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1年度,9746號
TPPP,91,鑑,9746,200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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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四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二級改敘。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
 壹、案由:為甲○○受請託介入非主管業務,招搖圖利,並接受招待出入不正當場 所,嚴重損及官箴,核有重大違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保節之 義務及第六條公務員禁止濫權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違法失職之事實:
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數名業者以「義展興」、「世百」等公司名義自大陸地 區進口管制石材,卻虛報為菲律賓、馬來西亞等產地進口,致遭海關押款放行 ,賴欽聰得知「以寺廟修繕名義向內政部民政司宗教輔導科提出專案申請進口 石材,獲准後再持核准函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辦『輸入許可證』,直接報由中國 大陸進口,即可取回海關押款銷案」,遂一方面向業者詐騙「活動費」,另方 面委託舊識林建財(基隆市環保局天外天垃圾場職員)代為尋找基隆市「龍泉 宮」(管理人歐瑤池)作為人頭寺廟,由賴欽聰按貨主被押款石材數量,於八 十八年一月間先後三次以「龍泉宮」寺廟修繕名義,向內政部民政司遞送不實 之申請文件。為使申請案順利過關,賴欽聰透過關係與內政部秘書室專門委員 甲○○認識,由甲○○向宗教輔導科科長黃慶生、承辦科員黃淑冠代為說項, 相關人員礙於甲○○之關說,於數日內連續核准「龍泉宮」進口超過實際需求 數倍之石材,黃淑冠並依甲○○指示將第一次之核准公文交甲○○轉給賴欽聰賴欽聰持內政部之核准函向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證,順利協助業者取回海關 押款。為答謝甲○○之協助,同年三月八日晚間,賴欽聰招待甲○○至臺北市 ○○○路「黑美人大酒家」飲酒作樂,席間賴欽聰表示過二日(三月十日)需 再遞送類似申請案件,甲○○首肯將比照「龍泉宮」模式辦理。賴欽聰另於同 年二月間透過林建財尋得「樂仙宮」(管理人張萬里)作為人頭寺廟,藉自購 之空頭進口公司(論利公司),以同法於當年三月十日至七月間,先後三次向 內政部專案申請自大陸進口管制花崗石材牟利,承辦科員黃淑冠雖曾依據基隆 市政府之查報結果,以「無修繕需要」為由簽駁該宮首次申請,惟經甲○○持 續關說、催辦,承辦科約聘研究員周惠卿、科員黃淑冠等人竟未依一般寺廟申 請案,查明「進口數量是否符合需求」,率予核准「樂仙宮」後續之申請案, 使該宮進口超過實際需求數十倍以上之石材(歷次申請情形詳如附表)。賴欽 聰前後總計向業者詐騙「活動費」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一萬四千四百元, 協助業者規避法令,取回海關押款達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二百八十七元,並自行 以同法進口價值約一千五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之管制石材出售牟利。 違法失職之證據:
㈠關於甲○○利用身分關係關說及徇私代收轉公文,不當介入非主管業務,圖利



他人部分:
   ⒈關說案情之證據:
查據承辦科員黃淑冠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調處)供 稱略以:「賴欽聰為『龍泉宮』申請案送件前,甲○○均曾事先打電話通知 承辦科,告知賴欽聰係其朋友,他的案子沒有問題,希望多幫忙,趕快審核 通過:::『樂仙宮』申請案甲○○陪同賴欽聰至承辦科送件,除表示請承 辦人多多幫忙外,事後並打了幾次電話詢問案件進度:::」(詳附件二) ;黃淑冠於內政部政風處訪談時表示略以:「申請前甲○○專門委員均會致 電,承辦過程中亦來電關心,並說『案件沒什麼問題,為何承辦時間需這麼 久』,意思要承辦科趕快核准:::」(詳附件一)。約聘研究員周惠卿於 海調處供稱略以:「樂仙宮第一次申請時,曾二度接獲甲○○來電詢問該案 進度及基隆市政府查復狀況:::」(詳附件三);周惠卿並表示:「甲○ ○來電稱基隆市政府對樂仙宮案申請人指示錯誤,導致該宮送錯照片,申請 案遭駁回,並要求『可否以電話記錄方式重新核准』:::」等情,對甲○ ○關說案情之細節,均有詳述(詳附件一、附件三、附件九)。本院八十九 年十月十七日約詢甲○○,其自承:「經同學介紹認識賴欽聰,彼此不熟悉 ,:::未曾陪同賴欽聰送件,僅以字條指引賴欽聰至承辦人處;曾致電承 辦科二次,第一次為『龍泉宮』申請案轉交核准函之可行性一事,第二次為 瞭解『樂仙宮』申請案承辦進度延宕原因」、「賴欽聰於『樂仙宮』申請案 被駁回後,與張萬里在基隆市政府民政局洽談申請案事宜時,曾來電要求我 當場與林姓承辦人通話,我只好對林姓承辦人表示自己是內政部專門委員: ::」等語(詳附件七、附件十),核甲○○利用身分關係關說案情,確屬 實情。
   ⒉徇私代收轉公文之證據:
查據賴欽聰供稱略以:「投件後(指『龍泉宮』申請案)向甲○○表示,核 准之公函暫置甲○○處,其再向甲○○領取:::嗣後依承辦人黃淑冠指示 補件時,亦告知黃淑冠核准公函逕交甲○○即可:::甲○○來電通知其領 取核准函」(詳附件四、五)。黃淑冠供稱略以:「案件(指『龍泉宮』申 請案)核准後,因甲○○事先交代將同意函交他,由他通知賴欽聰領取,遂 將同意函逕交甲○○:::」(詳附件二),均已敘明甲○○確有代收轉公 文情事。本院約詢時甲○○自承:「賴欽聰為爭取時效,向我建議可否親自 領取核准公文,:::因承辦人黃淑冠懷孕又值立法院備詢期間,不常在辦 公室,我始代為轉交公文,以加強為民服務:::」等語(詳附件十),足 證甲○○確有對非主管業務代轉公文情事。
    以上事證俱有本院約詢筆錄暨甲○○之書面資料(詳附件十)、內政部移送 書暨調查報告所附之相關證據(詳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下簡稱基隆地檢署)起訴書所附之相關證據(詳附件十一)暨黃淑冠、周惠 卿、賴欽聰甲○○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詳附件二至五、附件七、附件 九)等相關資料可稽。因專門委員甲○○之關說,致內政部相關承辦人員輕 率核准「龍泉宮」、「樂仙宮」申請案,使賴欽聰得以攫取暴利,顯見甲○



○利用身分關係圖利他人之違法失職行為,事證明確。  ㈡關於甲○○接受請託人賴欽聰招待出入不正當場所召女陪侍部分: 據賴欽聰供稱略以:「事成之後(註:應係龍泉宮申請案),於八十八年三月 八日請他(甲○○)吃飯,飯後至『黑美人大酒家』喝春酒:::因林建財在 『龍泉宮』、『樂仙宮』申請案幫忙介紹寺廟,席間遂找林建財來一併答謝: ::酒菜錢及陪酒小姐之小費,:::全數由我(賴欽聰)支付。:::主要 是答謝甲○○在『龍泉宮』申請案代收、代轉交文件,並請甲○○對二日後( 三月十日)申請之類似案件(指『樂仙宮』案)比照辦理,他當場允諾」(詳 附件六、附件九)。林建財供稱略以:「席間賴欽聰為其介紹一位『林大哥』 ,當晚除了喝酒、唱歌,還叫小姐陪坐,本來應由賴欽聰付帳,因賴欽聰沒錢 ,故先代為刷卡墊付,三人喝到近晚上十二點,事後賴欽聰告知『林大哥』係 內政部之高官,石材之事有託『林大哥』幫忙,賴欽聰約一個月後始返還新臺 幣近十萬元之酒家花費」(詳附件八)。甲○○於海調處供稱略以:「其幫賴 欽聰這種『催件』小忙,賴欽聰請其在住家附近吃過一次飯而已:::餐敘後 轉往『黑美人大酒家』:::賴欽聰表示要請客,餐後費用多少,由何人支付 ,不清楚:::」(詳附件七);又甲○○亦於基隆地檢署供稱略以:「我住 在黑美人大酒家附近,所以有前往,當天可能是賴欽聰結帳的」云云(附件九 );其在本院約詢時自承:「因三月八日正值過年,依習俗勉為同意,晚餐費 用二千餘元由我支付,賴欽聰回請其唱歌,『黑美人大酒家』出席者尚有林先 生(即林建財),因其先行離去,不知費用由何人支付:::」等語(詳附件 十),以上事證俱有本院約詢筆錄暨甲○○之書面資料(詳附件十)以及賴欽 聰、林建財、甲○○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詳附件六至附件九)等相關資料 可稽。據此,甲○○受請託人招待出入不正當場所召女陪侍之違法失職洵堪認 定。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法律之條款: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 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公 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而政府機關分官設職, 各有所司,非其法定職掌,自不得越權干預,破壞官體官制,此與各機關本於 法定職務範圍所為便民措施,不可混為一談。查甲○○任內政部秘書室專門委 員,明知寺廟進口宗教文物非其主管業務,竟就賴欽聰請託之「龍泉宮」三次 申請案,數度濫用中央部會人員身分,越權致電承辦科關說,甚至代為收轉「 龍泉宮」申請案之第一次核准公文,業據承辦人黃淑冠、代理人周惠卿、賴欽 聰陳述綦詳。請託人賴欽聰為答謝甲○○協助,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招待其至 有女陪侍之「黑美人大酒家」,消費近十萬元之金額,此經賴欽聰及在場人林 建財之證實;席間甲○○復允諾賴欽聰續依「龍泉宮」模式給予幫助,亦有賴 欽聰之供述可稽。甲○○並再次為同年三月十日由賴欽聰送件之「樂仙宮」申 請案,致電承辦科催辦,甚至以「內政部專門委員」身分,指責基隆市政府承 辦人對「樂仙宮」申請案之調查指示錯誤,此證諸黃淑冠周惠卿甲○○之 供述可知。透過甲○○之關說,內政部相關承辦人員未覈實審查而核准「龍泉



宮」、「樂仙宮」浮濫之申請案,使賴欽聰得以假寺廟修繕名義,利用空頭公 司、人頭寺廟,數度取得進口大陸管制石材之核准函,除向業者詐騙「活動費 」五百八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協助業者規避法令,取回海關押款一千一百三十 八萬二百八十七元,賴欽聰並以同法自行進口管制石材(價值約一千五百四十 七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出售牟取暴利。雖甲○○陳稱:此乃本於「依法處理人 民陳情」之服務民眾工作云云。惟其針對同為賴欽聰送件之「龍泉宮」、「樂 仙宮」數次申請案,屢屢致電承辦科關說及催辦、徇私代收轉公文、利用身分 介入地方主管機關之審查、並接受請託人招待出入不正當場所等行為,以不尋 常方式協助「龍泉宮」、「樂仙宮」申請案之情形,參以林建財所述,在甲○ ○喝花酒召女陪侍之後,賴欽聰向其聲稱被付彈劾人「是內政部高官,石材之 事曾託其幫忙」等情,益見其濫用服務機關名器,圖利他人,情至明顯,應本 院約詢時猶以「依法行政便民行為」云云,冀圖混淆掩飾上開不法越權干預行 徑,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核其所為顯然違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 清廉、謹慎,不得放蕩、冶遊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暨同法第六條公務員 不得利用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規定。
  據上論結,甲○○任內政部秘書室專門委員,不思廉潔自持,一再介入非主管業務,並接受請託人招待出入不正當場所,嚴重損及官箴,違失情節實非尋常,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附表)「龍泉宮」、「樂仙宮」歷次申請情形:┌───┬────┬────┬────┬───┬────────────┐
│申請案│時  間│進口公司│申請理由│承辦科│  備     註   │
│   │    │申請數量│    │之處理│ │
├───┼────┼────┼────┼───┼────────────┤
│龍泉宮│⒈⒖(│義展興公│寺廟年久│⒈⒛│龍泉宮佔地約三百坪(主建│
│㈠  │賴欽聰送│司 │待修。 │核准,│物、遮雨棚、涼亭約佔一百│
│   │件) │二○、七│ │黃淑冠│五十坪) │
│   │    │一四片(│    │承辦。│依據申請文件逕於⒈⒛以│
│   │    │約二、三│    │   │台內民字第八八八八二○│
│   │    │九七坪)│    │   │九號函該寺同意。    │
├───┼────┼────┼────┼───┼────────────┤
│龍泉宮│⒈⒙(│世百公司│寺廟年久│⒈│依據申請文件逕於⒈以│
│㈡  │賴欽聰送│二七、一│待修。 │核准,│台內民字第八八八八二六│
│   │件)  │七三片(│    │黃淑冠│七號函該寺同意。 │
│   │    │共約三、│    │承辦。│ │
│   │    │一五○坪│    │   │ │
│   │    │)   │    │   │ │
├───┼────┼────┼────┼───┼────────────┤
│龍泉宮│⒈ │世百公司│⒈⒖申│⒈│⒈以台內民字第八八│
│㈢  │(賴欽聰│數量同前│請產品規│核准,│八○一七五號函註銷前⒈│
│   │送件) │㈠   │格與原申│黃淑冠│⒛台內民字第八八八八二│




│   │    │(約二、│請案不符│承辦。│○九號函。 │
│   │    │三九七坪│。   │   │ │
│   │    │)   │    │   │ │
├───┼────┼────┼────┼───┼────────────┤
│樂仙宮│⒊⒑(│論利公司│寺廟修繕│⒋⒕│因高雄關稅局函知義展興公│
│㈠  │甲○○陪│七○、二│    │退件,│司涉有巧立名目規避海關處│
│   │同賴欽聰│八八片(│    │黃淑冠│分之嫌,承辦科遂對類似申│
│   │送件) │約八、一│    │承辦。│請案改以委託地方主管機關│
│   │    │○六坪)│    │   │查明方式處理。 │
│   │    │    │    │   │依據臺灣省政府民政廳⒋│
│   │    │    │    │   │⒎民五字第八八○○一五│
│   │    │    │    │   │五三號函意見,為退件處理│
│   │    │    │    │   │。 │
├───┼────┼────┼────┼───┼────────────┤
│樂仙宮│⒋(│論利公司│申復前案│⒌⒍│⒋⒛左右,由黃慶生、周│
│㈡  │寺廟管理│五九、八│    │核准,│惠卿至現場履勘(⒌⒈黃│
│   │人張萬里│八○片 │    │周惠卿│淑冠請產假,由周惠卿接辦│
│   │送件) │(約七、│    │承辦。│;⒌⒍科長黃慶生請假,│
│   │    │一八四.│    │   │由專員陳淑美代理)。 │
│   │    │五坪) │    │   │ │
├───┼────┼────┼────┼───┼────────────┤
│樂仙宮│⒎⒌(│論利公司│運送破損│⒎⒐│⒍黃淑冠銷假上班,據│
│㈢  │寺廟管理│三、一○│,致不敷│核准,│張萬里提供相片三張暨說明│
│   │人張萬里│六片  │使用,嚴│黃淑冠│辦理。 │
│   │送件) │(約三三│重影響修│承辦。│ │
│   │    │八坪) │繕。  │   │ │
└───┴────┴────┴────┴───┴────────────┘
 肆、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內政部移送懲戒函暨政風處調查報告。  附件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筆錄(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黃淑冠部   分)。
  附件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筆錄(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周惠卿部      分)。
 附件四、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筆錄(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賴欽聰部 分)。
 附件五、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筆錄(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賴欽聰部 分)。
 附件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筆錄(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賴欽聰部 分)。
 附件七、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筆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甲○○



部分)。
  附件八、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筆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林建財 部分)。
  附件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附件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約詢筆錄暨甲○○書面資料。  附件十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  附件十二、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身為內政部專門委員,專責戶政司、訴願會、法規會、人口會、役政司等 業務文稿審核工作。本應恪遵行政院頒布實施之法令,不敢有所違誤也。 公務員處理加強為民服務工作,因事涉民眾利益及權利,稍有不慎甚易導致誤解 。因此申辯人遇此項業務,必嚴守「有明文規定者,依規定辦理;無明文規定者 ,依有關法令比照辦理。」之原則處理之,故服公職逾三十年未曾發生違誤情事 也。
 按「圖利」與「便民」乃一線之隔;構成「圖利」有四個要件,缺一不可,即: ㈠須有圖利之故意。㈡須為自己或他人圖取利益。㈢須有圖利之行為。㈣所圖取 者皆為不法利益。而「便民」乃:㈠無為自己或他人圖取不法利益。㈡本於職務 在法令許可內。㈢僅於手續上給予方便。㈣他人之獲得並非不法利益。查:本案 申請人賴欽聰先生經國貿局立法院聯絡人劉念東轉介本部查詢有關寺廟修繕申請 事項,因事涉內政部民政司宗教輔導科業務,非申辯人職掌項目,申辯人乃依行 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如附件一)第五條規定,親告申請人賴欽聰先生 轉往民政司宗教輔導科查詢並副知該科承辦人。申請人賴欽聰先生為免申請文件 核准後付郵寄達方式會延遲向國貿局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時程,才來部訪晤申辯 人建請可否於文件核准後親領文件。申辯人認為此議應可研辦參採,乃依「行政 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五條、第十條等規定轉請民政司參研。案經民政 司參研結果,認為此議適法且便民,又承辦人黃淑冠小姐因恐臨盆前產檢及赴立 法院洽公而延遲申請人賴欽聰先生領取文件時間,乃依賴欽聰先生所請寄申辯人 處轉交。
 申辯人身為公務員,若不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規定,加強為民 服務工作,必受該要點第十九條規定懲處。申辯人既明知有此法令,理應依法令 行事。又照「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條條文所示「非受理機關職 權所能辦理者,應立請主管或上級機關辦理。」申辯人與賴欽聰先生不熟,然依 此規定,對於賴欽聰先生之請求,雖非申辯人職權,惟不得不電知主管機關承辦 人。此依法行事作法被視為「關心」與「感謝」,誠係個人認知不同而已,應不 得解為申辯人對賴欽聰先生之所為「有圖利之意圖」,申辯人自始至終無特別關 心之人,完全是依照規定行事。至於賴欽聰先生建議事項,申辯人認為有研酌必 要,乃依法移請主管單位參採。主管單位認為其建議可行,遂接受請求將函寄申 辯人轉達,申辯人站在為民服務立場,實無理由拒絕之;況民政司承辦人等皆證 稱:不因申辯人轉知之行為而影響案件審核之品質。 有關申請人賴欽聰先生處理「龍泉宮」、「樂仙宮」兩案,申辯人根本不知內情



,亦不知有任何不法情事,既經賴欽聰先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在調查局海調 處調查時供述明確,有該筆錄可查(見附件二第五十五頁),申辯人主觀上並無 圖利之故意,客觀上所為,亦僅便民之措施,因申請人賴欽聰先生與申辯人毫無 交誼,對申辯人依法轉知有關單位之為民服務行為,心存感念之情,乃人之常情 也。若因賴欽聰先生存「感恩之心」宴請申辯人而推論申辯人「依法行政」行為 係「圖利」舉動,顯失偏頗。
 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辯理由,祈請鈞長聖裁,賜為不付懲戒之諭知,用符法紀 。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證二:賴欽聰先生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調查筆錄。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提出意見如左: 本案被付懲戒人甲○○任內政部秘書室專門委員,不思廉潔自持,一再介入非主管 業務,並接受請託人招待出入不正當場所,嚴重損及官箴,應負違法失職之咎。其 所辯無非飾詞卸責,委無可採,茲依申辯要旨批駁如下: 按政府機關分官設職,各有所司,非其法定職掌,自不得越權干預,破壞官體官制 ,此與各機關本於法定職務範圍所為便民措施,不可混為一談。本案被付懲戒人雖 辯稱:其與賴欽聰毫無交誼,其所為乃便民服務工作云云。觀其針對同為賴欽聰送 件之「龍泉宮」、「樂仙宮」數次申請案,屢屢致電承辦科關說及催辦、徇私代收 轉公文、利用身分介入地方主管機關之審查、並接受請託人招待出入不正當場所等 行為,以不尋常方式協助「龍泉宮」、「樂仙宮」申請案之情形,必有一定之動機 ,其與賴欽聰相互勾結,若非為情,徇私包庇,即係為財,擅權圖利,其中弊情如 何,不問可知。被付懲戒人至今猶執陳詞,以便民嘵嘵置辯,全乏悔意。核其所辯 ,顯不足採。
  理 由
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係以被付懲戒人甲○○於任職內政部秘書室專門委員期間,受人請託,介入非主管業務,招搖圖利,並接受招待出入不正當場所,嚴重損及官箴,核有重大違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保節之義務及第六條公務員禁止濫權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送請審議。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次:關於被付懲戒人利用身分關係關說及徇私代收轉公文部分: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秘書室專門委員,負責內政部秘書室、戶政司、役政司 、統計處、資訊中心、法規會及訴願會之公文核稿業務。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賴欽 聰以進出口商義展興公司名義代理龍泉宮進口管制大陸石材修繕寺廟為由,申請主 管宗教文物之內政部民政司核准,因不得要領而透過被付懲戒人向內政部民政司第 三科即宗教輔導科主辦人黃淑冠科員關說,送件前,被付懲戒人向黃女表示:「賴 欽聰是我的朋友,他送的案件沒問題,請妳多多幫忙,趕快審核通過。」等語,送 件後,被付懲戒人又交代黃女於該申請案核准後逕將同意函交給被付懲戒人轉交賴 欽聰即可。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該申請案核准後,黃女依被付懲戒人前囑將同意函 逕交被付懲戒人通知賴某來伊辦公室領取。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賴欽聰復以進出口商 論利公司名義代理樂仙宮進口管制大陸石材修繕寺廟為由,申請內政部民政司核准



,並由被付懲戒人陪同賴某送件,被付懲戒人復當面請求承辦人黃淑冠科員多多幫 忙,之後又多次打電話至黃女辦公室詢問黃女有關本案審核進度,及詢問科長黃慶 生有關遲延不准之原因。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內政部民政司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 ⒋⒎民五字第八八○○一五五三號函意見,將樂仙宮申請案為退件之處理。上開 關說申請案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分別於海調處供承:「賴欽聰以龍泉宮名義進 口大陸花崗石這件事有找過我幫忙,我有打電話問黃淑冠小姐」、「樂仙宮申請案 ,賴欽聰有請我幫忙催件,我允諾後即打電話給黃淑冠瞭解原因」(見監察院附件 七調查筆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供承:「我告訴黃淑冠賴欽聰不了解 程序,請他說明;我跟周惠卿說的是催件之事。」(見監察院附件九訊問筆錄); 於監察院供承:「因賴(欽聰)來電問我案情,為何龍泉宮(案)處理程序很快, 樂仙宮案較慢,我就問周(惠卿)小姐,但周不明內情,我就再問黃(慶生)科長 :::。」(見監察院附件十詢問筆錄)各等語,核與證人黃淑冠於海調處證述: 「龍泉宮申請進口大陸石材案,由賴欽聰送件至本部,在他送件來之前,我們的甲 ○○專門委員有事先打電話來告知有位賴先生會送件過來,希望我們能夠幫幫忙, 趕快審核通過。甲○○委員曾事先說賴欽聰是他的朋友,他送的案件沒問題,請我 多多幫忙,趕快審核通過。樂仙宮申請案第一次送件時,係由甲○○陪一位賴先生 (指賴欽聰)送來的,甲○○只是表示多多幫忙而已。事後甲○○打了幾次電話詢 問進度。」(見監察院附件二調查筆錄),周惠卿於海調處證述:「樂仙宮第一次 申請案申請時,我們秘書室的林專門委員(指甲○○)他曾打了二次電話到我們辦 公室詢問本案,都是由我代接的(承辦人為黃淑冠),談話內容約略是詢問樂仙宮 這個案子民政司的進度。」(見監察院附件三調查筆錄)及賴欽聰於海調處證述: 「龍泉宮申請案,我先去找內政部民政司承辦人黃淑冠問她要如何辦理,但黃淑冠 不理我,後來我就問我的朋友甲○○,問他要如何辦理,甲○○才打電話給黃淑冠 說有位賴先生要辦理大陸石材進口,請黃淑冠說明要具備什麼資料以辦理寺廟修繕 進口石材,於是我就去找黃淑冠黃淑冠向我說明後,我就回去準備相關資料,隔 一、二天我就帶相關資料至內政部投件申請。」(見監察院附件五調查筆錄)、「 樂仙宮第一次申請案我也請他(指甲○○)幫忙,希望能比照龍泉宮的方式依樣辦 理。」(見監察院附件六調查筆錄)等情大致相符,被付懲戒人利用其為內政部秘 書室專門委員之身分,出面為其友人賴欽聰關說上述龍泉宮及樂仙宮第一次申請內 政部民政司核准進口管制之大陸石材案件,事證已臻明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上 開徇私代收轉公文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坦承:「龍泉宮(第一 次申請案)核准文確送到我處(由我)轉給賴欽聰。」(見監察院附件十詢問筆錄 )無訛,核與證人黃淑冠於海調處證述:「案件(指龍泉宮第一次申請進口大陸石 材案件)核准後,因林委員(指甲○○)事先交代將同意函交給他,由他通知賴先 生來領取,故我就將同意函直接交給林委員。」(見監察院附件二調查筆錄)及賴 欽聰於海調處證述;「甲○○是我多年老友,我的確去甲○○辦公室取得內政部核 准函(係甲○○打電話要我過去拿的)。」(見監察院附件四調查筆錄)、「龍泉 宮(第一次)投件申請後,我去找甲○○表示已投件,若核准公文下來了,放在甲 ○○處,我再向甲○○拿取。投件申請後,黃淑冠又叫我補送石材相片,我在補送 相片時告訴黃淑冠若核准公文下來,請她逕交給甲○○。核准後由我親至內政部找



甲○○拿取核准公函。」(見監察院附件五調查筆錄)等情均相符合,被付懲戒人 徇私代收轉公文,事證至為明確,違法行為亦堪認定。查政府設官分職,各有所司 ,關於內政部民政司受理大陸宗教文物進口申請核准案,並非被付懲戒人主管或監 督之業務,業經內政部函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在案,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 日台(八九)內民字第八九七四一二五號函在卷足憑(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卷內),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主張其前述所為均屬為民服務 之便民措施,並不違法,及提出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為證,經核均不足 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 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關於被付懲戒人接受請託人賴欽聰招待出入不正當場所召女陪侍部分: 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賴欽聰為答謝被付懲戒人關說前述龍泉宮申請案順利取得進口管 制大陸石材同意函之恩情,邀請被付懲戒人於同晚在臺北市○○街三十號三井日本 料理店飲宴,兩人宴畢後又相偕轉往臺北市○○○路黑美人大酒家並召來女侍陪酒 玩樂,席間賴某又電話邀其友人林建財前來作陪助興,至當晚近十二時許始各自返 家。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分別於海調處供承:「我幫賴欽聰這種『催件』小 忙,他有在我家附近的三井日本料理店(在農安街)請我吃過一次飯,餐後又轉到 黑美人大酒家飲宴,後來林建財是中途到場。他(指賴欽聰)請我吃飯的目的,就 是為了感謝我的幫忙。」(見監察院附件七調查筆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供承:「我有前往黑美人大酒家接受賴欽聰招待。」(見監察院附件九訊問筆錄 )等情屬實,核與證人賴欽聰於海調處證述:「事成之後(指龍泉宮申請案),我 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請他(指甲○○)吃飯,飯後又至黑美人大酒家喝春酒。我 於三月八日中午打電話給甲○○,約他吃晚飯,地點由他決定,他便約我在一家日 本料理店吃飯,餐費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由我支付。吃完飯後我再邀他至臺 北市○○○路的黑美人大酒家喝春酒,席間我又找了林建財過來,我們在黑美人大 酒家的開銷,包括酒菜錢及陪酒小姐的小費,共計四萬五千元,全數由我支付。」 (見監察院附件六調查筆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我有招待甲○ ○去黑美人大酒家,當時是春節後請他喝春酒,並答謝他的幫忙,答謝他引介承辦 人員讓我了解申請的程序。」(見監察院附件九訊問筆錄)及證人林建財於海調處 證述:「八十八年三月間(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了)的某日晚上,賴欽聰打電話至 我家,約我至臺北市○○○路的黑美人大酒家喝酒,我到了黑美人大酒家後,賴欽 聰為我介紹了一位林大哥的男子與我認識,我到達時只有他們二人在場,我們除了 喝酒、唱歌外,還叫了小姐坐陪。」「當天晚上我們三人(指賴欽聰甲○○、林 建財)喝到將近晚上十二點,就各自回家。大約隔了二天後,賴欽聰才跟我說那天 那位林大哥是內政部的高官,有關石材的事情,有託他幫忙。」(見監察院附件八 調查筆錄)等情,亦相符合。被付懲戒人接受請託人賴欽聰招待出入不正當場所召 女陪侍,違法事證亦甚明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所提證人賴欽聰八十八年九月十 七日調查筆錄及其餘各項申辯,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仍 應依法酌情議處。
關於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對於彈劾文附表所列龍泉宮及樂仙宮各申請案,涉有



不當介入非主管業務,圖利他人之違法失職部分: 監察院移送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失行為,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指控被付懲戒人涉有與承辦人黃慶生黃淑冠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嫌,有該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一號及第六二三三號起訴書足憑。惟查檢察官該項指控,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悉數判決無罪,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確定在案,亦有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及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基院政刑和八九訴三○九字第一○一二一號確定函(復本會)在卷可稽。因認被付 懲戒人被指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假借權力圖利他人違法失職部分,證 據不足,尚難令被付懲戒人另負違失咎責。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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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