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1年度,9759號
TPPP,91,鑑,9759,200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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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五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 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擔服十二時至十七時備勤勤務,於十四時許 向小隊長報准簽出購物,順道至友人家中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竟騎乘車號YXH-八三七號機車,於十五時四十分許,行經高雄市○○ ○路與福建街口,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致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與林杉柱所駕駛ZG-○九九號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林某營業小客車後車門 及葉子板損壞,蘇員手臂受傷,經警至現場處理時,測得蘇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六四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依涉嫌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蘇員涉嫌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核有公務員 懲戒法第二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報請移付懲戒。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警局偵訊、調查筆錄。
 ㈤和解書。
  理 由
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警員,奉派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駐衛警,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擔服十二時至十七時備勤勤務,於十四時許向小隊長報准簽出購物,順道至友人家中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號YXH-八三七號機車,於十五時四十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福建街口,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與林杉柱所駕駛ZG-○九九號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營業小客車後車門及葉子板損壞,被付懲戒人手臂受傷,經警至現場處理時,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四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依涉嫌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局偵訊、調查筆錄及和解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中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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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