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墊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28號
TPDV,98,訴,428,200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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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楊英鴻即謝麗桂之
      楊英傑即謝麗桂之
上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楊思文即謝麗桂之
人          住同上
被   告 甲○○  住臺北縣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墊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母謝麗桂與訴外人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立公司)於民國93年5 月19日簽訂協議切結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又於93年6 月30日簽訂增補條款,於 94年3 月1 日再簽增補條款(二),謝麗桂依約墊付工程 款新台幣(下同)3,500 萬元,再於93年9 月23日、9 月 29日及10月5 日及97年3 月2 日墊付合計280 萬元之工程 款,謝麗桂代墊3,500 萬元工程款部分,不僅為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該民事 事件更認定承諾書乃讓與擔保契約,並因此判決被告應將 坐落於台北縣淡水鎮○○○段201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擔 保建物明細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主管機關聲請 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謝麗桂。 茲因謝麗桂另墊付如上所述之280 萬元,應仍在前開建物 擔保之範圍。謝麗桂於96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為法定繼 承人,為此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 段201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擔保建物明細表所示建物之 墊付工程款,除已判決確定之3,500 萬元外之280 萬元擔 保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建物迄未興建完成、未取得使用執照,且遭原告假處 分,無出售可能,本件起訴無確認利益。又謝麗桂於96年 12月14日將系爭擔保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黃水淼,原告無從 再為確認,亦乏確認利益。況系爭建物所擔保工程款債權 為3,500 萬元,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



2 號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縱認前開判 決未生既判力,但原告於前開事件及其另訴之民事事件未 曾提及,依證人王炳熔另案所為證詞,均見280 萬元之墊 款不實。再者,原告據以主張墊款之增補條款(二)未經 高立公司簽署,於謝麗桂與高立公司間應無效力,原告自 不得主張其所墊付之280 萬元為系爭建物擔保之範圍之事 實。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立公司於93年5 月19日分別與被告及謝麗桂簽訂承諾書 及協議切結承諾書,於93年6 月30日高立公司再與謝麗桂 簽訂增補條款。
(二)謝麗桂另於94年3 月1 日簽署增補條款(二),並由訴外 人王福村於增補條款見證確認人欄簽名,被告復於確認承 諾書人欄上簽名。
(三)謝麗桂於93年9 月23日、93年9 月29日、93年10月5 日匯 款70萬元、30萬元,王福村於93年9 月23日、93年10月6 日分別出具收據予謝麗桂謝麗桂又於94年3 月2 日匯款 150 萬元至被告帳戶,王福村嗣於94年3 月2 日出具收據 予謝麗桂,此情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8號及台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四)謝麗桂於94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訴,將該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民事判決、高 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51 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571 號民事裁定,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五)謝麗桂以其於(三)所示時間匯款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 280 萬元借款,惟遭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8號及台灣高等 法院97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六)被告於96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公 同共有對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第201 地號土 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興建工程之墊付工程款超過1,78 0 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經該院96年度建字第177 號及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起訴確 定。
(七)謝麗桂於96年12月14日將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 民事判決所認定其對被告之擔保債權3,500 萬元、該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移轉予訴外人黃文水,且對被告為 債權讓與通知。
(八)謝麗桂於96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母謝麗桂與訴外人高立公司於94年3 月1 日再簽 增補條款㈡約定墊付申請使用執照整修專用款300 萬元,簽 約後謝麗桂共支付280 萬元,據上揭增補條款㈡約定其權利 義務依上開簽立之協議切結承諾書及增補條款㈠,即上揭墊 付工程款280 萬元,應與之前墊付工程款3,500 萬元同時存 在於如附表一:擔保建物明細表所示建物擔保債權範圍內, 故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擔 保建物明細表所示建物之墊付工程款,除已判決確定之3,50 0 萬元外之280 萬元擔保債權存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一)本件起 訴之訴訟標的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二)本件起訴有無確認利益?茲分 項析述如下:
(一)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 302 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是否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 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 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著有判例。此為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而依上開判例意旨,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 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2、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上擔保建物明細表所示建物之代墊工程款3, 500 萬元外之280 萬元擔保債權存在,而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則為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該確定判決附於本院卷第16頁27頁) ,二件訴訟標的顯然不同,是以本件非前揭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二)本件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 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明揭此旨。又讓與債權時, 該債權之擔保及其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 第295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雖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擔保建物明細表所示建物之墊付工程 款,除已判決確定之3,500 萬元外之280 萬元擔保債權存 在,被告則否認之,故兩造就被告所有前揭土地上擔保建 物之墊付工程款,是否尚包括有280 萬元之擔保債權存在 有所爭執,該爭執事項又影響原告實行債權之強制執行,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判決 除去之,故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被告抗辯稱:原告之母 謝麗桂已於96年12月14日就本件系爭擔保債權,讓與第三 人黃文淼,並以台中法院郵局96年12月17日第848 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是原告既已脫離本件系爭擔保債權債務關 係,於本件系爭擔保債權之數額,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 益乙情,經本院細鐸原告與第三人黃文淼於96年12月14日 之債權讓與契約以觀(附於本院卷第88頁),其內容除將 系爭擔保債權3,500 萬元、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 ,隨同移轉予受讓人黃文淼外,尚將本件系爭建物向主管 機關聲請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 謝麗桂之擔保讓與權利轉讓予第三人黃文淼,是以本件原 告已將系爭擔保債權工程款3,500 萬元,讓與第三人黃文 淼,又原告依與第三人黃文淼之前揭契約,約定系爭擔保 建物將來須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民 事確定判決,於向主管機關聲請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第三人黃文淼。準此,縱原告本件 請求有理由,亦將無從要求被告將系爭擔保建物再移轉所 有權予原告,而無執行實益,自無為確認判決之必要,是 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甚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 ○○段201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擔保建物明細表所示建物 之墊付工程款,除已判決確定之3,500 萬元外之280 萬元擔 保債權存在,應無為確認判決之必要,是本件確認之訴,欠 缺確認利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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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