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074號
TPDV,98,訴,1074,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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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被   告 德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8 月26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 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在內。經查,原告係因遭冒名 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而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惟被告係 一人有限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該公司為訴訟之進行 ,茲因為恐久延而受損害,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之民國98年4 月14日以裁定選任訴外人甲○○為被 告關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1頁),甲○○ 就此亦表示沒有意見,是本件應由特別代理人甲○○代表被 告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事,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是否為 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 係,據此,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得持 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以除去渠等目前仍登記 為被告董事及代表人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94年3 月間向原告提及伊欲開設 公司,惟因自身信用不良,欲借用原告之名義以開設銀行帳



戶,俾使設立公司之用,原告於念及過往之情誼,遂同意其 請求,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供作此用。嗣於94年3 月14日甲○ ○要求原告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8號2 樓之板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營業部,並表明 開設銀行帳戶之文件業已備妥,原告僅需入內與行員接洽, 而於行員交予以「德皓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之開立活 期存款帳戶申請書上簽名即可,簽畢後甲○○隨即入內向原 告表示,後續程序其會接手處理,原告隨即先行離去,至該 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印鑑則由甲 ○○取走。又原告僅同意以其名義開設一銀行帳戶,用作甲 ○○開設公司之用,並未出資參與股東會及同意擔任被告之 董事或負責人,詎甲○○卻於未經原告同意下,先係於被告 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更偽稱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唯 一股東,而推舉原告擔任公司之董事,並逕自向主管機關登 記原告為被告司之董事及負責人,開始藉由被告及原告為負 責人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且以被告名義開立售貨發票,嗣 更因漏未繳納營利事務所得稅,致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及財政部之限制出境處分書,已使原 告權益嚴重受損。故原告既未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 乙職,其與被告間擔任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即屬不存在。為 此,爰依民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惟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則以:其有請原告開設公司,但當時究係委請原告擔任公 司之股東或負責人,現已不復記憶等語,資為抗辯。三、兩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對被告公司並未出資。
㈡原告因擔任被告德皓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而違反商業會計 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 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 ㈢原告現仍登記為德皓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為德皓公司之 負責人,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 9 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 否存在?
㈠原告雖主張伊僅同意甲○○以其名義開設一銀行帳戶,用 作伊開設公司之用,原告並未出資亦未參與股東會或同意 擔任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甲○○卻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 先於「德皓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



,偽稱原告是該公司唯一股東,並推舉原告擔任該公司之 董事,並逕自向主管機關登記原告為該公司之董事及負責 人云云,但甲○○曾以二萬元之代價,邀原告擔任德皓實 業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原告亦提供帳戶存摺一本、印章一 個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予甲○○,供甲○○申請設立位 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3號11樓之德皓公司,該事 實業經原告於本院95年重訴字第149號違反商業會計法刑 事案件坦認不諱,並有證人羅順明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及 德皓公司登記案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95年9月1日 板信作業字第0958071046號函及檢附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 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 卡、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客戶資料登錄、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項來源明細各一份附前開 刑事卷可證,足資證明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之供述,與卷 內之證據相符,足堪採信。本院亦基於原告在該刑事程序 之自白,同意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並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 為有期徒刑六月,併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刑事判決書 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依據訴訟誠信及禁反言 原則,原告既在該案坦認收受二萬元之代價,同意擔任德 皓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法院併審酌其自白之情形與卷內 證據相符,並同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予以其較輕之徒刑 ,如原告在刑事程序未予自白,必在減刑後受六個月以上 之有期徒刑宣告,而將入監服刑,原告在該案坦認犯罪後 ,竟又提起本訴否認該情,實違反訴訟誠信原則,不足憑 採。至於原告之主張推翻該事實之相關證據,皆非可採, 茲敘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特別代理人甲○○於民事訴訟中陳稱忘記是否請 原告為股東或負責人云云,但甲○○之記憶淡忘,無法推 翻前開原告在刑事程序中之自白與相關證據。
⒉原告主張伊係事後收取二萬元,並非事前收取云云。然不 論事前或事後收取,皆為擔任德皓公司之代價,原告仍有 同意擔任德皓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行為,亦曾提供存摺及 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供甲○○設立公司,其法律上之意義尚 無不同,原告之主張亦非可取。
㈡綜上可知,原告之主張皆非可採,原告既同意擔任該公司之 負責人及股東,其訴請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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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