觀,其雖有諸如「臺北第一次,移 植倫敦水岸生活經驗」、「臺北文山區即將啟動落後補漲, 捷運共構、景觀住宅增值空間大」、「對臺北的居住選擇而 言,擁有好山好水的生活環境,似乎難以與市中心的便利性 兼顧。但隨著信義支線的通車,這個願望,在文山區○○○ 區○路上變成可能」、「……隨著歐美樂活風潮的蔓延,綠 色、健康、環保的概念也已走進現代都會家庭中,……」等 強調系爭房地坐擁寬闊基地與面對優美生活環境等廣告宣傳 促銷文字,然究非被告就買賣標的物向原告保證「一定品質 」(即本件看不見墳墓之戶外景觀)之特殊約定,自難認為 兩造間有關於「戶外不能有墳墓景觀」之一定品質之保證約 定。⑵又系爭契約第21.1條雖約定:「本契約之附件為本契 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有同一效力。甲方(指被告)應確保 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廣告宣傳品及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 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份。」等文 字,惟核其文義應指交付如契約所示之建材、房屋及公共設 施,至於基地附近之景觀,乃系爭契約成立之前即存在已久 ,觀其地理位置、開放程度誠屬顯而易見,有卷附實景照片 二紙可查,縱使優美景觀屬約定給付內容,墓地之存在為影 響景觀良窳之要素,復屬無法補正之情形,原告既於簽約時 曾赴往系爭建地所在位置,且本身即係因重視周圍景觀而為 購買動機之一,理當無可能未予環視觀察而未見明顯存在於 山坡上之一大片墓地,應可認原告已明知墓地存在或有重大 過失而不知,即便被告銷售員未就上開情事為告知說明,亦 難謂有故意不告知之情,被告自不負擔保責任甚明。綜上,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景觀品質有特殊之保證約 定,或係故意不告知有墓地該項瑕疵,揆諸前開條文意旨, 被告不負擔保之責甚明,是本件既無瑕疵給付,亦不構成給 付不能,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6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 約,與法相違,自為不許。




㈡、被告前開銷售房屋廣告文宣有無廣告不實等情?原告依消費 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由?
1、次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 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 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 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應視為契約之一部,固有最高法院 92臺上269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惟查:本件被告刊登如前述內容之廣告文宣,並繪有環繞綠 山之景觀實景圖,係為招徠買戶而對週遭景觀環境大為著墨 ,觀諸上開文宣用語均僅為對系爭房屋坐落自然景觀之大體 描述,非有關房屋給付之具體內容,難認被告有廣告不實可 言,且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係坐落捷運木柵線之木柵站附近, 隔溪眺望對面相距1 公里以外山坡,其上墓地之存在是否造 成景觀不佳,誠屬個人主觀之認定,因附近多棟建築物必然 也同見此景,難以得謂現實狀態必然影響景觀美感,縱使確 實造成景觀不良之虞,惟系爭墳墓並非由被告所施蓋亦無法 由被告移除,尚難即以此遽認該預售廣告有不實之情形,何 況原告於簽約前應已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其存在,猶執前 詞置辯,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綜上,被告並無廣告不實應 可勘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 法第21條之規定,諉不足採,是其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 易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4 萬元及自97年5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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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順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