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82號
TPDV,98,訴,482,200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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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明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陳家良律師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柏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址設新竹縣關西鎮○○路○ 段110巷8號,惟兩造以買賣契約約定合意管轄定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材料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2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9月27日依政府採購法標得訴 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第十河川局)承辦之台 北縣貢寮鄉大洲堤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旋於翌日與被 告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購買3種規格之 高鍍鋅包覆PVC石籠,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872,669 元,為免因交貨期間內價格波動,雙方約定被告於締約完成 後應立即依約定之材料數量進行備料,等候伊通知再出貨,



伊則不得片面減少材料進場數量,否則應賠償被告損失等語 。被告已於96年10月14日開立載明金額為774,534元之統一 發票與伊,伊則簽發同金額、發票日為97年3月30日、付款 人為華僑銀行華中分行之支票乙紙,於同年11月27日交付被 告以支付定金(下稱定金支票)。詎伊於97年3月初以電話 通知被告應於97年3月底出貨,被告竟於97年3月3日將定金 支票寄還,並於履行期限屆至後,另以函稱因原料波動,雙 方應於10日重新訂約,否則視同解除系爭合約等語,經伊回 函表示願將PVC石籠每平方公尺62元調高為64元,被告未予 回應,伊遂以97年6月3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4216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轉向訴外人信亮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信亮公司)以總價5,602,097元購買系爭 工程所需材料,致伊額外支付訂購新材料損失1,729,428元 ,復因被告給付遲延,致伊無法如期施工,延滯開工期間支 出2個月工務所房租14,000元、機械租金48萬元及工程人員 薪資36萬元。合計伊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損害2,583,428元 。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庭陳述及提 出書狀內容略以:原告在洽訂系爭合約前即告知其所承攬系 爭工程將於96年10月中旬開工,需被告配合供料,被告遂以 當時PVC石籠每平方公尺62元市價作為合約價格。惟兩造簽 訂系爭合約後,原告遲未通知被告備料交貨,經詢問原告稱 因業主因素而無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正考慮與業主解約等 語,但斯時國內原物料價格上漲,石籠原料之鐵線漲勢甚鉅 ,被告因見履約交貨遙遙無期,且鐵線每平方公尺單價已突 破80元,如依系爭合約價格履行,被告不但毫無利潤,且有 虧損之虞,遂於97年3月間將定金支票寄還原告,表明履約 困難,並於97年4月11日去函原告告知石籠原料價格高漲, 每平方公尺單價已由簽約之62元上漲至85元,價差高達23 元,惟被告基於商誼,願負擔13元差價,擬請原告將單價調 整為72元等語。但原告明知系爭工程尚無法進場施作,竟於 97年4月函覆僅同意將單價調整至64元,致被告陷於難以履 約之窘境,實有違誠信。嗣經被告向第十河川局查詢系爭工 程進度,始知因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內私有地及地上物之徵收 作業遲滯,導致系爭工程遲遲無法施作,原告直至97年5月 中旬始進場施工,而系爭工程之石籠工程部分,則遲至97年



5月下旬仍未施作,故原告將無法如期施作之原因歸咎於被 告,顯與事實有違,原告執此解除系爭合約,自屬權利濫用 而不合法,應屬無效。縱認原告解除系爭合約為有理由,但 原告捨棄被告提議每平方公尺72元之調價,反與訴外人信亮 公司締約購買每平方公尺85元之PVC石籠,以及額外支出組 合線費用278,850元,原告就上開13元價差及組合線費用之 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此部分賠償責任,且損害計 算不應以原告實際進貨數量,而應以伊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 計算原告損害之依據,始謂適法。況第十河川局已函覆表明 因台北縣政府未配合辦理徵收施工範圍內私有地及地上物, 影響施工進度,故原告另主張伊於97年3月底至6月初之2個 月期間因租賃工務所、機械等支付租金及聘僱員工之薪資費 用,均與被告無關,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支出,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後(見本院卷第157 頁 背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6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向被告購買3種規格 之高鍍鋅包覆PVC石籠合計59,48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價 格62元,總價款3,872,667元(含稅),組合線不另計價。 ⒉原告與訴外人第十河川局於96年10月5日締結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開工日為96年10月12日,原告依約遵期開工。 ⒊被告於96年10月14日開立品名為PVC石籠、金額為774,534 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原告則於96年11月27日交付伊為發票 人、票面金額774,534元、發票日為97年3月30日之定金支票 乙紙予被告。嗣被告於97年3月3日將該定金支票寄還原告。 ⒋原告於97年3月14日以97年景律字第004號律師函要求被告於 文到7日內交付貨物,復於97年6月3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 14216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履行系爭契約,逾期 則解除契約,不另通知等語,被告均已接獲該等信函。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⒉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訂購 材料價差損失及無法施工期間之租金及薪資等損失,是否有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伊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 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54條規定可以參照。查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並未具體 約定原告應於何時向被告定貨或被告應於何時出貨,而係於 協議契約條件㈢中約定:「甲方(即原告)須於交貨日前7 天以電話通知乙方(即被告)備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足認兩造並未約定確定履行期限,而是由原告通知被告 備貨後,被告即應依指示備貨交付原告,而原告已於97年3 月14日以97年景律字第004號函要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交付貨 物,被告並已接獲此通知,有原告提出律師函存卷可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第167頁背面),詎被 告遲未履行,自已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復於97年6月3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履行合約,否則即解除合約 ,不另通知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第 167頁背面),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 解除系爭合約,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在簽訂系爭合約之初,即表明預計在96年10 月進場,故系爭合約價格係以進場時間估算,嗣石籠價格高 漲,系爭合約有情事變更事由,原告卻拒不同意調高價格, 有權利濫用之嫌,依民法第71條規定,原告解除契約應屬無 效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並未約 定原告應於何時向被告訂貨或被告應於何時出貨,反於「材 料數量」欄及協議契約條件㈢中約定:「甲乙雙方(甲方為 原告、乙方為被告)訂約完成後之合約材料數量。乙方應於 簽約後即進行備料,甲方非經乙方同意,不得片面要求減少 材料進場數量,否則視同甲方違約」、「甲方須於交貨日前 7天以電話通知乙方備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 原告係以允諾向被告訂購確定數量石籠方式,要求被告於締 約後即備齊所訂購數量,以備原告有需要時通知被告出貨, 則雙方於締約之初,應已預慮系爭合約履行期間可能為時甚 長,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為平衡雙方於履行期間內可能招致 損失,方有前揭約定,苟兩造均依約履行,即無因物價上漲 致生損失之可能,故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有情事變更事由,原 告不同意調高價格為權利濫用云云,均無可取,原告以被告 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㈡本件原告解除契約既屬合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 何,說明如下: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 有明文,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



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 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 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 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而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 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 03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而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合約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是否有據,析 述如下:
⑴原告另向第三人信亮公司訂購石籠之差價損失: 查原告因與被告解除契約,另向第三人信亮公司以每平方公 尺85元之價格訂購相同規格、相同數量之高鍍鋅包覆PVC石 籠,另訂購組合鐵線5,070公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 爭執真正之工程材料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 被告雖抗辯其曾向原告提議以每平方公尺72元價格另訂新約 ,原告卻以每平方公尺85元之價格與訴外人信亮公司締結新 約,乃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 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者,必以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得以避免者 為限;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被害人無從避免者,則被害 人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無與有過失可言。經查,原告 與訴外人信亮公司所簽訂之購買材料契約價格固較被告發函 告知原告同意重新簽訂新約之價格為高,惟被告發函原告要 求重訂新約當時,兩造間系爭合約未經解除,被告本應依系 爭契約原訂價格履行,詎任意違反契約約定要求原告以每平 方公尺72元之價格與之重訂新約,原告不同意以每平方公尺 72元之價格與原告重訂新約,難認原告即有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且以被告於97年4月 11日發函原告要求重訂新約時,亦自承斯時石籠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85元,則原告嗣以每平方公尺85元之價格與信亮公司 另訂新約,亦稱合理。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此部分損失之計算 ,應以原告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方為合理云云,但 查原告原向被告訂購石籠數量為59,488平方公尺,核與原告 轉向訴外人信亮公司訂購數量相同,雖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實 際完工施作石籠材料數量為57,929平方公尺,業據第十河川 局以98年6月18日水十工字第09850038160號函覆明確(見本 院卷第199頁),但以原告實際施作使用石籠數量與伊向被 告及第三人信亮公司訂購數量僅差距1,559平方公尺,其間 或有施工產生耗損,且原告原預估施工所需數量向被告訂購 石籠,被告依約本應提供原告所訂購數量之石籠,但未能提 供,原告不得已轉向第三人訂購,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畢 後尚有剩餘材料未使用,但原告既已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 為額外支出費用,則原告損失計算仍應以當初簽訂系爭合約 所約定數量計算始為合理,並不因原告實際施作石籠的數量 減少而受影響。準此,原告因被告未能履約,另向第三人信 亮公司訂購石籠之差價損失應為1,729,428元(計算式: 5,602,097-3,87 2,669=1,729,428),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伊此部分損失,為有理由。
⑵工務所之房租費用、機械租金費用及工程人員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造成系爭工程無法於97年3月間 開始施工,致伊支出自97年3月底起至6月初之2個月期間租 賃工務所、機械等支付租金及聘僱員工之薪資費用云云,固 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租金收據、工作簽單及發票等文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89頁、第90至95頁),惟查, 系爭工程雖自96年10月12日開工,但因台北縣政府未能如期 取得工程用地,致影響工程無法進場施工,故於97年3月間 原告僅得辦理施工前測量及協辦地上農林作物查估,原告且 已依契約工期核算規定辦理展延,原告於97年6月20日始開 始施作石籠工項等情,業據第十河川局函覆在卷,有原告提 出97年5月22日水十工字第09750041360號函及該局回覆本院 之97年11月11日水十工字第09750100960號、98年6月18日水 十工字第09850038160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第 121頁、第199頁),原告也自承系爭工程開工之初確實有地 上物尚未清除的問題,伊並以此原因向業主申請工程展延, 一直到97年5月中旬才進場,未因此遭業主罰鍰等語(見本 院卷第168頁),堪認原告於97年3月起至同年6月20日止之 期間內無法施作石籠工程,係因業主土地取得遲延所致,原



告並已依與業主間約定辦理工期延展,縱被告如期交付原告 石籠,原告亦無從施作石籠工程,故即使原告於上開期間內 有租用工務所使用,然與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契約或履行遲延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以原告於97年4、5月僅能進 行整地的工作,原告並自承伊租用工程機械之具體用途在於 整地、施作便道、載運及施作石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 176 頁),可認原告租用上開工程機械非專用於石籠工程, 因此即使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仍必須租用該等工程機 械以利工程之進行,故原告此部分租金支出,仍與被告債務 不履行行為間無關聯性。加之,原告主張支付薪資之工程人 員,本即為原告聘僱員工,原告給付渠等薪資乃基於與渠等 間僱傭契約關係,亦難認屬於被告未履行契約所致之損害,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此部分支出租金、薪資之損害云云 ,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係屬合法,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的損失需與被 告債務不履行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伊另向第三人信亮公司訂購石籠之差價損失,即屬有據,要 求被告賠償伊租賃工務所及工程機械之租金費用及工程人員 薪資支出,則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9,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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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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