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273號
TPDV,98,簡上,273,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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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上訴人  微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法定代理人 庚○○
            樓
法定代理人 己○○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8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
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另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 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上訴人微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87年7月7日由主管 機關撤銷公司登記,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體董事為丙○○戊○○庚○○己○○乙○○甲○○丁○○共七 人,然其並未向管轄法院陳報清算案件,有台北市政府97年 6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5613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原審卷第43至45頁)、台北簡易庭查詢表(原審卷第39 頁)在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依上揭規 定,應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所有董事為清算人。惟被上訴人公



司董事廖述樁,同時為上訴人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顯有雙方代理之情事,故於本件不應列為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至於原審漏列被上訴人之董事丁○○為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請求補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丙○○雖曾於本院通知其民國98年1月13日準 備程序期日時,具狀表示其因急性腦中風不克出庭,檢附診 斷證明書請假;復於本院通知98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時 ,再度具狀表示因癱瘓及情緒失調不宜出庭,並檢附診斷證 明書及殘障手冊等語。然查,被上訴人縱無法親自到庭,仍 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本院亦已於97年12月 22 日函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 庭,該函已於97年12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 ,有北院隆民澤97年度審簡上字第72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且依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所患疾病為左大腦梗塞併右 側肢體癱瘓,併情緒失調症,高血脂症(本院卷第188頁) ,顯非短期可痊癒之病症,然被上訴人既不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庭,亦不提出書狀,且於本院陸續通知98年7月30日、98 年8月12日期日時,均未到庭或具狀請假,亦未提出書狀, 不能認為其不到庭係有正當事由;且除丙○○外,被上訴人 尚有其他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除丁○○曾於準備 程序期日到庭一次外,均未曾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是以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不能認為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80年2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 用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09號2樓房屋為廠房使用 (下稱系 爭廠房),並給付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30 萬元予上訴人, 約定於被上訴人遷空交還系爭廠房後,由上訴人無息退還上 開保證金。被上訴人又於80年2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生產設 備借用合約,並先後交付上訴人共計78萬元之保證金,約定 於借用期滿日起一個月內,由上訴人退還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前開租賃契約及借用合約期滿後,依約交還系爭廠房 及借用之生產設備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公司之總務經理於 82年3月1日在移交證明書上簽名確認,詎上訴人拒不返還系 爭廠房保證金30萬元及借用生產設備保證金78 萬元,爰依 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本



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除丁○○外,其餘均未於 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丁○○於準備程序中稱其 不瞭解公司業務,無法表示任何意見。
二、上訴人則以抗辯:
兩造雖於80年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生產設備借用合約 ,惟經上訴人向往來銀行調閱80年2月至82年3月間之銀行往 來對帳單顯示,被上訴人僅曾於80年12月2日交付54萬元支 票作為押金及保證金之用,惟遭銀行退票,遲至80年12月4 日上訴人始獲被上訴人支付54萬元,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共計 交付108萬元等情。又被上訴人雖謂於82年3月1日將系爭廠 房移交予上訴人總務組長陳銘川,但僅交出鑰匙,至於機器 設備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派人會同清點,上訴人遂於同日指 派製造部課長洪子賢等3人會同新光保全人員溫正洲等2人開 門進入詳細清點,現場發現SMT機器配件有短少,當場拍照 並通知被上訴人,且出借之設備多處毀損或短缺,已無法正 常使用,另委請進口代理商沛勝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修,共 計花費532,150元 (含稅),況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致之 損害高達981,508元,爰以該檢修費用及補償清單所列 981,508元損失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表示不瞭解公司業 務,無法表示任何意見,故未為任何聲明。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先後於80年2月22日、80年2月28日分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生產設備借用合約 (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12頁) 2.被上訴人於82年3月1日將系爭廠房鑰匙,列冊交還予上訴人 ,由上訴人總務組長陳銘川簽收,此有廠房之鑰匙移交證明 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3頁)。
㈡本件爭點略以:
1.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廠房及生產設備保證金數額? 2.上訴人以修復設備費用532,150元及上證3補償清單所列損失 981,508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按押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 押金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此與債權移轉 時,為其擔保之動產質權,非移轉物之占有,不生移轉效力 者無異,出租人未將押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金 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金之義務,業經院字第



1909號解釋闡釋甚詳,是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 須對押租金業已交付一節負舉證之責。雖兩造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保證金30萬元、生產設備借用合約約定保證金78萬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3至6頁)可稽,上開房 屋租賃契約約中所述「保證金」,核其性質應屬押租金,然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僅書面約定應交付押租金之數額,尚不 足以認定承租人業已依約交付押租金,承租人仍須先就押租 金業已確實交付一節負舉證之責,始可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 金。至於兩造生產設備借用合約所約定之保證金78萬元,性 質上亦屬擔保其所借用設備之歸還,與前述租賃契約之押租 金並無二致,自應與押租金契約作同一解釋,認為雖兩造生 產設備借用合約(原審卷第7至12頁)業已約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保證金78萬元,然不可據此即認為被上訴人業已實際給 付保證金,被上訴人仍應就保證金之交付為舉證。就此,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業已實際給付押租金、保證金之證據,雖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銘偉於原審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中陳稱 「費用我們都已經支付給他了,因為已經15年了,所以無法 調出來」(原審卷第42頁)等語,然該陳述並未明確表示所 謂「費用」所指為何,無從認為所指即為押租金或保證金, 且數額即為被上訴人所稱之108萬元,是以尚無從據此陳述 認為上訴人業已自認收受押租金、保證金108萬元之事實。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經其調閱銀行往來帳目核對結果 ,僅收到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4日給付唯一一筆押金54萬元 ,此外並未收到任何押金,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0年2月至 82 年3月支票存款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50至109頁)。被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給付108萬元之事實,上訴人復 僅承認收受54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本件被上訴人 實際給付之押租金、保證金僅有54萬元,並非108萬元,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押租金、保證金,至多亦僅有54 萬元。
六、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借用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 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55條、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於租賃或借用期滿後,有將 租賃物、借用物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之義務,若租賃物、借 用物所所損壞,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業已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將廠房鑰匙交還上 訴人,並提出廠房支鑰匙移交證明為證(原審卷第13 頁) ,然查,該移交證明僅能證明鑰匙之交付,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業已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所借用之機器設備,被上訴人並未會同清點,上訴人僅能會 同新光保全公司人員入內清點,發現SMT機器設備有短少, 且諸多設備損壞或短缺,無法正常使用,緊急委託設備進口 商檢修,僅修理費即支付532,150元,併計其他短少設備等 費用,損失高達981,508元,爰主張抵銷,並提出會勘記錄 、補償清單、零件清單、報價單、驗收單、發票為證(本院 卷第110至116頁)。經查,被上訴人所述之修理費532,150 元,核與其所提出之零件清單、報價單、驗收單、發票金額 相符,堪信屬實,且補償清單上記載短少配件12mm tape feeder 2件36,800元,與生產設備借用合約附件一設備清單 互核,被上訴人確曾借用12mm tape feeder 10件,補償清 單上所記載UEDO軟體、焊錫機、空氣處理設備過濾器均為生 產設備借用合約附件一設備清單所包含之項目,足見補償清 單所載並非子虛,被上訴人既未到庭或以書狀就上訴人此一 主張為爭執,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上訴人之損 害僅維修費用532,150元及短少配件12mm tape feeder2件 36,800元二項合計即達568,950元,此為被上訴人於借用關 係消滅時對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之主張與 押租金、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抵銷,即屬有據。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 數額,於抵銷之後,被上訴人之押租金、保證金即無剩餘,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保證金,即屬無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保證金108萬 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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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