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高曼琴
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珮芸等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一○五年度家親聲字第
九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楊珮芸、楊正 華之母,與相對人之父楊金龍離婚後獨居,因患有白內障、 關節退化及憂鬱症等疾病,又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間跌倒 致受有頭部外傷、臀部挫傷之傷害,無工作且無謀生能力, 領有低收入戶資格,然扣除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七千二 百元社會補助後,仍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 對人為抗告人之子女,有能力負擔扶養費用,卻未曾給付, 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等語。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受扶養 之必要,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惟抗告人在相對人 成年前即因沈迷賭博而未盡心照顧相對人,又因與楊金龍口 角而任性離家,棄相對人於不顧,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減輕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並斟酌一百零四年度低收 入戶資格審核標準臺北市每人每月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 扣除抗告人領有七千二百元社會補助,尚不足七千五百九十 四元,而參酌相對人楊珮芸、楊正華之經濟能力、身分等情 ,認相對人楊珮芸、楊正華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分別為 五百元、三千元為適當,並酌定相對人一期逾期不履行,其 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年六十八歲,已逾強制退休年齡限 制,並患有白內障、老年關節退化、憂鬱症等疾病,並因跌 倒致受有頭部外傷、臀部挫傷之傷害,顯已無法維持生活, 然抗告人每月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約一萬五千元,扣除低收入 戶社會補助七千二百元後仍有不足,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 要,而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縱認其所辯為真,亦應考量抗告人年老多病、無謀生 能力,且抗告人因相對人財力狀況,自一百零六年一月起改 列中低收入戶,取消每月所領取之社會補助七千二百元,故 自一百零六年起,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一萬五千 元,原審遽爾減輕相對人扶養義務,並減少扶養費給付數額
,將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且原審未於裁定中說明其認 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理由,並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原 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 棄,命相對人楊珮芸、楊正華應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另再 給付抗告人四千三百元之扶養費用,及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 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另再抗告 人一萬一千五百元之扶養費用。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六期視為已到期等語。相對人楊正華抗告答辯意旨則以: 抗告人年輕時貪玩、好賭,棄家庭於不顧,消費行為奢侈無 度,以致入不敷出,積欠大筆債務,為償還債務而與楊金龍 離婚三次,楊金龍遂以楊正華名義抵押房屋貸款以支付贍養 費共計三百五十萬元,每月繳付貸款數額已令相對人楊正華 無力負擔,抗告人卻從無悔意,其淪落至此,實為咎由自取 ,且相對人楊正華前遭裁員而以餐車販售烤鴨維生,經濟狀 況並非寬裕,又因曾換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以致身體不適,每 月收入不穩,除需扶養高齡八十歲之楊金龍外,相對人楊珮 芸亦因患有憂鬱症而無法工作,家庭收入僅仰賴楊金龍退休 金及相對人楊正華營業收入勉強維持,經濟狀況自顧不暇, 實無能力負擔抗告人扶養費用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 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因年老患病,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 ,不能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手術說明書、藥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低收入 戶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房租支出證明、存摺影本、醫 療費用收據、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一
○五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所得明細,於一百零二年 、一百零三年、一百零四年所得分別為十五萬六千零四元、 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名下 無財產,確有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㈡相對人抗 辯抗告人離婚三次,曾有多次離家,因貪玩、好賭而未盡其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到庭陳明在卷 ,抗告人亦坦承「我每次跟前夫吵架,我就跑掉,時間大概 一年左右,在相對人成年之前我離家二次,離家時由前夫照 顧小孩」、「我會打麻將,最多輸過一、二萬元,三十八歲 退休以後,我幾乎天天打麻將,前夫上班,我就從八點開始 打中午吃飯,晚餐在鄰居家吃飯,孩子放學時自己回來,有 時候前夫接送,晚餐都是前夫煮,有時候打到十二點左右, 有時候打通宵」、「我結婚以後開始打麻將,白天上班,晚 上打麻將,我打的比較多」等語,足見抗告人於離婚前雖與 相對人同住,惟其動輒離家,又因沈迷麻將而未妥善照顧相 對人,離婚後即未再負擔照顧之責,對相對人確有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事,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全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㈢相對人楊珮芸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外出謀職,仰賴 父兄維持生計,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憑,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而相對人楊正華雖於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三年、一百零四 年所得分別為三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七十五萬七千六 百七十九元、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有相對人財產明 細在卷可參,惟相對人楊正華遭資遣後,因患有腰椎疾患, 不宜久站、搬提重物,故以駕駛餐車販賣烤鴨維生,收入並 非穩定,另需償還房屋抵押之借款,經濟狀況實非足以全額 負擔抗告人不足之生活費用,另抗告人領取補助之狀況,於 本院陳稱在等待(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 ,是否已無任何社會補助得領取,應尚未確定;㈣綜上,原 審審酌相對人經濟狀況均非良好,再參酌前揭相對人應減輕 扶養義務之事實,認相對人楊珮芸、楊正華每月應給付抗告 人扶養費分別為五百元、三千元,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應予廢棄,並命相對人楊珮芸、 楊正華增加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彭南元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