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1年度,63號
NHEV,91,湖簡,63,200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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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六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肆佰萬元之本票債權,於新台幣叁佰肆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叁元範圍以外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到期日為 九十年十月四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九十年票字第九八三號民事裁定獲准,然其僅 係代為媒介訴外人良兼有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兼有公司)向被告借款,債 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良兼有公司間,又被告所簽發交予良兼有公司之票款 ,業經被告以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取回,被告與執票人之票據關係即行消 滅,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縱認良兼有公司應為上開被告簽發之支票負責,亦僅須 填補被告實際之票款損失即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連同之前良兼有公司向 被告借款之二百萬元,總額應為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如認原告應與 良兼有公司共同負責,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平均分擔。至被告主張之 會款債權五十六萬元,經結算後僅剩十六萬元,並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 迄今每月按期清償,並未積欠該等款項,爰提起本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訴外人良兼有公司及展睿精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睿公司)負 責人,其為上述二家公司之資金周轉,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起開始向被 告調借款項,嗣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共同估算積欠會款及債權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四百多萬元,並經原告承諾會在同年十月四日還清,乃將零頭去除而 由原告簽發交付面額四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以清償之。後經結算,原告向被告借款 總額應為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又兩造所定借款利息是以每月二分計 算,自九十年三月八日原告借款五十萬元至九十年十月四日止,利息約為六萬八 千七百十元,另筆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借款五十萬元至九十年十月四日止,利息 約為六萬二千五百零八元,末原告參加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發起、至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會會款為二萬元之互助會,並於第二會得標,然被告尚 積欠二十八會死會會款共計五十六萬元未給付,以上總計兩造存有三百六十一萬 六千七百十一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之事實。
(二)被告所提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良兼有公司背書、票據號碼分別為DC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之支票八紙,經被告以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贖回,另 被告簽發、經訴外人良兼有公司背書、票據號碼為DC0000000之 支票,業已歸還被告,並未再向他人調現之事實。四、就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節
經查:原告於另案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四號侵權行為等事件中到庭證稱其係 良兼有公司之負責人,有向被告拿過發票人為訴外人黃佳慧的票,並將票拿到銀 行存到良兼有公司之帳戶等語,且當庭庭呈記載有:「1‧本人對蔡銘祐的借款 是:現金二百萬…,蔡銘祐私人支票九張共計一百六十萬八千九百3拾元正2‧ 現金是九十年三月六日工廠還給蔡銘祐五十萬,九十年三月八日蔡銘祐拿一張朋 友的即期支票五十萬借我,商訂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為償還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 日工廠還給蔡銘祐五十萬,當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蔡銘祐拿一張朋友的即期支 票五十萬借我,商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為償還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工廠 還給蔡銘祐一百萬,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蔡銘祐拿一張朋友的即期支票一百萬借我 ,商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為償還日。」之支票明細資料,有被告所提之本院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四號侵權行為等事件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 證。依原告於該案之證述過程內容,均自陳係其本人向被告借款,未有一語係與 原告於本件中所主張之其係媒介訴外人良兼有公司向被告借款有關,參以原告身 為訴外人良兼有公司及展睿公司負責人,乃以自己名義向他人調度金錢以供公司 使用,與常情並無相違,足認被告所辯原告向伊調借以供訴外人良兼有公司及展 睿公司周轉使用乙節應可採信。原告雖舉證人蕭慶松為證,然查證人蕭慶松固到 庭證稱良兼有公司借錢均是以公司名義為之,沒有以個人名義調錢等語,但於同 次庭期亦證稱當時被告都會拿錢到工廠借給原告等語,則證人蕭慶松前後所證之 詞,顯然矛盾,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所提匯款單或支票,確實非以 原告為受款人或發票人或背書人,然第三人清償或代物清償本為法之所許,故不 能徒以被告未能提出有原告署名之支票為由,而否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 借款之法律關係既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與良兼有公司無涉,即無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之適用,原告認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容有誤會。五、被告辯稱伊對原告有借款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會款五十六萬及利息 債權十三萬一千二百十八元之債權乙節,
㈠就借款總額應為兩百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固陳稱因被告已經贖回票據號碼分別為DC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八紙,票據關係已 經消滅,被告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但查: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以供原告為良兼 有公司調借現金,被告須提供資金以使該等支票兌現,故兩造間另有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上開支票雖經被告以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贖回而消滅被告與 執票人間之票據法律關係,然並不因此使兩造間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亦歸於消 滅,原告上開所陳,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㈡就原告積欠被告之會款五十六萬元部分,原告雖陳稱其就該次合會另有一筆活 會未得標,於九十年十一月雙方已就往來互助會相互抵銷,抵銷後之餘額,協 商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期攤還,原告迄今均依此調解內容給付款項予被 告或被告之妻楊鎧瑄,並提出匯款單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 匯上開款項是因伊受讓訴外人林惠英對原告之會款債權等語。經查:原告就其 主張雖提出匯款單為證,然匯款單僅得證明原告有匯款之事實,並不足以表彰 匯款之原因事實,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依原告所提之匯款單,匯款人 之記載均為良兼有公司,而非原告本人,更足證原告確有以良兼有公司公司名 義清償自己債務之情事。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證明兩造確就會款債務已達 成分期清償協議之事實,應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㈢就原告積欠被告利息債權十三萬一千二百十八元部分 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為二分,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及九十年三月二 十八日分別借款五十萬元,計至清償日九十年十月四日止,已發生利息共計十 三萬一千二百十八元。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兩造有利息約定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此所辯,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享有之借款債權及會款債權共計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四百 九十三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五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七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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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兼有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睿精密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