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壢補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彭隆盛
訴訟代理人 林炳堂
一、原告因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陸軍總司令部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陸佰柒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
繳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