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戊○○
己○○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五九巷臨二之七六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之法定代理人前為李孟冬,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庚○○,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第1、 2項訴之聲明,原各請求:㈠被告甲○○、戊○○、己○○ 、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68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59巷臨2之76號,面積為 19.63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㈡被告甲○○、戊○○、己○○、丁○○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55,1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24元。嗣於訴訟 進行中,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甲○○、戊○○、己○ ○、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68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59巷臨2之76號,如附 圖A部分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甲○○、戊○○、己○○、丁○○ 應給付原告906,5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21元。原告變更其聲 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叁、本件被告甲○○、戊○○、己○○、丁○○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68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 甲○○、戊○○、己○○、丁○○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 何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為50 平方公尺,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5 9巷臨2之76號建物之基地,渠等之行為,已對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另租金債權之請求 權時效為5年,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範 圍,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往前回溯5年內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即自92年9月9日起至97年9月10 日止),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戊○ ○、己○○、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6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59巷臨2之76 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甲○○、戊○○、己○ ○、丁○○應給付原告906,5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21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甲○○、戊○○、己○○、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 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 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 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臺灣臺北看 守所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影本各1份( 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故原告有權代國家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而提出訴訟。再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被告張玉蘭自承系爭房子為其所有,一家人使用,被告四人 均居住於這邊等語,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7、58頁),此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八張、華 光社區住戶清查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1- 64頁、第10-12頁、第1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四人現 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A所示、面積50 平方公尺之 系爭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 租金之價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 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 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均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大 安區,鄰近中正紀念堂捷運站,且有多線公車行經附近之交 通要道,交通可謂便捷;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老舊、 擁擠、髒亂且破舊不堪,被告亦未以之作為營業之用,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所在地點附近之商業繁榮程度 、交通便利程度等情形,認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 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之年息3%計算為適當 。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0平方公尺,占用期間之範 圍依原告之請求,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往前回溯 5年,即自92年9月10日至97年9月9日止,其中92年度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70,417元,93、94、95年度為每平方公尺70 ,663 元,96、97年度為每平方公尺76,094元,此有臺北市 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 所92至97年度地價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66頁)在卷可參 ,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92年9月10日起至97年9月9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4萬3,942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10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7 年9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313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二)部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主文第二項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1.92年9月10日至92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70,417x占用面積50x年息3%×占用期間113/365 =32,700
2.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70,663x占用面積50x年息3%×占用期間3年 =317,984
3.96年1月1日至97年9月9日
申報地價76,094x占用面積50x年息3%×占用期間618/365 =193,258
4.以上合計543,942元
附表二:
1.97年9月10日起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76,094x占用面積50x年息3%×占用期間1/365 =313
2.自97年9月10日至98年7月30日共324日×313元=1014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