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163號
TPDV,105,小上,163,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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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陳禹岑
訴訟代理人 江世偉
被上訴人  台北畫堤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城
追加被告  張振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36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 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 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理由若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同 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管委會所管轄之 同棟大樓7樓住戶間共同管線部分發生漏水,造成系爭房屋 財物受有損害。原審判決認為非公共管道漏水,但上訴人認 為係屬於公共管路漏水,因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4張照片足 以證明該管路是公共管道。上訴人因上開公共管線漏水,所 造成財物損失,支出復原費用及修繕費用總計50,145元。又 上訴人於漏水期間精神耗損、身心俱疲,據此請求精神慰撫 金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90,145元(包含財物損失及修繕費用50,145元、精神慰撫金 40,000元)。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145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以:本件實乃大樓7樓住戶之自來水管管線 漏水,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系爭管線歸屬於約定專用住 戶所使用,其修繕、維護之責任均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 使用人負擔,與被上訴人管委會無涉,原審亦認為應由約定 專用之區分所有權人即7樓住戶負責修繕、管理。當時檢查 漏水的施工單位,也是從7樓發現漏水點彎進112號7樓裡面 漏水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核本件上訴理由,均屬本案事實之主張、調查證據之聲請 ,及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 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 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據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 審程序中另行追加張振亞(即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張振亞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0, 145元云云,此部分聲明顯係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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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