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楊英鴻即謝麗桂之
楊英傑即謝麗桂之
上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楊思文即謝麗桂之
人 住同上
被 告 甲○○ 住臺北縣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墊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母謝麗桂與訴外人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立公司)於民國93年5 月19日簽訂協議切結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又於93年6 月30日簽訂增補條款,於 94年3 月1 日再簽增補條款(二),謝麗桂依約墊付工程 款新台幣(下同)3,500 萬元,再於93年9 月23日、9 月 29日及10月5 日及97年3 月2 日墊付合計280 萬元之工程 款,謝麗桂代墊3,500 萬元工程款部分,不僅為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該民事 事件更認定承諾書乃讓與擔保契約,並因此判決被告應將 坐落於台北縣淡水鎮○○○段201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擔 保建物明細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主管機關聲請 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謝麗桂。 茲因謝麗桂另墊付如上所述之280 萬元,應仍在前開建物 擔保之範圍。謝麗桂於96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為法定繼 承人,為此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 段201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擔保建物明細表所示建物之 墊付工程款,除已判決確定之3,500 萬元外之280 萬元擔 保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建物迄未興建完成、未取得使用執照,且遭原告假處 分,無出售可能,本件起訴無確認利益。又謝麗桂於96年 12月14日將系爭擔保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黃水淼,原告無從 再為確認,亦乏確認利益。況系爭建物所擔保工程款債權 為3,500 萬元,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
2 號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縱認前開判 決未生既判力,但原告於前開事件及其另訴之民事事件未 曾提及,依證人王炳熔另案所為證詞,均見280 萬元之墊 款不實。再者,原告據以主張墊款之增補條款(二)未經 高立公司簽署,於謝麗桂與高立公司間應無效力,原告自 不得主張其所墊付之280 萬元為系爭建物擔保之範圍之事 實。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立公司於93年5 月19日分別與被告及謝麗桂簽訂承諾書 及協議切結承諾書,於93年6 月30日高立公司再與謝麗桂 簽訂增補條款。
(二)謝麗桂另於94年3 月1 日簽署增補條款(二),並由訴外 人王福村於增補條款見證確認人欄簽名,被告復於確認承 諾書人欄上簽名。
(三)謝麗桂於93年9 月23日、93年9 月29日、93年10月5 日匯 款70萬元、30萬元,王福村於93年9 月23日、93年10月6 日分別出具收據予謝麗桂;謝麗桂又於94年3 月2 日匯款 150 萬元至被告帳戶,王福村嗣於94年3 月2 日出具收據 予謝麗桂,此情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8號及台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四)謝麗桂於94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訴,將該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民事判決、高 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51 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571 號民事裁定,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五)謝麗桂以其於(三)所示時間匯款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 280 萬元借款,惟遭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8號及台灣高等 法院97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六)被告於96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公 同共有對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第201 地號土 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興建工程之墊付工程款超過1,78 0 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經該院96年度建字第177 號及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起訴確 定。
(七)謝麗桂於96年12月14日將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 民事判決所認定其對被告之擔保債權3,500 萬元、該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移轉予訴外人黃文水,且對被告為 債權讓與通知。
(八)謝麗桂於96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母謝麗桂與訴外人高立公司於94年3 月1 日再簽 增補條款㈡約定墊付申請使用執照整修專用款300 萬元,簽 約後謝麗桂共支付280 萬元,據上揭增補條款㈡約定其權利 義務依上開簽立之協議切結承諾書及增補條款㈠,即上揭墊 付工程款280 萬元,應與之前墊付工程款3,500 萬元同時存 在於如附表一:擔保建物明細表所示建物擔保債權範圍內, 故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擔 保建物明細表所示建物之墊付工程款,除已判決確定之3,50 0 萬元外之280 萬元擔保債權存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一)本件起 訴之訴訟標的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二)本件起訴有無確認利益?茲分 項析述如下:
(一)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 302 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是否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 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 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著有判例。此為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而依上開判例意旨,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 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2、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上擔保建物明細表所示建物之代墊工程款3, 500 萬元外之280 萬元擔保債權存在,而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則為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該確定判決附於本院卷第16頁27頁) ,二件訴訟標的顯然不同,是以本件非前揭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二)本件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 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明揭此旨。又讓與債權時, 該債權之擔保及其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 第295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雖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擔保建物明細表所示建物之墊付工程 款,除已判決確定之3,500 萬元外之280 萬元擔保債權存 在,被告則否認之,故兩造就被告所有前揭土地上擔保建 物之墊付工程款,是否尚包括有280 萬元之擔保債權存在 有所爭執,該爭執事項又影響原告實行債權之強制執行,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判決 除去之,故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被告抗辯稱:原告之母 謝麗桂已於96年12月14日就本件系爭擔保債權,讓與第三 人黃文淼,並以台中法院郵局96年12月17日第848 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是原告既已脫離本件系爭擔保債權債務關 係,於本件系爭擔保債權之數額,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 益乙情,經本院細鐸原告與第三人黃文淼於96年12月14日 之債權讓與契約以觀(附於本院卷第88頁),其內容除將 系爭擔保債權3,500 萬元、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 ,隨同移轉予受讓人黃文淼外,尚將本件系爭建物向主管 機關聲請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 謝麗桂之擔保讓與權利轉讓予第三人黃文淼,是以本件原 告已將系爭擔保債權工程款3,500 萬元,讓與第三人黃文 淼,又原告依與第三人黃文淼之前揭契約,約定系爭擔保 建物將來須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民 事確定判決,於向主管機關聲請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第三人黃文淼。準此,縱原告本件 請求有理由,亦將無從要求被告將系爭擔保建物再移轉所 有權予原告,而無執行實益,自無為確認判決之必要,是 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甚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 ○○段201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擔保建物明細表所示建物 之墊付工程款,除已判決確定之3,500 萬元外之280 萬元擔 保債權存在,應無為確認判決之必要,是本件確認之訴,欠 缺確認利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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