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馮建明
楊銀寶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約定就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有約定條款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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