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六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明知高屏溪河床已嚴重下 降,對所屬橋梁巡視與檢查人員,未督導審慎檢查橋基蛇籠保護工,亦未施以有 效之教育訓練,並訂定預防災害之計畫,且未切實督導所屬審慎執行橋基保護工 驗收,致未即時察覺高屏大橋斷裂前之異狀,立即封橋,該橋遂於無預警情形下 斷裂,造成人員之傷害及財物之損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轄區為高雄縣、屏東縣、高雄市、臺東縣及澎湖縣 )處長甲○○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任現職,明知所轄高屏大橋跨越之高屏溪 河床已嚴重下降,且八十五年、八十八年已分別發生里嶺大橋凹洞、高美大橋橋 墩淘空案,殷鑑不遠,卻未切實督導所屬審慎檢查橋基蛇籠保護工,平日對部屬 疏於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又未切實督導所屬審慎執行橋梁保護工驗 收,且欠缺預防災害之危機意識,致使該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 在無預警情形下斷裂,造成駕駛人蔡佩娟等二十二人受傷送醫及財物損失,並造 成高、屏地區○○○○○道之不便,其詳如下: 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甲○○明知所轄高屏大橋跨越之高屏溪河床已 嚴重下降,平日卻未切實監督所屬詳加檢查橋基保護工,致未即時發現橋基蛇 籠保護工已鏽蝕之事實,即時補救,蛇籠於抗洪能力薄弱之情形下,失去對橋 基之保護功能,該橋第二十二號橋基即於洪水連續襲擊下而倒塌,賴員應負監 督不周之責:
㈠查八十三年南韓聖水大橋於交通尖峰時間因鏽蝕突然崩塌,八十五年賀伯颱 風侵襲臺灣,造成中南部多座橋梁損害【證一】,受損橋梁中同屬高屏溪河 系者有寶來一橋、高美大橋、里港大橋、里嶺大橋及高屏大橋【證二】;八 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卅分許,橫跨高屏溪之高美大橋不堪河水暴漲之衝 擊,編號六號之橋墩保護工遭洪水沖毀,造成基礎淘空【證三】,前揭重大 橋梁事故,均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其中發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南韓 聖水大橋因維修不力、不確實,致生鏽蝕崩塌事件,該國漢城市長立即遭撤 換,南韓報紙更以「國家的危機」突顯問題嚴重性【證四】。該案之發生, 頓時成為國際矚目焦點,我國立法院多位立法委員,即對行政院提出質詢略 以:「::定期公布橋梁安全使用安全狀態::許多橋梁橋基設計深度不足 ::」、「::建議國內應全面徹查老舊橋梁::」【同證四】、「::我 國安全性有問題的橋梁有高屏大橋::」【證五】、「國內許多橋梁::有 的乏人管理,有的維修不力,在在潛藏危機::必須從嚴檢查::以免釀成
大禍」【證六】、「::此事件至少對我國提出警訊,政府不能對老舊橋梁 之維護掉以輕心::基礎沖刷是橋梁崩坍主因::」【證七】、「::韓國 的殷鑑不遠,我們豈可重蹈覆轍!」【證八】、「::中沙大橋和南部地區 的高屏大橋::出現橋面裂縫或橋基裸露現象,但負責橋梁養護及相關的路 政單位,大多只是消極加以填補或作一些象徵性橋墩保護工作::」【證九 】、「目前臺灣省共有一千一百零六座老舊橋梁,許多是日據時代或::民 國六十年間興建::一般入土不深,易受洪水沖刷而引起下陷或倒塌::高 屏大橋、中沙大橋橋墩嚴重裸露,情況岌岌可危::」【證十】、「::目 前安全性較有問題的橋梁有高屏大橋::」【證十一】,上開事實殷鑑不遠 ,且立法院多位立法委員本於輿情亦提出上開重大警訊。爰此,負有維護高 屏大橋百萬民眾通行安全之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允應提高警覺,盡 一切力量防止橋梁事故之發生,是屬責無旁貸之重責大任,合先敘明。 ㈡復查被付懲戒人甲○○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擔任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 處處長,負責綜理處務,被付懲戒人是否善盡職責,攸關高屏地區百萬民眾 通行高屏大橋之安全,是於上任之初,允應對前開橋梁倒塌案例有所知悉, 並預防類似事件再次發生;況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接受本院訊 問時即坦承:「從七十六年開始三工處發現河床下降的情形::」【證十六 】,且被付懲戒人自任職處長迄高屏大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斷裂止, 已達一年一個月,足證被付懲戒人對於高屏大橋跨越之高屏溪河床已嚴重下 降之事實知之甚詳,實不容有怠於監督所屬執行職務之情事發生。 ㈢再查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臺八十三專字第四六九八七號函指出:「 ::臺灣省公路局已成立專責小組,經常性定期檢測橋梁安全,遇有地震、 颱風等重大天然災害前後,並實施重點檢測::」【證十二】,另行政院於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二五八○次會議時,行政院院長亦指示各機關 :「防汛季節即將來臨,為維護公共安全::應加強橋梁、水庫、堤防之各 項檢查::以確保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證十三】,且於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日通過「行政院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施政方針」,將「提升道 路橋梁之安全」列為施政重點之一【證十四】。惟查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 程處平日對高屏大橋雖執行「定期檢查」、「平時檢查」、「特別檢查」, 惟該等專業檢查人員,卻未即時察覺第二十二號橋基蛇籠保護工已鏽蝕之事 實,此觀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舉辦「高屏大橋斷裂案專案諮詢會議」時 ,與會專家發言:「P22橋墩的蛇籠建於八十四年,雖歷經多次洪水均可 達到保護橋墩的效果,惟至今已過五年,由現場觀察其鐵絲已生鏽極為嚴重 ,略施力量即可折斷,抗沖能力極微,而導致蛇籠中的石頭易被水流捲起: :蛇籠本身的重量亦會導致蛇籠的破壞::由於上游端的底床被沖刷,位於 其上的蛇籠又已生鏽,無法承受本身重量而斷裂。」【證十五】及部分專家 於學術期刊發表論文:「::此次斷橋直接因素為保護的蛇籠工被破壞所致 ::蛇籠本身之鏽壞,高屏大橋橋墩P22正好位於橋上游沙洲左右兩股側 向水流交匯處,大水時,橋墩下游所生之水躍可能使蛇籠損毀,加上蛇籠本 身之氧化生鏽後,加速其損壞程度::」【證十七】自明。足見交通部公路
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甲○○,平日未切實監督所屬詳加檢查橋基保護工,致 未即時發現橋基蛇籠保護工已鏽蝕之事實,即時補救,蛇籠於抗洪能力薄弱 之情形下,失去對橋基之保護功能,該橋第二十二號橋基即於洪水連續襲擊 下而倒塌,被付懲戒人應負監督不周之責。
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接獲高屏大橋下陷之通報,未能即時察覺異狀,立 刻封橋,造成橋上駕駛人蔡佩娟等二十二人因該橋斷裂,而受傷送醫及遭財物 之損失,該處處長甲○○平日對部屬疏於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顯 有違失:
㈠查行政院院長於行政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六九二次會議時指示:「 各機關的緊急通報系統確有建立加強的必要,甚至應有值班人員可於發生重 大事件時,能代表本機關先行處理,以收時效」【證十八】。欲達此目的, 實有賴平日訓練有素之公務員,方能克竟事功,此觀災害防救法(八十九年 七月十九日制定公布)第二十二條:「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 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自明,況查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函頒「行政革新方案」【證十九】時,即 將「加強各機關對所屬員工專業知能」列為該方案實施要項之一,八十六年 四月十四日第三次中央防災會報修正之「防災基本計畫」亦將「防災教育訓 練」列入該計畫範圍【證二十】,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召開第二五六○次院會 通過之「政府再造綱領」,更將「培養熱誠幹練的公務員」列為該綱領之行 動方針之一【證二十一】。爰此,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甲○○自 應按「災害防救法」、「行政革新方案」、「防災基本計畫」、「政府再造 綱領」等規定,對部屬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期能落實維護橋梁 安全,誠屬當務之急。
㈡復查高屏大橋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斷裂,惟查同日十三時四 十五分(斷橋前),民眾即以電話通報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高屏大橋 橋面有下陷情形,該日十三時四十六分同處值班人員林俊和通知里嶺工務所 鄒運盛前往查看,鄒員於十三時四十九分前往巡查,十三時五十九分在現場 回報無異狀,同日十四時大同警察派出所通知該處屏東監工站高屏大橋有異 狀,十四時十二分屏東縣交控中心通知林俊和高屏大橋有異狀。十四時十五 分林俊和通知里嶺工務所鄒運盛前往查看,鄒員於十四時三十分再次前往巡 查,十四時四十一分鄒員由北上車道自第三十一至二十五號橋墩察看,卻未 就各橋墩狀況逐一檢視,致目視結果未發現異狀,於現場以行動電話通報無 異狀。十五時一分警廣高雄臺服務台同仁接到駕駛人來電:「高屏大橋南北 雙向都定點不動,可能是橋斷了」【證二十二】,揆之上開通報及處置情節 可知,公路局於接獲通報高屏大橋有異狀時,雖二度派員前往檢查,惟民眾 已能發現橋梁有異狀,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專業工程人員竟未能發現 橋梁之異狀,顯見該處處長甲○○平日未對部屬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 傳承,致該處應變無方,缺乏危機處理能力,顯有違失。 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甲○○,未切實監督所屬審慎辦理高屏大橋第 二十五號至第三十一號橋基保護工驗收,任由部屬草率為之,亦屬違失:
查本案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於八十八年辦理之第二十五號至第三十一號 橋基保護工程,係經由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審核【證二十三】後,據以施工。 復查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註:精省後,改隸經濟部水利處)係水利之專業機 關,對於河性之瞭解,自然優於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是以交通部公路 局第三區工程處自應按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核准之圖說據以施工,方能發揮橋 基保護工之功效與維護河防安全。然查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該工程分期查驗時,發現部分橋基保護工完成高程與設計 圖說不符,該處雖依政府採購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第七十二條之 規定「減價收受」【證二十四】,然查該規定之要件為:「經機關檢討不必拆 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始得成立。惟該工程事涉水利專業,允應邀請經濟部 水利處就該等橋基保護工完成高程與核准設計圖說不符部分,是否影響橋基保 護工功能?是否影響河防安全?逐一檢討,方屬審慎周延。詎料,交通部公路 局第三區工程處明知並非為水利專業機關,竟擅自決定以「減價收受」方式通 過分期查驗,該處甲○○處長明知橋梁保護工程涉及公共安全甚鉅,卻未切實 監督所屬邀請經濟部水利處審慎檢討橋基保護工完成高程與核准設計圖說不符 之影響,任由部屬草率為之,亦屬違失。
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訂定「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書」欠缺周延 ,該處處長甲○○欠缺預防災害之危機意識,自有疏失: ㈠「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責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為災害 防救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另第三次中央防災會報修正之「防災基本計畫」 亦規定:「災害防救工作分為災害預防、災害應變、災害善後復原重建等三 大部分::」、「以現今之科技水準與國家財力而言,應著重於平時防災準 備」、「各學校機關團體,均應建立防災組織,負責各種災害預防::」【 同證二十】,足見「災害預防」與「災害處理」同屬重要,尤以前揭高美大 橋橋墩淘空、南韓聖水大橋斷裂案例,殷鑑不遠,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 處對於管轄之橋梁允應備有「災害預防」與「災害處理」之因應計畫,方屬 周延。
㈡該處於八十九年七月雖訂定「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書」,惟該處高 雄工務段段長陸吉副、幫工程司程文超以書面向本院提出說明略以:「:: 該計畫書係針對公路發生『公路災害』時所為之緊急處理及應變措施。因此 該計畫書必須以公路已發生『公路災害』為構成要件始能適用。又該計畫書 所列之『颱風、豪雨、地震發生後,於風雨稍歇或地震後,不論假日或休息 時間,由工務段段長指派工程司攜帶對講機,調查養護路段之災情』,則係 規定於上開計畫書一、七『公路災害搶修通報流程』一節內,足證該規定係 僅適用於公路發生災害時,方有所稱『搶修通報流程』之情況產生,並非謂 只要有颱風過境甚至颱風已過境後,即應有該流程之適用及需於例假日或休 息日均應前往檢查之規定::」【證二十五】,再依前揭「公路災害緊急處 理及應變計畫書」【證二十六】之整體計畫架構以觀,更突顯該計畫書僅消 極的處置「災害」,對於如何積極的「預防災害」,及天災後之檢查頻率、 檢查方法、檢查持續時間、檢查人員之輪值::等,均無規範,致執行無所
準據,顯見該計畫有欠周之失,賴處長常雄欠缺預防災害之危機意識,自有 疏失。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交通部公路局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各工程處各置處長一人( 由正工程司兼任),承公路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被付懲戒人甲○○自 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擔任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負責綜理處務,於八十九年 十月三日接受本院訊問時指出:「從七十六年開始三工處發現河床下降的情形: :」【同證十六】,且高屏大橋自七十六年迄八十九年三月已辦理保護工程十二 次,經費高達二億八千萬元【證二十七】,足證被付懲戒人對於高屏大橋跨越之 高屏溪河床已嚴重下降之事實知之甚詳,基於維護橋梁安全之職責,自應切實督 導所屬審慎檢查橋基蛇籠保護工,並對所屬橋梁巡視與檢查人員加強教育訓練與 經驗傳承,且督導所屬審慎執行橋梁保護工之驗收,並訂定兼具「預防災害」與 「處理災害」之周延計畫,以維公共安全;惟被付懲戒人對上開應有之作為,未 善盡職責,致未即時察覺高屏大橋斷裂之危機,造成駕駛人蔡佩娟等二十二人受 傷送醫及財物損失,並造成高、屏地區○○○○○道之不便,核其所為,顯已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忠心努力::」、同法第五條「公務 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 規定,彰彰明甚。
據上論結,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甲○○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 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肆、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立法委員楊秋興質詢內容。
證二:本省西部重要河川橋梁橋基災害分析與橋基保護工法資料庫系統之建立。 證三:本院調查高美大橋第六號橋墩保護工遭洪水沖毀案。 證四: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卷第七十一期一六六、一七六頁)。 證五: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卷第七十一期一八八頁)。 證六: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卷第七十一期二○一頁)。 證七: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卷第七十一期二六五頁)。 證八: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卷第七十一期二六八頁)。 證九: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卷第七十一期二七一頁)。 證十: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卷第七十一期一六○頁)。 證十一: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卷第七十三期一六九頁)。 證十二: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四卷第五期二九五頁)。 證十三:行政院第二五八○次會議。
證十四:行政院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施政方針。 證十五:高屏大橋斷裂案專案諮詢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召開)。 證十六: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約詢交通部公路局、經濟部水利處相關人員之筆 錄。
證十七:「高屏大橋地形沖淤變動對斷橋之影響」論文(刊登於水利期刊第四十
九卷第一期)。
證十八:行政院第二六九二次會議。
證十九: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八四府研一字第一一二五三四號函。 證二十:防災基本計畫。
證二十一:行政院第二五六○次院會通過之「政府再造綱領」。 證二十二:警廣高雄臺處理高屏大橋斷裂過程重點摘要。 證二十三: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八水政字第Z○○○○○ ○○○○號函。
證二十四: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函(稿)。 證二十五:交通部公路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本院約詢時所提書面說明。 證二十六: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書。
證二十七:七十六年至八十七年橋基保護施工情形。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㈠:
本案(監察院九十年度劾字第八號彈劾案)監察院彈劾理由雖略以:申辯人自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擔任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負責綜理處務,於八 十九年十月三日接受該院訊問時指出:「從七十六年開始三工處發現河床下降的情 形::」,且高屏大橋自七十六年迄八十九年三月已辦理保護工程十二次,經費高 達二億八千萬元,足證申辯人對於高屏大橋跨越之高屏溪河床已嚴重下降之事實知 之甚詳,基於維護橋梁安全之職責,自應切實督導所屬審慎檢查橋基蛇籠保護工, 並對所屬橋梁巡視與檢查人員加強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且督導所屬審慎執行橋梁 保護工之驗收,並訂定兼具「預防災害」與「處理災害」之周延計畫,以維公共安 全;惟申辯人對上開應有之作為,未善盡職責,致未即時察覺高屏大橋斷裂之危機 ,造成人民身體、財產損失,及交通不便,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 ::應::忠心努力::」、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 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 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云云。惟查:
申辯人自接任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職務以來,均戮力從公,夙夜匪懈,對於系 爭高屏大橋,更已督導所屬橋梁巡查與檢查人員,依公路局頒訂「公路災害緊急處 理及應變計畫」,審慎檢查橋梁及保護維修,並配合辦理相關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 工作,絕無未善盡職責,監督不周之情形。然因橋梁為跨河構造物,其安全除橋梁 本身主管機關盡力維護外,基本條件必須河川管理機關及地方政府對於河川管理工 作之配合,方能竟其功。本案斷橋事件,乃因公路局及申辯人所無法控制之因素且 於無法預見之情形下發生,此等非因公路局職掌更非申辯人職務範圍內因素造成之 高屏大橋斷裂事件,實不可因此即指申辯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申辯人實 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監察院前開彈劾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申辯人將詳為申辯如 后,並臚列證據以實之:
壹、本案背景之說明:
查本案監察院彈劾申辯人主要依據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高屏大橋斷橋事件 專案調查報告(以下稱專案調查報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完成公布,距 高屏大橋塌陷事故之發生僅只短短七日,當時高屏溪水位尚未下降,橋墩基樁
基礎受損情形根本無法觀察,又工程會製作專案調查報告時,申辯人及公路局 第三區工程處各級人員皆將心力置於處理各項斷橋善後事宜,雖儘量配合提供 各項資料供專案調查小組參考,惟因時間倉促,甚多資料(詳如後述)無法於 短時間內及時提供,雖申辯人於監察院調查期間曾補提送予監察院,但彈劾文 內卻均未論列,監察院就此等重要事證不予斟酌,即逕為不利申辯人之認定, 其認事用法,自難辭無違誤。監察院原本調查本案之委員中,有具工程專業知 識背景者,而本案涉及甚多水利工程專業之問題,前開工程專業相關資料未經 監察院斟酌,諒係因該位具工程專業背景之委員,其後並未再參與調查所致。 惟無論如何,該等資料申辯人均再於本申辯書中提陳鈞會,敬請鈞會審酌。 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高雄工務段段長陸吉副及該段幫工程司程文超,雖因高屏 大橋斷裂事件,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起訴 ,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明察,認定其二人已竭盡其職責,而仍不免於災害之 發生,並無任何廢弛職務之情形,故對渠等為無罪判決,此參該院八十九年訴 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即明(申證一)。法院經詳實調查後,於判決理由內認 定「高屏大橋斷橋原因之一河床下陷,依專案小組之報告結論,認為係高屏溪 河床歷年砂石超限開採所造成。然查,高屏溪河床砂石之開採管理機關並非公 路局,被告對於因砂石超限開採所造成河床下陷,並無能為力,因此高屏大橋 因橋墩坍塌而斷落,實與被告休假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是以,依專案小組 之調查報告,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對於高屏大橋所採取之保護措施,為國內傳 統所普遍採用之方式,且本件第二十二號橋墩所採取之保護工措施,於八十四 年間完成,其間經歷八十五年最強烈賀伯颱風之豪雨洪水,並未有損害,且該 保護工已長草淤積泥土,保護工程已有效果,實無本件調查報告所稱之無法發 揮應有之保護功能。由此可見,本件高屏大橋斷橋之原因實係因河床降幅太大 所致,故被告二人對於高屏大橋所採取之保護措施亦無過錯」,以上二點監察 院雖未注意,然益足證明本次高屏大橋之斷裂,實因非公路局可掌控因素所導 致。
而水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在縣為縣(市)政府,水利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另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所稱之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管理機關,在中 央為經濟部水利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並得請有關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轄內河川管理事項,此參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規定亦明(申證二),河川之管理機關法有明定,公路局之橋梁跨越河川 ,僅係河川之使用者,並非河川之管理者,對於河川之變化、河性之掌握、河 川穩定性之維持等,並非公路管理機關公路局之權責,河川管理機關實應依法 對河川使用者之安全負責,若因河川管理機關未能採取有效措施,以遏止人為 之盜、濫採砂石,及河川砂石超限利用造成河床嚴重下降,致遠低於河川管理 機關自行制訂並報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河川治理計畫河床高程,而導致 於颱風、豪雨天災來臨之時,河水暴漲,衝垮使用河川之跨河構造物(如:本 案之橋梁),並因而肇致人民身體、財產之傷害或損失,實不該由同為受害者 之河川使用者(如: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承擔責任。
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綜計組吳約西組長於其所撰「河川盜濫採砂石實務問題」 一文中指出:「據臺灣省礦務局調查統計,臺灣地區砂石八十一至八十五年平 均年生產量為九千三百六十八萬立方公尺,其中河川砂石為八千七百六十六萬 立方公尺(占百分之九十四),陸上砂石為六百零二萬立方公尺(占百分之六 ),亦即目前各項工程建設之龐大砂石料源,大部分仰賴河川砂石提供。礦業 單位雖早已規劃有六處陸地砂石專業區,合計可採量約十億一千三百萬立方公 尺,惟因土地取得困難、地方政府抵制、環保單位抗爭及聯外道路未配合等因 素,至今仍未開採供應市場使用。而農地及海域等砂石來源,亦因管理制度及 相關法規尚未完備仍無法及時開發,故至今臺灣地區砂石供需結構,河川砂石 所占比例相當高,無法與日本(百分之四)、美國(百分之七)、比利時(百 分之十七)及英國(百分之三十八)等先進國家相較。」(申證三);又經濟 部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於行政院院會提出盜採砂石問題報告時復指出:「國 內砂石每年需一億公噸,其中百分之八十來自河川,因此造成河川過度開發的 情形」(申證四),另該部根據監察院對本案糾正之調查報告所報該院改進辦 理情形資料中亦陳述:「自政府推動十大建設以來,帶動臺灣地區經濟建設之 全面發展,六十年代公共建設所需砂石料源持續增加,至民國八十年間臺灣地 區每年所需砂石料源已超過一億立方公尺,由於未及時轉向陸地砂石採取供應 ,致其供應來源主要均係依賴河川砂石,供應比例占全臺灣地區使用量百分之 九十以上。長期大量採取結果,造成河床下降之情形::」(申證五)。由上 所述,顯見本省河川砂石長期以來嚴重超限利用情形,導致河川整體環境嚴重 惡化,以致政府各橋梁管理單位為橋基保護工作疲於奔命。本案高屏大橋斷裂 事件,實係河川整體環境嚴重惡化加上河川管理機關未妥善管理及未適時興建 固床工以穩定河床暨颱風暴雨再導致河床驟降所造成,實非申辯人及公路局第 三區工程處所能預見、所能控制之因素,申辯人絕無彈劾文所指之違法情事。 貳、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對於高屏大橋之歷次橋基保護,有效並確實,絕無「未提 高警覺,未盡一切力量防止橋梁事故發生及保護工未臻完備」之情形: 自高屏大橋於六十七年十月完工後,於七十六年十二月起公路局鑑於交通安全 之考量即積極主動施作橋梁保護工程,截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前後共計辦理十 二次橋墩基礎保護工程(申證六),其中亦有包括為防止災害擴大之小範圍局 部性破壞所為之整修,例如:臺一線386K+600高屏大橋P24~P2 5間橋基八十八年六月豪雨災害整修工程,即是局部性整修P24~P25間 損壞蛇籠。而該等保護工程之施作,均達到保護橋梁之應有效果,此有交通部 運輸研究所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林呈教授研究之「本省西部重要河川橋梁 橋基災害分析與橋基保護工法資料庫系統之建立」調查報告第二百九十五頁所 載「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安珀颱風過境侵襲本省,蛇籠保護工已於此颱洪來 臨前修復完成,此時高屏大橋橋基P16~P34間,已再度形成一堅固之保 護區域」、「橋基保護工也因為在颱洪前及時完工下發揮應有的功效達到保護 橋梁的效果」可證(申證七),顯見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對橋梁安全維護工作 一向積極從事,並無彈劾案文所指未提高警覺,未盡一切力量防止橋梁事故發 生之情事。
彈劾文指責申辯人明知所轄高屏大橋跨越之高屏溪河床已嚴重下降,平日卻未 切實監督所屬詳加檢查橋基保護工,致未即時發現橋基蛇籠保護工已鏽蝕之事 實,即時補救,蛇籠於抗洪能力薄弱之情形下,失去對橋基之保護功能,該橋 第二十二號橋基即於洪水連續襲擊下而倒塌,申辯人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乙節, 顯對公路局之橋梁檢查作業及事實有所誤解。蓋: ㈠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橋梁安全檢查係依據公路局按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交技(七六)字第○二七六九二號函頒訂之「公路養護手冊」中之原 則所訂定之橋梁安全檢查作業規定辦理。公路局明定之檢查方式如後: ⑴定期檢查:每年十一月底前橋梁定期檢查一次。檢查項目包括: 引道路堤、護欄、河道、橋台基礎、橋台、翼牆、磨耗層、排水設施、緣 石及人行道、橋墩沖刷保護、橋墩基礎、墩體、支承、止震塊、大梁、隔 梁、橋面版、伸縮縫等。
⑵特殊檢查:係於颱風、洪水或地震災害後視受災情況辦理。另必要時,公 路局亦會委託顧問公司針對特定橋梁進行檢測,以維持用路人之安全。 ⑶平時巡查:各級養路人員平時依規定辦理巡查,巡查方式如下: ①經常巡查:每週至少一次,檢查項目為伸縮縫、欄杆、橋下空間有無被 占用、上下游禁採範圍有無挖取砂石行為等。
②重點巡查:每月至少一次,檢查橋梁各部分有無損壞等。 ③特別巡查:颱風、豪大雨或地震後辦理,檢查橋梁結構有無損壞、橋墩 台有無沖毀淘空等。
以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橋梁檢查為例,高屏大橋除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按規定辦理之定期檢查外,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發生地震、 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至十日啟德颱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碧利 斯颱風等,亦皆依規定辦理特別巡查(申證八);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 八月間,並依規定實施巡查一百零八次且均作為紀錄,其中巡查結果需改善 部分二十五次,均已改善完成(申證九),巡查紀錄並無記載有發現橋基蛇 籠保護工鏽蝕之情形。另如前述之臺一線386K+600高屏大橋P24 ~P25間橋基八十八年六月豪雨災害整修工程,即是檢查後發現因沖刷造 成局部性損害,而即時補救辦理P24~P25間損壞蛇籠之歲修。由此可 見,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對於高屏大橋之安全檢查維護工作向極重視,申辯 人絕無怠於監督所屬執行職務之情事。
㈡按蛇籠保護工係藉鋼線互相連鎖編紮成類似龜甲形網目後組成橢圓形籠身而 具牽制作用,再配合拋填石塊於籠內而形成,因所填石塊間並未固定,故具 透水性及可撓性,可適度隨著河床之下降,變形下沉而不致流失,在工程設 計上歸為柔性護床工,其目的在於防止沖刷、掛淤及造灘保護橋基。高屏大 橋第二十二號橋墩所採取之蛇籠保護工措施,於八十四年間完成,其間經歷 八十五年最強烈賀伯颱風之豪雨洪水,洪水量超過二○○年頻率,並未有損 害,且該第二十二號橋墩保護區域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斷橋前,早已長 草淤積泥土成灘,保護工程已達前述「防止沖刷、掛淤及造灘」目的及效果 ,此有照片可稽(申證十)。因之,絕無人為了檢查觀看蛇籠鋼線是否鏽蝕
,再開挖已掛淤、造灘成功而有泥砂大面積覆蓋、長滿雜草,且外觀無損壞 跡象之穩定河床,此不僅顯然違反常理,且將造成蛇籠鋼線斷裂,破壞其整 體性致影響橋梁安全。監察院以第二十二號橋基遭洪流沖毀之事後結果,論 斷在前之是非,指稱申辯人應負監督不周之責,顯與事實不符,並有違經驗 法則,應不足採。
㈢另查南韓聖水大橋事件,係該橋上部結構之鋼橋部分疏於維修致引起崩塌, 與高屏大橋係因河床嚴重下降,致縱橋基已施作有效之蛇籠保護工,但仍難 免遭沖刷坍塌等非橋梁主管機關所能控制之外在因素造成者,兩者原因並不 相同,無法相提並論,併此陳明。
彈劾案文雖又稱:「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接獲高屏大橋下陷之通報,未 能即時察覺異狀,立刻封橋,造成橋上駕駛人蔡佩娟等二十二人因該橋斷裂, 而受傷送醫及遭財物之損失,該處處長甲○○平日對部屬疏於執行有效之教育 訓練與經驗傳承,顯有違失」、「致該處應變無方,缺乏危機處理能力,顯有 違失」云云。然彈劾文之事實認定顯然有誤: ㈠斷橋當日通報與檢查過程之澄清:
⑴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五分由值日員林 俊和接獲民眾電話通報高屏大橋橋面有下陷情形,於十三時四十七分通知 里嶺工務所(以下稱工務所)值日員鄒運盛前往查看,鄒員於十三時四十 九分即前往巡查,惟因民眾通報中並未詳述確實位置地點及狀況,且未留 下電話或連絡方式,致無法詢問橋損位置之情形。而高屏大橋橋長達一千 九百九十公尺,為中央設有分隔島之四車道橋面,交通量大,車多擁擠, 巡查時無法逕於橋上迴轉檢視,須先檢查一側後再至橋頭引道繞回另一側 橋上檢視,故在漫無目標而須全程檢查之情況下,欲即時察覺異狀,實有 困難,且若損壞之初僅係小裂縫,亦很難於短時間內判斷為原設計伸縮縫 或係橋面、橋基損壞。
⑵鄒員於接獲通報後即騎機車自屏東端向高雄端沿慢車道目視橋面狀況(含 欄杆、分隔島是否變形開裂、伸縮縫有否異常拉開或擠壓現象等,此種檢 查方式即為判斷橋面有無下陷之標準專業作業程序),並無發現異狀,騎 至高雄端時,於十三時五十九分迅以行動電話通報無異狀,回程由高雄端 至屏東端亦繼續觀察,仍無異狀,回工務所時為十四時十五分左右。 ⑶十四時十六分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值日員林俊和再電話告知,屏東縣警察 局交控中心通知高屏大橋在386K~387K附近橋面有下陷情形,因 得知工務所人事員吳春美將至該所加班,鄒員請其代為看守辦公室接聽電 話後,隨即於十四時三十分再次出去巡查,由屏東端北上車道自第三十一 號橋墩查看至第二十五號橋墩時,目視結果皆未發現異狀,於十四時四十 三分即以行動電話連絡工程處值日員告知目前無異狀,再繼續查看至第二 十二號橋墩時發現欄杆及橋面呈現下陷跡象,於十四時五十五分迅速連絡 工程處值日員林俊和,請其通知有關單位並連絡該所人員吳春美亦通知有 關單位橋面有下陷跡象,請儘速處理。 ⑷鄒員通報後繼續由高雄端繞回南下屏東端車道欲再詳加觀察時,橋恰瞬間
崩塌,鄒員之機車前輪正跨於第二十一號橋墩伸縮縫上,差點人車墜落溪 中,此時為十四時五十九分,鄒員以電話連絡第三區工程處值日員及工務 所,請工務所人事員儘速連絡救護單位,並在高雄端維持交通,直至各單 位人員處理救護完妥才返回工務所(申證十一)。 ⑸由上可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當天巡查人員於十四時五十五分於高屏 大橋由屏東向高雄之北上車道發現橋面下陷跡象後,隨即通知公路局第三 區工程處值日員向各單位通報橋面下陷,並續繞至南下車道再觀察確認下 陷狀況,然由發現橋面有下陷跡象到橋斷裂之間,只有四分鐘的時間(此 時為十四時五十九分),鄒員尚未檢查完畢以判斷是否有斷橋危險而需要 封橋時,高屏大橋即已斷裂,此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前開刑事判決 認定。事故既係在瞬間完全無法預警之狀態下發生,致未能及時緊急封閉 交通,防止意外發生,則此事故與申辯人是否對部屬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 與經驗傳承即無因果關係。申辯人縱已對部屬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 傳承,亦不免本件突發事故之發生,故監察院以申辯人未對部屬執行有效 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為彈劾理由,實屬牽強。 ㈡次查,在教育訓練方面,申辯人自八十八年七月接掌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 長職務迄今,新進初任人員計有五十三人,為使該等人員充實工作所需知能 及熟悉工作技術與方法、瞭解國家重大政策與未來發展方向、學習相關管理 知能與實務工作技能,手腦並用、精益求精,增進處理公務相關法律知識, 且培養高尚情操與責任心、榮譽感,建立正確價值觀,加強團隊觀念與敬業 精神,以提高對國家與人民之忠誠度,並培養公務人員禮儀與應對技巧、學 習溝通與協調能力,建立行政倫理與正確的人生觀,經依照八十八年公務人 員高普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八十八年公路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八十九 年公務人員高普考試暨九十年初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八十九年原住民 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等相關規定施以四個月(高普初考、原住民特考)或 六個月(公路特考)之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訓練期間均指派其直接主管予 以輔導及指導與考核(申證十二)。另依公路局行政慣例,教育訓練工作皆 係由公路局局本部視年度經費籌列情形,於排定訓練計畫後通函全局各工程 處及所屬段、隊、所派員參訓。惟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長期以來,即本主動 積極負責之任事態度督促所屬辦理公路災害緊急處理演練,並派員參加國內 相關研究機構、大專院校、公路局等舉辦有關橋梁安全之研習會、技術座談 會等。謹將近年來辦理相關演練、研習情形分述如后: ⑴公路災害緊急處理演練部分(申證十三):
①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關山工務段演練「災害預防、勘災與搶災」。 ②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高雄工務段演練「道路坍方清除」。 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澎湖工務段演練「澎湖三號線中正橋橋面破損搶修」 。
④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潮州工務段演練「省道24號線37K附近大量坍 方路基流失交通中斷」及「省道3號線428K里港大橋遭洪水沖刷斷 橋交通阻斷」。
⑤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楓港工務段演練「邊坡坍方搶修通報及處理流程」 。
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甲仙工務段演練「臺二十線100K路基下陷搶修 工作」。
⑵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近年來派員參與公路局及所屬單位聘請專家學者主講 橋梁安全技術座談會,計七場次(詳參申證十四)。 ⑶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近年來派員參與公路局及有關單位舉辦橋梁安全研習 會,計二十三場次(詳參申證十五)。
⑷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近年來派員參與公路局及有關單位舉辦路面、品檢研 習會,計二十九場次(詳參申證十六)。
㈢至於經驗傳承方面,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均依公路局行政作業相關規定(申 證十七)辦理,有關涉及工程技術或災害之勘查,係由工務段長率基層工程 同仁至現場初勘後,指導擬定設計原則報工程處,由工程處依授權規定派資 深工程司或工程課長或副處長會同工務段長暨基層工程同仁覆勘簽報處長核 定後,報局派員再召集上述人員複勘後核定,發交工務段憑以編擬設計圖及 預算書,再依公路局工程設計審核作業規定及權責劃分與授權規定,分由公 路局總工程司或其授權人員召集局本部主管處、工程處、工務段長暨基層工 程同仁主持初步設計會審;工程處處長或副處長召集公路局、工程處、工務 段長暨基層工程同仁主持細部設計會審。由於有此一工程設計會審制度可供 新進工程人員及資歷較淺與經驗不足之工程師參與討論、學習,再加上透過 前述具豐富經驗之學者專家及資深工程司之教育訓練,應可達成經驗傳承之 目的。故在經驗傳承方面並無欠缺,彈劾理由指稱申辯人疏於對於部屬之經 驗傳承云云,實毫無所據。
㈣再查,本案災害發生時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即依平常之災害演練進行搶救, 當日陳副處長四川正於臺二十線南橫公路督導災害搶修,接獲系爭事故通知 後,旋於半小時內約十五時二十分趕抵災害現場處理相關事宜,公路局梁局 長亦火速於二小時內自臺北搭機趕赴第一現場勘查並指示處理原則。公路局 第三區工程處並即依公路局訂頒之「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相關作 業規定組成應變小組,分組辦理災情通報、替代道路規劃、災害搶修及復原 、慰問傷患及國家賠償、輿情蒐報分析、新聞媒體接待與發布::等事宜, 因係長久以來形成之機制,因此在災害搶救運作上均能把握第一時效,按既 有程序進行,使民眾傷害降至最低(由此亦可印證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平時 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甚為確實)。茲將其主要項目辦理情形分述如下: ⑴緊急救援:
①災害發生後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立即通報一一九醫療救援單位赴事故現 場搶救。
②計有十六部汽車、二部機車滑落及二十二人受傷住院。 ⑵封閉交通及規劃替代道路:
①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高雄工務段於災後即調派人員以混凝土護欄,封閉 雙向車道禁止人車進入(申證十八)。
②製作告示牌、替代道路路線圖(申證十九),透過網路、廣播、媒體報 導及登報公告繞道臺二十二線里嶺大橋、臺八十八線萬大大橋、臺十七 線雙園大橋及國三線南二高行駛(申證二十)。另協調鐵路局加開高屏 間區間通勤列車(申證二十一)。
③印製替代道路路線圖五萬份,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完成分送民眾。 ⑶慰問傷患:
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事故當日起,即派多位主管 及專人分赴各醫院逐一慰問受傷民眾,蒐集連絡電話及住址,詢問受傷情 形及需要協助事項,並經常派員赴醫院及傷者家中慰問了解傷者復原情況 。目前傷者雖已全部出院,第三區工程處仍視傷重情況派員前往關懷、慰 問,截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慰問工作計辦理二十九日,共一百七十二 人次。
⑷國家賠償:
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主動電話連繫受害民眾協助國家損害賠償請求 事宜,八月二十九日以電傳及當面遞送方式提交國家賠償請求書,同時告 知填辦要領與洽詢方式,並情商依受害民眾意願分梯次辦理國家賠償協議 會議。事故之現場受害人五十位,受損車輛十八部(其中機車二部),不 在現場之車主八位,得請求國家賠償者合計五十八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分別在臺北、高雄、屏東、臺東等地召開協議會,截至九十年五 月十七日止,共計辦理七十二場次,五十八位請求權人中經協議成立者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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