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如益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嘉傑律師
被 告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5,8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499,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 「龍門(核四)計畫共同煙囪工程--ASME SEC.Ⅲ-T22管路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詎料 ,原告依約進行工程準備並製作完畢程序書、品保方案後, 被告始告知系爭工程遭台電公司終止,要求原告不需繼續履 約。本件被告尚未通知原告正式開工,係因目前尚未完成品 保方案及程序書之審查作業,且第三人台電公司對被告是否 符合系爭工程施作資格尚有疑義,惟本件因被告與台電公司 早於92年即簽署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嗣因被告原備標協力商 開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無法施作系爭工程,故被告即於系 爭契約簽訂前要求原告為品保方案及程序書之先遣作業,而
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除繼續為品保方案及程序書之撰寫, 並開始為履約所需之人員訓練、現場收樣及測量,及其他因 被告通知之履約作業。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已產生PQR 使 用試銲板料費1萬元、配合被告與台電公司辦理材料勘驗費 支出之人力費用1萬元、現場放樣與量測費3萬元、工作人員 訓練費15萬元、承商商務作業人力費10萬元,共計30萬元, 加計管理費及營業稅後為33萬9,830元{計算式:(300,000 ×1.00000000×1.05}。上開費用,被告本可藉由承攬契約 中管理費之請求而予收回,惟因被告任意終止承攬契約致原 告受有該費用之損害。又原告已依約完成程序書及品保方案 ,依系爭「工程分包確認單」第2條第3點之約定,被告應給 付品管費用464萬元(580萬×80%=464萬元),又依上開 確認單所附之詳細價目表R3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 7. 882625%作為原告之管理費,並應於加計管理費後外加5 %之營業稅予原告。
二、本件「工程分包確認單」已詳載工程內容、總價、付款辦法 等契約要素,故承攬契約於原告簽認、用印擲回「工程分包 確認單」時即已成立,此觀被告公司所製作之「核四共同煙 囪TT22管路NA認證及商務相關時程」文件第11點將「嘉成公 司於97年2月18日完成與如益公司的工程分包確認單」列為 重要事件自明。至於原告應提出履約保證票之約定,僅為主 契約外之從契約,用以擔保原告如實履約,而與契約是否成 立無涉,又系爭契約已經被告終止,被告自無再提出履約保 證票之義務。
三、「工程分包確認單」第二條、付款辦法:第3項「品管費用 部份:程序書、品管方案送審時估驗30%,送審通過後,估 驗50%,其餘20%則依工程進度分期估驗;詳細價目表項次 R1項,品管費用(含聘用CWI及LEVELⅢ費用);惟查,原告 援引上開約定請求:「…3.品管費用部分:程序書及品保方 案送審時估驗30%,送審通過後,估驗50%(共計80%),其餘 20%則依工程進度分期估驗。」、詳細價目表項次R1:「品 管費用(含聘用CWI及LEVELⅢ費用)」及說明九「品管費用 包含:完成本作業所需品管組織、程序書與計畫書等文書費 用與管理作為」,並無衝突。蓋系爭核四共同煙囪T22管路 屬於核能工程對於品管十分嚴苛,程序書、品管方案之撰寫 、執行需由具備一定之資格與經驗者為之,此觀「核四共同 煙囪T22管路NA認證及商務相關時程」第7、9點記載嘉成公 司雖於96年9月29日依ASME AG-1等級製作品保方案送審,然 台電公司要求依ASME SEC.Ⅲ ND & NF(Class3)技術 要求重新撰寫品保方案及品保程序自明。故被告另將系爭工
程改由原告承攬,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聘僱具有焊接檢 驗師(CWI)及高級檢驗師資格之人參與品保方案及品保程 序書之繕寫,此為詳細價目表項次R1記載:「品管費用(含 聘用CWI及LEVELⅢ費用)」之緣故。又焊接檢驗師及高級檢 測師除需參與品保方案及程序書之繕寫工作外,尚應負責相 關人員訓練及工件檢測報告簽署、出席接受稽核並負責缺失 修訂之工作,此為工程分包確認單第2條第3項記載:「…其 餘20%則依工程進度分期估驗」、詳細價目表項次說明九「 品管費用包含:完成本作業所需品管組織、程序書與計畫書 等文書費用與管理作為」之緣故。從而,工程分包確認單第 2條第3項、詳細價目表項次R1、詳細價目表項次說明九之記 載係由不同角度為品管費用之描述,其間並無衝突,本件原 告於請求時已考量因系爭契約遭被告終止,無繼續聘僱焊接 檢驗師及高級檢驗師以為後續品管作業之必要,故僅請求品 管費用之80%,核與工程分包確認單第2條第3項約定相符( 台電公司雖僅完成15件程序書及品保方案之審核,惟原告既 已完成全部之程序書及品保方案,自可依約請求全部款項以 為所失利益之填補)。又原告所有作業皆係在被告要求下為 之,並無被告辯稱係原告自願先行作業之情,此觀被告所製 作「核四共同煙囪T22管路NA認證及商務相關時程」第10點 記載「為加速品管文件提送,在97年1月15日與如益公司ASM E管理人員就品保方案與程序書等文件的提送先遣作業先行 準備,待與如益商務確認後能立即提交台電公司,以縮短文 件準備時間」、第12點記載「嘉成與如益依協定於97年2月 21日開始陸續提交品保守冊與品管文件…」自明。四、品保方案及程序書應繕寫之數量,係由兩造就被告與台電公 司之契約加以研判,原則上每一作業步驟應有對應之程序書 ,例如:採購、吊裝、焊接…等,經兩造合意品保方案(即 品保程序書及品保守冊)共計27件、程序書(即系統作業程 序書及計畫書)共計22件,原告已依約將全數品保方案及程 序書49件繕寫完成,而台電公司已審核通過15件,並非被告 所稱之應提出34件/已提出34件/審核通過8件。被告雖僅簽 收程序書8件,惟此因原告通知被告公司程序書完成後,被 告因台電公司通知暫不提送之故,依被告所製作「核四共同 煙囪T22管路NA認證及商務相關時程」第12點已為承認,並 有程序書14件附卷可參,依「工程分包確認單」第2條第3項 「品管費用部份:程序書、品管方案送審時估驗30%,送審 通過後,估驗50%,其餘20%則依工程進度分期估驗;詳細 價目表項次R1項,品管費用(含聘用CWI及LEV ELⅢ費用) 原告就品管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97萬6,635元{計算
式:(5,800,000×30%+5,800,000×15/49×50%)×1.0 0000000×1.05}。原告本得預期於全數審查通過後,請領 品管費用至80%,而被告於台電公司審認完成15件品保方案 及程序書後任意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 求其餘34件之送審通過估驗款227萬9,406元{計算式:(5, 800,000×34/49×50%)×1.0000000 0×1.05,四捨五入 }。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9,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依「工程分包確認單」第3條之約定,原告應提供合約總價1 0%之公司本票充為履約保證,惟原告迄今尚未依上開約定 履行,本案因原告一直未履行其已同意提供之「履約保證」 ,因此兩造才無法簽訂正式契約,因此兩造尚未完成訂約手 續,原告請求之基礎並不存在。原告雖未完成訂約手續,但 卻自願依「工程分包確認單」先行進行作業,被告並不反對 。又依「工程分包確認單」附件─詳細價目表第2頁說明第1 項:「本作業工程範圍、期限、甲乙方範圍、數量計算與計 價、補充規定與注意事項詳『商務條款』」,被告對於如何 給付有更詳細的說明:「7.3品管費用部分:品保方案送審 時估驗10%,經業主審核認可發行管制版後估驗10%;程序 書、計畫書送審時估驗20%,經業主審核認可經發行管制版 後估驗40%。」可知,關於被告應如何給付款項之詳細規定 ,應併予參酌「商務條款」之說明,是以原告單純僅依「工 程分包確認單」計算相關之品管費用,即有失正確。二、原告主張依「工程分包確認單」第二條、付款辦法:第三項 :「…3.品管費用部分:程序書及品保方案送審時估驗30% ,送審通過後,估驗50%(共計80%),其餘20%則依工程進度 分期估驗。」然查,該項約定之敘述,僅是規定在策劃作業 文件時應如何請款,本案再根據「工程分包確認單」附件─
「詳細價目表」說明第9.條:「品管費用包含完成本作業所 需品管組織、程序書與計畫書等文書費用與管理作為。」及 「詳細價目表」項次R1說明:「品管費用(含聘用CWI及LEV ELⅢ費用)」;根據上開說明本案品管費用主要區分為:品 管組織、作業文書費用、管理作為三大項與聘用CWI及LEVEL Ⅲ費用;其中品管組織與管理作為係施工期間自開工起訖至 完工為止持續進行,CWI及LEVELⅢ費用則須配合業主要求採 Time Sheet方式出勤;根據上開拆分,被告已於前狀說明為 何會認定作業文件費用僅佔所有品管費用30%;證人黃國良
證稱:(問:根據台電的契約品質文件費用,是用來施工中 的品質管理,還是只有文件的費用?)品質文件的費用是用 來進行施工中的品質管理,所以應該包括管理費而不是只有 文件費等語。是計算原告目前已完成之工作,有達到估驗計 價標準之部分,因品保方案、程序書與計畫書等作業文件費 用僅佔品管所有費用30%,其餘70%為編組品管組織及將來管 理作為、聘用CWI及LEVELⅢ之費用,而本案原告目前雖已提 出送審35本,然經台電審核通過者僅8件(原告雖主張已審 核通過15件,然證人黃國良證稱僅8本),故本案即便兩造 已有合意之行為,縱認被告對原告已完成之文件應予給付, 然原告所得請求者最多只能請求716,417元,但原告所提送 之二階文件僅不過是將其舊有庫存之文件,改換成本案的業 主及新的案名而已,證人黃國良亦證稱:(問:你如此認為 有何依據?)因為原告部分員工曾經在開立公司服務過,而 且二階文件是屬於通用性質的文件,所以台電公司認為二階 文件與開立公司所提送是相同文件,名稱也雷同等語。綜上 所述,本項原告主張將策畫作業文件費用當作全部品管費用 ,故意忽略隱瞞品管費用尚涵蓋品管組織、管理作為與聘用 CWI及LEVELⅢ費用之事實,而上開工作因原告根本都還沒有 開始施作當然也不會有任何支出,進而也沒有任何完成品可 以給付予被告,如何向被告請求報酬?
三、本案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之要件,兩造既未簽訂正式契約, 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正式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證人黃國良亦證 稱在文件沒有審查通過發行管制版前不能施工,原告主張因 被告任意終止承攬契約致原告受有該先遣作業準備費用之損 害共計339,830元,與事實不符。原告應舉證損失是如何發 生?證人黃國良證稱:(問:原告在現場有無施作過什麼工 作?)原告宣稱拆下來的材料我們存有照片,從照片看起來 好像是一堆廢棄物,原告在現場沒有做過任何工作,電力配 置及夾具什麼都沒做。」從證人黃國良之證詞觀之,原告如 何能證明渠確實受有損害?否則如何向被告求償?次查,系 爭工程全部應提送之作業文件總計49本,原告已提送給被告 簽收者計35本,經審核通過共8本;原告把尚未提送之14本 及未完成審核通過之41本,全部都當作審核通過向被告請求 2,201,344元;業主即台電公司都還沒有開始審核,原告也 還有部分文件未提送,未經被告簽收轉送業主,何以認為所 有文件都一定會審查通過?再查,民法第511條但書是指承 攬人工作未完成前,當定作人終止契約時,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非預期利得,原告擴大上開民法規 定之及主張,應不足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7年2月18日就被告向業主台電公司所承攬之「龍門 (核四)計畫共同煙囪工程--ASME SEC.Ⅲ-T22管路工程」 簽訂工程分包確認單,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為系爭 工程之施工分包商,兩造約定工程總價暫為22,000,000 元 (含稅),工程結算按照設計圖說實作數量計算。二、兩造於工程分包確認單所附詳細價目表約定,系爭工程中之 品管費用部分為5,800,000元,內容包含完成本作業所需品 管組織、程序書與計畫書等文書費用與管理作為;工程分包 確認單第2條第3項付款辦法約定為:程序書、品管方案送審 時估驗30%,送審後估驗50%,其餘20%則依工程進度分期 估驗。
三、工程分包確認單第3條履約保證約定:貴公司(即原告)應 提供合約總價10%之公司本票充為履約保證,於全部工程竣 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退還。惟原告迄今尚未依約提出履 約保證之本票。
四、系爭工程被告尚未通知原告開工,故原告實際上並未進場施 作。
五、被告於97年4月間通知原告停止送件。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工程分包確認單即承攬契約是否因原告未依約提出履 約保證本票予被告,而未成立生效?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即品管費用數額為何?三、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四、被告以原告尚未依工程分包確認單提出履約保證本票為由, 而與原告所為報酬之請求,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工程分包確認單即承攬契約是否因原告未依約提出履 約保證本票予被告,而未成立生效?
㈠、按履約保證金契約,係指基於保證債務人會依約履行債務之 目的,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之契約 ,即係以履約保證金之繳納、發還、沒收等為標的之契約。 而履約保證金係為保證得標廠商(債務人)會依約履行債務 所為之擔保。債務人就履約保證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 務,其停止條件即為交付保證金之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之履行 完畢。因此,於債權債務關係終了時,債務人履行債務完畢 ,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停止條件成就時,債權人即應返還 履約保證金。質言之,履約保證金契約乃係當事人間就原契 約以外所另行訂立之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履約保證
金契約之成立、生效與否,對當事人間原契約之效力並不生 任何影響。
㈡、經查,依系爭工程分包確認單第3條之約定,原告應提供合 約總價10%之公司本票充為履約保證,於全部工程竣工經業 主正式驗收完成後退還。惟原告迄今尚未依約提出履約保證 之本票。此有工程分包確認單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既尚未依約提出履約保證 ,因此兩造尚未完成訂約手續,原告請求之基礎並不存在云 云,惟依前開之說明可知,原告雖尚未提出公司本票充為履 約保證,然履約保證金契約與當事人間之承攬契約乃兩相獨 立之契約,履約保證金契約之成立與否,與系爭承攬契約之 效力並不相涉,是被告以原告尚未提出履約保證為由爭執兩 造間承攬契約效力,並不可採。
㈢、再就當事人實際履約之情況觀之,兩造於訂定承攬契約後, 原告雖未提出公司本票充為履約保證,惟其已依照契約內容 提出品保手冊、品管文件等部分給付,被告亦予以收受,此 有被告所簽發之「核四共同煙囪T22管路NA認證及商務相關 時程」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顯見兩造均未以履約保證之提出,作為當事人間承 攬契約成立的必要之點,否則不會依照契約之約定,開始為 契約內容之履行,此時倘僅因原告尚未提出履約保證,即認 為當事人間之承攬契約未成立,不僅有悖於當事人訂約時之 真意,更使當事人先前已履約部分之努力化為烏有,有違誠 信原則,被告所為抗辯,顯不足採。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即品管費用數額為何?㈠、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分包確認單」附件─詳細價目表第2 頁說明第1項約定,關於被告應如何給付款項之詳細規定, 應併予參酌「商務條款」之說明;復依該「商務條款」第7 項第3點之約定:「品管費用部分:品管方案送審時估驗10 %,經業主審核認可經發行管制版後估驗10%;程序書、計 畫書送審時估驗20%,經業主審核認可經發行管制版後估驗 4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品管費用之估算,即應依上開「 商務條款」所約定之條件加以審核,合先敘明。㈡、經查,本件原告依約應提送之品質文件為:品保方案(即品 保手冊)1本、程序書45本、計畫書3本,共計49本文件,其 中原告已提出予被告轉送業主台電公司審核之文件共計35本 (含1本品保方案、33本程序書及1本計畫書),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據證人黃國良即台電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承辦人 到庭證稱: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中,已經業主即台電公司審核 通過並發行管制版本者,共計有7本二階品質文件(即程序
書)(見本院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綜合上述, 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1,740,000元(計算式參附表一 ),復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分包確認單」所附詳細價目表 R3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7.882625%作為原告之管 理費,並應外加工程款與前開管理費總額5%之營業稅予原 告,故被告所應給付予被告之報酬總額,即為1,971,016元 (計算式參附表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 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其所得請求之報酬總額為4,010,273元(其中品 保文件部分為1,218,001元,程序書、計畫書部分為2,792,2 72元),惟細究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乃係將送審通過之品保 文件、程序書與計畫書,逕以品保費用之20%、60%計算其 得請求之金額,然依前開「商務條款」第7項第3點之約定可 知,品保文件、程序書與計畫書送審時,僅能分別估驗品管 費用之10%、20%;須待業主即台電公司審核認可「並」發 行管制版本後,方得再另行估驗品管費用之10%、40%。查 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共計35本,惟經台電公司審核認可並發行 管制版本者,僅程序書共計7本等情,業具證人陳國良結證 在卷,故原告將所有送審通過之文件,逕以品保費用之20% 、60%估算,容屬有誤,應不足採。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詳細價目表所指聘用CWI及LEVELⅢ之 工作,且未完成品管組織與管理作為,故不得請求報酬;又 原告所未實際支出之人事成本費用等,亦應加以扣除云云。 惟查,依兩造於工程分包確認單所附詳細價目表之約定,品 管費用包含品管組織、程序書與計畫書等文書費用與管理作 為,以及聘用CWI及LEVELⅢ之費用,惟此約定僅係就品管費 用之意義予以定義,並非被告付款之條件,此與前揭「商務 條款」第7項第3點之約定,乃係就當事人間之付款條件予以 明定,全然不同。換言之,前者僅是就品管費用之範圍加以 明文,與被告給付報酬之條件無涉;後者則明定被告給付報 酬之條件,因此方為原告所得據以請求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基 礎,故不論原告是否完成品管組織、管理作為或聘用CWI及L EVELⅢ,原告既已達成後者所約定之付款條件,自得向被告 請求相當之報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三、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11條、第216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16條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 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 完成程序書、計畫書及品保方案,然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其 中14本程序書、計畫書未能送予業主台電公司審核,原告亦 因此無法依約取得品管費用,故受有所失利益383,253元云 云。惟查,原告雖已依約完成所有品保方案及程序書、計畫 書,然該等文件是否必然經業主即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並發行 管制版,實無從預測,原告對其主張亦未曾提出任何說明及 舉證,是以原告未取得之品管費用,尚非依通常情形有客觀 之確定性,而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 由。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8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履行契約,而支出先遣作業準備費用即承商商務作業人 力費100,000元、為配合辦理材料勘驗支出人力費用10,000 元、辦理現場放樣及量測作業而支出人力費用30,000元、辦 理人員訓練支出費用150,000元、為實施試銲作業而支出試 銲板料之材料費用10,000元,再加計依價目表之約定,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之7.882625%作為原告之管理費、5%之營業 稅,故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總計339,830元之損害 云云。惟查,原告所為之上開請求,雖提出具有被告簽章之 出工表數份為證,然細究該出工表之內容,僅就當日出工之 人員予以記載,並無載明原告實際所支出之金額為何,進而 無從證明其究受有如何之損害,又原告亦未另提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故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原告尚未盡舉證責任, 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四、被告以原告尚未依工程分包確認單提出履約保證本票為由, 而與原告所為報酬之請求,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第850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與履約保證金 契約,係分屬不同之兩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以縱使該 兩個契約關係在事實上具有密切之關係,惟依前開判例之意 旨,應認此時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11條但書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1,0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品管方案1本:5,800,000x10%x1=580,000 程序書27本(經送審但尚未審核通過並發行管制版部分) :5,800,000x20%x27/48=652,500 程序書、計畫書7本(審核通過並發行管制版部分) :5,800,000x60%x7/48=507,500 總計:580,000+652,500+507,500=1,740,000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管理費:1,740,000x7.882625%=137,158 營業稅:(1,740,000+137,158)x5%=93,858 總計:1,740,000+137,158+93,858=1,97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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