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1年度,428號
NHEV,91,湖簡,428,2002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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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四二八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張倜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四二八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碧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貳仟玖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款項,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除自當期結帳日起 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五計算利息外,並按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至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止累計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五百十五元未給付(其中消費 本金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利息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經催討無著等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停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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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